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挪威商、John Bartee Suddarth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挪威商 Nordisk Aviation Products A.S. 法定代理人 John Bartee Suddarth 代 理 人 陳芳俞 律師 謝宏明 律師 劉汗曦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判決,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聲請人已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53,005元,爰聲請依法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該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兩造並於該上級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既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則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