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朱德祥
- 上訴人蔡周賢
- 被上訴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蔡周賢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新型第M321640 號「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至116 年3 月11日。詎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CPU SOCKET 989」電連接器(下稱系爭產品),涉嫌違法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在公證人見證下購得標示被上訴人商標LOTES 之系爭產品,經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洋公司)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認為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而被上訴人曾於99年3 月10日向上訴人洽詢系爭專利之授權事宜,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仍故意實施侵權行為,已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且依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採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分工模式,以母公司為接單中心,故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一部(販賣系爭產品)確實發生於我國境內。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rPGA989 」產品以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第M321640 號「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新型專利之物品,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等全數回收並銷燬。3、第1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rPGA989 」產品以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第M321640 號「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新型專利之物品,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等全數回收並銷燬。4、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原判決以被證1 至被證4 之各項獨立引證或組合,認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部分,上訴人業於101 年11月6 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並於第1 項文義增訂1 字,改為:「一種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其係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其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槽,該錫球槽設有底面藉以支撐一錫球;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並經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2月20日准予更正,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示或隱含以下技術手段及功效:(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底面,只要能夠收容或承載固定住錫球即可,按圖7 所示之面積比例,該底面為連續面且面積應盡量小;(2)該錫球槽既然只有一個透孔呈凹字型(形),此種開闊空間的疏通方式便不會產生虹吸現象;(3)錫球槽的凹字型(形)大透孔,可讓金屬端子與錫球直接由錫球槽一端組入,可達成降低生產成本以及提昇產品良率的功效。上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未被被證1 、2 所揭露,且被證2 所教示之兩側透孔須與金屬端子緊密配合之方案,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設置單一透孔保留開闊空間之技術手段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其次,原判決以被證2 否定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新穎性,並以被證1 、被證2 、被證1 與被證4 之組合、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否定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進步性,惟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於第1 項,被證2 底面兩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由被證2 圖5 、6 無法看出凸塊底面之形狀,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球面狀不同,故被證2 自不足以否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新穎性;被證1 底面兩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同,故被證1 不足以否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進步性。被證4 是以金屬端子承載錫球,與系爭專利以底座承載的技術手段不同,應不得認為被證4 可作為否定系爭專利之前案技術;被證1 、2 亦為以底座承載錫球之技術方式,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輕易將被證1 、2 與被證4 做結合而獲得技術啟示。被證1 不足以否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進步性,故被證1 與4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進步性。且原判決未說明被證2 之先前技術,亦未論及該先前技術是否足以否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進步性,故被證2 與4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進步性。再者,原判決以被證1 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新穎性,並謂被證2 與3 之組合可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進步性,惟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於第1 項,被證1 底面兩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同,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自無從揭露其附屬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被證1 不足以否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新穎性。且被證3 是以金屬端子承載錫球,與系爭專利以底座承載的技術手段不同;被證2 亦為以底座承載錫球之技術方式,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輕易將被證2 與被證3 結合而獲得技術啟示,故被證2 與3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進步性;被證2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 與3 結合,亦無從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暨其附隨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被證2 與3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進步性。2、被上訴人提出之無效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謂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已放棄第三實施例,僅選擇保護第一、第二實施例,本次更正卻重新保護已放棄之第三實施例,係加入新的技術特徵,屬於訴之變更,且更正不合法,作為其第一備位無效主張。惟上訴人申請更正,係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並於第1 項文義增訂1 字,改為:「…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是完全對應於第三實施例(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系爭專利圖7 、8 )。其次,上訴人係減縮原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後之爭點不僅相同,且爭議之技術特徵範圍縮小,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以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智慧財產局已審定該更正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 (2)被上訴人以被證1 至4 以及被上證1 至5 之各項獨立引證或組合,作為第二至第五備位無效主張,而被上訴人辯稱無論是以端子或底面承載錫球的設計,其塑膠座體的功效並無分別云云(亦即得以端子承載錫球的設計,作為否定系爭專利以底面承載錫球之先前技術)。惟以底面承載錫球之電連接器設計方案,若塑膠座體受縮水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會直接影響塑膠座體的錫球與主機板接觸面之平整度,翹曲程度愈大愈不平整,CPU 晶片藉由連接器塑膠座體連結於主機板的功效也就愈差。其次,以端子承載錫球的電連接器,其重視的是如何以端子穩固承載錫球,與塑膠座體的共面性/ 平整度無關,故此一類於設計上本就毋須考慮塑膠座體的縮水應力影響問題。相對而言,以底面承載錫球之電連接器設計方案,才需要以各種方式來努力克服與降低翹曲量,此為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所在。故被上訴人以端子承載錫球的電連接器設計,作為否定系爭專利之前案技術,自屬不當。 (3)被證1 至4 以及被上證1 至5 等各項引證案,其專利說明書或相關資料均未揭示可減輕或消除塑膠座體的縮水應力影響之功效,通常知識者自無從藉由該等引證案或其組合而獲得有關系爭專利之技術啟示,無從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引證1 與引證2 是採取全遮蔽、全填滿的電連接器結構,當端子插入塑膠座體上之透孔後,該塑膠座體不留下任何空隙,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完全不同,且依據其專利說明書,其功效是要防止虹吸作用的問題,與系爭專利要減輕或消除塑膠座體的縮水應力之功效無關。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部分: 系爭產品內部結構之技術特徵,業經被上訴人確認與上訴人原證4 鑑定報告以及101 年7 月13日侵權比對分析表(見原審卷第243 至248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提供之照片相同(見原審卷第273 至283 頁),系爭產品已符合文義讀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構成侵權。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先位答辯主張: (1)上訴人以與起訴時不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請求之新基礎事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之規定,專利權之構成要件以請求項文字為準,構成要件不同之請求項,即為不同權利。上訴人第二審主張之請求項共三項,其中任一項之構成要件,相較於第一審主張之請求項共五項中任一項,其構成要件皆不相同。上訴人第二審主張之權利,其構成要件顯已異於第一審主張之權利,故第二審所主張者為與第一審不同之權利。因此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權利之構成要件)業已變更,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之規定,依法不得為之。