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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

聲請返還擔保物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聲請人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相對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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