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佐竹株式會社(佐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竹利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竹律師 楊盛安 被 上訴 人 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汝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慶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日本,被上訴人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438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8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679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上訴人並曾於100 年3 月14日申請更正系爭438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詎被上訴人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下稱金震興公司)、被上訴人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豐公司)分別製造之礱穀機(下稱系爭機器1 、系爭機器2 ),經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機器1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系爭機器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各以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權之系爭機器1 、系爭機器2 。被上訴人謝汝松、游慶男,分別為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謝汝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游慶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殼機」,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4、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穀機」,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謝汝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游慶男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穀機」,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5、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穀機」,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6、上開第2 至5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一流層」之解釋如下: 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一流層」係指由供應部所建構,使所產生之稻穀流層厚度在型式上能以不大於兩顆穀粒(或不比兩顆穀粒大、或等於小於兩顆穀粒大小)的尺寸後,再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進入到該剝殼部,進行脫殼加工作業,而非如被上訴人所陳稱一流層即為「穀粒的數目為一個」。 2、系爭機器1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構成侵害: (1)系爭機器1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D : 該導槽的導引面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由勘驗照片(CIMG0803.JPG)及(CIMG1115.JPG)可知系爭機器1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D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CIMG0803.JPG)照片係於刻度0.3 使用之情形下,橡膠滾輪因高速互相摩擦,已開始冒煙,非通常使用之方式等語;然被上訴人之機器是以開口大小決定稻穀掉下來之數量,此機器之刻度標示是從0 到2 ,上訴人認在0 至2 間可以產生符合系爭專利要件之情形,就可判斷是侵權機台,被上訴人所提是於藍線範圍所使用,差異在於使用者在使用時,是強調剝殼效率要高、破碎率要低,抑或是針對在稻穀產量。上訴人主張為調整至0.3 左右符合專利範圍之狀態,也是在0 至2 之間,至於冒煙之狀況,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稻穀有問題,故其所辯稱非通常使用方式,並無可採。 (2)系爭機器1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①系爭679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系爭機器1 稻穀的向下流速度為3.182m/s,大於3m/s,系爭機器1 的剝殼產出為6 噸/ 小時,大於5 噸/ 小時,因此系爭機器1 符合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故系爭機器1 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②系爭679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C :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系爭機器1 未具有銘板標示最小剝殼產出,但如勘驗照片IMG_2200.JPG所示,系爭機器1 具有控制剝殼產出的刻度銘板,勘驗照片CIMG0803.JPG係於刻度約在0. 3時所拍攝,顯見刻度為0.3 時之剝殼產出為不小於系爭機器1 所能提供之最小剝殼產出。且從系爭機器1 的刻度銘板顯示,系爭機器1 有更小之剝殼產出,例如0.2 、0. 1…等,因此系爭機器1 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C 。 3、系爭機器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而構成侵害: (1)系爭機器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A :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包含有一個用來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的進料調整裝置,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被上訴人稱漏斗的錐形筒槽部分非為其所設計製造販賣,然錐形筒槽下方所連接的儲存管路應為其所設計製造販賣,該儲存管路亦為漏斗的一部份,因此系爭機器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A 。其次,因錐形筒槽為剝殼設備運轉時所必要之裝置,被上訴人對於使用者購買機台後會與錐形筒組合運轉一事亦屬可預見,是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與使用者間對於侵害上訴人系爭438 專利亦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②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D :該導槽的導引面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由勘驗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可知系爭機器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D 。 ③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F :該導槽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的延伸線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之間的中點。系爭機器2 左邊滾輪的位置是固定的,無法移動,而右邊滾輪的位置則可左右調整,因此可將右邊滾輪朝左移動以使右邊滾輪與左邊滾輪形成0.5mm 的餘隙。根據請求項及說明書對於T 、U 及V 的記載,如勘驗照片IMG_2262.JPG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2頁),當滾輪是新的時候,左邊滾輪最右邊的點是146mm ,因此可推算出滾輪是新的時候的餘隙中點T 為146.25mm,另外,如勘驗照片IMG_2260. JPG 所示,當滾輪是更換的時候,左邊滾輪最右邊的點是133mm ,因此可推算出滾輪是更換的時候的餘隙中點U 為133.25mm,故中點V 為(146.25mm +133.25mm)/2= 139.75mm。系爭機器2 的導槽是以樞軸設置而可調整傾斜角度,因此導槽經由調整傾斜角度後確可設置於中點V 。其次,中點V 與滾輪是新的時候的餘隙中點T 及滾輪是更換的時候的餘隙中點U 之間距,均在正負10公釐內,因此系爭機器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F 。 (2)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679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機器2 稻穀的向下流速度為3.106m/s,大於3m/s,系爭機器2 的剝殼產出為5.85噸/ 小時,大於5 噸/ 小時,因此系爭機器2 符合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故系爭機器2 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次,上訴人以六種稻穀容重量的平均值做計算係為計算出系爭機器2 面對各種稻穀的平均表現,若系爭機器2 以最小容重量(0.48)的稻穀做計算0.48x3.106x0.254x0.004=0.001515(噸/s)=5.45( 噸/hr)其結果仍會大於5(噸/ 小時) 。再者,系爭679 專利的目的係在於降低剝殼產出中的穀物破碎率,5 噸/ 小時係指稻穀剝殼後的所有產物的重量,並未排除破碎穀物的產出,因此上開理論推導實為合理。 (3)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技術特徵F :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因此系爭機器2 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F 。 (4)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①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技術特徵G 的加速機構部: 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一加速機構部,用以對從該供料筒槽的一出口落下的稻榖正向地加速,及一導引機構部,用以將被加速機構所加速的稻榖的落下導引至該剝殼部。由勘驗照片IMG_2263.JPG(見本院卷㈡二第40頁)可知系爭機器2物具有加速機構部,因此系爭機器2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G 。 ②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技術特徵H :該加速機構部及該導引機構部被建構成從該導引機構部的一底端被排出以一層的形式被送至該剝殼部的該稻榖流層的厚度在剝殼部會變成不比兩顆榖粒大;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技術特徵I :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所需之最小剝殼產出的向下流速度的速度將稻榖供應至該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下來實施。如上所述,系爭機器2 分別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技術特徵H 、I 。 4、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西元1981年3 月20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氣動輸送穀粒載送精米機」公開特許公報與翻譯本)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原判決認為引證1 與上訴人系爭438 號專利之差異之技術特徵係未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故引證1 可證明上訴人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引證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係與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不同,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槽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而一條自該導引面延伸出的延伸線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間」、「延伸線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 與「該導槽(13;33) 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 的延伸線(S) 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 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 之間的中點(V) 」等技術特徵係未被引證1 所揭示,故相較於引證1 ,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更進一步界定有導槽之導引面與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相對位置之限制條件。且系爭438 號專利說明書第16頁第24行至第19頁第6 行實施方式並參照圖式第7 、9 、10圖的實驗結果得知,所述之「延伸線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之限定條件係可達成去 殼率較高而穀物破碎率低之顯著功效。其次,引證1 第23頁第7 至15行,其係記載有「在金屬板43的下緣部上,將一對磨稻滾軋44、45各配置於軸47、132 上,軸47與軸132 所形成之中心線以和金屬板43表面形成略大於90度的相互傾斜方式所配置」,與更正後系爭專利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導槽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而一條自該導引面延伸出的延伸線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間」有所區分。再者,引證1 中僅記載有「調整讓傾斜板43與滾軸44、45的接觸點互為一致」之內容,其係為了使稻穀沿傾斜板43而掉落至滾軸44、45之間的配置,無法揭示系爭438 號專利中對應可獲得較佳去殼率及穀物破碎率而界定之「±10公釐範圍內」的數值限定;由引 證1 「軸47與軸132 所形成之中心線以和金屬板43表面形成略大於90度的相互傾斜方式所配置」的配置可知,引證1 未揭示系更正後爭專利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全部技術特徵,且更正後系爭專利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被引證1 及先前技術所揭示的技術特徵係經由實驗結果歸納所得,該選擇之數值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引證1 之教示而可預測或推論而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整體。 (2)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2 (西元1990年7 月18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橡膠滾軸式磨稻裝置」公開特許公報與翻譯本)雖揭示有「傾斜板4 的板而上形成溝(13)及對稻米(12)的流動方向,將橡膠滾軸(7) 與橡膠滾軸(8)配置成T 字型」,然引證2 係未揭示上訴人更正後系爭專利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該導槽(13;33) 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 的延伸線(S) 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 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 之間的中點(V) 」與「延伸線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 」等技術特徵。因此,引證2 在礱穀的過程中外側傾斜板4 必須隨時調整對向橡膠滾軸7 ,8 之間,外側傾斜板4 必須隨時調整對向橡膠滾軸7 ,8 之間係為引證2 必要的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動機將外側傾斜板4 與橡膠滾軸7 ,8 的接觸點固定在兩橡膠滾軸7 ,8 是新的時候的餘隙的中點與兩橡膠滾軸7 ,8 要加以更換的時候的餘隙的中點之間的中點。其次,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動機由引證1 及引證2 輕易完成「±10公釐 範圍」,±10公釐可使穀物顆粒的破碎率保持在低點( 一旦超過10公釐,穀物顆粒的破碎率便會急遽提高) ,且使導引面(13a) 傾斜度的調整具有一範圍( ±10公釐 ) ,其使操作者使用上較為便利,因為操作者只要將導槽固定在±10公釐內的某一位置即可,然而,引證1 揭 露的技術為傾斜板43需隨時與滾軸44、45接觸點互為一致,引證2 揭露的技術為外側傾斜板4 必須隨時調整對向橡膠滾軸7 ,8 之間,因此當剝殼裝置運轉時,操作者必須透過複雜的機構以將傾斜板43隨時對準滾軸44、45接觸點,或將外側傾斜板4 隨時調整對向橡膠滾軸7 ,8 之間,使用上較為費時耗成本,故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 具有進步性。 ②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動機由引證1 及引證2 輕易完成使榖物顆粒在沿著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且將榖物顆粒向下滑動時形成大致上一個穀物顆粒厚度的層的帶狀形式,其可使穀物顆粒連續被剝殼而提高稻米的產量且亦可避免穀物顆粒剝殼後破碎,然而,引證1 揭露穀粒之間必須保有間隙,其雖可避免穀物顆粒剝殼後破碎,但由於穀粒之間必須保有間隙,因此在相同的滑動長度時引證1 的稻米產量較低,引證2 並未揭露相關此特徵的技術。其次,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動機由引證1 及引證2 輕易完成使榖物顆粒在沿著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且穀物顆粒的速度較兩滾輪的周邊速度為慢的情形下,穀物顆粒將僅會具有小的反作用力,而不會大幅度的跳動,因此,送入至兩橡膠滾輪之間的穀物顆粒在狀態上將較不會不規則,由於引證1 及引證2 並未揭露上述技術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2 並無法達到上述功效,故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 具有進步性。