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楊喜雯、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張伍宮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被上訴人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伍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登銘 何朝甲 桂齊恆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月霞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月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月霞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及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昌公司)、被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吉碩公司)主張及抗辯:(一)晨昌公司、滿吉碩公司起訴主張: 1.晨昌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以「X-Bike」圖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為我國第10337661號「X-Bike」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腳踏健身車、健身腳踏車座墊、固定健身腳踏車、健身用腳踏機、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X-Bike」文字並未成為體育用品業界描述「X 」形狀室內健身車之通稱。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月霞(下稱劉月霞)未經晨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仿冒系爭商標,自98年10月起利用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X-bike」圖樣,以使用商標之方式印製於強生公司所販賣之相同商品「CS-1070 磁控健身車」、「CS-107 0X 磁控健身車」(下稱系爭商品),並公然陳列在強生公司經營之各營業店面或網路購物平臺,如PChome網路家庭、富邦MOMO臺等,以新臺幣(下同)4,98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晨昌公司、滿吉碩公司提出仿冒商標告訴,警方前於99年4 月1 日持搜索票至強生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6樓之總公司與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巷○○○○○號之楊梅工廠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進貨單、銷貨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等證據,且查扣系爭商品共249 臺。強生公司、劉月霞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在網路購物平臺PChome等多家販售通路上,以廣告刊載商品圖片、型錄,藉以向相關消費者為販賣之要約,進而誘使相關消費者向其訂購等行為,已造成侵害。系爭商品每臺價格為4,980 元,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系爭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9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強生公司、劉月霞連帶給付249 萬元本息。 2.滿吉碩公司為我國新型第194051號「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劉月霞未經滿吉碩公司之同意,利用所經營之強生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用以製造販賣系爭商品,並於各大實體店面及網路平臺販售。經比對分析,系爭商品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與均等範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飛翔駱駝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銷售數量與金額,強生公司、劉月霞自98年3 月9 日起迄今銷售系爭商品金額至少達1,878,685 元,且系爭專利權業經智財局核准公告在案,強生公司為販售、製造類似系爭商品之大型企業,就系爭商品之外型、結構、功能及安全性等狀況,應知悉甚詳。系爭商品名為「磁控健身車」,依一般運動器材業者之專業能力應可預見該健身車結構「磁控」裝置,其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強生公司、劉月霞未查證即予販售,顯見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請求酌定強生公司、劉月霞所獲利益1 倍即3,75 7,370元為損害賠償數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連帶給付3,757,370 元本息。準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強生公司、劉月霞應連帶給付晨昌公司249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強生公司、劉月霞應連帶給付滿吉碩公司3,757, 37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晨昌公司、滿吉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晨昌公司、滿吉碩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晨昌公司提起上訴,並主張及答辯: 1.系爭商標權範圍包含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8類之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全身運動健身機、健身器、健身訓練器等商品,非僅侷限於室內腳踏健身車,形狀亦非特定於X型器材。晨昌公司於97年前已將X-Bike文字廣泛、大量使用於晨昌公司所產銷之臥式車、啞鈴、魔塑機、跑步機、手足健身車、電動倒立機、按摩帶、美腹機等商品。X-Bike文字於商品流通市場之使用,非僅侷限於X型健身器材。強生公司所售系爭商品屬健身器材,英文名稱為「Exercise equipment」,並無Bike之文字,由英文拼字可知,X型健身器材並無以X-bike作為通稱之習慣。 2.