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卡麥斯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原 告 卡麥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億耘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元琦 被 告 楊家興即振禾隔熱紙專業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楊家興即振禾隔熱紙專業店(下稱振禾專業店)明知原告卡麥斯有限公司(下稱卡麥斯公司)已取得MACtac Asia Pacific 公司(下稱MACtac公司)在臺灣之經銷總代理,並獲授權得使用MACta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授權期間自西元2011年10月1 日至西元2012年12月31日止,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知名之「車主」雜誌上刊登使用系爭商標,並使用「臺灣單一授權」字樣,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振禾專業店為MACtac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並使原告受到質疑或停止簽約之商譽損害及營業利益之損失,經原告告知被告上開侵權事宜後,被告僅表示依法辦理,並未停止侵權行為。是原告依MACtac公司所售之每輛汽車包膜產品均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期間、銷售金額、原告所受損害等,暫先請求100 萬為損害賠償金額。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不得使用MACtac公司之商標。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壹日。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由原告提出之獨家授權文件觀之,MACtac公司僅授權予原告為「經銷商(Distributor )」,不但無專屬授權(exclusive )之字樣,亦無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原告是否為合法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容有爭議。再依商標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並無任何系爭商標之授權登記在案,縱原告取得合法授權,原告並不得以之對抗任何第三人。另觀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並非「商標權人」,則原告是否具有本件之當事人適格,不無疑義。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商標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而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又依第33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33條第1 、2 項、第6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僅提出其上所載授權人為MACtac Asia Pacific 公司之授權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摩根黏著劑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MORGAN ADHESIVES COMPANY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稱其是自新加坡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但無法提出與新加坡公司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自商標權人摩根黏著劑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合法授權,或其前手MACtac公司係自商標權人摩根黏著劑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合法授權後轉授權予原告,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合法授權,而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商標權之合法被授權人,則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64條規定,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