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黃0000、陳0000
- 上訴人許禮婷
- 被上訴人趨勢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許禮婷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毓庭 被上訴人 趨勢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0000 被上訴人 金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0000 共 同 陳信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趨勢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金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凱公司)均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6 日止辦理停業登記,並未進行任何解散或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本院卷第2 冊第2 至5 、21、23至24、3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務電話記錄、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續)狀第2 頁)。是其法人格仍存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後段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2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冊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9 月23日,原審卷第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註冊第01357848號「視映光學鏡片」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眼鏡鏡片、光學鏡片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8年4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5日止。被上訴人因出貨之多層膜鏡片發生重大瑕疵,多有脫膜、裂痕等而遭到一般眼鏡行客戶退貨,逐漸失去客戶信賴,自98年11月起,被上訴人便向客戶稱貨源已經改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出貨,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在出貨單上標明系爭商標,並以廣告文宣周知所出售者為系爭商標之商品,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商標聲譽及商標權。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2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配偶胡0000自96年12月起以委託製造分工行銷鏡片之方式合作,為區別被上訴人自己行銷OUTLOOK 鏡片與胡0000合作行銷之鏡片,乃依胡0000指示,於內部之出貨單及銷貨彙總表上標示「視映」,以區別此為合作行銷之鏡片,鏡片本身及包裝均無「視映」之標示,胡敬熙並自行設計編排為A4規格共8 頁之行銷說明書,委由印刷廠印製該廣告及大小信封各1000份,印製之促銷費用共49,500元係被上訴人請領。又上訴人於98年4 月15日始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胡0000亦未曾告知系爭商標已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註冊登記,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顯有善意先行使用原則之適用,不受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8,3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0 年9 月23日,原審卷第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未經授權私製之「視映光學鏡片」包裝袋,其正面印有之鏡片商標、文字與顏色,與系爭商標完全一致,反面印有被上訴人金凱公司之製造商地址、電話等資料。且所附請款單顯示被上訴人趨勢公司於98年10月間出貨予明格眼鏡公司,足證被上訴人直接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功能使用,並非所辯之僅作為區隔代銷業務以利佣金計算之標示作用。 ⒉胡0000於96年至98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金凱公司合作「視樂鏡片」,並非系爭商標「視映」,98年以前出貨單、鏡片請款單由被上訴人金凱公司名義出貨,復依「視樂鏡片合約」及附件「視樂鏡片對帳單」,被上訴人於98年前係以用「視樂」名義對外簽合約,且以「視樂」外價表行銷於市場。惟於98年以後,被上訴人自行將「視樂」改為「視映」,由被上訴人金凱公司(主要製造)改為被上訴人趨勢公司行銷,出貨單、鏡片請款單由被上訴人趨勢公司名義出貨,改用「視映」,此有證人胡0000、李0000可證。 ⒊被上訴人係於98年以後始使用系爭商標,不得主張(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⑴上訴人、胡0000與被上訴人結束「視樂」合作關係,於98年4 月完成結帳。