因此,引證1 及引證2 僅揭露第一主要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438 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 具有進步性。 5、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並未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系爭679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所稱剝殼設備的稻榖具有一向下流速度,該向下流速度可使該剝殼設備獲得一最小剝殼產出,現將稻穀的速度設定成大於等於(不小於)該向下流速度後,再將稻穀供應至剝殼部剝殼,該剝殼設備的剝殼產出便可大於等於(不小於)該最小剝殼產出。因此只要稻穀的向下流速度大於3 公尺/ 秒,待鑑定物的剝殼產出即會大於最小剝殼產出。該最小剝殼產出及該向下流速度已有所定義,操作者便有數據可依循實施。因此系爭679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6 項實已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得據以實施,無應撤銷之情事。其次,系爭679 號專利範圍中所指之「最小剝殼產出」係為商業產出,其係按所欲剝殼之稻米種類、數量、或其他各種因素( 訂單需求量或生產設備規格等) 所訂,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產業實施上之通常設定或可依需求所來變換。系爭679 號專利已在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中明確揭露,以有效長度為10英吋的橡膠滾子應用於長穀粒米為例,如說明書第4 頁最後一段所載「在一具有10英吋長的橡膠滾子作為剝殼滾子的剝殼設備中,其在剝殼非長穀類的一種禾穀類時( 在此之後被稱為" 非長穀粒種或類"),產出為5 噸/ 小時,即,5000公斤/ 小時」、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記載「該最小的剝殼產出是指傳統剝殼設備在剝殼非長穀粒種或類的穀子時所要求的輸出」及同頁第3 段記載「在稻子是米類穀子之長穀粒穀子的例子中,該設備被較佳地設計使得稻穀的向下流速度在稻榖到達剝殼滾子間的間隙或縫隙時不小於3 公尺/ 每秒」等記載,其已明確揭露並支持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再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已明確界定該向下流速度與該最小剝殼產出之間的關係,當使用者根據其所欲剝殼之稻米種類、數量、或其他各種因素( 訂單需求量或生產設備規格等) 而決定該最小剝殼產出量後,即以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條件來實施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剝殼設備。是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而無不符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2)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的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或提示系爭679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的差異在於「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意即將稻穀的速度設定成大於等於( 不小於) 該向下流速度後,再將稻穀供應至剝殼部剝殼,該剝殼設備的剝殼產出便可大於等於( 不小於) 該最小剝殼產出。引證1 圖9 及中文翻譯的第6 頁第2 段,「在金屬板43的下緣部上,將一對磨稻滾軋44、45,各配置於軸47、132 上,軸47與132 所形成的中心線,則以和金屬板43表面形成略大於90度的相互傾斜方式所配置;為了進行這種配置,當榖粒通過滾軋前先橫躺,也就是平臥,以防榖粒被卡在滾軋的銳刃之間,並極力避免榖粒在滾軋44、45之間遭受粉碎。」因此,為了避免榖粒卡在滾軋的銳刃之間及遭受粉碎,榖粒通過滾軋前必須橫躺,也就是平臥,如果榖粒通過滾軋前無法橫躺,也就是無法平臥,接著便無法避免榖粒卡在滾軋的銳刃之間及遭受粉碎,故讓榖粒橫躺也就是平臥係引證1 的主要技術特徵,如將金屬板43向下傾斜以增加榖粒的下滑速度,榖粒便會站立或滾動而無法橫躺,也就是無法平臥,接著榖粒便會被卡在滾軋的銳刃之間,及在滾軋之間遭受粉碎,引證1 並無法提高榖粒下滑的速度。引證1 並無揭露系爭679 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無法達到系爭679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 輕易地聯想到系爭679 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因為引證1 所主張的是榖粒橫躺( 平臥) 的技術,其使得榖粒下滑的速度無法提高) ,因此系爭679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679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中的「兩顆穀粒」具有「臨界性」: A、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第8 頁發明概要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載「發明人在實驗上發現在稻穀從一稻穀供應部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穀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穀粒的方式,即使在剝殼部的剝殼速度被極度地增加亦然,被供應至剝殼部的例子中,將穀子的破碎最小量化是可能的,即使是在如長穀粒種或類的穀子般易於破碎的禾穀的例子中亦然。本發明是在上一段文中被提及的新發現之基礎上,被用以設計來消除上述提及的問題,且本發明的一個目的為提供一個剝殼設備其可提高剝殼的產出並將稻穀的破碎降至最低。」因此在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未發現稻穀流的厚度對於稻穀破碎率的影響為何,直到系爭679 號專利揭露當稻穀流的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穀粒時,即使剝殼部的剝殼速度被極度地增加的情況下,或即使剝殼長穀粒種或類的穀子的情況下,剝殼設備仍可使稻穀的破碎率降至最低,因此系爭679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中的「兩顆穀粒」具有「臨界性」。其次,系爭679 號專利的圖5 及說明書第15頁第三段的記載所證實「從圖5 的一圖表或一曲線可明顯地看出的是,當長穀粒類米之稻穀流的層厚變成不小於四顆穀粒時,破碎穀之百分比( 比例) 變成大於5%,及因此正常穀粒,及未破碎穀粒的出產(yield) 被顯著地降低。發明假設這是歸因於,在的層厚度的例子中,長穀粒類米之稻穀被造成橫向的彼此相疊於滾子2 ,3 之間且被施加滾子2 ,3 的壓力與因滾子2 ,3 的轉速不同所造成力量而被壓碎。在另一方面,當長穀粒類米之稻穀流的層厚變成較小逼近兩顆穀粒時,破碎穀之百分比(比例) 被迅速地降至1%。本發明的發明人已實驗地確認圖5 的特性可被獲得,不論長穀粒類米之稻穀的流速為何」。當穀物流層的厚度由五顆穀粒向一顆穀粒變化時,可發現在兩顆穀粒時曲線的斜率值由大急轉小,且稻穀的破碎率迅速地降至1%,因此系爭679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中的「兩顆穀粒」具有「臨界性」,系爭679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 B、引證1 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或提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系爭679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1 的差異在於「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主張該項差異僅是熟習該項技藝者得以適當設定調整之設計事項,並無特別增進功效。然為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引證1 未揭露或提示系爭679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情況下輕易地聯想到的是「500mm 」而不是其他距離?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最後一行至第11頁第11行,「在此實施例中,在實驗中引證明的是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稻穀在重力的作用下沿著該導引瀉槽滑下於到達剝殼滾子間的間隙附近的區域時獲得一不小於3 公尺/ 每秒的速度。因此,以一種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穀粒的方式經由導引瀉槽被導至該對剝殼滾子的稻穀可獲得一向下流速度其不小於該剝殼設備所需的速度,即使是稻穀是長穀粒種之一者亦然。故在一被提供有一包含了一對剝殼滾子,其有效的剝殼長度例如為10英吋,的剝殼滾子部的剝殼設備中,可達到5 噸/ 小時的產出並可將破碎穀物的產生最小化。」當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被設定成大於等於( 不小於)500mm時,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的厚度會以小於等於( 不會大於) 兩顆穀粒的方式經由導引瀉槽導至該對剝殼滾子,其可將破碎穀物的產生最小化。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 情況下,尚需經過一連串的實驗才可獲得「500mm 」的數據,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引證1 具有進步性。 C、引證1 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或提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引證1 的差異在於「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意即將稻穀的速度設定成大於等於( 不小於) 該向下流速度後,再將稻穀供應至剝殼部剝殼,該剝殼設備的剝殼產出便可大於等於( 不小於) 該最小剝殼產出。引證1 並無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且無法達到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 輕易地聯想到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因為引證1 所主張的是榖粒橫躺( 平臥) 的技術,其使得榖粒下滑的速度無法提高) ,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引證1 具有進步性。 (3)引證1 及引證4 (西元1975年5 月20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昭00-00000」號「萬石不用稻穀脫殼機」公開特許公報與翻譯本)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及引證4 的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或提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主張引證4 揭露稻穀的單層帶狀技術,小於等於( 不大於) 兩顆榖粒,因此引證1 及引證4 揭露系爭679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引證1 及引證4 仍會有稻穀橫躺( 平臥) 而使得稻穀下滑速度無法提高的問題,因此引證1 及引證4 並無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無法達到系爭679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 及引證4 輕易地聯想到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因為引證1 所主張的是橫躺( 平臥) 的技術,其使得榖粒下滑的速度無法提高) ,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4 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1 及引證4 的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或提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1 及引證4 的差異在於「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最後一行至第11頁第11行,「在此實施例中,在實驗中引證明的是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稻穀在重力的作用下沿著該導引瀉槽滑下於到達剝殼滾子間的間隙附近的區域時獲得一不小於3 公尺/ 每秒的速度。因此,在此例子中,以一種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穀粒的方式經由導引瀉槽被導至該對剝殼滾子的稻穀可獲得一向下流速度其不小於該剝殼設備所需的速度,即使是稻穀是長穀粒種之一者亦然。因此,在一被提供有一包含了一對剝殼滾子,其有效的剝殼長度例如為10英吋,的剝殼滾子部的剝殼設備中,可達到5 噸/ 小時的產出並可將破碎穀物的產生最小化。」意即當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被設定成大於等於( 不小於)500mm時,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的厚度會以小於等於( 不會大於) 兩顆穀粒的方式經由導引瀉槽導至該對剝殼滾子,其可將破碎穀物的產生最小化。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 及引證4 的情況下,尚需經過一連串的實驗才可獲得「500mm 」的數據。其次,引證4 係未揭示系爭專利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 m」的技術特徵,引證4 所述之「藉由軋輥(3、4)送出1 列稻穀」係與系爭專利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藉由稻穀由導引瀉槽上滑下並形成稻穀流層的厚度不大於兩顆榖粒的技術特徵不同,引證4 係未揭示系爭專利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相較於引證1 結合引證4 係具有進步性。 ③引證1 及引證4 的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或提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主張引證4 的滾子3 、4 構成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加速機構,槽板5 構成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導引機構部52,因此引證1 及引證4 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然引證4 的滾子4 與滾子3 的旋轉方向相同( 順時針) 且滾子4 的轉速較滾子3 快,因此滾子4 與滾子3 的功能是送出一列稻穀,其並不具有加速稻穀的功能,另外,如引證4 第1 圖所示,稻穀2 亦平臥於槽板5 上,因此引證1 及引證4 仍會有稻穀橫躺( 平臥) 而使得稻穀下滑速度無法提高的問題,因此引證1 及引證4 並無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且無法達到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 及引證4 輕易地聯想到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因為引證4 的滾子4 與滾子3 並不具有加速稻穀的功能,且引證1 所主張的是橫躺( 平臥) 的技術,其使得榖粒下滑的速度無法提高) ,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4 具有進步性。 6、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系爭更正後438 號專利第1 項,及系爭專利679 號第1 、3 、6 項具有進步性;系爭機器1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構成侵害,且系爭機器2 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而構成侵害,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7、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分別賠償損害16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汝松、游慶男分別與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辯稱其前並未知悉系爭438 號專利及系爭679 號專利存在,而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與上訴人係同為從事製造、銷售礱穀機產品之同業,依常理推斷,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應就相關礱穀機產品之技術極為熟悉。且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及其負責人早有專利之申請(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顯然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係對專利領域有相當認識之人,再衡諸專利公報乃社會公眾可自由查閱之資訊,實難想像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存在不知系爭專利存在之可能性。退步而言,即便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真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亦應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未履行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自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之情狀,而應負擔過失侵權之責任。上訴人已於94年間即向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發送專利侵權之警告信函,足見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已於94年間既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俟上訴人於99年間再度查知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於接獲上證3 函文後仍持續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具相同技術特徵產品之行為,上訴人遂於99年8 月9 日再次對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寄發專利警告信,詎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卻仍未停止其侵權行為,上訴人始於100 年5 月間提出本件訴訟。