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發有
- 訴訟代理人
- 梁育純律師
- 輔佐人
- 王寶慶
- 被上訴人
-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得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中華民國新型第196974號「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下稱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人為朱發有,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朱發有並於94年11月9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實施。被上訴人台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尊公司)未經上訴人或朱發有之授權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用以生產、製造「TEANA 汽車頭枕及CAMRY 汽車頭枕」(下稱系爭產品),並以低價競爭方式販售,造成上訴人營業受有嚴重影響,使國內各大知名汽車廠商於不知情情況下,為客戶安裝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權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
⒈經上訴人將購得之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比對分析,始悉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⒉系爭產品之電視頭枕結構明顯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雖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其板座設置的是C 型體卡置部,供支撐架的橫桿嵌入受到限制,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導溝,讓支撐桿組插入而無限制作用,電視框盒和卡置部係裝設在板座的不同側等等,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限定導溝之形狀,也沒有限定電視框盒和導溝必須設置在同一側或不同側之限制條件,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復徵諸系爭產品之結構,主要也如系爭專利應用套夾體23配合板座的夾位部24,將支撐桿組樞結固定在板座上的結構,其C 型體卡置部並無固定支撐桿組的作用,同樣如系爭專利在於將支撐桿組導入到板座上的作用,自應認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惟因系爭產品的電視框盒如系爭專利,也是使用螺絲鎖設在板座上,且系爭產品的板座結合電視框盒後,也符合系爭專利提供套夾體將支撐桿組固定在板座之一夾位部上的結構特徵,因此,系爭產品的結構設計明顯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據此,原判決第16頁第2 行至第21頁第10行認定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均等範圍,並無違誤。
㈢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先前技術僅揭示了頭枕、電視框盒及支撐桿等構件名稱,並無具體結構特徵和結合關係,若認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整體技術特徵,自非允當。因為,系爭專利雖然包括頭枕、電視框盒及支撐桿、套夾體等習知構件,但其整體結構設計還必須包括應用板座2 結合電視框盒1 、頭枕,板座2 設置導溝21,供不同規格或寬度的支撐桿組4 插伸進入及導溝21容許支撐桿組4 在板座2 上調整角度之整體結構特徵和結合關係,係為習知部分所未完全具有之技術手段和作用。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其說明書先前技術(類似我國第418788號「視訊頭枕萬用支架」新型專利案即被證5 )的差異如下:
⑴被證5 沒有「板座2 底部設有供支撐桿組4 插伸進入之導溝21」的結構設計。
⑵被證5 沒有「套夾體23將支撐桿組4 裝結於板座2 上,使板座2 和支撐桿組4 間可前、後調整」的結構型態。
⑶被證5 電視或顯示器13係裝設在頭枕10槽室內,被證5 並無「電視框盒1 樞接於板座2 上」的結構型態。
⑷被證5 不是應用「板座2 和支撐桿組4 之調節結構,調整頭枕觀視角度」,而是應用調整座20成開口包覆狀,配合L 形固定座40和螺栓樞接支架50,達到調整頭枕角度的作用。
⒊承上,可知系爭產品整體結構特徵、結合關係和技術手段均和BMW 、第418788號「電視頭枕萬用支架」新型專利案有相當大的差異性。若要將上述多個不同處加以組合,即必須具有相當大的結構創意設計,來改變它們的結構組合關係和結構型態才能完成,此等結構創意設計明顯已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要件和判斷原則,絕非被上訴人空言簡單組合即可達成。換言之,系爭產品絕非仿自BMW 、第418788號「電視頭枕萬用支架」新型專利案或單純組合即可獲得。同理可知,系爭專利整體結構特徵、結合關係和角度調整技術手段,也絕無法單純經由該兩個先前技藝即可組合完成,自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2項之申請範圍明確:
⒈按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即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因此,只要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已能支持其申請專利範圍,即足堪認定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5行 至倒數第3 行已明確記載:「…藉此使得裝載於板座2 上之電視框盒1 ,能藉板座2 與支撐桿組4 間之樞結掀動關係,而可簡易調整其俯仰而達到最適於觀視之角度」,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也指出:「再者,板座2 另樞結有一副板3 ,其間係可以一管夾體25…樞桿26…」。從上述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揭露之實施例態樣至少包括:(1) 板座2 與支撐桿組4 之樞結,配合套夾體23,達到調整其俯仰觀視角度之態樣。(2)板座2 另外再樞結副板3 ,配合管夾體25、樞桿26,達到調整頭枕撐持前座者頭頸部之態樣。(3) 板座2 另外再樞結副板3 ,配合連接塊7 、軸71,達到調整頭枕撐持前座者頭頸部之態樣。具體而言,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只要專門用來裝設電視框盒1 之頭枕(或板座2 ),符合上述三種實施態樣之其中一種以及具有類同於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均被涵蓋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少元件原則)之範圍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備可實施之「最少元件原則」,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為說明書和圖式所支持。
⒉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未包括「副板3 」的實施態樣,可否達成其支撐前座者頭頸,避免不舒適之作用一節:
⑴按只要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即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新型第108 條準用)。因此,只要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已能支持其申請專利範圍,即足認定符合規定。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3至16行之主要創作目的記載其達成的功效包括:①提供前座者頭頸部之充分撐靠(即上述較佳舒適度),②調整電視顯示角度之雙重調節功效。也就是說,要達成上述功效,系爭專利的創作概念是結合「電視」、「頭枕」、「調節結構」三個技術特徵,來達到提供前座者頭頸部之充分撐靠和調整電視顯示角度之功效。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只要符合所述之上位技術概念,即無違背專利法之規定。換言之,即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包括副板3 ,但具有調節結構,讓前座者獲得舒適的撐靠,而後座者觀看角度在可視角內可以觀看電視的位置,即足以認定達成所述功效。
⑶事實上,讓後座者可調整電視顯示角度的功效外,又能讓前座者獲得舒適撐靠的作用,有許多方式可以達成,例如: 頭枕內部設置特別材料的軟填充物、使頭枕結構具有特別設計的形狀或符合人體工學的輪廓…等,均可達到後座者調整電視顯示角度後,仍可讓前座者獲得舒適撐靠的作用。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1行也已描述了板座2 設置軟質性包覆體5 ,可提供柔軟性撐持作用的實施說明。也就是說,提供副板3 設計只是系爭專利一個較佳的具體實施例,並非用以限制創作之構想和技術。這也是為何專利說明書最後一段會載明「以上所述乃本創作一較佳的具體實施例…」,若以其所提出之具體實施例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明顯為不當解讀。
㈤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參酌原審卷原證十一「本案和被證五之對照說明表」,可知本件和被證5 雖都屬一電視頭枕,但兩者的結構設計和連結關係均有明顯的差異,因此,縱電視頭枕為習知產品,並不能逕行認定系爭專利之電視頭枕的結構設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依據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實質技術審查,認為符合專利法規定之新穎性和進步性,始獲准專利。被上訴人籠統指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僅不合理,且完全否定智慧局之職權及專業審查。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 、被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被證2BMW之汽車頭枕結構與被證7BENZ 之汽車頭枕結構,並無電視框盒之連結設計,因此其板座完全沒有考量如何加裝電視框盒的配合結構,也完全沒有考量電源線、訊號線的配置問題,據此可明顯知悉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2 與被證7 之汽車頭枕,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提出被證7 與被證2 主張1997年11月BENZ車系汽車與1997年6 月BMW 車系汽車之座椅頭枕已使用套夾體,作為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然而,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實際上運用之車系、車款,上訴人根本無從查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是否屬實。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關於先前技藝之概述,說明一般習見之車用電視在組裝於電視頭枕後,不難發現若依常態之頭枕支撐角度,則其後方電視所呈現之顯示角度將不利於座後乘客之觀賞,即時常有無法兼顧而產生顯示角度過高或過低之情況,一旦在後座操作者對該調節部進行其需求之角度調整後,即無法再令前座者之頭頸部受到充分良好之撐持,此在行車期間常造成前座者頭頸部之不舒適感。而系爭專利為改善先前技術之前述問題,使用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使前座之頭枕前半部與鑲嵌電視螢幕之頭枕後半部均有雙方調節,兼顧前座者之頭頸部撐持角度與後座者之電視觀看角度,與被證7 、被證2 所需考量的需求條件明顯不同。
⒋此外,被證7 、被證2 為傳統頭枕,與電視頭枕不同,並無裝設線路之導溝,其支撐桿也是實體桿,不若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其結構設計需要考量專為電視線路設置之導溝,且支撐桿為可穿設線路之空心桿。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據被證7 、被證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與事實有違。
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8萬元:被上訴人台尊公司自99年起開始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實質上導致上訴人營業衰退,倘若被上訴人之銷售量每月平均以200 件計算,截至起訴日止,至少有4,400 件(計算式:200 ×22=4,400 ),以每件650 元計算,被上訴人收入至少為2,860,000 元(計算式:650 ×4,400 =2,860,000 ),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可請求以損害額3 倍計算之賠償額為858 萬元(計算式:2,860,000 ×3 =8,580,000 )。又被上訴人陳得福係被上訴人台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8 萬元,並排除侵害與銷燬系爭產品。
二、被上訴人台尊公司及陳得福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2項之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並未載明系爭專利為達發明目的必要之技術特徵,即副板之元件,致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範圍不明確,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除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尚具有「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亦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除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還具有「該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特徵,然均未載明為達發明目的必要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均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1年1 月1 日施行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將被證4 (BMW 1997年6 月出廠之頭枕板座)與被證5 (中華民國418788號「電視頭枕萬用支架」新型專利)或被證7 (BENZ 1996 年7 月出廠之頭枕板座)與被證5 的元件及其功能直接組合,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創作者亦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先前技術,故不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針對一般習見車用電視之缺失及該創作案中針對缺失所作之改良,有充分具體論述「有些較高級之轎車可仰賴其椅座自身之頭枕與支撐桿間所預先設置之調節特性,而對其後方埋設之電視顯示角度進行調整,但,上述之調節部位主要在提供頭枕與前座者頭部之撐持關係,非為位於頭枕後方之電視顯示調整,一旦在後座操作者對該調節部進行其需求之角度調整後,即無法再令前座者之頭頸部受到充分良好之撐持,此在行車期間常造成前座者頭頸部之不舒適感,因此,確有再加改善之必要。」,亦即「車用電視組裝於頭枕,且頭枕可以調整角度」為系爭專利創作者自承之先前技術;若解析該結構所需元件,應包括:a.板座、b.支撐桿、c.導溝、d.套夾體、e.電視框盒;而只具備a+b+c+d+e 元件的結構,會造成前座者與後座觀看電視者,在頭枕所需角度的調整上產生衝突。