其後被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視映」商標,且於同年10月間印製「視映光學鏡片」包裝袋行銷於市場。 ⑵「趨勢(視映鏡片)業務人員作業準則」第2 頁載明「本準則於98年4 月7 日由總經理簽核後實施,若為修改亦需總經理核示方可修改」,此作業準則與「趨勢(視映鏡片)業務人員費用-收款準則」係被上訴人金凱公司負責人陳青峰及黃0000於同年7 月10日親簽,可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點應於同年4 月7 日,而非於97年7 月即有先行使用行為。 ⑶97年9 月至98年1 月之請款單共23紙均無系爭商標「視映」之標示,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同年2 月後之請款單始有「視映」之標示,顯示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取得商標權後,始以系爭商標標示對外為銷售。 ⑷被證一、二、四之鏡片銷貨彙總表、出貨單均屬偽造、變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97年9 月2 日(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對外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被上訴人就「視映」標示之使用,係用於市場區隔之目的,而非以商標之功能加以表示: ⑴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與胡0000合作,被上訴人除製作空白(無商標)鏡片交付胡0000經銷外,亦自行銷售相同之鏡片(「OUTLOOK 」之自有品牌),為區別與被上訴人「OUTLOOK 」之客戶,胡0000乃要求就合作行銷之鏡片,於內部送貨及計價單上標示「視樂」之文字,在內部之出貨單及結帳用銷售彙總表內加註「視映」之文字,至鏡片本身及包裝均無「視映」之標示,而胡0000對外以何種品牌行銷,被上訴人完全無意見,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在合作行銷「視映」品牌之鏡片商品。 ⑵證人李0000於原審已證稱「出貨單」或「銷貨彙總表」上標示「視映」之目的,只是在區隔趨勢和我們代銷的業務,以便計算佣金等情,是被上訴人在「出貨單」及「銷貨總表」標示「視映」,僅係供胡0000、李0000、簡0000等業務人員與被上訴人對帳請款用,屬內部文件,非以商標之目的對外加以表彰,無涉商標之使用。 ⒉依胡0000於98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結帳時自行製作結帳明細表(被證7 ),載明「視映只負責至4 月份」及「名將堂12、1 月仍不給帳,請務勿出貨,否則帳款視映體系不負責」等情,已顯示雙方早已以「視映」之標示合作行銷鏡片之事實,胡0000於原審證述明顯不實,而上證四與被證七為同一文書,惟胡0000臨訟不法加註。又上訴人或胡0000並未提出任何「視樂」鏡片之出貨單或銷貨彙總表。⒊上證3 、11至14均無法證明雙方未合作行銷視映之鏡片,至於上訴人有申請「視樂」之商標部分,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而原證4 之廣告目錄印刷費係由胡0000向被上訴人請領(被證3 ),足證係97年9 月間所印製,顯示兩造早已使用視映之區別文字,至上訴人提出上證6 之「視樂光學鏡片」廣告目錄,亦無礙兩造間有以「視映」合作行銷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僅在內部之出貨單及結帳用銷售彙總表內加註「視映」之文字藉以區隔被上訴人自己品牌所行銷之帳,至於交付胡0000之銷貨彙總表,必然係「視映」之帳,因此無需刻意標示「視映」與否,此乃就銷貨彙總表之製作,被上訴人留底聯與胡0000持有聯略有不同之緣由。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商標「視映」之商標權人,商標圖樣、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均如附圖1 所示(原審卷第9 頁之商標註冊證,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反面之商標登記資料)。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以「視樂光學鏡片Soft Reflex Optical Lens及SR設計圖」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7 月8 日核准審定,其中「光學鏡片」、「Soft Reflex Optical Lens」不在專用之列(本院卷第1 冊第185 頁)。 ㈡被上訴人金凱公司為被上訴人趨勢公司之子公司(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 冊第2 至5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 ㈢被上訴人趨勢公司曾出具原證3 所示之出貨單(原審卷第14至15頁),並出資印製如原證4 所示之廣告(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至2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 ㈣被證3 第1 頁之信封(原審卷第62頁)左方記載「視樂(視映)光學鏡片」、「台南市○區○○街○巷○號」(即上訴人之住家址)、「(06)0000000 」(即上訴人之住家電話);被證3 第2 頁之單據(原審卷第63頁)的傳真日期為97年9 月15日(本院卷第1 冊第265 頁)。 ㈤上證3 原本第1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 冊第74頁)右下方「黃0000」的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1 冊第265 頁)。 ㈥「視映光學鏡片」包裝袋(上證15,本院卷第1 冊第275 至276 頁)為被上訴人金凱公司所印製,以之作為鏡片包裝用(本院卷第2 冊第29頁之被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期間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本院卷第1 冊第99頁之筆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100 、212 頁之筆錄):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是否先使用系爭商標,而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㈢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28,372 元? ㈣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另(第1 項前段)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 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之配偶胡0000自96年10、11、12月起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金凱公司製造光學鏡片後,交由胡0000以被上訴人金凱公司名義行銷,並於98年5 月結算(被證7 、上證4 ),其後改以被上訴人趨勢公司名義行銷,而被上訴人之其他業務人員亦銷售相同鏡片,但使用與胡0000不同的品牌名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63至64頁;被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49至50、179 頁),並經證人胡0000(原審卷第127 、131 頁)、李0000(即為胡0000代銷趨勢鏡片中部業務之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97頁)。惟上訴人主張胡0000與被上訴人合作於「視樂」商品至同年10月止,詎被上訴人自同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視映」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雙方自96年12月起即合作製造行銷「視映」光學鏡片,並非「視樂」,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善意使用,不受商標權之拘束等語,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97年9 月2 日申請前善意使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李0000於原審證稱:原與胡0000為同事,離職後於97年間胡0000表示將代銷趨勢的鏡片,由伊負責中部業務,胡0000所提供的名片上載視映光學,剛開始代銷時是「視樂」,約4 、5 個月後就改成「視映」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頁)。參以胡0000手寫之傭金結算表(原審卷第114 頁之被證6 ,其形式上真正業經胡0000於原審證實,原審卷第130 頁),第1 頁右上方記載李0000於97年1 月至98年4 月之業績佣金計算內容,佐以證人胡0000於原審證稱於96年10月起已為被上訴人金凱公司合作銷售鏡片之情(原審卷第127 頁),堪認胡0000約於96年底即請李0000協助代銷鏡片,李0000至遲於97年1 月已開始代銷業務,約於同年4 、5 月間改以「視映」為被上訴人代銷鏡片。至證人李0000雖稱:我記得胡0000應該是97年11月來找我,所以改成「視映」應該是98年初的云云(原審卷第99頁),應係年份記憶有誤所致。 ⒉查胡0000於97年9 月間持被證3 之信封、收據及費用明細(原審卷第62至64頁)向被上訴人趨勢公司請領印製DM的款項,此為證人胡0000所證(原審卷第130 頁)。惟上訴人、胡0000均主張所印製的DM為胡0000所提之「視樂光學鏡片多焦點鏡片價目表」(外放證物,即本院卷第1 冊第80至81頁之上證6 ,其正面如附圖3 所示。證人胡0000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8 、130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4 「視映光學鏡片」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其第1 頁如附圖2 所示)。 ⑴經核閱被證3 所載「A4 8頁」(原審卷第63、64頁),與上證6 「視樂光學鏡片多焦點鏡片價目表」之樣式(乃單張印製完成後折成A4尺寸正反面共6 頁)不同,而與原證4 「視映光學鏡片」廣告文宣之樣式(乃2 張A3尺寸印製完成後,於中央處裝訂對折成A4尺寸共8 頁)相符。參以兩造本不爭執被上訴人趨勢公司出資印製如原證4 所示之廣告文宣(如前第三㈢項所述),足見被證3 由胡0000委人印製並向被上訴人趨勢公司請款者,應係原證4 「視映光學鏡片」廣告文宣,而非上證6 「視樂光學鏡片多焦點鏡片價目表」。又被證3 第2 頁(原審卷第63頁)右上方的傳真日期為97年9 月15日(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且此傳真日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5 頁),可知受託印製之「絕色數位廣告」應於是日前即以此收據向胡0000請款,且所請領的款項包含「設計費1,000 元」,依常情而言,「絕色數位廣告」受託設計文宣、設計圖案定稿、並印製完成需費若干時日,可合理推知胡0000於同年9 月前即有委印原證4 「視映光學鏡片」廣告文宣之情。