又上訴人以更正前不存在之新技術特徵作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之新攻擊防禦手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 (2)第一備位無效主張: 更正後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4 項規定,應予撤銷: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更正前第1 項而言,「該底面不連接於『該錫球槽一邊之相對邊』中段」並非更正前第1 項所載任何技術特徵之下位特徵,故屬「請求項更正後引進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此造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其次,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而言,係將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或第3 項中的「該錫球槽之底面係連接於兩對應邊之中段」置換為「該底面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故屬「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造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並將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的「且底面中間亦為透孔、使形成一工字形透孔」、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的「而呈一橫肋」刪除,故屬「刪除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而成為「請求項減少限定條件」,造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擴大。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在第一實施形態、第二實施形態及第三實施形態之間,已選擇保護「三種實施形態的共同上位概念」、「第一實施形態」及「第二實施形態」,而放棄保護「第三實施形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顯已「將發明說明中已揭露但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技術內容(包括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造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擴大或變更。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法應予撤銷。依附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依法解釋時必須引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法增加之新技術特徵,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亦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法應予撤銷。 (3)第二備位無效主張: ①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相較,其差異在於「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錫球槽之底面與三邊相連接或連接二個角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而產生變形之問題時,可參酌被證1 之底面之二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而可解決塑膠縮水時變形之問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底面僅連接於錫球槽一中段,相較於被證1 底面之二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其底面同樣沒有連接到錫球槽之角落,同樣可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之差別僅為單純形狀之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為實施被證2 之產品,被證2 則為描述被證1 之專利,同上開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差別僅為單純形狀之不同,且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因此,被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而被證1 之底面係呈與錫球形狀配合的四角錐形狀,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底面呈球面狀雖有不同,但被證1 之底面之四角錐形狀亦可達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底面呈球面狀以配合錫球形狀之功效,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照被證1並無新的功效產生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倘縱認被證1 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亦經被證4 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照被證1 與被證4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1 與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⑤被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同上開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被證2 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⑥被證2 、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同上開被證1 、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被證2 、4 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⑦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惟此技術特徵經被證1 之上蓋及底座結構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對照被證1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⑧被證2 、3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雖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亦經被證3 之上蓋及底座結構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對照被證2 與被證3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第三備位無效主張: ①被證1 與被上證1 (94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3216727號「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專利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縱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技術特徵「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惟此技術特徵經被上證1 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照被證1 與被上證1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1 與被上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②被證2 與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同上開被證1 、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照被證2 與被上證1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2 與被上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1 與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 雖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惟被證1 之底面之四角錐形狀亦可達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底面呈球面狀以配合錫球形狀之功效,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照被證1 、被上證1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1 與被上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 、4 與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惟此技術特徵經被證4 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照被證1 、4 與被上證1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1 、4 與被上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⑤被證2 與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同上開被證1 、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照被證2 與被上證1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2 與被上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⑥被證2 、4 與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同上開被證1 、4 與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照被證2 、4 與被上證1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2 、4 與被上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⑦被證1 與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惟此技術特徵經被證1 之上蓋及底座結構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對照被證1 、被上證1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1 與被上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⑧被證2 、3 與被上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雖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經被證3 之上蓋及底座結構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對照被證2 、3 與被上證1 之結合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證2 、3 與被上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5)第四備位無效主張: ①被上證2 (90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8201252號「低斷面式電連接器及其端子」專利案)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上證2 已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照被上證2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2 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亦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②被上證2 、被上證3 (89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7216905號「電連接器裝置」專利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2 雖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惟此技術特徵經被上證3 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照被上證2 、被上證3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2 與被上證3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③被上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上證2 已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含其所依附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對照被上證2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2 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④被上證2 、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之底面之四角錐形狀亦可達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底面呈球面狀以配合錫球形狀之功效,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照被上證2 、被證1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2 、被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⑤被上證2 、被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同上開被上證2 、被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被上證2 、被證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⑥被上證2 、被證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縱認被上證2 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經被證4 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照被上證2 與被證4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⑦被上證2 、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縱認被上證2 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業經被證1 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對照被上證2 與被證1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2 與被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⑧被上證2 、被證3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縱認被上證2 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經被證3 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對照被上證2 與被證3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6)第五備位無效主張: ①被上證4(91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4126001號「電 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上證4 已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照被上證4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被上證4 、被上證5 (90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3571號「陣列式連接器」專利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縱認被上證4 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經被上證5 所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照被上證4 、5 之結合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被上證4 、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4 雖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惟被證1 之底面之四角錐形狀亦可達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底面呈球面狀以配合錫球形狀之功效,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照被上證4 、被證1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因此,被上證4 與被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④被上證4 、5 、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同理,被上證4 、5 、被證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⑤被上證4 、被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同理,被上證4 、5 、被證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⑥被上證4 、5 、被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同理,被上證4 、5 、被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⑦被上證4 、被證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4 雖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惟此技術特徵經被證4 所完全揭露。因此,被上證4 、被證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⑧被上證4 、5 、被證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同理,被上證4 、5 、被證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⑨被上證4 、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縱認被上證4 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惟此技術特徵經被證1 所完全揭露。因此,被上證4 、被證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⑩被上證4 、5 、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同理,被上證4 、5 、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⑪被上證4 、被證3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縱認被上證4 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惟此技術特徵經被證3 所完全揭露。因此,被上證4 、被證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⑫被上證4 、5 、被證3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同理,被上證4 、5 、被證3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2、備位不落入主張: (1)系爭產品不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然而,系爭產品之錫球槽底面(抵接於錫球之面)與錫球槽之任一邊皆尚有間隙(包含「錫球槽中用於容納端子之間隙」及「位於端子後方 之間隙」),並未連接於錫球槽任一邊。因此,系爭產品不具備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技術特徵,故不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2)系爭產品不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產品既不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不落入依附於第1 項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且系爭產品之錫球槽底面非呈球面狀,更不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3)系爭產品不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系爭產品既不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不落入依附於第1 項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2頁) (一)上訴人(原名蔡周旋)係新型第M321640 號「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至116 年3 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8 至19頁之原證1 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 (二)上訴人於公證人見證下購得標示有LOTES 商標之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23頁之原證3 公證書正本)。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72 至274 頁) (一)上訴人可否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可否提出新引證資料? (二)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為更正,是否構成應撤銷之原因? (三)倘若更正未構成應撤銷之原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被證1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被上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被上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5)被上證2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6)被上證4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7)被上證4、被上證5之組合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2、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1)被證1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被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2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被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1、被上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1 、被證4 、被上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2 、被上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8)被證2 、被證4 、被上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9)被上證2 、被上證3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0)被證1、被上證2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11)被證2、被上證2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12)被證4 