臺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之北市體字第99008 號函內容有誤,因靠背式健身車簡稱R-BIKE,然其形狀並非R型;直立式健身車簡稱U-BIKE,然其形狀並非U型飛輪健身車(spin bike) ,車體並非X形狀,亦可簡稱X-bike。臺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工會之(99)臺體育工業字第046 號函雖稱:室內健身器材之健身車,中文名稱統稱為健身車,而英文名稱較無特定名稱,或以不同形狀概念取其英文字,開頭亦有V-BIKE、X-BIKE、T-BIKE、U-BIKE等之通稱等情。惟上開函文先表示室內健身器材健身車之英文名稱較無特定名稱,後稱以不同形狀概念取其英文字開頭,顯自相矛盾。況迄今市面上未曾見過T型或U型健身車,亦未有製造或販售業者以T-BIKE、U-BIKE等文字通稱該類型健身器材商品,上開公會函覆並無依據。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曾擔任臺北市體育用品同業公會理事,其與上開公會關係良好,上揭函文之客觀性殊值存疑。且強生公司請求該等公會發函之時間點為99年4 月1 日,其為強生公司遭臺中市警察局查緝仿冒系爭商品之後,其請求該等公會發函說明之動機,無非係為解免其法律責任,而該等工會基於友好關係而配合製作。順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2004年刊登「X-BikeSIX111」健身車於廣告雜誌時,業界並無以「X-Bike」通稱該種外型之室內健身車,且上開廣告內容均僅係於健身車商品下方加註X-Bike及SIX111,並無其他載述。被證5 之進口報單上未顯示強生公司於95年間以「X-Bike」作為商標使用在該健身器材上,抑或X-bike已成為臺灣業界通稱X型收折式健身器材之慣用名稱,至多僅能證明強生公司95年間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商品型號為X-bike,而商標是否為習慣上所通用則應依註冊當時為準。晨昌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X-Bike名稱尚非著名,亦未成為健身車之通稱,對造提出之相關證據,無公信力,且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係單一個案,並無普遍性,不足證明X-Bike已成為臺灣健身器材業界通稱「X型收折式健身器材」慣用名稱。 3.晨昌公司將系爭商標文字使用在各類商品上,並花費鉅資於各式媒體大量廣告、宣傳,屢獲經濟日報等知名平面媒體刊載與介紹,歷年來並因廣具知名度而常成為團購商品排名前3 名,系爭商標成為熱銷與優良健身器材之代名詞。強生公司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商品之操控面板上印有「X-bike」文字,且該健身車功能、形狀均係抄襲晨昌公司之相同商品,侵害該商品實施之系爭專利權。強生公司標示「X-bike」文字之方式,係將文字大小標示與「Chanson 」商標文字相同,並將之與「Chanson 」商標文字上下並列、左右對齊,佐以系爭商標已因晨昌公司大量廣告、文宣而具有高度市場知名度,足見強生公司係出於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注意系爭商標之目的,使相關消費者誤認X- Bike 健身車為Chanson 公司所生產、銷售,藉由X-Bike商品之高知名度,使其順利銷售相同商品。而該種標示、使用文字之方法,顯非單純出於說明商品外型之目的,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 4.X-Bike為晨昌公司所享商標權文字,身為同業之強生公司無法諉為不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強生公司於100 年5 月母親節前之MOMO富邦購物網之系爭商品拍賣、廣告網頁上,系爭商品操作面板上印有X-bike字樣,足見其明知系爭商標,然將系爭商標文字印製於銷售之系爭商品上,使用於最顯目之操作面盤,文字大小甚至與強生公司之同音英文商標「Chanson 」相同、並列,而使用之X-bike文字,其與形容系爭商品之外型或材質等無關,將其散布於眾。依司法院院字第1537號解釋,強生公司所為,不該當善意要件,並非合理之使用。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晨昌公司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份,強生公司、劉月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晨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強生公司、劉月霞應銷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7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搜索扣案之健身車249 臺。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強生公司、劉月霞連帶負擔。 (三)滿吉碩公司答辯: 1.系爭商品呈現「兩前、後交叉樞桿」結構,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體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成底座,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在支撐腳之兩端設有腳墊,以增加止滑性」。然系爭專利「後交叉樞桿」與系爭商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無關,不影響本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判斷。系爭專利之底座,係作為支撐及容納其整體結構之用,倘單獨取系爭產品「主架體」兩端,分別與前樞桿、支撐腳直接連結,主架體、前樞桿、支撐腳等構件之連結,則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10)、底座(11)、支撐腳(1 2) 之構件連結及功用,仍落入文義讀取範圍。縱使不同,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該等替換設置所達到之功能,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相同,屬均等物,落入均等範圍。 2.系爭商品「兩相對主架體兩端係分別與前樞桿、支撐腳直接連結」,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面的圓桿狀支撐腳上部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文義讀取範圍;惟其與「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主架體」之差異,僅係將「兩相對主架體」設置、連結於何處之差異。