因此,系爭專利創作者針對該缺失提出改善對策,說明書第5 頁第7 行至同頁第16行所述「有鑑於此,本案創作者針對上述習知諸缺失,而經長時間之研發及實際測試後,終創造出一種更具新穎、進步之改良產品,期能有助於相關產界技術之提昇。因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旨在提供一種車用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主要係在一可裝設於車用椅體之支撐桿組上樞設一板座,並於該板座之兩側分別提供一電視框體之置設與透過一樞結元件與一副板樞設,使該副板能相對板座進行適度之仰度調整提供前座者頭頸部後側充分之撐靠,配合板座本身與支撐桿組間之可樞設,而兼具有調整電視顯示角度之雙重調節功效者。」,故系爭專利係將先前技術包括有a+b+c+d+e 元件的結構中,於a 板座的另側再樞設一f.副板,達到前座者與後座觀看電視者各依所需角度調整之雙重調節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藝概述中已明示元件a+b+c+d+e 為先前技術,而元件a+b+c+d+e+f 則為新的創作。依此觀點檢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清楚看出,其技術特徵係包括:a.板座、b.支撐桿、c.導溝、d.套夾體、e.電視框盒,而此5 個元件組合無法滿足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即「提供前座者頭頸部後側充分之撐靠…兼具有調整電視顯示角度之雙重調節功效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無法滿足創作目的,相關特徵又屬先前技術,即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有進步性:電視框盒e 與板座a 均為塑膠件,採用膠水黏合或以螺絲鎖合,乃該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最簡單的作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夾位部於被證2 的板座上已被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亦無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縱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亦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原則,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侵權:
⒈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文義讀取,因系爭產品之c.〔卡置部〕不符合系爭專利之c.〔導溝〕,導溝的型態應為:(1) 為一溝槽;(2) 該溝槽足以支撐桿組插伸進入,而卡置部型態應為:(1)C型體;(2) 該卡置部27係供支撐架4 之橫桿41嵌入。依全要件文義讀取原則,系爭產品之c.卡置部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c.導溝。
⒉依專利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依均等比較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Way )不同,具備實質之功能(Function)不同,所達成實質的結果(Result)亦不同,據專利侵害要點均等論比對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等原則之限制內,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專利均等論原則適用。
⒊系爭產品適用專利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⑴系爭專利為凸顯先前技術缺失,其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藝之概述〉敘及「即,一般習件之車用電視…確有再加改善的必要。」、「有些較高級的轎車可仰賴其椅座自身之頭枕與支撐桿間所預先設置之調節特性,而對其後方埋設之電視顯示角度進行調整,…」,即表示系爭專利承認先前技術係包含A.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及B.埋設電視之構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包括:a.板座2 、b.支撐桿4 、c.導溝21、d.套夾體23、e.電視框盒1 ,明確指出其技術特徵a+b+c+d 就是系爭專利承認先前技術中之A.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e 就是系爭專利所承認「先前技術」中的B.埋設電視之構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就是系爭專利所承認之先前技術。
⑵系爭專利創作者自承結合A.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整裝置及B.埋設電視構件,為先前技術,其具有「汽車座椅前座者與後座觀看電視者,在頭枕所需角度的調整上產生相互衝突」缺失,創作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在板座另一側樞設一副板,以達「汽車座椅前座者與後座觀看電視者,各依所需角度調整」雙重調節功效,故系爭專利創作者將自己承認為先前技術的技術特徵,作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架構內容,而將主要創作目的特徵即副板,放在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此作法似已使創作喪失合理性,上訴人以自承之先前技術訴求系爭產品侵權,該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
⑶汽車座椅領域的業者都熟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數年前,歐美轎車座椅頭枕已提供前、後傾摺功能,被證2 則為1997年6 月出廠BMW 車系所用汽車頭枕板座實品之照片與圖式,將系爭產品與BMW 車系頭枕與支撐桿間調節裝置比較,可發現系爭產品與BMW 車系的調節裝置近乎雷同。雖然BMW 車系頭枕調節裝置,未裝設電視框盒,但前已分析系爭專利中承認之先前技術係包含A.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及B.埋設電視之構件,且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述明「其中該電視框盒1 向內形成一內容空間,用以嵌裝車用電視,並能對電視產生一包覆之保護性,而位於框盒1 底側則可透過黏合或鎖制之方式固定於板座2 之一側。」,系爭專利既揭露先前技術中之A 、B 兩項技術特徵,透過黏合或鎖制方式固定成一體,此種固定方式就汽車座椅領域而言,純屬習知之簡單組合,故BMW 車系之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與埋設電視之構件組合成一體,應屬先前技術,故系爭產品調節裝置係仿製1997年以前出廠之BMW 車系,與埋設電視之構件組合成一體,自然亦屬先前技術。
㈣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電視框盒1 及板座2 均為塑膠件,兩件塑膠件的結合固定,採膠水黏合或以螺絲鎖合方式,乃該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最一般性甚至最簡單作法。前述既已證明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構成侵權事實,則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亦未構成侵權。