、被上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13)被證1、被上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14)被證1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5)被證2、被上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16)被證2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7)被證4、被上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18)被證4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1)被證1可否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被證3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項欠缺進步性? (3)被證1、被上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 、被證3 、被上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 項不具進步性? (5)被上證2可否證明第3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6)被證1、被上證2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3、被上證2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 (8)被證1、被上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 (9)被證1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 項不具進步性? (10)被證3、被上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 (11)被證3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1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rPGA989 產品以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等全數回收並銷燬,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否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可否提出新引證資料?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判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而於101 年9 月14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且於101 年11月6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2月20日准予更正,有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智慧財產局101 年12月20日准予更正函(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亦因此另提出新引證資料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準此,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並經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之事實既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限制,上訴人仍得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亦可據此提出新引證資料。況兩造整理爭點亦將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為更正,是否構成應撤銷之原因?新引證資料可否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等均列為爭執事項,並經兩造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為更正,是否構成應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67條第2 項即新型專利之更正有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亦即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由而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第3 款但書定有明文。且不論是否係現行專利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核准審定或處分之專利案均適用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現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2月20日准予更正,並於102 年1 月1 日公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事項,系爭專利102 年1 月1 日公告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更正前之第1 項相較,係更正前「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內容新增一「僅」字,而為「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內容;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內容則為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之內容,並刪除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內容。 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記載「本實施例為一種CPU 連接器,其塑膠座體包括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20及一底座30,該底座30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31且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32,每一錫球槽32連通一端子槽31,該錫球槽32設有底面33( 圖3 中以斜線示意底面之面積)藉以支撐一錫球40,該底面33呈球 面狀且連接於錫球槽32二對應邊中段,使該底面33之兩側呈透孔34與端子槽31相通,且底面33中間亦呈透孔35,使得底面33之兩側透孔34連中間之透孔35形成一工字形透孔。」、「本創作之第二實施例,其大致與第一實施例相同,其差異在於該底面33之中間沒有設透孔而呈一橫肋。」、「本創作之第三實施例,其大致與第一實施例相同,其差異在於該底面33僅連接於錫球槽32一邊中段。」,可知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底面形成一工字形透孔(參其圖3 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第二實施例底面呈一橫肋(參其圖5 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第三實施例底面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參其圖7 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該第一至三實施例足以支持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內容;該第三實施例足以支持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內容,是系爭專利更正前或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由該等實施例總括之範圍尚無不合。 4、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更正後之「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技術特徵雖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但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實施例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將其引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技術特徵係更正前之「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技術特徵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之「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技術特徵,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而言並未改變,尚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由。再者,102 年1 月1 日公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已刪除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內容,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既無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等事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內容亦係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之內容,並未變更該等附屬項之依附關係,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等事由。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為更正,尚難謂已構成應撤銷之原因。 5、被上訴人雖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更正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下位概念,屬專利審查基準所載「請求項更正後引進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等語。惟更正後之「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技術特徵雖未記載於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然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實施例中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為更正前「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技術特徵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6、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更正前之第2 、3 項而言,屬專利審查基準所載「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刪除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請求項減少限定條件」;另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屬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將說明書中已揭露但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技術內容(包括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將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且新型專利之更正僅為形式審查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並刪除更正前之第2 、3 項,核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次,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實施例足以支持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內容,是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由該等實施例總括而得,自非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之技術內容。