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伍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恒昌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曾英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佰零貳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恒昌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恒昌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中華民國M375368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102 年5 月9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於第2 至4 項聲明之範圍內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四)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參照上訴人102 年5 月9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上訴第二審聲明第3 項及上訴第三審聲明第3 項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上訴第二審聲明第2 項及上訴第三審聲明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21,78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4,502。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0 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114,52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上訴人應補繳14,520元。 (二)第二、三審裁判費: 1.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萬元。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3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2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780 元。職是,第二審裁判費為171,78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上訴人應補繳21,780元。 2.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上訴第三審之聲明第3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2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702元。職是,第三審裁判費為55,7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21,78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4,502元,合計60,802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