㈤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由被證2 圖式中之圖1 可知,板座2 上具有一預設的夾位部,其功能都在利用該夾位部將支撐架4 迫緊固定於板座2 上,而系爭產品調節裝置係仿製被證2 之BMW1997 年出廠的頭枕板座,因此系爭產品夾位部與系爭專利無關,先前既已證明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構成侵權,則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亦未構成侵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權利範圍,難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8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尊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台尊公司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全部銷毀。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朱發有,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朱發有並於94年11月9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實施。
㈡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即TEANA 汽車頭枕及CAMRY 汽車頭枕)係於100 年6 月13日至被上訴人台尊公司購買,每個單價各為600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或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權利範圍,而構成侵權?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部分: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係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電視框盒、板座及副板所構成,其中該電視框盒係用以承裝電視螢幕之框體,而框盒並裝設於板座一側,該板座之底部係設有一能供椅體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將預設之支撐桿體適當迫緊於板座上,使得桿體能在插穴間能形成可微幅前後軸動之狀態,令裝載於板座上之電視體,能具有適度彎摺以調節觀視角度,再而,分別透過至少一管夾體與一預設軸桿而將副板樞設於板座上,使副板具有可適度翻掀改變托撐頸部角度之功能,透過上述雙點之調節結構,可使調整頭枕上之電視之觀視角度,與調整前座頭枕撐持角度,使兩功能可取得充分之協調,避免兩者調整角度之衝突現象發生者。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其中第1 圖為系爭專利立體分解圖,第2 圖為系爭專利立體組合圖。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9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上訴人101 年5 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兩造於原審亦合意以系爭專利101年5 月18日所提之更正內容比對(見原審101 年5 月28日筆錄),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而其上開申請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係第1 、9 、10、19項,對於第11、12項並沒有申請更正,且上訴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支撐桿體」更正為「支撐桿組」,屬基於誤寫誤繕,統一用語而申請更正,並未變更實質等情,且兩造仍同意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本件上開爭點第1 項爰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權利範圍,而構成侵權為審酌。爰僅列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以下省略「更正後」3字)之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主要係包含有: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將其預設之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一電視框盒,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第11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第12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該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係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侵害鑑定報告書第39至45頁)。
⑵系爭產品繪圖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即原審判決附圖2,兩造對該系爭產品繪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
⑶系爭產品為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係包含有:一板座⑵,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兩側設有能供椅體之支撐架⑷橫桿(41)嵌設之C 形卡置部(27),及立桿插伸之插槽,並以一套夾體(23)將其橫桿(41)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架⑷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一電視框盒⑴,為一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⑵上;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體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
⒊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關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第92頁上訴人書狀)。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查系爭專利之「導溝」設計係供椅體之支撐桿組(4) 插伸進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行之記載為「該板座2 係為一立狀板形體,而板座2 之接近下端處橫向設有一貫通板體之導溝21,該導溝21之下的板底部並依形設有複數向下貫通之插穴22,依該等插穴22之兩側間距不同,能廣泛提供不同立桿間距之支撐桿組之嵌插」,且參考系爭專利第1 、8 圖所示者,該「導溝21」係呈現在板座2 之底側凹設一長槽狀。是以,系爭專利該「導溝」一詞應解釋為:設置在板形體上呈透空之長凹槽狀,桿體藉由導溝21兩側面伸入並容置其中者。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係包含有:」;要件編號b 「一板座⑵,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兩側各設有能供椅體之支撐架⑷以橫桿(41)嵌設之C 形卡置部(27),及立桿插伸之插槽,」;要件編號c 「並以一套夾體(23)將其橫桿(41)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架⑷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 」;要件編號d 「一電視框盒⑴,為一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⑵上;」;要件編號e 「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體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可知,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c 、d 、e 等要件,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一板座⑵,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兩側各設有能供椅體之支撐架⑷以橫桿(41)嵌設之C 形卡置部(27),及立桿插伸之插槽,」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B 「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文義所讀入,因系爭產品係於板座上設二C 形卡置部供支撐架橫桿嵌入卡置,及二插槽供立桿插伸,而系爭專利係於板座下端橫向一貫通板體之導溝供支撐桿組插伸,兩者文義不同。故本件應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均等進一步審酌。