系爭產品「前樞桿著地端圓桿狀支撐腳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技術手段為「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成底座,前面的圓桿狀支撐腳上部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功能為兩主架體之間形成安裝零件之空間,結果為提供主動軸、從動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裝設;其與系爭專利「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技術手段為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設兩相對之主架體;功能為兩主架體之間形成安裝零件之空間;結果為提供主動軸、從動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裝設。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相同功能,產生相同結果,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為均等物,落入均等範圍。系爭商品固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惟該等差異,無礙系爭商品已為系爭專利範圍所涵括,兩者均可用於腳部訓練,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相同。系爭商品不具系爭專利平坦之板狀底座(10),其主架體(14)雖設置於呈X形之兩前、後交叉樞桿(11a、11b)中之後交叉樞桿(11b) 上,惟相關實施手段上之差異,均無礙於系爭商品已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3.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商品品名為「強生Chanson 時尚磁控折收健身車CS10 7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8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商品品名為「Chanson 強生CS-1070X磁控健身車」。上開系爭商品均為滿吉碩公司起訴前委由第三人自網路平臺購買,強生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於不同網路平臺使用CS-1070 、CS-1070X「不同型號」販售系爭商品。強生公司於本院提出之準備書稱:不論CS-1070 或CS-1070 X 之健身車,均採用傳統習用之單軌構造等語。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亦陳稱:其認為臺中地檢署扣案249 臺均相同,僅要勘驗所調扣案物品即可,其他248 臺之結構均與扣案物品相同等語。可證「CS-1070 磁控健身車」、「CS-1070X」磁控健身車之產品名稱、商品說明、外觀、功能、整體售價相同,係相同商品而因不同網路平臺拍賣、販售,故於其型號上略加區別。強生公司以上證1 之照片欲證明,其於99年4 月1 日後所銷售之CS-1070X型號健身車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與系爭商標,惟由原證13之100 年5 月母親節前夕之MOMO富邦購物網拍賣網頁資料,系爭商品操作面板上仍有X-bike商標文字。 4.被證8 之健身車商品,雖有打開部分外蓋拍照,然未經詳細檢視、比對,無法知悉構造內有無隱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結構,或以均等之手段替代系爭專利權揭露之部分結構。強生公司自行提出之上證7 、8 進口報單,暨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覆本院之96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4日進口貨名「X-BIKE(BK1070)」或「X-BIKE」進口報單等資料,均未有賣方名稱為「漳浦美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亦未見有國外出口日期,或國內進口日期為2009年11月22日之進口報單。故訴外人漳浦美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之信函陳述,顯非事實,係應強生公司、劉月霞之請託,故為虛偽不實之說詞,即無可採。 5.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資料可知,強生公司網路拍賣網頁上售出型號CS-1070X磁控健身車143 臺,銷售金額共573,940 元,加計飛翔駱駝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回覆之系爭商品銷售數量、金額,足徵強生公司自98年3 月9 日起迄今所銷售系爭商品金額至少達1,878,685 元。嗣依上證7 、8 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覆本院之96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4日進口貨名「X-BIKE(BK1070)」或「X-BIKE」進口報單等資料,強生公司自96年12月20日起自99年5 月14日止,共自國外進口系爭X-BIKE健身車商品共1,419 臺,扣除遭臺中地檢署扣押之249 臺後,餘1,170 臺;以每臺網路售價4,980 元計算,售出商品金額共5,826,600 元,扣除按進口報單上所載完稅價格計2,493,913 元之成本,另以平均單價每臺1757.5元計算,扣除上開遭扣押之249 臺完稅價格之成本43 7,618元,進口成本剩餘2,056,295 元。以上揭售出商品金額5,826,600 元減進口成本2,056,295 元,餘額3,770, 305元,再扣除以上開餘額20% 計算之預估通路、管銷等銷售成本,強生公司尚可獲利3,016,244 元。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強生公司、劉月霞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強生公司、劉月霞上訴主張與答辯: (一)專利侵害鑑定流程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滿吉碩公司於原審所提之鑑定報告第9 頁,就禁反言原則略而不提。系爭商品為直立置於地面、展開後呈現「X 」型之健身車器材,而滿吉碩公司之訓練器商品主要訴求,為可隨手置放於桌面或腳邊作小幅度之踩踏運動,兩者顯然不同。系爭商品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滿吉碩公司所提呈之鑑定報告罔顧此點,該鑑定顯有瑕疵。 (二)系爭CS-1070 商品中夾雜之少數雙軸產品,始與系爭專利有關,此為較早引進之貨號。而系爭CS-1070X商品為上訴人於95年起向大陸廠商所訂購,規格為單軸之傳統健身車,其與系爭專利無涉。雙軌與單軌之磁控健身車,為構造裝置完全不同之健身車,雙軌磁控健身車在傳動構造上具有兩傳動組,而單軌磁控健身車僅設有一傳動組。單軌磁控健身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依上證10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內容,單軌磁控健身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要件1 至4 及要件8 至12,均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單軌磁控健身車至少缺少系爭專利要件9 至11之技術特徵。