再者,智慧財產局業於101 年12月20日准予更正系爭專利,並載明「本件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辦理」等詞,有智慧財產局101 年12月20日准予更正函(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專利之更正係經專利專責機關實質審查准予更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為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亦即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第3 款但書之規定,自難謂業已構成應撤銷之原因。 (三)倘若更正未構成應撤銷之原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3 月12日,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於96年11月1 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可達到在射出成型時減少塑膠縮水之應力,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為達上述目的,系爭專利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其係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其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槽,該錫球槽設有底面藉以支撐一錫球;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藉由以上構造,可達到在射出成型時減少塑膠縮水之應力,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見原審卷第12頁,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3、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3 項為附屬項。 (1)第1 項:一種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其係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其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槽,該錫球槽設有底面藉以支撐一錫球;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 (3)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其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1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主機板,該主機板之uPGA478 生效日期為92年8 月28日,此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101 年6 月29日碩法函字第1010007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9 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其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槽,該錫球槽設有底面,該底面連接於錫球槽兩邊對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見外放證物,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2)被證2 :2004年7 月7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624433Y號「電連接器」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一電連接器結構,包括設有若干端子收容槽120 的絕緣本體12,若干收容於端子收容槽120 的端子14,以及位於絕緣本體12底部之錫球16。該端子14由一金屬片沖製而成,且彎折成倒U 字形,其底部形成有兩片相對應的片狀焊接端140 。該絕緣本體12在靠近底部的位置設有一凸塊122 ,且該凸塊122 中央設有孔洞124 。該凸塊122 與端子收容槽120 將端子焊接端140 四周包裹,且兩者之間的間隙稍大於端子焊接端140 。由於該絕緣本體12在靠近底部的位置設有凸塊122 ,從而能防止錫球16過度插入;並且該凸塊122 與端子收容槽120 側壁之間的間隙稍大於端子焊接端140 橫截面,使其能與端子14形成緊密配合(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 (3)被證3 :200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3571號「球閘陣列式IC插座搭接錫球之改進( 二) 」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球閘陣列式IC插座搭接錫球之改進,該些導電夾片特別為具彎折彈性的導電薄板圍成叉口可彈夾IC腳的叉體,使叉體插入IC腳的另端,形成恰可緊夾錫球兩側的叉口,使該處叉口套夾錫球產生緊配接合,由此能將錫球夾固定位,不易鬆脫,只須一次加熱錫球黏到電路板上對應焊接位置,夾持之錫球表面亦會同時熱溶黏固該叉口及周圍緣壁,具有同樣焊黏電路板完全,導電良好的效果,得以改進習見球閘陣列式IC插座結構上,須藉由焊黏方式,才能將錫球固定在導電夾片底端,造成錫球焊接多次,影響生產速度的缺失(見原審卷第100 頁被證3 說明書〈創作之總論〉)。置於IC座內的該些導電夾片特別由具彎折彈性的導電薄板圍成可插夾IC腳的叉體100 ,該叉體100 插入IC腳的另端,形成恰可夾緊錫球11兩側的叉口103 ,以叉夾錫球11產生緊配接合,叉口103 構成上,係可於叉體100 離插入IC腳另端,高出半個錫球11高度的適當位置,開設約如ㄇ形未完全斷開之切縫101 ,且切縫101 圍出的板壁向外斜下弧彎,形成一塊對錫球11頂緣高度限位,且能含夾錫球11頂緣的擋板102 ,並得於擋板102 弧彎的板腹,和叉體100 壁面之間,圍成叉口103 ,另於叉體100 插接IC腳之一端,形成插夾IC腳的凹折壁104 ,以插夾IC腳,且叉體100 外圍可插套入直透槽周圍之直透槽壁塊200 嵌固。至於叉體100 外圍緊套的直透槽壁塊200 ,如第五圖的立體分解圖所示,於該壁塊200 內,開設恰能擠入叉體100 的直透槽孔形201 ,該孔形201 可依叉體100 最凸出外圍,及叉體100 主體外圍尺寸的變化,而作對應的孔內空間形狀(如圖中該壁塊200 以虛線表示的孔內空間形狀),以貼合擠入的叉體100 ,套緊叉體100 後,即可不使叉體100 掉出,且該壁塊200 可為塑膠等不導電,易作出複雜形狀的材料,以便利直透槽孔形201 的形狀製作。由此構成,如第六圖及第七圖的剖面圖所示,其擋塊102 能將錫球11頂部含夾固定,且錫球11四周球緣由叉體100 及對應的直透槽孔形201 壁夾緊,不易鬆脫,再如第八圖組裝圖所示,該叉體100 外圍正好如同CPU 插座10之直透槽20,21,22大小,將整體嵌入CPU 插座10之數直透槽20,21,22之直透槽孔形201 後,於該座10底突出約半個錫球11高度,組裝到電路板40時,加熱錫球11黏到電路板40上,對應焊接位置,夾持之錫球11表面亦會熱溶黏固該叉體100 內壁及前述擋板102 底面,形成具有同樣黏固電路板完全,導電良好的效果(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 (4)被證4 :2000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87215985 號「電連接器」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關於一種電連接器,尤指一種可分別導接電路板及中央處理器,且具有穩定之結合品質以提高組裝速率及接合可靠性之電連接器之設計。被證4 之電連接器4 主要包括絕緣本體40及導電端子5 ,其中絕緣本體40係以一頂面所形成之對接面41與中央處理器6 相靠接,而其相對之底面則設有承接面42與主電路板3 相抵接,於絕緣本體40之對接面41與承接面42之間開設有複數個通孔43用以容納端子5 ,另於該等通孔43朝向承接面42之孔端一側緣處凹設有呈球弧狀之配合面44(第三圖)。導電端子5 係組固於絕緣本體40之通孔43內,其一端為接觸端51係延伸至絕緣本體40之對接面41而與中央處理器6 之插腳( 未標號) 相導接,而其另一端則形成接腳52並延伸至絕緣本體40之承接面42,於該等接腳52之末端適當位置處經適當彎折後形成一呈球弧狀之承受部53,此承受部53係成形於接腳52之一側,並可與絕緣本體40通孔43在承接面42孔緣旁側所形成之配合面44結合成半球狀的承接表面,該承接表面之輪廓與焊錫球2 之球形恰為一致,因此具有收容焊錫球2 之部分體積的功效(見原審卷第108 至115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5 所示)。 (5)被上證1 :2005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3216727號「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該電連接器設有一座體20、多數之錫球30、多數之端子40,及多數之擋扣件50,其中:該座體20間隔排列設有複數之端子槽21及錫球槽22,該每一錫球槽22對應設於一端子槽21之下方,錫球槽22設有四周壁23及一底面24與端子槽21分隔,端子槽21及錫球槽22一側設有一通道25相通。每一錫球30置於一錫球槽22內並抵靠周壁23,每一錫球30之下端凸出座體20底部。複數之端子40係設於該複數之端子槽21,該端子40設有一固定部41及一接觸部42,該固定部41成折疊之兩板體,其上沖壓出一迫緊部43與端子槽迫緊且向下方沖壓出一連接片44至該通道44中,該接觸部42向端子槽21上方延伸。該擋扣件50之一端設有一勾倒51擋扣於該錫球30之一側藉以阻擋該錫球30不掉出該錫球槽22,且其另一端伸入該通道25與端子之連接片44接觸電連接,而接近該端設有凸出之迫緊部52藉以與該端子之連接片44迫緊。而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其係可令端子之連接片與錫球穩固的結合且不需經由焊接製程。另一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其在置入錫球時,錫球之周圍可受到錫球槽之包圍而能穩固的定位且可避免相鄰錫球接觸而造成短路(見本院卷第186 至193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6 所示)。 (6)被上證2 :2001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8201252號「低斷面式電連接器及其端子」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低斷面式電連接器及其端子,該母連接器20包含一板狀第二基板21、多數位於該第二基板中橫穿過第二基板並成多行多列矩陣狀排列的第二插孔23、多數被插入並卡固於該等第二插孔23內且具有一自由端突出該第二基板21之其中一表面21a 的母端子25、多數被裝設在該第二基板21之另一表面21b 上且分別與該等相對應母端子25構成導電性接觸的錫球27。又,其中該等第二插孔23之排列間距以及排列形狀與第一插孔13之排列間距或排列形狀相對應。第二基板21亦由例如液晶聚矽板所製成,其上貫穿地形成有多數矩陣狀排列而恰可供母端子25插入並卡固於其內的第二插孔23。此外,該第二基板21並具有一肩部21d ,供抵接第一基板11之板面11a ,以及一用以與第一基板11上之斜邊11c 相配對之斜柱21c ,俾一起限制連接器相對接之方向。各第二插孔23類似第一插孔13亦包含三部份:一為位於基板中央供卡固母端子25之插入端的主插孔部23b 、一為位於第二基板表面21b 之出口端供容置錫球27的凹槽23a 、以及一位於第二基板表面21a 之出口端用以讓母端子25易於插入之擴口部23c 。另被上證2 圖6 顯示一根據本創作之另一實施例而成之母端子25 ',此母端子25' 與前一實施例之母端子25相類似,同樣亦具有一身體部25a'與一承接部25b'且該承接部25b'亦具有一接觸部251'與彈臂部253',不同之處在於該身體部25a'之兩扁平片材25a1' 、25a2' 相對而立時即已分開一段足供公端子15插入並夾緊之的距離,因而該彈臂部253'即少了一曲折部,亦即少了前述實施例中之第一延伸部253a。另該兩扁平片材25a1' 、25a2' 亦可以由同一片材衝壓成型再曲折而成,相較於前一實施例,只是兩扁平片材間如圖7 所示多了一連接部25a3' 。圖7 顯示一因應上述母端子25' 而作之第二基板21' 上之插孔23' 構形,如該圖所示,插孔23' 為形狀如一U 字型的插道,其中理所當然地,該插孔23' 於臨近基板表面處亦可以形成一傾斜狀擴口(圖中未顯示),俾便於母端子25' 之插入(見本院卷第194 至204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7 所示)。 (7)被上證3 :2000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7216905號「電連接器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電連接器裝置,該電連接器裝置包含絕緣殼體1 和複數導電端子2 等構件,其中絕緣殼體1 係呈板體狀,其一側面係與主電路板靠接而形成錫球承載面14,而與其相對另一側面則可與中央處理器靠接而構成對接面16,兩側面間設有複數端子通孔12,該等通孔12係可容置端子2 ,於其靠向錫球承載面14之末端處設有凹面18,該等凹面18係呈半球面狀,其乃為配合錫球3 本身之形狀而設置,以使錫球3 於預植前後保持球形。