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⑵查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係利用板座底部兩側外設C 形卡置部(27)及插槽,供支撐架之橫桿嵌設及立桿插伸,而系爭專利係板座底部內凹一導溝,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板座上內凹或外設構件供支撐架嵌設插伸,及底板與支撐架接觸面積大小,惟該差異對於所屬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就導溝位置及接觸橫桿面積大小之改變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產生「支撐架橫桿容納於立狀板座體之底部,形成二維自由度限制關係」功能及「板座相對於支撐桿組向前或向後調整」結果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產生「支撐桿組容納於座體之底部,形成二維自由度限制關係」之功能及「板座相對於支撐桿組向前或向後調整」結果實質相同。亦即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主要差異在於系爭產品支撐架係透過板座上之二卡置部及二插槽,供支撐架之橫桿嵌設及立桿插伸,而系爭專利係透過貫通板體之導溝,供支撐桿組插伸,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係實質相同。承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兩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無實質差異,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之導溝用於容置電視電源線與信號線,而系爭產品卡置部不用於容置電視電源線與信號線,系爭專利之導溝提供不同立桿間距之支撐桿組嵌插,而系爭產品僅提供特定規格之撐架嵌插,系爭專利之導溝設置於板座後側,而系爭產品之卡置部設於板座前云云。惟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公告之說明書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不得將系爭專利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擴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導溝設有複數個插穴提供不同立桿嵌插、用於容置電視電源線與信號線或導溝設於後側等,皆非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為比對基礎,不得將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插穴、用於容置電視電源線與信號線或導溝設於板座後側之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比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無理由。
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F 「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文義所讀入,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均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直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均等範圍。
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g 「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夾位部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要件編號G「其中該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文義所讀入,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均有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直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均等範圍。
⒏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及禁反言原則:
⑴被上訴人固辯稱因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其先前技術係包含「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及「埋設電視之構件」,而系爭產品係仿自BMW1997 年出廠之頭枕,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相較於系爭產品在該「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之一側以螺絲鎖固一「埋設電視之構件」,其鎖固的技術乃汽車座椅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再習知不過之簡單組合,故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及禁反言云云。
⑵然按已存在於公眾領域且為公共財知識,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加以掠奪。是以,當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之關係為完全相同時,或為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則阻卻均等論之適用成立。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A 、B 、C ,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 、B 、D',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 、B 、D 。