再者,依均等論判斷,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結果均實質上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雙軌磁控健身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依強生公司101 年6 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2 至5 頁內容,暨原審被證6 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兩者存有要件1 、2 、3 及8 之差異,不符合文義讀取。且雙軌磁控健身車與系爭專利在要件1 、2 、3 及8 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可達成功能及可產生結果,均實質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職是,系爭商品之雙軌或單軌磁控健身車構造裝置,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供訓練手臂或腳部之雙用訓練器,且其具有一底座(11)及設於底座頂端中央之兩主架體(14),不論使用者以手轉動或以腳踩踏驅動柄(21),並未將自身重量壓制在外殼(15)上。而以手或腳轉動驅動柄時,所施加之力量大致沿轉動中心之切線方向,大致沿切線方向之施力,係人為操控而不穩定,容易造成訓練器晃動。該訓練器須倚賴自身之零件配置將重量集中在底座中央處,以穩定重心,避免在操作時傾倒翻覆。由系爭專利第2 至5 圖可知,兩主架體幾乎負載從動變速輪組(40)、磁阻輪組(50)及磁阻調整裝置(60)等,具有可觀重量之主要零件,令訓練器重量得以集中在底座頂部中央處,以穩定重心。底座亦呈現水平與平坦之板體,並平貼地面或桌面,使得訓練器之重心貼近地面桌面。在此重量集中於中央與位於低處之結構配置下,不論以手或腳部操作,均無需以外部重量而穩定訓練器本身不致晃動翻覆。準此,為達系爭專利所稱「臂力與腳力雙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底座」應具備特定形式,參酌專利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底座係一水平且平坦狀之板體,且主架體設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為必要條件。準此,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如後差異:磁控健身車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因此無法提供臂力、腳力雙用訓練用途;磁控健身車本體(10) 不具水平平坦之板體狀底座,係以兩支架(11a) 相互交叉樞設,構成X 形結構;磁控健身車之兩相對主架體設置於呈X 形之兩支架之其中一支架上,而非設於頂部中央處;主動軸(20)端部之驅動柄受磁控健身車本體之X 形支架、坐墊、握把等元件之空間干涉,無法供使用者手部進行運動。 (四)晨昌公司之101 年2 月29日陳報狀中附表所列產品售價,係各網路平臺業者對外之販售價格,並非強生公司售予各該網路平臺業者之售價,強生公司售予各網路平臺業者之價格平均約3 千元。由強生公司相關之報關單可知,系爭商品之平均進貨價約1,900 元。故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CS-1070X共143 臺,每臺進貨金額1,926 元,淨利額176,033 元;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CS -1070X 共6 臺,每臺進貨金額1,926 元,淨利8,976 元;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CS-1070 共116 臺,每臺進貨金額1,944 元,淨利251,372 元,CS-1070X共162 臺,每臺進貨金額1,926 元,淨利242,352 元;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CS-1070 共4 臺,每臺進貨金額1,944 元,淨利8,668 元,CS-1070X共42臺,每臺進貨金額1,926 元,淨利38,724元;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S-1070X共1 臺,每臺進貨金額1,926 元,淨利1,868 元。 (五)依臺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之北市體字第99008 號函及臺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工會之(99)臺體育工業字第046 號函,可知系爭商標之外文為健身器材業者用以說明室內健身車外觀形狀之用語,經常使用在腳踏健身車、健身腳踏車座墊、健身用腳踏車、健身用腳踏機、跑步健身機、全身運動健身機、健身車等商品,其為商品名稱之說明陳述,且為業界眾所週知。「X-Bike」僅在用於稱呼或說明車架延展開時呈現「X 」形狀之室內健身車,係體育用品界援用且存在已久之習慣,屬於對商品特性說明之通用名稱。況晨昌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96年間,遠不及於強生公司與體育用品業界就系爭「X-Bike」通俗性名稱之使用歷史,顯見晨昌公司係以惡意搶註之方式取得系爭商標,而強生公司就此亦已依法提出商標評定在案,現由主管機關審查中。強生公司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形狀及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而附記於健身車商品上,屬商標法之普通使用,非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有順盈公司於2004年秋季版「SPORT TRADER」雜誌所刊載之健身車廣告可稽,其編號即為SIX111之X-Bike。強生公司早於95年起即陸續向訴外人USTYLE SPORTS CO.,LTD.進口系爭貨品名稱為「X-BIKE」健身車產品,明顯早於晨昌公司97年間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自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依法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強生公司、劉月霞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滿吉碩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晨昌公司之上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本件不爭執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如後,將成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40 、157、166、188 頁): 1.