(見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8 所示)。(8)被上證4 :2002年8 月11日公開之我國第94126001號「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該電連接器設有一座體20、多數之錫球30、多數之端子40,及多數之擋扣件50,其中:該座體20間隔排列設有複數之端子槽21及錫球槽22,該每一錫球槽22對應設於一端子槽21之下方,錫球槽22設有四周壁23及一底面24與端子槽21分隔,端子槽21及錫球槽22一側設有一通道25相通,錫球槽22並於另一側底面設有凹槽26。每一錫球30置於一錫球槽22內並抵靠周壁23,每一錫球30之下端凸出座體20底部。複數之端子40係設於該複數之端子槽21,該端子40設有一固定部41及一接觸部42,該固定部41成折疊之兩板體,其上沖壓出一迫緊部43與端子槽21迫緊且向下方沖壓出一連接片44經由該通道25延伸至錫球槽22與錫球30接觸,該接觸部42向端子槽21上方延伸。該擋扣件50係呈ㄇ形狀,其設有中間之橫向部51及兩端之縱向部52,該橫向部51中間設有一凸向錫球之凸部53,該每一擋扣件50塞入一錫球槽22,其抵靠迫緊於相對於端子連接片44之周壁23且其橫向部51及凸部53侵入一錫球30而擋扣於該錫球30一側,阻擋該錫球30不掉出該錫球槽22,另其縱向部52插入凹槽26固定。且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及其製造方法,其係令端子之連接片與錫球直接接觸,再藉由一擋扣件擋扣於錫球之一側,達到不需經由焊接製程來固定錫球,且端子與錫球可直接連接而有良好之電連接效果。本發明之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及其製造方法,其在置入錫球時,錫球之周圍可受到錫球槽之包圍而能穩固的定位且可避免相鄰錫球接觸而造成短路(見本院卷第212 至222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9 所示)。 (9)被上證5 :2001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3571號「陣列式連接器」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球狀陣列封裝插座連接器10包括一絕緣本體12,其上設置有複數個端子收容槽14( 圖中僅示一個) ,且每一端子收容槽14中均收容有一導電端子16( 圖中僅示一個) 。每個導電端子16均包括一個基部18,且該基部18兩側面19各設有卡持部20,其係以干涉之方式接合於端子收容槽14內所設之一對狹槽22中。又,該端子收容槽14中設有具一台階24之阻擋塊23,使基部18之上表面26緊靠以防止導電端子16向上移動。該基部18向上延伸出接觸部28可供中央處理器的插腳插入端子收容槽14內抵接。相反地,該基部18向下延伸有尾端部30,而為了增加尾端部30之彈性,該基部18形成一較大的凹口32,且尾端部30從凹口32之下側面34向下伸出一定長度。且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陣列式連接器的導電端子,該導電端子適於藉表面黏著技術組接於電腦主機板上,以提供具有可靠性高、缺點比率少及易於裝配之優點(見本院卷第223 至239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10所示)。 5、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被證1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第1 項係一種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其係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其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槽,該錫球槽設有底面藉以支撐一錫球;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 項之文義對應於第三實施例(見本院卷第78頁)。 ②被證1 係一種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其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槽,該錫球槽設有底面,該底面連接於錫球槽兩邊對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見原審卷第14頁)所載先前技術「習知之設計有以下缺點:由於錫球槽11之底面12與三邊相連接,連接二個角落,使得塑膠座體10在射出成型時會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而產生變形,由於錫球槽之數量極多故很容易受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觀之,可知錫球槽之底面與三邊相連接或連接二個角落,會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而產生變形。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記載「本實施例(即第一實施例)為一種CPU 連接器…藉由以上構造,由於錫球槽32之底面33分成二塊僅各連接於一邊之中段,更加沒有連接到角落,故在塑膠射出成型時可大幅減少塑膠縮水之應力,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本創作之第二實施例,其大致與第一實施例相同,其差異在於該底面33之中間沒有設透孔而呈一橫肋。」、「本創作之第三實施例,其大致與第一實施例相同,其差異在於該底面33僅連接於錫球槽32一邊中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見原審卷第14頁)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可達到在射出成型時減少塑膠縮水之應力,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則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實施例所欲解決之問題即為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且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實施例之底面皆連接於一邊之中段而無連接到角落,以達成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之功效。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該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之技術特徵,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而言並未改變,上訴人亦認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對應於第三實施例,換言之,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實施例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其各實施例間並無新的功效產生,且各實施例間未有其功效增進或數量上顯著變化之記載,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三實施例)對照系爭專利第一至二實施例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④經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塑膠座體、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其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槽,該錫球槽設有底面藉以支撐一錫球」之結構與連接關係,已揭露於被證1 「塑膠座體、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其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槽,該錫球槽設有底面藉以支撐一錫球」之結構與連接關係。又系爭專利「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而被證1 為「底面連接於錫球槽兩邊對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則系爭專利與被證1 兩者皆可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惟被證1 底面之二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與系爭專利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其底面形狀尚有差異,是系爭專利與被證1 相較,兩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僅為「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或兩對邊中段」之結構;而被證1 雖未明確記載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錫球槽之底面與三邊相連接或連接二個角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而產生變形之問題,參酌被證1 底面之二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已教示錫球槽底面連接於一邊之中段而無連接到角落,可解決塑膠縮水時變形之問題,是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被證1 中所建議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嘗試修改被證1 之底面形狀;且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達到在射出成型時減少塑膠縮水之應力,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又被證1 底面並未連接到錫球槽之角落,亦可達成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之功效,即系爭專利對照被證1 並無新功效產生。再者,被證1 與系爭專利第一、二實施例之底面均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即三者實質上並無差異,則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三實施例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該等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之功效上,相較系爭專利第一、二實施例與被證1 之底面均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系爭專利未有其功效增進或數量上顯著變化之記載,即系爭專利對照被證1 亦無功效增進可言,換言之,難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準此,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底面具支撐錫球之功效,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之功效;且被證1 之底面(上訴人稱凸塊)只有防止錫球過度插入作用,無支撐錫球功能;另系爭專利之底面與錫球槽之連接面積甚小,各底面間不連結,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為不連續路徑等語。惟查: A.系爭專利之底面係支撐錫球,此係界定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用語前之前言部分,即底面支撐錫球乃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先前技術之底面亦支撐錫球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其特徵在於」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即「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之結構特徵,因系爭專利之底面沒有連接到錫球槽之角落,可達成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6至17行,見原審卷第15頁)。