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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聲請人
先進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添進
相對人
百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參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台幣1,297,035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3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99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3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5 月29日收受,並於同年6 月21日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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