另被證3 第1 頁信封左方載有「視樂(視映)光學鏡片」字樣(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證人胡0000均自承為其自行印製(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0 頁第5 至6 行,胡0000部分見原審卷第130 頁),益見胡0000早於同年9 月前即有同時使用「視映」、「視樂」之品牌名稱。 ⑵上訴人又主張胡0000寄來請領廣告印刷費用之信封及帳單:主要為印製「視樂」外價表及金凱對外寄之信封(上證13),被上訴人提供信封為上訴人自行花錢印製,其上有「視樂」兩字及上訴人家中地址及電話,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均稱與「視樂」無關,為何被上訴人要付款?其有矛盾之意。又視樂外價表以活頁方式共8 頁合訂,故在估價單「A4 8頁、合訂」,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印製視映外價表是8 頁、一本裝訂,無合訂(上證13)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80 頁),並以上證13(本院卷第1 冊第233 至237 頁)為證。惟查: ①縱使上證13第4 頁之被上訴人金凱公司信封(本院卷第1 冊第236 頁),為被證3 第2 頁收據所載之「信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 冊第233 頁),而為被上訴人金凱公司對外寄信所用,並不足以證明當時胡0000代銷者即為「視樂」鏡片。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信封」,即上證13第5 頁(本院卷第1 冊第237 頁)、被證3 第1 頁之信封(原審卷第62頁),其上固記載「視樂(視映)光學鏡片」字樣、及上訴人住家電話、地址,惟上訴人、證人胡0000均自承為其自行印製(本院卷第1 冊第180 頁第5 至6 行、原審卷第130 頁),並非被上訴人金凱公司委託胡0000印製,上訴人據此爭執被上訴人之抗辯有所矛盾,顯然有誤。 ②上證6 「視樂光學鏡片多焦點鏡片價目表」乃單張印製完成後折成A4尺寸正反面共6 頁,而原證4 「視映光學鏡片」廣告文宣則為2 張A3尺寸印製完成後,於中央處裝訂對折成A4尺寸共8 頁,此觀此2 資料之原本(外放證物)至明,故認被證3 所載「A4 8頁」(原審卷第63、64頁),應為原證4 ,而非上證6 。上訴人有關「視樂外價表」、「視映外價表」之主張即有違誤。 ③至上證13中第2 、3 頁(本院卷第1 冊第234 、235 頁),乃證人李0000原審作證之部分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部分書狀,上訴人於其上批註說明,乃其主張之一部,並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被證7 與上證4 之結帳明細表(請款明細表):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胡0000於98年5 月結帳時自行製作之結帳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影本(原審卷第183 頁之被證7 ),上訴人當時未能確認其真正(原審卷第185 至186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4 第1 頁所謂「正確胡0000手稿」之影本(本院卷第1 冊第75頁)及正本(外放證物袋),並主張被上訴人98年後未經上訴人授權改用「視映」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6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證4 第1 頁之真正,辯稱當時胡0000係傳真被證7 予被上訴人,至上證4 第1 頁第5 行「PS」之文字為胡0000臨訟自行填加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325 頁)。 ⑵經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7 上方第1 至5 行文字,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上證4 第1 頁上方第1 至6 行文字,後者固較前者多出第5 行「PS:視映無授權」文字,然前者上方第1 至5 行之行距大致相同,反觀後者上方第5 行與第4 、6 行之行距,相較於第1 至4 行之行距,顯然過小,且倘若上訴人確未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視映」,上訴人、胡0000本無須負責此部分帳款,何以第2 、4 行均記載「視映只負責至4 月份」文字?上訴人雖主張此乃警告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未經授權之商標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41頁),惟「視映只負責至4 月份」字義,參酌上、下文內容,應係客戶「名將堂」及「大廣場─景美」有收帳問題,胡0000要求被上訴人勿再出貨,且就此2 客戶部分僅負責至98年4 月份為止,並非因被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視映」問題,而有「警告」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即為「視映」鏡片,上證4 第1 頁乃臨訟自行填加第5 行等語,即屬可信。 ⒋上訴人主張:胡0000於96年至98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金凱公司合作「視樂」商品,而非系爭商標「視映」(本院卷第1 冊第51頁),並提出上證2 之對造信件、書狀影本、上證3 之視樂鏡片對帳表及合約應收差額影本、上證5 之鏡片銷貨彙總表、上證8 之簡0000寄回收款單影本、上證10之出貨單、上證11之胡0000、李000097-98 年鏡片銷貨彙總表、上證鏡片請款單、出貨單、鏡片銷貨彙總表、上證14之98年6-7 月趨勢盜用【視映】商標所做之鏡片銷貨彙總表、上證18之97年9 月至98年1 月請款單影本為證,證人胡0000亦於原審提出視樂鏡片業務人員作業準則、金凱科技有限公司-漸進多焦樹脂鏡片配合計畫方案、Q&A 、視樂鏡片新產品通知、視樂光學鏡片訂製片價格表、簡0000郵局存摺影本、趨勢(視映鏡片)業務人員作業及費用收款準則(即上證16)、黃0000之電子郵件、銷售合約書、支票。然查: ⑴視樂鏡片業務人員作業準則(原審卷第136 至138 頁)、金凱科技有限公司-漸進多焦樹脂鏡片配合計畫方案(原審卷第139 至142 頁)、Q&A (原審卷第143 至149 頁)、視樂鏡片新產品通知、視樂光學鏡片訂製片價格表(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其上均無任何簽章,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且上開作業準則第五條規定:「本準則於民國96年4 月× 日由總經理後實施…」(原審卷第138 頁),其實施日期不明,且據證人胡0000所證,其與被上訴人金凱公司之合作始於96年10月(原審卷第127 頁),如何於同年4 月間即實施上開作業準則?顯有疑義。 ⑵趨勢(視映鏡片)業務人員作業準則、費用收款準則(原審卷第156 至158 頁,即本院卷第1 冊第277 至280 頁之上證16),雖有被上訴人趨勢公司總經理陳0000、黃0000之簽名,且作業準則第五條規定「本準則於民國98年4 月7 日由總經理後實施…」,收款準則規定「本準則於民國98年07月10日由總經理後實施…」,但尚不足以證明此2 日期之前,被上訴人即未使用「視映」之事實。 ⑶簡0000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52 至155 頁)至多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金凱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其上未載有任何「視樂」或「視映」字樣;黃0000於99年5 月4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59 頁),僅提及胡敬熙97年至98年10月可沖帳之費用明細,並未提及「視樂」或「視映」。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胡0000係與被上訴人合作「視樂」商品之主張。 ⑷銷售合約書(原審卷第160 至167 頁)固以被上訴人金凱公司名義簽訂,約定交易產品為「視樂鏡片」,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辯稱此乃胡0000自行與客戶簽訂等語。觀諸該合約書上僅蓋印被上訴人金凱公司之公司章,而無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且合約書本身並未簽訂日期,觀其內容,僅係約定買賣之概括合約,實際個別買賣交易仍待嗣後具體發生,是若干銷售合約書下方雖有記載收款日期,尚不得據以認定為銷售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又參諸證人李0000所為「剛開始代銷時是『視樂』,約4 、5 個月後就改成『視映』」之證述(原審卷第98頁),及被證3 第1 頁胡0000自印之信封載明「視樂(視映)光學鏡片」(原審卷第62頁),並列「視樂」與「視映」二標識,是縱銷售合約書記載「視樂」鏡片,亦無法證明胡0000從未以「視映」標識行銷被上訴人之鏡片。 ⑸支票(原審卷第168 至174 頁)中僅有支票號碼DA0000000 、FN0000000 之2 紙支票的受款人欄記載「視樂光學鏡片公司」(原審卷第168 頁上方、169 頁左上方頁),然無從證實該等支票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另DA0000000 之支票雖於受款人「視樂光學鏡片公司」後加註「(金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文字,惟兩者筆跡墨色不同,無從辨別是否及為何事後加註,不足以判斷被上訴人金凱公司與「視樂」之關連性。又其餘支票固以被上訴人金凱公司為受款人,均無從證明胡0000係以「視樂」而非「視映」行銷被上訴人鏡片。 ⑹上證2 (本院卷第1 冊第68頁)正面乃被上訴人趨勢公司黃0000所出具,有關胡000097年8 月至98年4 月之帳款與佣金計算,並未提及胡0000所代銷之產品究為「視映」或「視樂」。至上證2 反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影本,陳述其與胡0000之合作經過,並未承認合作代銷之鏡片即為「視樂」,上訴人逕以此遽謂被上訴人金凱公司與胡0000係使用「視樂」鏡片品牌行銷云云(本院卷第63至64頁),誠屬率斷。 ⑺上證3 之視樂鏡片對帳表及合約應收差額影本(本院卷第1 冊第69至74頁),末頁(同卷第74頁)即原本(外放證物袋)第1 張,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上黃0000之簽名,辯稱:此與「視樂」、「視映」之使用完全無關,只是簽認帳而已,至「視樂鏡片對帳單」為上訴人業務交予客戶簽收,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 264 至265 頁)。經核閱上證3 之原本共11張,原均為單張而於左上方以釘書機裝訂,第1 張「合約應收差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簽認單,其上並未記載「視映」或「視樂」;第2 至11張「視樂鏡片對帳單」,均為影本,並非原本,難認黃0000於98年7 月3 日一併簽認之。