被上訴人即原告滿吉碩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上訴人即原告晨昌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告)強生公司將「X-bike」圖樣印製在系爭商品上,並以每臺4,980 元之價格販售(見原審卷第13、14、188 頁之原證2 統一發票影本、原證8 照片)。經臺中市警察局前於99年4 月1 日持搜索票至強生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總公司與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巷○○○○○號楊梅工廠搜索,查扣系爭商品計249 臺。 (二)本件主要爭點: 1.就商標侵權部分而言,強生公司、劉月霞使用「X-bike」文字之方式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之普通使用或善意先使用之規定?晨昌公司得否請求強生公司、劉月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140 至146 、158 、166 至167 、189 至191 頁)。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強生公司、劉月霞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倘確有侵害,繼而審究晨昌公司向強生公司、劉月霞行使損害賠償是否適當? 2.就專利侵權部分以觀,強生公司、劉月霞販售之系爭商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強生公司、劉月霞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滿吉碩公司得否請求強生公司、劉月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140 至146 、158 、166 至167 、189 至191 頁)。職是,本院審究該等爭點,先探究強生公司、劉月霞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倘確有侵害,進而審究滿吉碩公司向強生公司、劉月霞行使損害賠償是否適當?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強生公司、劉月霞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一、系爭商品使用「X-Bike」符合善意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用商標之事實。晨昌公司雖主張系爭商品有「X- Bike 」文字,故強生公司、劉月霞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惟強生公司、劉月霞抗辯稱「X-Bike」僅在用於說明「X 」形狀之室內健身車,係商品特性說明之通用名稱,況其等亦善意先用「X- Bike 」文字於系爭商品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強生公司、劉月霞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系爭商品使用「X-Bike」文字,是否符合善意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而非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及?茲論述如後: (一)商標使用之要件: 1.分析商標使用要件: 所謂商標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使用要件如後:⑴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⑵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申言之,商標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之商標使用。反之,倘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使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係屬通常之使用,並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 2.判斷商標使用因素: 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並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或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查系爭商品控制面板上除有「X-Bike」字樣外,其上亦有強生公司之英文「Chanson 」品牌商標,兩者文字大小差異不大,均位於明顯位置,「Chanson 」並位於「X-Bike」上方,且以相同顏色白色呈現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準此,系爭商品有「X-Bike」文字與有強生公司之英文「Chanson 」品牌商標,「Chanson 」位於「X-Bike」上方。參諸版面之配置、字體大小、顏色佈景及有無特別顯著性等因素,足認相關消費者應可區別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Chanson 」,「X-Bike」並非商品商標。 (二)善意與合理使用: 按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者,係指對於其所為之表示,係侵害他人之商標並不知情;善意與否,其與有無不正競爭之主觀意思有關,非指知情與否。商標識別性之高低與合理使用呈反比關係,商標之識別性與合理使用成反比關係。而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在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認為非作為商標使用。經查: 1.商品之通稱或形狀: 「X-bike」依臺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99年4 月12日(99) 臺體育工業字第046 號函謂:室內健身器材之健身車,中文名稱統稱為健身車,而英文名稱較無特定名稱,業者則大多以通稱方式生產與銷售,其產品類型。例如,Electromagnetic bike(E-Bike)、Recumbentbike(R-Bike) 、Upright bike(U-Bike)、Spinner Bike、Massage Bi-ke 、Lectric Bike、Exercise Bike 等通稱,或以不同形狀概念取其英文字開頭,亦有「V- BKIE 」、「X-BIKE」、「T-BIKE」、「U-BIKE」等通稱等情。再者,臺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99年4 月9 日北市體用字第9900 8號函亦謂:室內健身車依功能式樣分為三種:1.靠背式健身車(Recumbent bike,R-BIKE) ,有靠背,騎乘時較舒適,適合中老年人使用。2.直立式健身車(Upright bike,U-BIKE)。亦有依車架呈「X 」形狀、簡易折收式,業界統稱「X-BIKE」,屬簡易家用器材,生產製造業者甚多。