因此,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更正後438 號專利第1 項,及系爭專利679 號第1 、3 、6 項具有進步性,而系爭機器1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構成侵害;系爭機器2 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及85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謝汝松、游慶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並以: 1、系爭679 號「剝殼設備」發明專利權,係於85年10月4 日提出申請,應適用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得撤銷原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的技術特徵除不被發明說明所支持之外,且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其所稱之「速度」若干、「產出」其數值及單位如何,均未能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得之,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上開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2、系爭機器1 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項: 系爭機器1 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穀物顆粒係以大於一層之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上,且其厚度亦大於兩個穀粒之厚度,並無系爭438 號專利所稱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之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以CIMG0803.JPG勘驗照片觀之,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之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且稻穀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大於兩個穀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然該勘驗照片係系爭機器1 刻度板約在刻度0.3 時所拍攝,於刻度0.3 使用系爭機器1 時,該橡膠滾輪因高速相互摩擦,已開始冒煙,非能長時間以刻度0.3 使用系爭機器1 ,此非一通常使用方式。且如將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單層帶」解釋為系指由供應部所建構,為避免稻穀在落入剝殼部前產生散亂,故對殼粒先施以一貼滑、整列之手段,儘量使所產生之稻殼流層厚度在形式上能以一顆穀物顆粒且不會重疊的形式,再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進入到剝殼部,進行脫殼加工作業,俾達商業產出,則於刻度0. 3使用系爭機器1 時,該橡膠滾輪因高速相互摩擦,已開始冒煙,非能長時間以刻度0.3 使用系爭機器1 ,即非系爭專利定義之「單層帶」,即不落入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要件,而不構成文義讀取。其次,以刻度0.3 使用系爭機器1 時,該橡膠滾輪因高速相互摩擦,已開始冒煙,非能長時間以刻度0.3 使用,況刻度為0.3 並非系爭機器1 之最小剝殼產出,尚有0.1 及0.2 之產出,若以刻度0.1 此最小剝殼產出使用,該橡膠滾輪較刻度0.3 更易因高速相互摩擦而冒煙,實難長時間使用,難謂在刻度 0.1 使用之情形下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 3、系爭機器1 並未落入系爭第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 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一流層」如解釋為係指由供應部所建構,為避免稻穀在落入剝殼部前產生散亂,故對殼粒先施以一貼滑、整列之手段,儘量使所產生之稻殼流層厚度在形式上能以不大於兩顆穀粒的尺寸後,再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進入到剝殼部,進行脫殼加工作業,俾達商業產出,則於刻度0.3 使用系爭機器1 時,該橡膠滾輪因高速相互摩擦,已開始冒煙,非能長時間以刻度0.3 使用,即非系爭專利定義之「一流層」。且系爭機器1 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可判斷系爭679 號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該待鑑定對象的技術內容,該系爭機器1 不符合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內容「文義讀取」,且兩者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result)時,而不適用「均等論」,因此,該待鑑定對象未落入系爭67 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專利範圍。其次,就系爭機器1 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來解釋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其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不明確、且不被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導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以及可據以實施。是系爭機器1 無法判斷是否落入該第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內。再者,101 年3 月3 日前至大肚農會勘驗系爭機器1 ,依勘驗結果,系爭機器1 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穀物顆粒係以大於一層之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上,且其厚度亦大於兩個穀粒之厚度並無系爭679 號專利所稱稻穀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大於兩個穀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之情形,系爭機器1 未落入爭執事項之專利範圍。且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一流層」解釋為係指由供應部所建構,為避免稻穀在落入剝殼部前產生散亂,故對殼粒先施以一貼滑、整列之手段,儘量使所產生之稻殼流層厚度在形式上能以不大於兩顆穀粒的尺寸後,再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進入到剝殼部,進行脫殼加工作業,俾達商業產出,則於刻度0.3 使用系爭機器1 時,該橡膠滾輪因高速相互摩擦,已開始冒煙,非能長時間以刻度0.3 使用系爭機器1 ,即非系爭專利定義之一流層。就系爭67 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C :「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穀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1 具有控制剝殼產出的刻度板,刻度為 0.3 時並非系爭機器1 之最小剝殼產出,尚有0.1 及0.2 之產出,然於刻度0.3 使用之情形下,該橡膠滾輪因高速相互摩擦下開始冒煙,非能長時間使用,故系爭機器1 於最小剝殼產出時,應無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C 。 4、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主張,應無理由: 日新明和企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台灣區總代理商,其官方網站上亦有介紹礱穀機之相關機械產品,然未曾標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存在,是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專利侵權警告信函前之製造、販賣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專利之故意,亦不具有過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因此,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答辯聲明: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 1、系爭機器2 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1)系爭機器2 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依101 年3 月29日兩造於建通米廠現場勘驗結果,將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系爭機器2 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系爭機器2 欠缺「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不符「單層帶狀」之定義,亦無從判斷中點位置;故不符合文義讀取。其次,系爭機器2 未採用單層帶狀的技術手段,仍會有過度進料造成破碎穀物和剝殼不完全的情形,既無法達成有效進料的功能,亦無法產生改善去殼效率的結果。故系爭機器2 未採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無法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亦無法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機器2 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2)系爭機器2 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 ①依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所載特徵(A 要件),確實為其承認之先前技術。其特徵為「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B 要件),兩造同意依原審認定,其中「流層」為「稻穀以薄且寬的稻穀流將稻穀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使得該稻穀流在到達該剝殼部的剝殼滾子對時其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之意。而「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C 要件)所載不明確,無法實施。原證11第9 頁下方第6 點於解析該特徵時,需輔以「說明* 」界定稻穀向下流速度為不小於3 公尺/ 每秒。惟此界定實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係以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來解釋獨立項,並非正確。其次,上訴人主張依鄒瑞珍所著「稻榖摩擦係數之研究」(見原審卷㈢第117 至152 頁)之理論值計算系爭機器2 稻穀向下流速度的速度為3.106m/s,該速度大於3m /s 之結論,並非可採。依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9日進行現場勘驗,進行高速拍攝證實系爭機器2 稻穀向下流速度,可知系爭機器2 的稻穀向下流速度最大應為0.36公尺/ 秒(計算式:0.006 ÷(1/60)=0.36(m/s)),故系爭機器2 無法 達成上訴人所主張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向下流速度為每秒3 公尺。且依稻穀的容重量、有效剝殼長度及稻穀流層厚度可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2 之供應部係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C 要件)。再者,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系爭機器2 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系爭機器2 無法將「稻穀以薄且寬的稻穀流將稻穀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使得該稻穀流在到達該剝殼部的剝殼滾子對時其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亦無法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機器2 未採用「流層」(稻穀流在到達該剝殼部的剝殼滾子對時其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及「稻穀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不小於3m/sec」之實質相同技術手段,無法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無法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機器2 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②依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技術特徵之F 要件為「且該導引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與系爭機器2 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系爭機器2 欠缺「儲存稻穀的供料筒槽」,故不符合文義讀取。其次,系爭機器2 未採用「流層」(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之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無法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亦無法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機器2 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③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技術內容為G 、H 、I 共3 個要件,系爭機器2 對應於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由編號IMG2263 照片可知系爭機器2 具備加速機構,惟觀之上開編號IMG2263 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其二皮帶輪與皮帶設置於供應部背面,至於該皮帶輪與皮帶係傳動何種構件,及其與供料筒槽、導引機構部之結合關係為何、如何將稻榖正向加速一事,均無法由上開照片得知,是系爭機器2 無法讀取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G 要件。其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2 具備加速機構,是系爭機器2 無法讀取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H 要件。再者,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2 之最小剝殼產出,是系爭機器2 無法讀取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I 要件。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機器2 無法讀取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G 、H 、I 要件之文義,應認系爭機器2 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2、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有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已揭露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大致上垂直」之技術特徵: 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大致上垂直」,應同原判決之解釋為「指完全垂直的理想狀態,但與垂直狀態之間仍會有公差或是幾度之偏差」,因此,引證1 既已揭示「軸47與軸132 所形成的中心線,則以和金屬板43表面形成『略大於90度』的相互傾斜方式所配置」之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基於上開引證1 之內容而得出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大致上垂直」之技術特徵。其次,上訴人辯稱引證1 「該傾斜版43相對軸47與軸132 所形成之中心線所形成之夾角係『無法保持固定的角度』」等語,惟此無礙於引證1 業已明確揭示上開技術特徵。再者,上訴人以「第5 圖中在切線P (為與穀物顆粒碰撞之點的滾輪周邊表面相切)和拋出線S 之間的角度為中點M 二側的0 度至23度之間」及「延伸線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二側的±10 公釐範圍內」強調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大致上垂直」之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云云,惟其主張並非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實施例之一。另上訴人辯稱,系爭438 號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5 至8 行及第2圖 並未揭示導槽與兩橡膠滾輪連線間之角度關係,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聯想到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大致上垂直」之技術特徵云云。惟依系爭438 號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0至14行對於習知技術之說明:「如圖2 中所示,其結果是會有許多的穀物顆粒碰撞橡膠滾輪107 、108 的表面,並以相當大的角度反彈,這會重覆許多次,也就是說穀物顆粒會有著不規則的反彈,使它們不會立即被橡膠滾輪間的夾口咬住。」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避免穀物碰撞多次,為降低穀物破碎率,配合系爭438 號專利第2 圖之習知內容自能得出穀物導引面與兩滾輪連線形成「大致上垂直」之技術特徵。 ②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0公釐 範圍內」之技術特徵不具臨界意義: 由系爭438 號專利說明書第7 圖之實驗數據可知:-10mm之平均去殼率為96.6% ,+10mm之平均去殼率為96.5% ,進一步觀察-15mm之平均去殼率為96.3% ,+15mm之平均去殼率為96.2% ,足證即使拋出位置增加至±15 公釐,平均去殼率亦無顯著之差異,蓋無論穀物碰撞滾輪幾次,最後必然會到達二滾輪之餘隙,因此上訴人任意選擇「±10公釐範圍內」對平均去殼率而言並不具有 臨界意義,且更無達到任何不可預期的功效。