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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
臻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滿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上訴人
沛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志鍵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新型第187718號「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4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詎被上訴人沛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碩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型號LCU-01之手剎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委由客戶德國「ZAPTECHNIX GMBH 」公司(下稱ZAP 公司)向被上訴人沛碩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並送鑑定,得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屬文義侵權。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嘉雄間就侵害專利事宜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張嘉雄對於仿冒系爭專利之事實坦承不諱。職是,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而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專利產品,其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期間所出貨者,雖未標示專利證書號碼,然97年8 月18日後出貨者,即以新標籤標示有專利證書號碼。且被上訴人曾查詢上訴人之專利,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上訴人產品應有專利存在之可能,被上訴人仍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可證被上訴人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未必故意。

2.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前,上訴人之97年下半年、98年度全年、99年上半度銷售系爭專利產品金額,分別為12,924美元、42,945美元及52,265.5美元,顯見上訴人所獲之利益,係逐年倍數成長。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致上訴人自99年7 月間起,即未再接獲ZAP 公司之訂單,而受有損害。倘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可合理期待上訴人未來1 年系爭專利產品之獲利,至少應符合99年度銷售金額之比例,即104,531 美元(計算式:52265.5 美元×2 )。倘依上訴人起訴時100 年1 月18日之美金匯率29.217換算,則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54,082 元之損害,上訴人暫以100 萬元之3 倍為請求賠償之數額,至少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計算。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沛碩公司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專利權之物品。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1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主張:1.被證4 為美國第6047611 號專利,被證4 圓筒形座體(92)之存在,將使剎車柄往前作扳壓之角度受限,因受圓筒形座體阻擋,使剎車柄往前作扳壓之角度不超過90度,無法在車輛不慎傾倒而使剎車柄受地面撞擊時,順勢將剎車柄往前扳壓以排除撞擊力道。而系爭專利之手剎車結構,限定由一呈「7」字狀之穿套部,再搭配一適厚並呈三角狀體之連結座及一呈「ㄈ」型之剎車柄樞結頭等組合而成,此等結構為先前技術所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結座之樞結部」與「剎車柄之樞結頭」呈「ㄈ字型開口狀」,開口空間可供扭力彈簧容置,可使剎車柄相對連結座往前樞擺時,不會受樞結處之結構限制而影響擺動幅度,因無如被證4 之圓筒形座體之存在,將使系爭專利之剎車柄往前作扳壓之角度大於90度,至少比被證4 多擺幅30度以上。此結構差異,除因剎車柄得直接拉動剎車線,故剎車功能較為靈敏外,系爭專利之剎車柄亦因具有最大之向後扳動角度,較被證4 更具有防止剎車柄因受外力撞擊而斷裂或變型之功能。而被證4 專利把手之技術內容,在空間型態上包括樞軸基座(26)、操縱桿(10)、第一部分(64)及第二部分(66)等4 個構件,其結構上明顯較系爭專利複雜,而不利生產與製造。該4 個構件,呈一橫向排列之狀態,造成把手過於沈重,不利安裝,其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占據把手之大部分空間,將使操作者之手指不易操作把手。再者,被證4 之專利把手整體過於狹長,而操作者握持把手之部分,因距離第二部分之樞軸過近,致剎車把手能轉動之角度受限制,連帶造成剎車線遭拉動之距離過短,易造成剎車不完全之缺失。而被證4 之專利把手,具有二個軸向之轉動功能,因摩托車多數之受力均為縱向受力,故第二部分相對於第一部分之轉動,則無必要性,且於摩托車行駛中,過多方位之轉動,反而影響把手之操作功能。職是,系爭專利無被證4 之上開缺失,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將調節螺孔直接設置於剎車柄延設之延伸片,藉將調整螺絲相對連結座外旋或內旋,改變其對連結座之推抵程度,進而達成調整剎車柄與把手握距之效果。相較於被證5 美國第4916967 號專利之調節螺絲(35),由鎖結座體延伸抵向剎車柄,系爭專利由剎車柄一側朝剎車座設置調整螺絲(56),且利用延伸片之設置角度,使調整螺絲與連接座係呈偏心狀相抵,故調整螺絲之每個調幅,均能使剎車柄改變與連結座之相對角度,使握距之調整較為容易,旋動調節螺絲一圈,可改變之角度更大,可調整適合自己手掌大小而加以使用。而系爭專利於調整螺絲進行調整作用時,僅會單純改變剎車柄之角度,並不會影響剎車線原本之鬆緊程度。至於被證5 之調整螺絲與剎車柄之支撐部(38)相抵,其於進行調整作用時,將使剎車柄之角度逐漸變小,且其同時會改變原本剎車線之鬆緊程度,每次調整剎車柄時,均需同時調整剎車線之鬆緊程度,顯然較為麻煩。