至上訴人雖稱底面面積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圖7 中以斜線示意部分等語,然此部分並未經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限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有底面面積大小之記載,況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則系爭專利圖7 斜線示意之底面所直接理解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應限定於「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之部分;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見原審卷第14頁)先前技術記載「每一錫球槽11自一邊緣起一大半約2/3 面積設有底面12藉以支撐一錫球,僅一側約1/3 為透孔13與端子槽相通…習知之設計有以下缺點:由於錫球槽11之底面12與三邊相連接,連接二個角落,使得塑膠座體10在射出成型時會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而產生變形,由於錫球槽之數量極多故很容易受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觀之,可知錫球槽之底面與三邊相連接或連接二個角落,會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而產生變形,且系爭專利第一或第三實施例之底面皆連接於一邊之中段而無連接到角落,以達成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功效,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有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底面約錫球槽2/3 面積與底面連接二個角落之技術手段;另上訴人已特別限定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並未以「底面面積」限定,是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顯非認「底面面積」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有所技術貢獻,則上訴人就該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重要特徵部分自負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併揭露之義務,以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排他獨占專利權能,是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未以「底面面積」限定。 B.系爭專利之底面係支撐錫球,此係界定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用語前之前言部分,即底面支撐錫球乃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之錫球槽設有底面藉以支撐一錫球已揭露於被證1 之錫球槽設有底面藉以支撐錫球,是被證1 錫球槽設有底面之結構與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相同,在機械領域上相同結構與連接關係必伴隨有相同之功能,換言之,被證1 之底面可支撐錫球,當屬無疑。其次;對照上訴人原證4 鑑定報告第24頁照片(見外放證物)所示系爭產品,與被證1 之錫球槽剖示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系爭產品與被證1 皆具有端子與底面,其差異在系爭產品之底面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而被證1 之底面二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然上訴人既未認定系爭產品端子可支撐錫球,反認系爭產品底面可支撐錫球(見原證4 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則上訴人對系爭產品與被證1 之底面是否支撐錫球之認定,兩者顯有矛盾。再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底面間不連結或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為不連續路徑部分,亦非基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定,尚無可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經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腦輔助工程模流軟體Moldex3D進行模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311 至347 頁),就相同之478 支接腳連接器而言,更正後系爭專利之Z 軸(垂直方向)的位移量為0.021mm ,被證1 與被證2 (即被上訴人之mPGA478 連接器)則為「0.101 mm」,可見在相同尺寸大小下之連接器型態,被證1 與被證2 在垂直方向的翹曲程度,約為更正後系爭專利之5 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等語。惟以電腦輔助工程模流軟體Moldex3D進行模流分析,其輸入數據通常包含3 類基本資料:產品/ 模具之幾何模型、材料物性、成型參數或加工條件等,雖由該分析報告所示二者產品整體尺寸、材料、成型條件相同,然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底面、錫球槽、透孔等實際尺寸之揭露,自難基於系爭專利所揭露者建立產品/ 模具之幾何模型,該分析報告亦未記載底面、錫球槽、透孔等之幾何模型如何建立,是該分析報告所模擬之結果是否即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非無疑。其次,被證2 並無底面、錫球槽、透孔等實際尺寸之揭露,自難基於被證2 所揭露者建立產品/ 模具之幾何模型;另被證1 雖為實物而可建立產品/ 模具之幾何模型,但該分析報告所模擬之結果難認即係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縱使該分析報告所示Z 軸(垂直方向)之位移量差異較大,亦難認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⑦上訴人另主張被證1 與被證2 之功效在於避免虹吸現象的產生與防止,而系爭專利除根本不會產生虹吸現象的問題(其底面與錫球槽並未包圍金屬端子之接腳,且底面周圍均為透孔與端子槽相通,亦即係採擴大疏通的設計,沒有狹窄的縫隙也就根本不會產生虹吸現象的問題),還可避免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l 與被證2 ,顯然有無法意想到之功效等語。惟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電連接器之塑膠座體構造,其所界定者未見有端子與底面之結合關係,質言之,端子與底面間是否有狹窄的縫隙,與「底面面積」有關,然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以「底面面積」限定,自難遽認系爭專利不會產生虹吸現象之問題。其次,上訴人另稱被證l 實體產品照片顯示凸塊與端子緊密配合,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底面之周圍則均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被證l 與系爭專利彼此間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技術手段先天不相容等語。然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限定「…使該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並非上訴人所稱「…底面之周圍則均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且被證l 底面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證l 凸塊與端子結合後為比對,然系爭專利所界定者未見有端子與底面之結合關係,是被證l 之端子與底面之結合,尚非論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比對對象。再者,所謂先天即不相容係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其所利用之自然法則、科學原理或物質之化學作用不同,而於本質上相互悖離,則先前技術即無法相容,尚無從加以組合論究專利之進步性。反之,倘僅係結構、尺寸之差異變換,其作動原理仍相同,自非先天即不相容,被證1 之底面之二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與系爭專利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當屬結構微小差異,上訴人主張被證l 與系爭專利先天不相容部分,亦難足採。另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錫球槽之底面與三邊相連接或連接二個角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而產生變形之問題,參酌被證1 之底面之二端分別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已教示錫球槽底面連接於一邊之中段而無連接到角落,而可解決塑膠縮水時變形之問題,並非上訴人前稱被證l 與被證2 未能給予與系爭專利技術相關任何建議或教示。 ⑧準此,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經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之「塑膠座體、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槽,其底面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槽,該錫球槽設有底面藉以支撐一錫球」結構及連接關係,已揭露於被證2 之「絕緣本體12、多數間隔排列之端子收容槽120 、絕緣本體12在靠近底部的位置設有一凸塊122 而構成多數間隔排列之錫球槽、每一錫球槽連通一端子收容槽、該錫球槽設有凸塊122 藉以支撐一錫球」結構及連接關係。其中,被證2 之凸塊122 與端子收容槽12側壁之間設有間隙,以供穿過端子14,因此被證2 之凸塊122 係連接於錫球槽二邊中段,使凸塊122 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惟被證2 之凸塊係連接於錫球槽二邊中段,與系爭專利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其凸塊或底面形狀尚有差異,是系爭專利與被證2 相較,兩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僅為「底面係僅連接於錫球槽一邊中段或兩對邊中段」之結構;而被證2 雖未明確記載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錫球槽之底面與三邊相連接或連接二個角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而產生變形之問題,參酌被證2 之凸塊係連接於錫球槽二邊中段,已教示錫球槽底面連接於一邊之中段而無連接到角落,而可解決塑膠縮水時變形之問題,是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被證2 中所建議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嘗試修改被證2 之凸塊形狀;且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達到在射出成型時減少塑膠縮水之應力,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又被證2 凸塊亦沒有連接到錫球槽之角落,亦可達成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之功效,即系爭專利對照被證2 並無新功效產生。再者,被證2 與系爭專利第一、二實施例之底面均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即三者實質上並無差異,則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三實施例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該等避免錫球槽因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之功效上,相較系爭專利第一、二實施例與被證2 之底面均連接於錫球槽兩對邊中段,系爭專利未有其功效增進或數量上顯著變化之記載,即系爭專利對照被證2 亦無功效增進可言,換言之,難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被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一般工程製圖學來解讀被證2 之圖4 與圖6 ,可認定被證2 之凸塊實際已連接到錫球槽之四個角落,自然即易受到塑膠縮水時之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不足以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上訴人係以被證2 圖4 ,金屬端子14焊接端140 末端寬度(標示為粉紅色者)所示之段差,稱被證2 圖6 既然未在端子收容槽120 標示段差,該段差遭被證2 的凸塊所遮蔽,是被證2 凸塊的完整面積應如被證2 圖6 標示之淡藍色區塊整體,該凸塊實際上連接於錫球槽之四個角落等語。