其次,若拋出位置增至「±15公釐範圍內」,穀物被拋在滾輪上 之機率大增,穀物必須經過較多次的碰撞才能到達二滾輪之餘隙,自然會增加平均穀物破碎率,因此,為得到較低的平均穀物破碎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會定出過大的範圍,故「±10公釐範圍內」所能帶 來較低平均穀物破碎率之功效顯屬所屬技術領域者所得預期。因此,若「±10公釐範圍內」要具有臨界意義, 再以稻榖厚度本即較小觀之,上訴人申請時至少要提出「±10公釐範圍內」較「±10.1公釐範圍內」或「±11 公釐範圍內」於平均去殼率、平均穀物破碎率之表現均較有顯著之差異。 ③引證1 已揭露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 引證1 中文翻譯第5 頁倒數第4 至5 行、第6 頁第1 至2 行已揭示「讓金屬板39的下緣部、與滾軋35之間的穀粒通路,形成1 粒穀粒厚度層的型態」、「此傾斜版是藉由前述金屬板39與滾軋36的互動作用,將落下的穀粒容納於1 粒穀粒厚的層內」之技術特徵,且穀粒間保有間隙之特徵與具備1 粒穀粒厚度層之特徵並不衝突,因此,由上開引證1 之內容,已揭露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之技術特徵。 ④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之技術特徵為申請前利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上訴人辯稱引證1 並未揭示加速到達二滾輪間之周邊速度的速度云云。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了獲得較佳的剝殼率和穀物破碎率,自然會藉由調整而獲得該速度之限制。當榖物向下流速度超過滾軸周速的速度後,穀物就會滯留在兩滾輪之前,造成穀物堆積過多的缺失(即滾輪處理速度不及之情況)。為了避免此問題,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然會選擇讓穀物向下流的速度小於並逼近兩滾輪周邊速度,以避免產生穀物滯留,又能夠達到較高處理能力的速度,不需透過實驗始能得知。因此,系爭438 號專利之第四主要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⑤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或『要加以更換的時候』」特徵為申請前利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上訴人辯稱,引證1 並無揭示兩滾軸『是新的時候』餘隙的中點與兩滾軸『要加以更換的時候』餘隙的中點之間的中點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橡膠滾輪使用愈久,磨損愈多,當磨損達一定程度時,就必須更換橡膠滾輪,否則無法再進行剝殼作業。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為滿足機台持續進行剝殼作業,設定一個能夠讓穀物通過第一和第二滾軸44, 45在「是新的時候」或是「要加以更換的時候」之間的技術,且能夠滿足獲得較佳的剝殼率和破碎穀物率,仍是藉由調整而獲得。進一步言之,所屬技術領域者若未將延伸線S 調整在兩滾輪在「是新的時候」餘隙的中點T 或是「要加以更換的時候」餘隙的中點U 之間的中點V ,假設延伸線S 穿過U 與V 之間,則在滾輪是新的時候,穀粒落到兩滾輪餘隙前碰撞滾輪之次數無疑會提高,反之,假設延伸線S 穿過T 與V 之間,在滾輪要加以更換的時候,穀粒落到兩滾輪餘隙前碰撞滾輪之次數亦會提高,故所屬技術領域者為滿足較佳的穀物破碎率,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延伸線通過「兩中點(T, U)之間的中點V 」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辯稱引證2 並無揭示「延伸線通過兩中點(T, U)之間的中點V 」、「±10公釐範圍內」等技術特徵云 云。惟所屬技術領域者運用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即能得出上開技術特徵。其次,引證1 已明確揭露系爭438 號專利「使穀物顆粒在沿著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技術特徵,引證1 之穀物之間的間隙並不影響引證1 已揭示穀物顆粒形成單層帶狀形式之特徵。所屬技術領域者為顧及碾米產量,自不會將穀物調整至間隙過大到足以影響碾米產量之程度。再者,上訴人復辯稱,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動機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而輕易完成系爭438 號專利「穀物顆粒的速度較兩滾輪的周邊速度為慢」技術特徵云云。惟所屬技術領域者運用申請時之既有知識即能得出該等技術手段。因此,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違反83年1 月21 日 修正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71條第3 款,相當於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與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之「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並未明確限制速度或產出,而無法從該定義中確定實際上所實施的速度或產出;即該當上開「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而有撤銷之原因。引證5 之拒絕理由通知書附記中亦有指出此點。 (2)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說明書第23欄末2 行至第25欄第7 行(中譯本第6 頁第10至22行)已揭露:「滾子44、45具有幾乎不發生穀粒破碎,而用於研磨穀粒且富彈性的硬質材料襯裏,旋轉的滾子44、45是以不同速度轉動,以便用較快速度的滾子推出穀粒,並藉由較快速度的滾子支撐穀粒,在穀粒的稻穀上斷續的產生摩擦使其與殼分離。……。控制桿50為了讓控制桿50呈上下運動,因而用設有螺紋的軸襯51,而透過方向輪133 與在設備外進行操作的螺絲進給部46進行螺合。若因磨耗而擴大兩滾子間隙時,即可讓滾子45接近滾子44。」即已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第1 項之第1 段:「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2 、3 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其次,引證1 說明書第21欄末7 行起(中譯本第5 頁末10行起)復揭露:「供給的穀粒超過容量時,允許穀粒從設備溢流,因而由提供防止在設備內阻塞作用的開口部34與接收室35形成之傾斜板37所構成,前述傾斜板37在該底端部,可使用具有同於板37傾斜的滑動板39持續運動,以開閉在此板與軸48周圍旋轉的供給滾子36之間的間隙。再者,朝相反方向傾斜的板30只允許穀粒通過藉由控制機構40而運動的板39下緣部、和滾子36表面之間的接收室35。」即已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段之供應部結構。再者,引證1 說明書第22欄末6 行起(中譯本第5 頁末1 行起)又揭露:「該板39與滾子36的下方則設有傾斜板43,該傾斜板43 具 有如下數種功能。此傾斜板是藉由前述板39與滾子36 的 互動作用,接收掉落於一粒穀粒厚度層的穀粒,再將該穀粒導引到稻穀脫殼滾子44、45之間,讓穀粒平臥後,送往前述板43,讓每個穀粒彼此具有間隙,因此穀粒可以以單層方式通過滾子,讓一穀粒厚層(a onegrain thick layer)通過稻穀脫殼滾子。落下層內之穀粒則可獲得因重力所產生的加速效果,此重力會增加穀粒前進該傾斜板43表面時的速度。」即已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段第1 句「包括一流層的形式及厚度不大於兩個榖粒」。因此,引證1 已完全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且達成相同功效,其整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即可以輕易完成,難謂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由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第5 圖即可得知,稻穀流層的厚度為一層時,破碎穀的比例最低、表現最佳,而此一技術特徵(一穀粒厚層)早已為引證1 所揭露,本為習知之技術;當稻穀流層的厚度接近二層時,破碎穀的比例即逐漸提高、表現趨劣,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所界定稻穀流層的厚度數值範圍「不會大於兩顆顆粒」於破碎穀的比例,並不具有臨界意義,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其次,「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已為引證1 所揭露,調整穀粒落下的距離至不小於500mm 以克服落下期間所會遭遇的磨擦力及空氣阻力,以維持預定的剝殼產量,於實際設定剝殼設備時「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落差或垂直距離自需大於理論值,故該「不小於500mm 」之界定並不具有任何臨界意義,且顯係利用申請時之既有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與「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並無關聯,更不需經由反覆試驗始能得知。因此,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已充分揭露第1 項之全部結構特徵,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第1 項不同之處在於「該供應部27包括有一供料筒槽6 、一加速機構部28及一導引機構部55」。惟引證1 之開口部34與接收室35對應系爭679 號專利之供料筒槽6 ,引證1 之滾子36對應加速機構部28,引證1 之傾斜板43對應導引機構部55,即已構成上開供應部27之結構,用以對從該供料筒槽的一出口落下的稻榖正向地加速。其次,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中的發明背景早已承認加速機構是先前技術,日本審查公開的專利第27 -5407號中所揭示,該供料滾子(14 、15) 的圓周速度被作成比剝殼滾子(1、2)的圓周速度低用以防止稻穀在剝殼滾子對間的間隙中或之上堆積起來。」故上開供料滾子(14 、15) 即系爭679 號專利之加速機構部。因此,引證1 已經完全對等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全部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而且達成完全相同之功效,其整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即可以輕易完成,難謂具有進步性。 (3)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4 之專利中譯為「萬石不用稻穀脫殼機」。系爭679 專利與引證1 、引證4 皆為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故引證4 能夠輕易組合引證1 。且系爭679 號專利第1 項之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1 。其次,引證4 之發明已明白揭露:「本發明是以一縱列將稻穀2 送進軋輥6 、7 (即系爭679 專利之滾子2 、3),以一次完全進行脫殼;……,以反方向旋轉漏斗1 內的稻穀2 後,藉由軋輥3 、4 送出一列稻穀,再用槽板5 將稻穀垂直送入軋輥6 、7 ,即可一次去除稻穀殼。」;因此將引證1 所揭露之「一穀粒厚層通過稻穀脫殼滾子」與引證4 之軋輥6 、7 之結構相組合,即可得到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再者,引證4 亦揭露「軋輥3 、4 送出一列稻穀,再用槽板5 將稻穀垂直送入軋輥6 、7 」之「流層」技術,同樣不大於兩顆穀粒。因此,引證1 組合引證4 已完全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且達成相同之功效,其整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組合引證4 所揭露之技術即可以輕易完成,難謂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辯稱,引證4 並未揭示系爭679 號專利第3 項不大於兩顆穀粒之技術特徵云云。惟引證4 「軋輥3 、4 送出一列稻穀,再用槽板5 將稻穀垂直送入軋輥6 、7 」已明確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大於兩顆穀粒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 及引證4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③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第1 項不同之處在於「加速機構部28」的結構與「導引機構部52」。且引證4 之漏斗1 ,軋輥3 、4 ,及槽板5 ,分別對應系爭679 號專利之供料筒槽6 ,加速機構部28,及導引機構部55,即已構成系爭679 號專利之上開供應部27之結構,用以對從該供料筒槽的一出口落下的稻榖正向地加速。其次,引證4 亦有揭露「軋輥3 、4 送出一列稻穀,再用槽板5 將稻穀垂直送入軋輥6 、7 」之稻穀「流層」技術,同樣厚度不大於兩顆穀粒。因此,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已完全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全部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且達成相同之功效,其整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組合引證4 所揭露之技術即可以輕易完成,難謂具有進步性。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無理由: 系爭機器2 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且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為無效;又系爭機器2 並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且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亦不具進步性而為無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5、就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438 號專利或系爭679 號專利之情事。至今既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為此認定。再者,系爭機器2 並未落入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且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為無效;又系爭機器2 並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且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亦不具進步性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438 號專利或系爭679 號專利之情事,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 (一)上訴人於86年7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發明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07980號專利證書,公告號第396438號,專利權期間自88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上訴人並曾於100 年3 月1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二)上訴人於85年10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剝殼設備」發明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098574號專利證書,公告號第344679號,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 (三)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確有分別製造販賣原證6 、7 、8 之礱穀機即系爭機器1予埔里農會及大肚鄉農會。 (四)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確有製造販賣原證9 、10、11之礱穀機即系爭機器2 予建通米廠與瑞興行。 (五)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單層」、「大致上垂直」之定義,兩造同意以原審判決第37到38頁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準。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6 頁) (一)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一流層」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機器1 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構成侵害? (三)系爭機器2 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而構成侵害? (四)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有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是否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2、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6 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七)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項 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分別賠償損害16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汝松、游慶男分別與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曾於100 年3 月14日申請更正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造並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對於原先整理之爭執事項系爭機器1 、2 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而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是否為「共用基座」的限制條件均不爭執,亦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63 、265 、268 至269 頁、卷㈡第4 至5 頁)。則本院就上訴人上開不再爭執或主張之部分,自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二)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一流層」應如何解釋?