3.上證1 為美國第6393936B1 號專利,其申請日為89年11月20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10月16日,上證1 之專利說明書明示以被證4 與被證5 作為參考文獻,其可在採實質審查之美國取得專利,係因其剎車手柄往前作扳壓之角度大於90度,更能有效解決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問題,其技術特徵未為被證4 、被證5 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而具有進步性。因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特徵與上證1 相似,亦較上證1 早申請,益徵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至於被上證2 美國第09/354065 號專利申請案為上證1 專利案之母案,其並未獲得專利而對外公開,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抄襲被上證2 ,而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均無理由。

4.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頒訂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技術特徵。原審僅就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加以審查,有違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原則。上訴人請求300 萬元賠償之計算依據,為引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二暨證據調查狀說明。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上證1 為發明人Ro-bert L. Barnett延續自被上證2 而來,發明人Robert L.Barnett於88年7 月15日提出上證1 專利申請案後,經營美國貿易事業之上訴人即於89年10月16日以相同之裝置構造申請系爭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麗滿之創作,或僅係上訴人於市場上得知該裝置構造後,搶先申請專利,顯有疑義。況系爭專利之裝置構造幾乎與被上證2 申請案專利說明中揭露之裝置構造相同,兩連結座均呈現階梯狀之三角構造、調節螺絲之設置位置相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2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其欠缺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扣除其所引用之習用技術結構特徵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應僅為一連結座呈似一適厚之三角狀體,內側之後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而具樞孔之卡結部,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以連結栓將連結座之卡結部樞結於剎車座之樞結部,並以樞結栓配合扭力彈簧,將連結座之樞結部樞結於剎車柄之樞結頭,以達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下稱系爭專利範圍之第1部分);剎車柄之樞結頭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延伸片貫設有一調節螺孔,藉由調節螺絲之鎖結後,可旋動調節螺絲改變剎車柄之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使用,俾達適用性更廣者(下稱系爭專利範圍之第2 部分);藉由上述結構,可使剎車柄於連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而得可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現象者。將系爭專利範圍之第1 部分與被證4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比對,可知兩者之構造裝置,均為透過一連結座連結煞車座及煞車柄,而連結座均設計有三個組接端,分別用以組接煞車座、煞車柄及煞車線,且煞車柄及連結座間均配合一彈簧,使煞車柄於作動後,可自動回復至原本位置。系爭專利範圍第1 部分僅概括表示煞車柄可往前、往後作扳壓樞轉,其與被證4 所揭露之剎車柄可往前、往後扳壓樞轉之功能、效果相同。至系爭專利結構呈「七」字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習知技術,剎車柄樞結頭呈「ㄈ」字型則僅為一般連結之形狀,均欠缺進步性。而可扳壓樞轉之角度,並非系爭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自非審查有無進步性時應考量之因素。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特徵與上證1 相似,惟上證1 雖因限縮剎車柄可擺動角度,始能於美國取得專利權,然系爭專利並未記載剎車柄可擺動之角度,且兩者所聲明之專利範圍不同,自不援引上證1 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而系爭專利省略被證4 之圓筒形座體(92),喪失上證1 之三維空間斷裂或變形防止之效果,非省略被證4 之部分技術特徵後,仍能達成被證4 原有之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車輛傾倒甚至遭受外力撞擊時,傾倒或受撞擊之方向並非僅為縱向,可能同時受縱向及水平向之外力,而剎車柄可三軸向轉動,相較於僅二軸向轉動,較能達成防止斷裂變形之功效。故難認為系爭專利省略為二軸向轉動,有何增加防止剎車柄斷裂變形之功效,或有相同之功效。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結構較為單純而有利於生產製造,且剎車線拉動之距離較長較能達到完全剎車等功效,均非系爭專利範圍中記載所欲達成之功效,自不得引以為具有進步性之依據。且系爭專利省略技術之結果,並未達到與被證4 有相同之功效,不得謂其有節省生產成本或有增加剎車靈敏性之功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較獲得市場交易上之成功,而被證4 之專利把手已遭市場淘汰,僅屬上訴人之片面之詞,縱使為真正,亦難認為直接由系爭專利之省略技術特徵所致。