惟被證2 說明書未記載上訴人所稱之段差,上訴人以被證2 未記載者所為之推論並無依據;況被證2 圖5 所示凸塊122 與端子收容槽120 側壁之間設有間隙,以供穿過端子14,因此被證2 之凸塊122 係連接於錫球槽二邊中段,使凸塊122 之兩側呈透孔與端子槽相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③準此,被證2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被上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上證1 係電連接器之擋扣錫球構造,該電連接器設有一座體20、多數之錫球30、多數之端子40,及多數之擋扣件50,其中:該座體20間隔排列設有複數之端子槽21及錫球槽22,該每一錫球槽22對應設於一端子槽21之下方,錫球槽22設有四周壁23及一底面24與端子槽21分隔,端子槽21及錫球槽22一側設有一通道25相通。每一錫球30置於一錫球槽22內並抵靠周壁23,每一錫球30之下端凸出座體20底部。複數之端子40係設於該複數之端子槽21,該端子40設有一固定部41及一接觸部42,該固定部41成折疊之兩板體,其上沖壓出一迫緊部43與端子槽迫緊且向下方沖壓出一連接片44至該通道44中,該接觸部42向端子槽21上方延伸。該擋扣件50之一端設有一勾倒51擋扣於該錫球30之一側藉以阻擋該錫球30不掉出該錫球槽22,且其另一端伸入該通道25與端子之連接片44接觸電連接,而接近該端設有凸出之迫緊部52藉以與該端子之連接片44迫緊。 ②被證1 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則被證1 、被上證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被上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則被證2 、被上證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上開證據或其組合既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就被上證2 可否證明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證4 可否證明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被上訴人復就上開爭點即其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備位之主張,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2、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1)被證1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係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1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1 底面係呈與錫球形狀配合之四角錐形狀,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底面呈球面狀之形狀雖有不同,然系爭專利之球面狀係為支撐錫球,而被證1 底面之四角錐形狀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自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予以改變,且系爭專利對照被證1 並無新的功效產生。再者,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見其底面呈球面狀於該等支撐錫球之功效上有其功效增進或數量上顯著變化之記載,即系爭專利對照被證1 亦無功效增進可言,換言之,尚難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被證1 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被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4 之電連接器4 主要包括絕緣本體40及導電端子5 ,其中絕緣本體40凹設有呈球弧狀之配合面44,承受部53可與絕緣本體40通孔43在承接面42孔緣旁側所形成之配合面44結合成半球狀的承接表面,該承接表面之輪廓與焊錫球2 之球形恰為一致,因此具有收容焊錫球2 之部分體積的功效。 ②被證1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況被證4 之承接表面之輪廓與焊錫球2 之球形一致,具有收容焊錫球2 部分體積之功效,則被證1 再組合被證4 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被證1 之底面可容置錫球,該底面形狀呈四角錐形狀雖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底面呈球面狀之形狀有所差異,惟該形狀差異已見於被證4 承接表面之輪廓與焊錫球2 之球形為一致,且被證1 、被證4 皆為電連接器之技術領域,可認被證1 、被證4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所教示之承接表面之輪廓與焊錫球之球形為一致,修改被證1 底面之形狀即可構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結構,即系爭專利對照被證1 、被證4 並無新功效產生。另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見其底面呈球面狀於該等支撐錫球之功效上有其功效增進或數量上顯著變化之記載,即系爭專利對照被證1 、被證4 亦無功效增進可言,換言之,尚難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2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係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錫球槽之底面呈球面狀」,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被證2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由被證2 圖5 及所揭示之凸塊與焊球16相配合,其凸塊之底面亦呈球面狀,則被證2 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被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況被證4 之承接表面之輪廓與焊錫球2 之球形一致,具有收容焊錫球2 部分體積之功效,則被證2 再組合被證4 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至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被證2 之凸塊可容置錫球,被證2 圖5 所揭示之凸塊與焊球16相配合,其凸塊之底面亦呈球面狀,且被證2 、被證4 皆為電連接器之技術領域,可認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所教示之承接表面之輪廓與焊錫球之球形為一致,即系爭專利對照被證2 、被證4 並無新功效產生。另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見其底面呈球面狀於該等支撐錫球之功效上有其功效增進或數量上顯著變化之記載,即系爭專利對照被證2 、被證4 亦無功效增進可言,換言之,尚難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則被證1 、被上證1 之組合、被證1 、被證4 、被上證1 之組合、被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被證1 、被上證4 之組合、被證1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2 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則被證2 、被上證1 之組合、被證2 、被證4 、被上證1 之組合、被證2 、被上證2 之組合、被證2 、被上證4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上開證據或其組合既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就被上證2 、被上證3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4 、被上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2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4 、被上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4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被上訴人復就上開爭點即其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備位之主張,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3、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1)被證1可否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係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係設有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該端子槽及錫球槽係設於該底座」,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相互蓋合之一上蓋及一底座亦已見於被證1 之上蓋及底座結構,是被證1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被證3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項欠缺進步性? 被證2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又為CPU 連接器之習用結構,亦已揭示於被證3 之第一圖及第三圖,其於插座10上方蓋有頂橫移板60,其中插座10即為系爭專利之底座,頂橫移板60即為系爭專利之上蓋。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所揭露。而被證2 及被證3 與系爭專利均為CPU 用之連接器,是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結合被證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被上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則被證1 、被上證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 、被證3 、被上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則被證2 、3 、被上證1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則被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被證1 、被上證4 之組合、被證1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6)上開證據或其組合既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則就被上證2 可否證明第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3 、被上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被上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第3 項不具進步性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被上訴人復就上開爭點即其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備位之主張,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四)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均具有得撤銷原因,已詳如上述。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則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16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rPGA989 產品以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等全數回收並銷燬,是否有理由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既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rPGA989 產品以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等全數回收並銷燬,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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