系爭機器1 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構成侵害? 1、系爭438號專利更正後技術內容: (1)一種穀物用剝殼裝置(1),包含有一對設置成互相平行而在其間有一餘隙的滾輪(7,8),以及一個位在該等滾輪上方的傾斜導槽(13;33)。此導槽可將穀物顆粒滑落至滾輪之間,而滾輪(7,8)則是分別以相反的方向轉動,以將穀物顆粒咬合在其間並加以去殼。該導槽和滾輪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是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於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並且一條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的延伸線(S)會通過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 10公釐範圍內。導槽的導引面(13a)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穀物顆粒在沿著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一個小於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因此穀物顆粒可以一種規則的狀態均勻地進料至滾輪之間,而僅會具有較少的與滾輪碰撞而造成的不規則反彈,這可使其能夠進行僅會造成較少量破碎穀物的可靠剝殼作業。 (2)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至3 、5 至7 項為獨立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1 、2 侵害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再主張侵害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如上述。第1 項內容: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包含有一個用來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3;22)、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7 )、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8) ,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13;33) 的進料調整裝置(13,15;13,23) ,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13a) ,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是沿著相反的方向轉動,而其等之速度間有所差異,以將榖物顆粒咬合於滾輪間並加以去殼,其特徵在於:該導槽(13;33) 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 ,8)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13a) 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 ,而一條自該導引面(13a) 延伸出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該導槽的導引面(13a) 具 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 之周邊速度的速度,該導槽(13;33) 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 的延伸線(S) 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 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 之間的中點(V) 。 2、系爭679號專利技術內容: (1)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2、3)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2 7) 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 (2)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3 、6 項為獨立項(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1 侵害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 ①第1 項: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 ②第3 項: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一導引瀉槽機構,用來將稻榖從其一底端送至該剝殼部,該導引瀉槽機構具有一稻榖可從其上滑下的導引瀉槽,及一供料部,用來將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落下的稻榖導引至該導引瀉槽的上端,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 3、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一流層」應如何解釋? 兩造對於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一流層」如何解釋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於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 頁),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公開心證,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5 頁),茲為客觀解釋如下:系爭679 號專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另於第3 項記載「…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今參酌系爭679 號專利之說明書內容(內部證據),分別於第8 頁第9 行敘明:「發明人在實驗上發現在稻穀從一稻穀供應部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穀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穀粒的方式,…」(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第9 頁第1 行敘明:「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穀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穀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穀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見原審卷㈠第49頁)、第9 頁第13行記載:「在依據本發明的剝殼設備中,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穀供應至剝殼部之供應部被建構或設計成以一流層或薄且寬的層流(laminar flow)的形式來將稻穀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使得該稻穀流在到達該剝殼部的剝殼滾子對時其厚度不會大於兩個稻穀,…」(見原審卷㈠第49頁)等,皆為有關系爭679 號專利該「一流層」一詞之相關敘述。蓋生物資材(如稻穀、豆莢、玉米、薯類等農作物)之外觀或性質有其先天的變異性及非均一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加工處理該類農作物時,自應採其最大處理裕度以配合該等先天特性,是依系爭679 號專利之說明書原意,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一流層」係指由供應部所建構,為避免稻穀在落入剝殼部前產生散亂,故對穀粒先施以一貼滑、整列之手段(如提供導引瀉槽構件),儘量使所產生之稻穀流層厚度在型式上能以不大於兩顆穀粒(或不比兩顆穀粒大、或等於小於兩顆穀粒大小)之尺寸後,再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進入到該剝殼部,進行脫穀加工作業,俾達商業產出(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而言。 4、系爭機器1 之技術內容(如附圖3 照片所示): 茲配合系爭438 號、679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將系爭機器1 之技術內容作以下解析: (1)系爭機器1 為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包含有一個用來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的進料調整裝置,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沿著相反的方向轉動,而其等之速度間有所差異,以將榖物顆粒咬合於滾輪間並加以去殼;該導槽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而一條自該導引面延伸出的延伸線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該導槽的導引面具有 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且在其中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之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周邊速度的速度;該導槽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的延伸線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之間的中點。該導槽(13;33) 是以樞轉的方式設置的,使得該導引面(13a) 的傾斜度能夠改變,且該導槽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同一「背板」上;「背板」未連動導引面、第一滾輪及第二滾輪,無法以背板使導引面、第一滾輪及第二滾輪的相對位置不改變。 (2)系爭機器1 亦為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其中該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一導引瀉槽機構,用來將稻榖從其一底端送至該剝殼部,該導引瀉槽機構具有一稻榖可從其上滑下的導引瀉槽,及一供料部,用來將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落下的稻榖導引至該導引瀉槽的上端,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 5、系爭機器1 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A至1F共6 個要件,系爭機器1 經對應於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6 要件,如附表1-1 所示。 (2)對於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1a、1b、1c、1e、1f落入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1B、1C、1E、1F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7頁),是兩造僅就1D要件有所爭執。 (3)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為:「該導槽的導引面(13a) 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而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固提出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機器1 呈兩層帶狀形式,與系爭438 號專利之單層帶狀形式有異(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並提出圖三、圖四及圖五(DSC_0031、DSC_0054及DSC_0055,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39 頁),主張系爭機器1 上之「穀物顆粒以大於一層之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上,且其厚度亦大於兩個穀粒之厚度」等語。惟由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所提圖一(DSC_0053,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所示之操作刻度,並無法排除由101 年3 月3 日兩造勘驗之CIMG0803照片所示,系爭機器1 調整成小流量時即可形成單層帶狀形式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41頁)。況系爭機器1 在上開圖三、圖四中,顯示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槽的導引面下滑時,係平貼於該導引面,其由進料調整裝置送出之榖物顆粒間容有餘隙、數量顯未過多而導致發生相重疊之現象,故系爭機器1 對應於該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者,即要件編號1d可描述成「該導槽的導引面具有一傾斜度, 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且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之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是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1d為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準此,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1a至1f之文義,皆為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至1F所讀取,系爭機器1 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6、系爭機器1 是否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A至1C共3 個要件,系爭機器1 經對應於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 要件,如附表1-2 所示。 (2)對於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1a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9頁),是兩造就1B、1C要件有所爭執。 (3)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因系爭機器1 在導槽的導引面滑移之稻穀間留有間隙而不緊迫,其流層厚度幾乎為一串水平穀物顆粒所排列而成,致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即穀物顆粒的流層厚度係以不大於兩顆穀粒(或不比兩顆穀粒大、或等於小於兩顆穀粒大小)之尺寸型式進入該剝殼部。故系爭機器1 要件編號1b可描述為:「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況系爭機器1 於0.3 刻度運轉時,所呈現之稻穀以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有兩造會勘之照片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1頁編號CIMG0803照片),縱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所辯此非通常使用方式,然並不影響其文義讀取之判斷,因此系爭機器1 要件編號1b可讀取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文義。 (4)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因系爭679 號專利在說明書第9 頁第7 行記載:「在本文中,該最小的剝殼產出是指傳統剝殼設備在剝殼非長穀粒種或類的穀子時所要求的輸出。」(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另說明書第19頁第7 行記載:「…在另一方面,向下流的速度被提高以補償在層厚度上的變薄,因此被確保的是,剝殼處理可在一由該橡膠滾子之大小(有效長度)所預估的一預定的產出下被實施且可將在剝殼處理中破碎穀的發生或產生降至最低。」(見原審卷㈠第54頁)。而在剝殼設備(礱穀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任何商品化之剝殼設備(礱穀機)均會有一「最小剝殼產出」要滿足;此外,由供應部送出之稻榖供應量(體積流率)亦需被動配合剝殼部的處理量,避免超出剝殼部的處理負荷,否則稻榖供應過度將導致稻榖滯留累積在剝殼部上,進而損害該剝殼部之橡膠滾輪的正常運轉及剝殼率。故系爭機器1 既為實際實施剝殼之設備,則系爭機器1 之供應部及剝殼產出量之對應關係,亦當具有要件編號1c:「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是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1c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至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1 或勘驗兩造於101 年3 月3 日至現場錄影之影片,以瞭解稻穀流動速度及流層厚度,因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尚無勘驗之必要。 (5)準此,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1a至1c之文義,皆為系爭679 號專利要件編號1A至1C所讀取,系爭機器1 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7、系爭機器1 是否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D至3F共3 個要件,系爭機器1 經對應於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 要件,如附表1-3 所示。 (2)對於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3d、3e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3D、3E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0頁),是兩造就3F要件有所爭執。 (3)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3F:「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固辯稱系爭機器1 之稻榖流層的厚度大於1 顆榖粒而與系爭679 專利之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有異等語。