3.飛輪健身車(spin bike或spinner)亦有依造型,稱為「V-bike」、「X-bike」或「T-bike」;飛輪健身車屬於高強度,運動量較大之健身器材等情。此有該等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2.商品本身之說明: 參諸臺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臺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可證「X-Bike」屬業界針對健身車車架呈「X 」形狀之通稱,強生公司使用「X-Bike」於系爭商品,表示商品之通稱或形狀,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並非基於行銷目的而為商標使用,況系爭商品亦明顯標示「Chanson 」文字,足使相關消費者區別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強生公司係屬惡意使用。益徵強生公司係以善意與合理使用之方法,使用「X-Bike」表示系爭商品之通稱、形狀,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且非作為商標使用,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拘束。至於晨昌公司雖主張上開台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與臺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均係應強生公司、劉月霞要求所發,且發函之時間點於99年4 月1 日被告遭警方查緝仿冒系爭商標之後云云。惟上開函文之內容均明確表示業界依室內健身車之形狀而有「X-bike」之通稱,自不因函文受文者為強生公司或劉月霞,致影響其內容之真正,故晨昌公司此部分主張,容有主觀臆測之詞,即無可採。 (三)善意先使用: 1.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2.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 本院審視強生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健身車產品型錄等件(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238 至256 頁)。可知強生公司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之95年10月8 日,即已進口名稱為「X-Bike」產品,且有多家健身車廠商在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已將車架呈「X 」形狀之健身車稱為「X-Bike」等事實。準此,強生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X-Bike」在先,其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X-Bike」於系爭商品,其自不受嗣後註冊之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 (四)系爭商品合法使用「X-Bike」文字: 綜上所述,系爭商品其上之「X-Bike」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系爭商品使用「X-Bike」,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準此,強生公司、劉月霞在系爭商品上使用「X-Bike」文字,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二、強生公司、劉月霞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商品之「X-bike」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況晨昌公司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強生公司、劉月霞有何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準此,晨昌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強生公司、劉月霞連帶給付249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 乙、強生公司、劉月霞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一、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 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兩造未提出適用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之阻卻。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係利用本體上之主動軸與從動軸相對設置之主動輪與從動變速輪組,使由主動軸傳動而至之轉速可確實作一定速比之變化,而另由從動變速輪組向套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配合磁阻調整裝置,使整體以雙軸配合軸套之設計,而將相關之結構縮小至隨身可攜之狀態,使用者可配合現有之傢俱及非特定場所內之器具,即可進行手部、臂部、腳部等運動與訓練,而成為高實用性之健身器材者。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1.獨立項: 請求項1 為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其中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其於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暨配合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之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其於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2.附屬項: ⑴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其中主架體頂部中央處,另設有軸承以供主動軸穿過,並於其中轉動者;而其兩主架體側方腰部處另設有U 字形之從動軸槽,以供從動軸配合螺帽螺鎖成體者;而於主架體配合磁阻調整裝置設置之樞軸與止擋部者。 ⑵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其中主動軸兩端穿過軸承端部另設有驅動柄,其驅動柄另端固定接有驅動把手以供使用者手部握持或腳部之踏動;其於主動軸上另設有主動輪,係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跨接至從動軸上之從動變速輪組者。 ⑶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其中磁阻調整裝置主要係具有樞設於主架體上之調整件,其調整件相對於主架體上之樞軸設有穿孔狀之樞部,使調整件可確實形成樞接之形態,而其調整件另端形成略為夾持住磁阻輪盤周緣之磁阻槽,並於磁阻槽內設有形成磁場之磁阻件,而於調整件之端部上另設有具穿孔之穿線部以供調整線體穿過固定,並於調整線體另端接設有調整鈕者。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通常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件,其實質內容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加以解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就發明或新型之專利權而言,係以公告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系爭專利為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3 行及請求項1 之說明:驅動柄(21) 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之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者。職是,系爭專利之訓練器運用,顯係可供使用者依其器材或場域之需要,為手部、臂部或腳部進行訓練運動,並非如滿吉碩公司所稱系爭專利需限於同時為臂力與腳力雙用之運動訓練器。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強生公司製造之X-bike磁控健身車產品,其型號「CS-1070 」與「CS- 1070X 」,係一種供腳踏運動之裝置,如附圖2 所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後:一種供腳踩踏之磁控健身車,其於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設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且前樞桿下端兩側與支撐腳間直接形成有兩相對之主架體,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暨配合該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可配合腳踏板供使用者作腳部之運動;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而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1 所示,茲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3個要件,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3個要件。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A至M: 要件A 「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要件B 「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要件C 「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要件D 「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要件E 「配合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要件F 「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要件G 「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要件H 「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之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要件I 「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要件J 「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要件K 「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要件L 「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而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要件M 「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二)系爭產品請求項1之要件a至m: 要件a 「一種供腳踩踏之磁控健身車」;要件b 「其於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設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要件c 「且前樞桿下端兩側與支撐腳間直接形成有兩相對之主架體」;要件d 「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要件e 「以及配合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要件f 「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要件g 「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要件h 「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可配合腳踏板供使用者作腳部之運動」;要件i 「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要件j 「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要件k 「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要件l 「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而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要件m 「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四)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則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中,其包括文義表現及均等表現。強生公司、劉月霞僅就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b 、c 及h 是否為系爭專利要件A 、B 、C 及H 等文義所讀取提出爭執。經查: 1.