是上證3 無從證明胡0000係為被上訴人代銷「視樂」鏡片。 ⑻於胡0000為被上訴人代銷鏡片期間,被上訴人之其他業務人員亦銷售相同鏡片,但使用與胡0000不同的品牌名稱,已於前第五㈡項所述。而有關卷附之出貨單、帳單等標示「視映」之原因,係為區隔胡0000、李0000之代銷鏡片,與被上訴人業務所銷售之相同鏡片,此經證人李0000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6至97、100 頁)。至上證5 、8 、10、11、12、14、18中上訴人所謂「正確的」鏡片銷貨彙總表、出貨單、收款單等(本院卷第1 冊第77、79、184 、186 、190 至209 、215 至218 、238 至249 、286 至319 頁),縱使有關97年7 月至98年2 月出貨部分並未記載「視映」,後續日期出貨的部分載有「視映」,然證人李0000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在98年農曆年後因為出貨單打趨勢光學,向胡0000或金凱、趨勢抱怨過?)我有跟胡0000講過,有問過金凱的工作人員,但是沒有跟趨勢講,因為趨勢中部也有業務,我的客戶也有同時向趨勢的業務進貨的,這樣沒有辦法區分我們兩者之間的帳單,所以才加上『視映』。在我反應之前我沒有注意看出貨單有沒有『視映』,是我反應之後,胡0000說我們的出貨單會加上『視映』兩字以為區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過標有視樂兩字的出貨單?)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是無從僅憑前後記載不同,而認胡0000係為被上訴人代銷「視樂」鏡片。 ⑼上訴人起訴之初說明本件紛爭之緣由,僅稱:被上訴人趨勢公司於98年2 月間經由被上訴人金凱公司所出貨之多層膜鏡片發生重大瑕疵,遭到一般眼鏡行客戶退貨,逐漸失去客戶信賴,乃於98年11月起向客戶偽稱貨源已經改用「視映光學鏡片」之商品出貨,而擅自在出貨單上標明「視映」字樣作為商品來源標識,並以廣告文宣周知所出售者為上訴人之「視映光學鏡片」云云,對其配偶胡0000曾與被上訴人合作行銷光學鏡片之事,完全隻字未提,已有疑義。而證人胡0000證稱其未曾自行銷售「視映」鏡片(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是若被上訴人果係如上訴人所稱因先前「視樂」產品遭客戶不信任而有停止以「視樂」行銷鏡片之必要,應會改用與「視樂」毫無干係之名稱行銷,始符常情。然上訴人、胡0000所指「視樂」圖樣(如附圖3 所示),係由紅色字體外文「SR」、「Soft Reflex Optical Lens」、及黑色字體中文「視樂光學鏡片」所構成;而系爭商標係由紅色字體外文「ae」、「Adapt Easy Optical Lens 」、及黑色字體中文「視映光學鏡片」所構成,其中「光學鏡片」、「Adapt Easy Optical Lens 」不在專用之列,是此二圖樣外觀上極為近似,且胡0000早於97年9 月以前即自行付費印製使用「視樂(視映)光學鏡片」之信封(原審卷第62頁),足徵「視映」與「視樂」關係密切,上訴人卻指稱被上訴人在相同公司、相同業務人員(胡0000、李0000等)之情形下,擅自選擇改以未曾在市場建立任何信譽、且易與「視樂」產生聯想之「視映」行銷,實有悖常理。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因鏡片發生重大瑕疵,為客戶不信任,始自98年11月起改用「視映」出貨云云,尚非可信。 ⒌綜上所述,至遲自97年初起,胡0000、李0000等即以「 視映」為被上訴人代銷鏡片,原先鏡片銷貨彙總表、出 貨單、收款單等並未標示「視映」,其後始標註「視映 」字樣,且被上訴人曾出資由胡0000委託印刷原證4 「 視映光學鏡片」廣告文宣向客戶行銷。 ⒍至上證7 調解筆錄影本及李000097-98 年鏡片銷貨彙總 表(本院卷第1 冊第82至96頁),乃上訴人認李0000所 述不可採,而自行「改正」(本院卷第1 冊第66頁), 僅屬上訴人主張之一部,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另被上訴人雖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6 日 止辦理停業登記,其法人格仍存續,已於前第一㈠項所 述,此與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99年 10月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主張無涉,是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未言明目前公司營業狀況為何,是否辦理停 業登記後,仍進行營業行為,何以發生雙方訴訟後即辦 理停業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38至39頁),即與本 件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於97年9 月2 日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前,胡0000、李0000等業以「視映」為被上訴人代銷鏡片,則被上訴人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不受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即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即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2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故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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