惟由上開CIMG0803照片(見原審卷㈢第41頁)所示,該導引瀉槽底端被倒出稻榖流層之厚度係不大於兩顆榖粒,且系爭機器1 在上開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所提圖三、圖四(DSC_0031、DSC_0054,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39 頁)亦顯示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槽的導引面下滑時,係平貼於該導引面,其由進料調整裝置送出之榖物顆粒間容有餘隙、在數量上顯未過多而導致發生相重疊之現象,致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是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3f可解析成「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故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3f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3F之文義所讀取。 (4)準此,系爭機器1 之要件編號3d至3f之文義,皆為系爭679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3D至3F所讀取,系爭機器1 自落入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權利範圍。 8、從而,系爭機器1 業已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構成侵害。 (三)系爭機器2 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而構成侵害? 1、系爭機器2 之技術內容(如附圖4 照片所示): 茲配合系爭438 號、679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將系爭機器2 之技術內容作以下解析: (1)系爭機器2 為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包含有一個用來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的進料調整裝置,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沿著相反的方向轉動,而其等之速度間有所差異,以將榖物顆粒咬合於滾輪間並加以去殼;該導槽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而一條自該導引面延伸出的延伸線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該導槽的導引面具有 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流層形式及其厚度不會大於兩個榖粒或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周邊速度的速度;該導槽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的延伸線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之間的中點;該導槽是以樞轉的方式設置的,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改變,且該導槽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同一「背板」上;「背板」未連動導引面、第一滾輪及第二滾輪,無法以背板使導引面、第一滾輪及第二滾輪的相對位置不改變。 (2)系爭機器2 亦為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其中該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一導引瀉槽機構,用來將稻榖從其一底端送至該剝殼部,該導引瀉槽機構具有一稻榖可從其上滑下的導引瀉槽,及一供料部,用來將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落下的稻榖導引至該導引瀉槽的上端,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該導引機構部被建構成從該導引機構部的一底端被排出以一層的形式被送至該剝殼部的該稻榖流層的厚度在剝殼部會變成不比兩顆榖粒大,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所需之最小剝殼產出的向下流速度的速度將稻榖供應至該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下來實施。 2、系爭機器2 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A至1F共6 個要件,系爭機器2 經對應於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6 要件,如附表2-1 所示。 (2)對於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1b、1c、1e落入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B、1C、1E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是兩造就1A、1D、1F要件有所爭執。 (3)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包含有一個用來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3;22)、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7)、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8),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13;33) 的進料調整裝置(13,15;13,23),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13a),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而依系爭機器2 之照片(IMG_1422.JPG,見原審卷㈢第97頁、IMG_1423、IMG_2249,見原審卷㈢第185 頁)所示,系爭機器2 有漏斗及管路以供穀物進入閥門(進料調整裝置)後,藉由第一滾輪及第二滾輪進行礱穀作業。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雖辯稱系爭機器2 欠缺「儲存穀物顆粒」的漏斗等語。然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機器2 確實配置有儲存穀物顆粒之漏斗,其內儲存有穀物顆粒,且上開漏斗與系爭機器2 有管路加以固定,並無分離使用之可能,且若系爭機器2 欠缺儲存穀物顆粒之漏斗,如何達到剝穀機之使用目的並進行後續之自動化礱穀作業,熟習該項技術者當不會隨時以手工進料,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是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1a可描述成:「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包含有一個用來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的進料調整裝置,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 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系爭機器2 可讀取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之文義。 (4)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為:「該導槽的導引面(13a) 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而由系爭機器2 之照片(編號CIMG1448、CIMG1454、IMG1601 、 CIMG 1263 ,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顯示,當系爭機器2 進行穀物顆粒輸送時,其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之穀物顆粒層厚,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的現象,當可認定該穀物顆粒均勻地散佈於整個導引面上。是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1d可解析成:「該導槽的導引面具有一傾斜度, 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且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之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至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雖辯稱系爭機器2 導槽之穀物顆粒有超過2 顆穀粒相互重疊之情形,並有因流量過少而成非帶狀情形等語。惟依兩造會勘之連續照片所示,系爭機器2 可調整至以刻度1.3 、1.6 運轉時,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僅有一顆榖粒厚度之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等情,有高速連續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56頁光碟內編號CIMG1267至1270、CIMG 1436 至1439照片)。且依系爭438 號專利說明書第5 、8 頁所載「穀物顆粒是沿著傾斜的導槽向下滑動,並形成該層均勻散佈開的薄帶狀形式的層」、「穀物顆粒會均勻地散佈開,並以一層薄而帶狀的層形式進料」(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第80 頁 ),可知系爭438 號專利之「帶狀」為「穀物顆粒均勻地散佈於整個導引面上」,而由兩造會勘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㈢第56頁光碟內編號CIMG1320、1449、1256、1384照片),穀物顆粒確實均勻地散佈於整個導引面上而符合「帶狀」之文義,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故系爭機器2 自可讀取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文義。 (5)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該導槽(13;33) 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 的延伸線(S) 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 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 之間的中點(V) 」。而由兩造會勘系爭機器2 照片觀之(編號IMG2262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1頁),顯示兩造會勘時可測量新的第一和第二滾輪(7,8) 餘隙的中點(T) 、加以更換的第一和第二滾輪(7,8) 餘隙的中點(U) 之數值,自可計算得知中點(T) 與中點(U) 之間的中點(V) ,另兩造會勘之IMG1458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3頁)顯示系爭機器2 之導槽可調整角度,自可於實施時將其予以調整,而符合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槽(13 ;33) 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 的延伸線(S) 通過中點(V)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機器2 對應於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之要件編號1f可描述成:「該導槽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的延伸線(S) 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 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 之間的中點(V) 」。至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雖辯稱系爭機器2 啟動後右滾輪會向左移動,無從得知系爭機器2 作動時延伸線是否通過中點(V) 等語。惟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F 要件並未界定作動時延伸線通過中點(V) ,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亦自認未作動時延伸線通過中點(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故縱使系爭機器2 啟動後右滾輪會向左移動,而使中點(V) 產生位移,亦與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無關,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故系爭機器2 自可讀取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之文義。 (6)準此,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1a至1f之文義,皆為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至1F所讀取,系爭機器2 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3、系爭機器2 是否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侵害?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A至1C共3 個要件,系爭機器2 經對應於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 要件,如附表2-2 所示。 (2)對於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1a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是兩造就1B、1C要件有所爭執。 (3)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而由101 年3 月29日兩造會勘系爭機器2 所拍攝之照片(編號CIMG1448、CIMG1454、IMG1601 、CIMG 1263 ,見本院卷㈡第27 至29 頁)顯示,系爭機器2 進口穀物顆粒輸送時,其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之穀物顆粒層厚呈一線性,且穀物顆粒在導槽的導引面滑移之稻穀間留有間隙而不緊迫,其流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致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即流層厚度係以不大於兩顆穀粒(或不比兩顆穀粒大、或等於小於兩顆穀粒大小)的尺寸型式進入該剝殼部。故系爭機器2 要件編號1b可描述為:「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雖辯稱「一流層」之解釋即為「穀粒的數目為一個」等語。然其顯係將系爭679 號專利之稻穀採連續供應(流層)進入該剝殼部之一線性輸送型式,不當解讀為稻穀連續供應的「厚度」為一稻穀大小,尚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於亦不否認系爭機器2 經過調整,有可能出現不超過兩個穀粒流層的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故系爭機器2要件編號1b可讀取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文義。 (4)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因系爭679 號專利在說明書第9 頁第7 行記載:「在本文中,該最小的剝殼產出是指傳統剝殼設備在剝殼非長穀粒種或類的穀子時所要求的輸出。」(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另說明書第19頁第7 行記載:「…在另一方面,向下流的速度被提高以補償在層厚度上的變薄,因此被確保的是,剝殼處理可在一由該橡膠滾子之大小(有效長度)所預估的一預定的產出下被實施且可將在剝殼處理中破碎穀的發生或產生降至最低。」(見原審卷㈠第54頁)。而在剝殼設備(礱穀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任何商品化之剝殼設備(礱穀機)均會有一「最小剝殼產出」要滿足;此外,由供應部送出之稻榖供應量(體積流率)亦需被動配合剝殼部的處理量,避免超出剝殼部的處理負荷,否則稻榖供應過度將導致稻榖滯留累積在剝殼部上,進而損害該剝殼部之橡膠滾輪的正常運轉及剝殼率。故系爭機器2 既為實際實施剝殼之設備,則系爭機器2 之供應部及剝殼產出量之對應關係,亦當具有要件編號1c:「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是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1c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至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2 或勘驗兩造至現場錄影之影片,以瞭解稻穀流動速度及流層厚度,因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亦無勘驗之必要。 (5)準此,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1a至1c之文義,皆為系爭679 號專利要件編號1A至1C所讀取,系爭機器2 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4、系爭機器2 是否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D至3F共3 個要件,系爭機器2 經對應於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 要件,如附表2-3 所示。 (2)對於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3e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編號3E之文義範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74 頁),是兩造就D 、F 要件有所爭執。 (3)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3D:「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一導引瀉槽機構, 用來將稻榖從其一底端送至該剝殼部,該導引瀉槽機構具有一稻榖可從其上滑下的導引瀉槽,及一供料部,用來將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落下的稻榖導引至該導引瀉槽的上端」。而依系爭機器2 之照片(IMG_1422.JPG,見原審卷㈢第97頁、IMG_1423、IMG_2249,見原審卷㈢第185 頁)所示,系爭機器2 有漏斗及管路以供穀物進入閥門(進料調整裝置)後,藉由第一滾輪及第二滾輪進行礱穀作業;另系爭機器2 之照片(編號CIMG1448、CIMG1454、IMG1601 ,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所示,均有導引瀉槽、第一滾輪及第二滾輪等構件及其以第一滾輪及第二滾輪進行礱穀作業之實施。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雖辯稱系爭機器2 欠缺「儲存稻穀得供料筒槽」等語;然系爭機器2 若不具有可儲存穀物顆粒的容器(如「供料筒槽」),又如何進行後續之自動化礱穀作業,熟習該項技術者當不能隨時以手工進料,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是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3d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3D之文義所讀取。 (4)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3F:「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依兩造會勘系爭機器2 所拍攝之照片編號CIMG1320(刻度1.3 )之穀粒流經導引瀉槽時,穀粒間並無堆疊且有相當之間隙,再由該穀粒流之側照圖(編號CIMG1270、刻度1.3 及編號CIMG1454、刻度2.0 )觀之,進行礱穀時之穀粒流約呈一穀物顆粒的線層,致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且在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物顆粒互相重疊之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已如上述,是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3f可解析成「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故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3f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3F之文義所讀取。 (5)準此,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3d至3f之文義,皆為系爭679 號專利要件編號3D至3F所讀取,系爭機器2 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權利範圍。 5、系爭機器2 是否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內容: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其中該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一加速機構部,用以對從該供料筒槽的一出口落下的稻榖正向地加速,及一導引機構部,用以將被加速、機構所加速的稻榖的落下導引至該剝殼部,該加速機構部及該導引機構部被建構成從該導引機構部的一底端被排出以一層的形式被送至該剝殼部的該稻榖流層的厚度在剝殼部會變成不比兩顆榖粒大,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所需之最小剝殼產出的向下流速度的速度將稻榖供應至該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下來實施。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G至6I共3 個要件,系爭機器2 經對應於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3 要件,如附表2-4 所示。 (2)要件編號6G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由編號IMG2263 照片可知系爭機器2 具備加速機構等語;惟依上開編號IMG2263 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其二皮帶輪與皮帶設置於供應部背面,至該皮帶輪與皮帶係傳動何種構件,及其與供料筒槽、導引機構部之結合關係為何、如何將稻榖施行正向加速乙節,均無法由上開照片得知,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尚無法僅以該照片遽認系爭機器2 具有加速機構,是系爭機器2 無法讀取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G。 (3)要件編號6H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2 具備加速機構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機器2 之要件編號6h應解析成:「該導引機構部被建構成從該導引機構部的一底端被排出以一層的形式被送至該剝殼部的該稻榖流層的厚度在剝殼部會變成不比兩顆榖粒大」。是系爭機器2 無法讀取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H。 (4)要件編號6I部分: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7 行記載:「在本文中,該最小的剝殼產出是指傳統剝殼設備在剝殼非長穀粒種或類的穀子時所要求的輸出。」(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另說明書第19頁第7 行記載:「…在另一方面,向下流的速度被提高以補償在層厚度上的變薄,因此被確保的是,剝殼處理可在一由該橡膠滾子之大小(有效長度)所預估的一預定的產出下被實施且可將在剝殼處理中破碎穀的發生或產生降至最低。」(見原審卷㈠第54頁)。而在剝殼設備(礱穀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任何商品化之剝殼設備(礱穀機)均會有一「最小剝殼產出」要滿足;此外,由供應部送出之稻榖供應量(體積流率)亦需被動配合剝殼部的處理量,避免超出剝殼部的處理負荷,否則稻榖供應過度將導致稻榖滯留累積在剝殼部上,進而損害該剝殼部之橡膠滾輪的正常運轉及剝殼率。系爭機器2 既為實際實施剝殼之設備,則系爭機器2 之供應部及剝殼產出量之對應關係,亦當具有對應於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I之要件編號6i:「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者。 (5)經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3 個要件與系爭機器2 之3 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機器2 要件編號6i部分,為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要件編號6I文義所讀取。至其餘要件編號即要件G 、H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因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業已具體界定該「加速機構部」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參酌系爭679 號專利明書第12頁第3 行之說明:「在此實施例中,當該稻穀是米的長穀粒類之一時,該包括了加速機構部與導引機構部的供應部經稻穀加速使得一不小於3 公尺/ 每秒的一向下流速度可被達到。」亦即經由系爭679 號專利所輸送之稻穀需滿足以一不小於3 公尺/ 每秒的速度落下時,方符系爭679 號專利設置該「加速機構部」之目的及實益,自異於一般採自由落體型式讓穀粒進入兩剝殼滾子間進行剝殼作業者,是在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G及要件編號6H中,有關「加速機構部」設置之手段(way )、及其產生之功能( function)及效果(result),顯為一重要且必要之技術特徵,理應排除習用未運用該「加速機構部」構件以進行礱穀作業者,方屬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G及要件編號6H所涵蓋之範圍,系爭機器2 既無與系爭專利「加速機構部」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可相互對應者,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自與欠缺該「加速機構部」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系爭機器2 實質不相同,故系爭機器2 要件編號6g及要件編號6h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G及要件編號6H之均等範圍。 (6)從而,系爭機器2 要件編號6g、6h既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編號6G、6H之均等範圍,系爭機器2 自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6、從而,系爭機器2 業已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構成侵害。 (四)專利有效性部分: 1、上訴人既不主張系爭機器1 、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如前述,則本院就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2、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438 號、679 號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438 號專利係於86年7 月14日申請、88年9 月11日公告、優先權日為85年7 月22日,系爭679 號專利係於85年10月4 日申請、87年11月11日公告等情,有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44、45、76頁),是上開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均應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另系爭機器2 未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權利範圍,亦如上述,則就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有無撤銷之原因,既不影響本件之結果,自無庸審酌。 3、被上訴人主張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引證1 :西元1981年3 月20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氣動輸送穀粒載送精米機」公開特許公報及翻譯本。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438 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 月22日)及系爭679 號專利之申請日(1996年10月04日),可為其等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1 揭露一種氣動輸送穀粒載送精米機,配合第9 圖及第10圖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供給的穀粒超過容許量時,為了容許穀粒從裝置溢流,因而提供防止在裝置內堵塞的開口部(34)、及形成承接室(35)的傾斜板(37),前述傾斜板(37)則在該下端具有傾斜之金屬板(39),經過連動下得以在開閉在此金屬板(39)與軸(48)周圍內,旋轉供給滾輪(36)之間隙的情況下予以使用;再者,還包含朝相反方向傾斜的金屬板(30),透過機構(40)運動金屬板(39)的下緣部、及只允許讓穀粒通過滾輪(36)表面之間的承接室(35)。該承接室(35)在該形式之磨稻裝置中不屬於一般圓錐狀,而是為了以下目的,而讓金屬板(39)的下緣部、與滾輪(36)之間的穀粒通路,形成1 粒穀粒厚度層的型態,其下方的頂角部則跨整個裝置寬度形成出三角斷面形狀的長形室…金屬板(39)與滾輪(36)下方設有傾斜板(43),此傾斜板(43)具有如下所示之數種功能。又該傾斜板(43)是藉由前述金屬板(39)與滾輪(36)的互動作用,將落下的穀粒容納於1 粒穀粒厚的層內,讓平臥於傾斜板(43)之穀粒容有間隙以便讓穀粒引導至滾輪(44 、45) 間,可藉重力所產生的加速效果,獲得給予落下層內的穀粒間隙,此重力會在穀粒前進傾斜板(43)表面時增加其速度。在傾斜板(43)的下緣部上,將1 對磨稻滾輪(44 、45) 分別配置於軸(47 、132)上,該軸(47)與軸(132) 所形成的中心線,則以和傾斜板(43)表面形成略大於90度的相互傾斜方式所配置…滾輪(44 、45) 是以速度較快的滾軋推壓穀粒,速度較慢的滾軋則維持穀粒的不同速度方式…因此雖在此磨稻裝置上設置自動調整機構,但其構成屬於,上、下滾輪(45、44) 分別以軸(132、47) 樞組於兩背板(49 、50) 上,下滾輪(44)則受被支撐於固定軸(47)上,背板( 50) 為了上下運動,藉襯套(bush 51)與螺桿(46)螺設並透過控制盤(133) 之旋調進行昇降,達到上滾輪(45)下滾輪(44)間之接近程度(間隙)調整。另傾斜板(43)係固定托架(134 ),而托架(134) 端部係以樞軸(135) 扣合,藉由背板(50)底部之小突起(52),及2 個小操縱桿(54 、55) 、樞軸(53)所構成的機構,形成活動安裝之關節,使得上滾輪(45)調整時,連動該傾斜板(43)之傾斜角度,再配合滾輪(36)及板(39)之協同作業,使穀粒得以1 穀粒厚層進入上、下滾輪(45 、44) 間,並隨時與上、下滾輪(45 、44) 的扣合點互為一致;針對前述傾斜板(43)與上、下滾輪(45 、44) 的觸合點之間,便可透過穀粒的磨耗作用以削減前述滾軸直徑的同時,藉此調整讓傾斜板(43)隨時與前述上、下滾輪(45 、44) 的觸合點互為一致(見原審卷㈡第76至90頁,主要圖面如附圖5 所示)。 (2)引證2 :西元1990年7 月18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橡膠滾軸式磨稻裝置」公開特許公報與翻譯本。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438 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 月22日)及系爭679 號專利之申請日(1996年10月04日),可為其等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2 揭露一種橡膠滾軸式磨稻裝置,其於流動於內側傾斜板(3 )的稻米(12),是經過繞回滾軸(2) 灑出後,滑動外側傾斜板(4) 上,再從該下端(6) 供給到磨稻部(9) ,此時在外側傾斜板(4) 的延長面上,面對著磨稻部(9) ,且前述外側傾斜板(4) 的板而上形成溝(13)及對稻米(12)的流動方向,將橡膠滾軸(7) 與橡膠滾軸(8) 配置成T 字型,由於對撞的情況與磨稻部(9) 的位置有關,因此可進行良好的供給,幾乎不發生深入不良、或回彈等傳統產品的現象;再加上,橡膠滾軸(7、8)之中,位於上方的橡膠滾軸(7) 是藉由軸(10)進行轉動;位於下方的橡膠滾軸(8) 則藉由軸(11)移動滾軸,因此可正確維持對稻米(12)的流向而言,極為重要的橡膠滾軸(7 )的微妙位置關係;另外,橡膠滾軸(7) 的旋轉速度較快,因此藉由自重強力碰撞的橡膠滾軸(8) 轉速較慢,因此可在減少影響磨稻部(9) 內的稻米姿勢下,進行合理的磨稻(見原審卷㈡第91至94頁,主要圖面如附圖6 所示)。 (3)引證4 :西元1975年5 月20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昭00-00000」號「萬石不用稻穀脫殼機」公開特許公報與翻譯本。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438 號專利優先權日(1996年7 月22日)及系爭679 號專利之申請日(1996年10月04日),可為其等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4 揭露一種萬石不用稻穀脫殼機,其以一縱列將稻穀送進軋輥,以一次完全進行脫殼;傳統稻穀脫殼機屬於將許多稻穀1 次送進軋輥內,因此無法1 次便去除稻穀殼,而需用到相當不便的萬石;本發明是用於解決這個缺點的創作物,承如圖說所示,以反方向旋轉漏斗(1) 內的稻穀(2) 後,藉由軋輥(3、4)送出1 列稻穀,再用槽板(5)將稻穀送入軋輥(6、7),即可1 次去除稻穀殼(見原審卷㈡第110 至111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7 所示)。(五)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有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相較,引證1 業已揭露載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特徵在於」用語前之先前技術,即儲存榖物顆粒的漏斗(3;22)、一個設置在該漏斗下方的第一滾輪(7) 、一個設置成大致上平行於該第一滾輪而在其與第一滾輪間留有一餘隙的第二滾輪(8) ,以及一個包括有設置在該漏斗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的導槽(13;33) 的進料調整裝置(13,15;13,23) ,該導槽具有一個傾斜的導引面(13a) ,榖物顆粒可沿其滑落至第一和第二滾輪之間,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是沿著相反的方向轉動,而其等之速度間有所差異,以將榖物顆粒咬合於滾輪間並加以去殼(對應於引證1 之開口部(34)及上、下滾輪(45、44) 是以其圓周速差對由傾斜板(43)落下之穀粒進行脫殼作業);蓋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其「其特徵在於」用語前之前言部分乃先前技術,「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後則為該系爭438 號專利所創作而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2)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其特徵在於:」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即「導槽(13;33) 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13a) 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而一條自該導引面(13a) 延伸出的延伸線(S) 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 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 該導 槽的導引面(13a) 具有一傾斜度, 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 之周邊速度的速度,該導槽(13;33) 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 的延伸線(S) 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 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 之間的中點(V) 。」故進一步將系爭438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異於先前技術之特徵部分與引證1 相較,其中「導槽(13;33) 和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 8)是設置成使該導槽的導引面(1 3a)大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R) ,而一條自該導引面(13a) 延伸出的延伸線(S) 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間」,為引證1 之「金屬板(43)的下緣部上,將1 對磨稻滾軋(44 、45) ,各配置於軸(47 、132)上,軸(47)與(132) 所形成的中心線,則以和金屬板43表面形成略大於90度的相互傾斜方式所配置」所揭露;其中「導槽的導引面(13a )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為引證1 之「此傾斜板(43)是藉由前述金屬板(39 ) 與滾軋(36)的互動作用,將落下的穀粒容納於1 粒穀粒厚的層內…可藉重力所產生的加速效果,獲得給予落下層內的穀粒間隙,此重力會在穀粒前進金屬板(43)表面時增加其速度」所揭露;其中「導槽(13;33) 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 的延伸線(S) 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 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 」,為引證1 之「傾斜板(43 ) 與滾軸(44、45) 的接觸點之間,便可透過穀粒的磨耗作用以削減前述滾軸直徑的同時,藉此調整讓傾斜板(43)隨時與前述滾軋的觸點互為一致」所揭露,引證1 讓傾斜板(43)隨時與前述滾軋的觸點互為一致,換言之,滾軸未磨耗時其接觸點即相當系爭438 號專利之中點(T) ,滾軸磨耗至更換時其接觸點即相當系爭438 號專利之中點(U)。 (3)經由上開比對,足徵引證1 與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系爭438 號專利具有「延伸線(S) 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 8)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 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榖物顆粒散佈開於該導 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由「" 餘隙的中點(T)"轉變為" 餘隙的中點(U)"之間的中點(V) 」等技術特徵之界定。惟引證1 已揭露傾斜板43將落下的穀粒容納於1 粒穀粒厚的層內,並可藉重力所產生的加速效果,使穀粒前進金屬板43表面時增加其速度之前提下,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達到充分利用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自會將榖物顆粒散佈開於傾斜板整個寬度上;又當榖物顆粒加速到超過該磨稻滾軋(44 、45) 之周邊速度時,即因超過磨稻滾軋(4 4、45) 之處理能力而產生榖物顆粒滯留於供給端,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避免榖物顆粒滯留現象且充分利用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自會將榖物顆粒加速到達小於該磨稻滾軋(44 、45) 之周邊速度的速度,換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為解決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提高及減少破碎穀物之問題,自可合理預期於引證1 之教示下,顯而易知的嘗試將榖物顆粒散佈開於傾斜板整個寬度上,並將榖物顆粒加速到達小於該磨稻滾軋(44 、45) 之周邊速度的速度。其次,引證1 雖未揭露「延伸線(S) 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 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 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中點(T) 與中點(U) 之間 的中點(V) 」之技術特徵,惟引證1 已揭露傾斜板(43)與上、下滾輪(45 、44) 的接觸點之間,因上開滾輪(45、44)直徑與穀粒間所產生之磨耗作用,可藉由調整傾斜板(43)而與上開滾輪(45、44)的接觸點保持一致。況依系爭438 專利說明書第16頁第8 行(見原審卷㈠第22頁)記載:「通常使用的10英吋橡膠滾輪在新的時候具有一層約23公釐厚的橡膠層,而使用上的磨損限度是約20公釐」,此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皆知為達到充分利用橡膠滾輪之橡膠層,自會將橡膠層磨損至其限度(即20公釐)時方作更換,而當更新橡膠滾輪時即相當中點(M) 一側的10公釐、待磨損至中間時即相當中點(U) 。換言之,位於引證1 上、下滾輪(45 、44) 之軸(47)與(132) 所形成的中心線自與上、下滾輪(45 、44) 之間距設定一如系爭438 專利之±10公釐之範圍,或選擇一 中間值如系爭438 專利之中點(V) ,俾於上、下滾輪(45 、44) 在最大利用率的前提下,仍能維持該穀粒磨稻裝置之產能及減少破碎穀物。準此,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未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且單由引證1 推論而完成者,故引證1 可證明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固主張延伸線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的「±10公釐範圍內」 之數值限定係為發明人以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整體經實驗驗證分析後,依據去殼率及穀物破碎率結果而選擇之限定範圍等語。然此一餘隙中點的數值限定係依滾輪磨損限度是約20公釐而來,若熟習該項技術者無需考量該等滾輪之更換成本,即無須待滾輪磨損至20公釐前即行更換,則在每次更換引證1 之新的滾輪(45、44)時,必將傾斜板(43)對準兩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 使其位在零值,自當揭露系爭438 專利之該數值限定,亦即系爭438 專利該等數值限定僅有助於使用該等滾輪時磨耗性能之資訊提供,但無法排除引證1 之技術揭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再者,關於「榖物顆粒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7,8) 之周邊速度的速度」部分,依系爭438 號專利說明書第13頁末行起至第14頁(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記載:「此剝殼裝置的希望產能是指在給定時間內能夠加以剝剝處理的數量。此能力是依導槽13的寬度和進料之穀物顆粒層的厚度,同時也依穀物顆粒的流動速度而定。因此,當導槽的寬度和進料之穀物顆粒層的厚度是固定時,其將可決定能滿足此種能力所必要的穀物顆粒流動速度」。而就熟習該項礱穀技術者而言,送出之稻榖供應量與其流動速度及厚度(即體積流率)有關,需被動配合剝殼部的處理量,避免超出剝殼部的處理能力,否則稻榖供應過度將導致稻榖滯留累積在剝殼部上,進而損害該剝殼部之橡膠滾輪的正常運轉及剝殼率,此乃熟習該項技術當具有之技術或知識。 (5)從而,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可證明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2 揭露一種橡膠滾軸式磨稻裝置,其於流動於內側傾斜板(3) 的稻米(12),是經過繞回滾軸(2) 灑出後,滑動外側傾斜板(4) 上,再從該下端(6) 供給到磨稻部(9) ,此時在外側傾斜板(4) 的延長面上,面對著磨稻部(9) ,且前述外側傾斜板(4) 的板而上形成溝(13)及對稻米(12 ) 的流動方向,將橡膠滾軸(7) 與橡膠滾軸(8)配置成T 字型,由於對撞的情況與磨稻部(9) 的位置有關,因此可進行良好的供給,幾乎不發生深入不良、或回彈等傳統產品的現象;再加上,橡膠滾軸(7、8)之中,位於上方的橡膠滾軸(7) 是藉由軸(10)進行轉動;位於下方的橡膠滾軸(8) 則藉由軸(11)移動滾軸,因此可正確維持對稻米(12)的流向而言,極為重要的橡膠滾軸(7) 的微妙位置關係;另外,橡膠滾軸(7) 的旋轉速度較快,因此藉由自重強力碰撞的橡膠滾軸(8) 轉速較慢,因此可在減少影響磨稻部(9) 內的稻米姿勢下,進行合理的磨稻。 (2)引證1 與引證2 皆有揭露有關將稻米採傾斜手段送入一對非水平佈置之橡膠滾軸進行脫殼之機構,其中該傾斜手段在使稻米能以一穩定的狀況下輸送,俾提高其脫穀率,是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438 號專利實質同屬於對穀類脫殼之技術領域,且創作目的皆在於改良及提升脫穀率,對該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該等引證1 、引證2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況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438 號專利皆採傾斜板體配合一對非水平佈置之橡膠滾軸進行脫殼,故應有其組合之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438 號專利的功效或目的。 (3)將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引證2 相較,引證1 已可證明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2 在外側傾斜板(4) 的表面設溝(13),除利於稻穀流向及數量之控制外,因其延長面採傾斜設置,造成其上稻米(12)的流動方向與橡膠滾軸(7) 及橡膠滾軸(8) 間具T 字型配置,顯見有關稻穀流向與兩脫穀滾輪之軸線間採非水平、非垂直、但兩者仍保持相對應關係之技術手段已屬習知,具有緩衝,故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當更能證明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準此,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1)按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所需之最小剝殼產出的向下流速度的速度將稻榖供應至該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下來實施」之技術特徵除不被發明說明所支持之外,且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蓋所稱之「速度」若干、「產出」其數值及單位如何?均未能由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得之,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等語。然參酌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於形式上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或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之技術特徵,於其說明書第9 頁第7 行記載:「在本文中,該最小的剝殼產出是指傳統剝殼設備在剝殼非長穀粒種或類的穀子時所要求的輸出。」(見原審卷㈠第49頁)、第11頁第2 行記載:「稻穀在重力的作用下沿著該導引瀉槽滑下於到達剝殼滾子間的間隙附近的區域時獲得一不小於3 公尺/ 每秒的速度。」、同頁第9 行「有效的剝殼長度例如為10英吋的剝殼滾子部的剝殼設備中,可達到5 噸/ 小時的產出並可將破碎穀物的產生最小化。」(見原審卷㈠第50頁)、說明書第19頁第7 行記載:「…在另一方面,向下流的速度被提高以補償在層厚度上的變薄,因此被確保的是,剝殼處理可在一由該橡膠滾子之大小(有效長度)所預估的一預定的產出下被實施且可將在剝殼處理中破碎穀的發生或產生降至最低。」(見原審卷㈠第54頁),均有相關實施上之說明。其次,在剝殼設備(礱穀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任何作為商品化之剝殼設備(礱穀機)均會有一「最小剝殼產出」要滿足,以符市場之需要;此外,由供應部送出之稻榖供應量(體積流率)亦需被動配合剝殼部的處理量,避免超出剝殼部的加工負荷,否則稻榖供應過度將導致稻榖滯留累積在剝殼部上,進而損害該剝殼部之橡膠滾輪的正常運轉及剝殼效率。是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所需之最小剝殼產出的向下流速度的速度將稻榖供應至該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下來實施」之技術特徵,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理解為:在不影響剝殼設備的正常產出之前提下,稻榖供應至剝殼部的速度至少應與剝殼設備之最小剝殼產出量相對應而言,換言之,依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應可正確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自未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進行比對:系爭679 號專利之一種剝殼設備,其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對應於引證1 之上、下滾輪(45 、44) 對落下之穀粒進行脫穀作業); 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對應於引證1 之稻穀經滾輪(36)、板(39)及傾斜板(43)之協同作業進入上、下滾輪(45 、44) 間),其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將稻榖以一流層的形式及以一種該稻榖流的厚度在該剝殼部不會大於兩個榖粒的方式從供應部供應至剝殼部(引證1 之稻穀經滾輪(36)、板(39)及傾斜板(43)後得以1 穀粒厚層供應至上、下滾輪(45 、44) 間),且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 ②引證1 雖未揭露載於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之技術特徵,惟基於引證1 已揭露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下,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達到符合市場需求所設定之剝殼設備最小剝殼產出率,顯能輕易調整該稻榖供應至上、下滾輪(45、44) 間所需匹配之向下流速度,俾不致造成後續之稻穀堆積,及脫穀率、破碎率的提高的現象;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之內容並未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發展,且屬可輕易嘗試致完成者,是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①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1 進行比對:系爭專利之剝殼設備包括:一具有一對剝殼滾子之剝殼部分,該對剝殼滾子可調整介於其間的間隙且是以不同的圓周速度於相反的方向上被轉動用以實施稻榖的剝殼(對應於引證1 之上、下滾輪(45 、44) 對落下之穀粒進行脫穀作業);及一被置於剝殼部之上的供應部用來把將要被剝殼的稻榖供應至剝殼部(對應於引證1 之稻穀經滾輪(36)、板(39)及傾斜板(43)之協同作業進入上、下滾輪(45 、44) 間),其中該供應部包括一用來儲存稻榖的供料筒槽(對應於引證1 之開口部(34)),一導引瀉槽機構,用來將稻榖從其一底端送至該剝殼部,該導引瀉槽機構具有一稻榖可從其上滑下的導引瀉槽(對應於引證1 之傾斜板(43)),及一供料部,用來將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落下的稻榖導引至該導引瀉槽的上端(引證1 揭示稻穀經滾輪(36)及板(39)送至傾斜板(43)上端),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且該導引瀉槽被建構成從該瀉槽的底端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引證1 之稻穀經滾輪(36)、板(39)及傾斜板(43)後得以1 穀粒厚層供應至上、下滾輪(45 、44) 間)。 ②引證1 與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差異在於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有「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之界定,惟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該數值限定具備何種「臨界性(Critical character)」或產生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即便該落差距離不小於500mm 在提高供料筒槽與剝殼部間之高度,進而使稻穀在到達剝殼滾子間之間隙具有一定的「終端速度」;然引證1 既已揭露有控制稻穀流之滾輪(36)、板(39)及傾斜板(43)等機構設計,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當能輕易調整其該等構件之相對位置、設置角度或長度,使得稻穀在經過滾輪(36)、板(39)及傾斜板(43)等輸送構件後,得以1 穀粒厚層供應至上、下滾 輪(45 、44) 間之間隙內進行礱穀作業,俾避免穀粒流產生彈跳或散亂。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從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 」之界定,對熟習該項礱穀技術者而言,該「不小於500mm 」屬輕易可試之範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4 揭露一種萬石不用稻穀脫殼機,其以一縱列將稻穀送進軋輥,以一次完全進行脫殼;傳統稻穀脫殼機屬於將許多稻穀1次送進軋輥內,因此無法一次便去除稻 穀殼,而需用到相當不便的萬石;本發明是用於解決這個缺點的創作,承如圖說所示,以反方向旋轉漏斗(1) 內的稻穀(2) 後,藉由軋輥(3、4)送出1 列稻穀,再用槽板(5) 將稻穀送入軋輥(6、7),即可1 次去除稻穀殼。 (2)引證1 及引證4 與系爭679 號專利同屬與礱穀技術有關輸送結構,且引證1 及引證4 兩者於結構上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則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組合引證1 及引證4 並無困難,屬可輕易完成者。另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況引證4 進一步揭露該稻穀藉由軋輥( 3 、4)送出,而於槽板(5) 上呈1 列型式送入軋輥(6、7)之間隙進行脫殼之技術內容,則組合引證1及引證4 亦可證明 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乃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機器1 、2 固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惟更正後系爭438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均具有得撤銷原因,已詳如上述。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既均具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則上訴人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分別賠償損害16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汝松、游慶男分別與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至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正三豐公司之銷售明細、進銷項資料、出口報關等相關資料,然此部分調查與否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1 、2 固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權利範圍,惟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均具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 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謝汝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游慶男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金震興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機器1 ,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系爭438 號、679 號專利權之物品;被上訴人正三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機器2 ,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系爭438 號、679 號專利權之物品,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