雖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C 與D'之間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若D'與D 相同或為D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亦即,當系爭產品與某一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或系爭產品與某一先前技術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⑶經查系爭產品為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係包含有:一板座,係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兩側設有能供椅體之支撐架橫桿嵌設之C 形卡置部,及立桿插伸之插槽並以一套夾體將其橫桿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架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一電視框盒,為一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體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些較高級之轎車可仰賴其椅座自身之頭枕與支撐桿間所預先設置之調節特性,而對其後方埋設之電視顯示角度進行調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1 行),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相較,可知系爭產品之頭枕、支撐桿及埋設電視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惟系爭產品之板座,其底部兩側設有能供椅體之支撐架橫桿嵌設之C 形卡置部及立桿插伸之插槽並以一套夾體將其橫桿裝結於板座上技術特徵,皆未於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換言之,系爭產品之支撐桿如何使頭枕前後調整之詳細構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內容中。雖被上訴人復辯稱被證2 為1997年6 月出廠BMW 車系所用汽車頭枕板座實品之照片與圖式,該BMW 就是系爭專利所稱之「較高級的轎車」,而圖式之實品就是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示之「以支撐桿調節角度之頭」,其組成元件包括:板座、支撐架、卡置部、套夾件,原審被證5 中框架11就是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之B.「具有埋設電視之構件」云云。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係以單一先前技術與系爭產品比對,兩者為相同或兩者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部分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被證2 1997年6 月出廠BMW 車系所用汽車頭枕板座及被證5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加以比較,顯誤將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原則等同於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判斷原則,此與先前技術阻卻之目的限制均等論擴張或公共財的利用顯不相符,若依被上訴人之辯解,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僅須比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即可,則無須有先前技術阻卻之理論存在。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產品之「以支撐桿調節角度之頭枕」,其組成元件包括:板座、支撐架、卡置部、套夾件等技術特徵見於被證2 ,然如上揭範例所述,系爭產品A、B 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A 、B 技術特徵相同,系爭產品D'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D 技術特徵為D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才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僅揭示系爭產品之頭枕、支撐桿及埋設電視技術特徵,尚難由上開之先前技術而輕易推知系爭產品之板座、支撐架、卡置部、套夾件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並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既然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則依被上訴人僅主張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其歷史檔案而為禁反言抗辯,本院依職權已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如上述,並依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為文義分析,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進一步就禁反言抗辯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2項。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另為專利有效性抗辯,故應就此續為審酌,如下所述。
㈡專利有效性抗辯部分: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 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筆錄、第92頁、第110 至116 頁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⒊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查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10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其中第105 條於91年1月1日施行)為斷。
⑵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⑶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另贅述。
⑷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共4 項:
①被證2 係BMW 1997年6 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四所示。
②被證4 為1991年2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991907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7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4 係一種自動調整型座椅頭枕結構,主要一半剛性內部構件10、支撐件20及套夾片30所構成,其中該半剛性內部構件10由下唇部11、底表面15、背面部13、上弧片14及上唇部12連續彎折而成,且該套夾片30由上、下垂片(33、34)所構成,藉由該支撐件20穿過半剛性內部構件10上之長孔16,並與套夾片30以栓件18與底表面15鎖固之,藉以構成一可調整頭枕角度之結構,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五所示,即被證4 第4 圖為其結構示意圖。
③被證5 為2001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18788號「電視頭枕萬用支架」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7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5 係有關一種車用座椅頭枕之改良,尤指一種視訊頭枕萬用支架,其主要係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係配合設置一框架11,於框架11二端則分別套接設置一樞軸12,以令樞軸12分別樞接固定於一顯示器l3端,於頭枕10底端則向內端凹入設置一調整槽14,於調整槽14內端則固定設置一調整座20,於調整座20中間端再配合顯示器13之線路設置一導穿之導孔21,並於調整座20端設置一略成包覆狀中間具長條開口狀之固定槽22,於固定槽22中再嵌套設置一螺桿30,於調整座20底端則配合設置一L形之固定座40,於固定座40貼近調整座20端再配合設置一凸塊41,且令螺桿30藉一螺帽31穿設固定於固定座40外端,於固定座40側端則再鎖合設置一支架50,並於支架50與固定座40之配合端設置具單向圓弧之偏擺座51,即構成一可輕易裝設於汽車座椅之視訊裝置頭枕支架,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六所示,即被證5 第1 圖為其結構示意圖。