文義讀取部分: 系爭產品之要件a 「一種供腳踩踏之磁控健身車」及要件h 「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可配合腳踏板供使用者作腳部之運動」當分別為系爭專利要件A 「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及要件H 「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之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之文義內容所讀取。 2.文義未讀取部分: 系爭產品之要件b 「其於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 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設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與系爭專利要件B 「其中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相較;暨系爭產品之要件c 「且前樞桿下端兩側與支撐腳間直接形成有兩相對之主架體」與系爭專利要件C 「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相較,系爭產品所呈現「兩前、後交叉樞桿」結構與系爭專利所界定「底座」構件,兩者文義不相同。再者,系爭產品兩相對主架體兩端係分別與前樞桿、支撐腳直接連結者,亦與系爭專利所界定將兩相對之主架體設於底座頂部者,文義不相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b 、c 與系爭專利所對應之文義不同,是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所讀取。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一)均等論: 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申言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物雖未構成字義侵害之情事,倘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係實質上用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實施實質上同一功能或作用,而產生專利物品或專利方法上相同之實質結果者,以均等論原則觀之,係成立專利侵權,其所謂三部測試法。經查: 1.系爭產品要件b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B之均等範圍 : 系爭產品要件b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2 所示。詳言之,系爭產品要件b 「其於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 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設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其中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相較,系爭專利藉實體物「底座」構件為本體其他構件設置之基礎,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者、進而形成穩固底面積者為實體物「底座」構件。而系爭產品因係採「前、後交叉樞桿」設計,俾主架體、座椅據以連結者,即兩側平伸而出圓桿狀支撐腳者,係分設於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故「前、後交叉樞桿」所構成之穩固底面積,並非一實體物,無法為主架體所直接置放。職是,系爭產品於要件b 中所採供構成本體穩固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要件B 不同;至於系爭產品之要件b 與系爭專利B 之要件,因均有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之設置,故在藉支撐腳增加健身車本體之底面積及平伸而出之支撐腳提高本體之穩定度,兩者均實質相同。 2.系爭產品要件c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C之均等範圍 : 系爭產品要件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3 所示。詳言之,系爭產品要件c 「且前樞桿下端兩側與支撐腳間直接形成有兩相對之主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相較,系爭專利以底座之頂部端面中央為兩相對主架體承載處,且底座顯為單一且平設之穩定承載狀態。而系爭產品因是將兩相對主架體設為前樞桿底端與支撐腳頂端間之連結構件,單靠相垂設之支撐腳構件無法穩定站立,系爭產品延設有支撐腳之前樞桿需配合後樞桿之樞結方能形成穩定承載狀態。再者,系爭產品係藉該兩相對主架體結構以延續前樞桿構件對本體所提供之撐持功能。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就該兩相對主架體構件所採取之設置手段及其功能實質上均不相同。至於系爭產品要件c 與系爭專利之要件C 均可提供兩相對主架體穩定設置之結果,則實質相同。 五、強生公司、劉月霞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強生公司、劉月霞未成立專利侵權。準此,滿吉碩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連帶給付3,757,370 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 丙、本判決結論: 一、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強生公司、劉月霞未成立專利侵權。故原判決判強生公司、劉月霞應連帶給付滿吉碩公司1,878,685 元,並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強生公司、劉月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上訴人滿吉碩公司勝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再者,系爭商品之「X-bike」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強生公司、劉月霞未成立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是晨昌公司請求強生公司、劉月霞應負侵害系爭商標之責任,並無理由,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晨昌公司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晨昌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強生公司、劉月霞之上訴,為有理由;晨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圖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