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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汪漢卿

上訴人
佐竹株式會社(佐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竹利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複代理人
楊盛安
被上訴人
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汝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游慶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元,合計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下稱金震興公司)、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豐公司)各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謝汝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游慶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殼機」,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四)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穀機」,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見原審卷㈠第4 至5 頁)。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謝汝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游慶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殼機」,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五)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穀機」,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三、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 、4 項、上訴聲明第4 、5 項有關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1 、2 項、上訴聲明第2 、3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

1、訴之聲明第1 、2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60 萬元,共320 萬元。

2、訴之聲明第3 、4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且因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之專利有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等2 項專利,即此部分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每項專利應各以165 萬元計算,且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係分別侵害上開2 項專利,非屬共同侵權行為,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共660 萬元(計算式:165 萬x 2 x 2 =660 萬)。

3、併算第1 至4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0元。

4、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98,0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上訴人應補繳65,340元(計算式:98,020-32,680 =65,340)。

(二)第二審裁判費:

1、上訴聲明第2 、3 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各為160 萬元,共320 萬元。

2、上訴聲明第4 、5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共660 萬元。

3、併算第2 至5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9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30元。

4、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3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上訴人應補繳98,010元(計算式:147,030-49,020=98,010)。

四、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第二審裁判費98,010元,合計163,350 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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