④被證7 為BENZ 1997 年11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7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七所示。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新型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主要係包含有: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將其預設之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一電視框盒,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
②被上訴人主張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載明系爭專利為達創作目的所必要之技術特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缺少副板之元件,致使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明確等情。按新型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具體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又按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而所謂必要技術內容,應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內容。經查系爭專利係因先前技術主要在提供頭枕與前座者頭部之撐持關係,非為位於頭枕後方之電視顯示調整,一旦在後座操作者對該調節部進行其需求之角度調整後,即無法再令前座者之頭頸部受到充分良好之撐持,此在行車期間常造成前座者頭頸部之不舒適感(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行至第5 行),為改善上開問題,係利用一可裝設於車用椅體之支撐桿組上樞設一板座,並於該板座之兩側分別提供一電視框體之置設與透過一樞結元件與一副板樞設,使該副板能相對該板座進行適度之仰度調整提供前座者頭頸部後側充分之撐靠,配合板座本身與支撐桿組間之可樞設,而兼具有調整電視顯示角度之雙重調節功效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1行至第16行) 。簡言之,習知支撐桿與頭枕間之角度調節,當調整後方電視時,前座者之頭頸將無法受到撐持,故系爭專利係利用一副板之樞設,使副板相對於板座進行仰度調整,使前座頭頸可充分撐靠,是以副板之樞設為系爭專利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板座與支撐桿組之調節結構,使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該記載並無法實現系爭專利之新型,達成當調整電視角度時,前者之頭頸仍可受到撐靠效果,是以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記載必要之技術特徵「副板」前提下,致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已如上述,是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亦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包括具有副板3 和未具有副板3 之實施態樣,均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符合可實施之「最少元件原則」,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為說明書和圖式所支持云云。惟按專利權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副板」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何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具有副板3 和未具有副板3 之實施態樣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有據。
⑹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的創作者自承可傾摺的板座與電視框盒之組合係屬先前技術的一部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先前技術,自然毫無新穎性可言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有些較高級之轎車可仰賴其椅座自身之頭枕與支撐桿間所預先設置之調節特性,而對其後方埋設之電視顯示角度進行調整,雖上述之調節部位主要在提供頭枕與前座者頭部之撐持關係,非為位於頭枕後方之電視顯示調整,一旦在後座操作者對該調節部進行其需求之角度調整後,即無法再令前座者之頭頸部受到充分良好之撐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頁第5 行),僅揭露系爭專利之頭枕、支撐桿組、電視框盒嵌裝電視及支撐桿組可調節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溝、套夾體等技術特徵。雖被上訴人復主張「車用電視組裝於頭枕,且頭枕可以調整角度」該結構所需的元件,應包括:a.板座、b.支撐桿、c.導溝、d.套夾體、e.電視框盒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僅記載「椅座自身之頭枕與支撐桿間所預先設置之調節特性」,未揭露支撐桿與頭枕間之連結關係而產生調節特性之詳細元件,如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5 視訊頭枕萬用支架,雖具有支架50調節角度功效,也不是利用導溝、套夾體元件,故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特性非僅只利用導溝、套夾體之技術特徵所能達成,尚難由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導溝、套夾體之技術特徵。是以,由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4 之技術內容均已如前述,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相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板座為被證4之半剛性內部構件10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桿組技術特徵為被證4 之支撐件20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板座底部設有一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為被證4之半剛性內部構件10底部之長孔16供支撐件20插伸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套夾體將支撐桿組裝結於板座上,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技術特徵,為被證4套夾片30與支撐件20以栓件18鎖固,藉由支撐件20軸向旋轉可調整角度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用以嵌裝電視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4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用以嵌裝電視技術特徵已為被證5 之框架所揭露等語。經查,被證5 係一車用座椅頭枕之改良,於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配合設置一框架11,於框架11二端則分別套接設置一樞軸12,以令樞軸12分別樞接固定於一顯示器l3端。被證5 與被證4 及系爭專利同為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為解決最舒適之角度,則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之關聯性,得為合理參考及查詢之先前技術。又被證5 之汽車頭枕背面設置框架供顯示器樞接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以嵌裝電視之技術特徵,就熟習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4 之支撐件20穿過半剛性內部構件10上之長孔16,並和套夾片30以栓件18與底表面15鎖固技術手段,與被證5 之汽車頭枕背面設置框架供顯示器樞接技術特徵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可認被證4 、被證5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7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7 及被證5 之技術內容均有如上述,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7 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板座技術特徵為被證7 之板座2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桿組技術特徵為被證7之支撐桿4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板座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技術特徵為被證7 之支撐桿4 容設於板座2 之導溝21中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套夾體將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調整之技術特徵為被證7 之支撐桿4以一套夾體23夾設板座2 ,藉由螺件將套夾體23與板座2 螺鎖後,使該頭枕得以受支撐桿4 撐持並兼具旋調支撐角度之技術特徵所揭露。雖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用以嵌裝電視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7 所揭露,然查被證5 係一車用座椅頭枕之改良,於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配合設置一框架11,於框架11二端則分別套接設置一樞軸12,以令樞軸12分別樞接固定於一顯示器l3端。而被證5 與被證7 及系爭專利同為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為解決最舒適之角度問題,故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之關聯性,得為合理參考及查詢之先前技術。被證5 之汽車頭枕背面設置框架供顯示器樞接之技術特徵既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以嵌裝電視之技術特徵,就熟習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之問題時, 即有動機依被證7 之支撐桿容設於板座之導溝中,並以一套夾體23夾設技術手段,與被證5 之汽車頭枕背面設置框架供顯示器樞接技術特徵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7 、被證5 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經查被證5 揭示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設置一框架11經螺絲15固定後係於外端再塞合設置一飾蓋16之技術特徵,且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之技術特徵。而被證4 、5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被證4 、5 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7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經查被證5 揭示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設置一框架11經螺絲15固定後係於外端再塞合設置一飾蓋16之技術特徵,且被證5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之技術特徵,而被證7 、5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有如上述,故被證7 、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⑼被證2 、7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系爭專利就其夾位部技術特徵,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詳細界定夾位部之形狀或結構,經參考其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板座2 對應套夾體23具有一夾位部24,使得支撐桿組4 能透過套夾體23之樞夾固定於夾位部24,而與板座2 形成樞結」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夾位部係板座提供與套夾體夾固之位置,而查被證7 揭示其套夾體23夾設支撐桿4 於板座2 ,並藉由螺件將套夾體23與板座2 螺鎖之技術特徵,可知被證7 之板座亦具有夾位部與套夾體夾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之技術特徵。又被證7 、5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7 、5 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2 係一BMW 1997年6 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與被證5 、被證7 及系爭專利同為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為解決最舒適之角度問題,故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之關聯性,得為合理參考及查詢之先前技術。準此,被證2 與被證7 、5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⑽綜上,經由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4 、5 之結合及被證7 、5 之結合所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2 、7 、5 之結合所揭示,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新型準用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均等範圍,雖核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為無理由,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新型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被證4 、5 之結合及被證7 、5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2 、7 、5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2 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尊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台尊公司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部銷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