(四)被證5 之技術特徵在於,剎車柄之樞結頭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延伸片貫設有一調節螺孔(35),藉由調節螺絲之鎖結後,可旋動調節螺絲改變剎車柄(26)之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使用。對照系爭專利與被證5 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調節螺孔之設置位置及調節螺絲調節方向之改變,並無增加新功效或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範圍第2 部分僅概括記載藉由調節螺絲之鎖結而可改變剎車柄之角度,調節螺絲每個調幅可改變剎車柄與連接座之相對角度,並非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自非審查有無進步性時應考量之因素,上訴人以之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實無理由。而系爭專利組合被證4 及被證5 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亦未因而增加新功能,僅係被證4 及被證5 所生技術效果之總合,難謂系爭專利組合被證4 及被證5 之技術特徵,有何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五)被上訴人最早接觸專利產品之始點,係於99年3 月間接受義大利商Mecplast公司(下稱Mecplast公司)提供手剎車結構樣品時,因Mecplast公司提供之樣本及其包裝上未標示專利字號,被上訴人難以暸解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內容。況與系爭專利相類似之產品已於市面上廣泛流通,被上訴人亦未曾聽聞該產品技術有申請專利之情形。職是,被上訴人於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時,不知有系爭專利之存在,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原證8 係雙方私下協調時,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該譯文之制作期間,係於被上訴人沛碩公司收受上訴人之警告函後,因被上訴人於接獲警告函時,始獲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且於接獲警告函後,即未從事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此譯文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時,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六)上訴人所製造之專利物品本身或其包裝上,均未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開庭時雖稱被證2 照片所示RACETECH字樣之包裝盒及剎車手把,其為上訴人替Mecplast公司所製作,包裝盒及剎車手把上均無標示專利證號。則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規定,上訴人未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原證10、原證11均為電腦顯示畫面之擷取圖片,日期之部分易藉由電腦加以修改,顯係臨訟為之。縱使顯示之日期為真正,僅能證明標籤電子檔案建立之時期,無從證明上訴人何時將專利證號標籤貼附在系爭專利產品或產品包裝。

(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沛碩公司早有公開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並影響其同類型之產品於市場上之銷售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僅私下試作幾件樣品,亦僅有2 件銷售記錄,並未廣泛於市場上流通,無從影響上訴人相同產品之銷售。被上訴人沛碩公司製造出口之剎車手把有數種編號類型,而系爭產品僅為被上訴人沛碩公司產品類型之一。故被上訴人沛碩公司99年7 月起至100 年1 月期間之出口報單貨物名稱雖有記載「clutch」或「lever 」,仍無證明是否為與系爭專利相似之剎車手把。被上訴人沛碩公司雖分別於99年2 月間受Mecplast公司委託、99年11月受ZAP 公司委託製造、銷售及於99年10月間參加德國柯隆舉辦之展覽會而製造,然無其他製造、銷售與系爭專利相似之剎車手把之行為。被上訴人沛碩公司製造之產品未在市場上流通,自不可能造成上訴人99年下半年度銷售額之衰退。況造成產品銷售額衰退之原因甚多,有產品競爭、品質不佳及價格過高等因素。職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下半年度完全未銷售系爭專利產品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憑。

(八)專利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被上訴人上開銷售、展覽之行為地均在國外,在國內無銷售之行為,要難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國內市場銷售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 日提出之附表1 資料,並非經會計師確認之財務報表,實無法證明上訴人財務上是否有盈虧。而原證9 編號1 至9 之文件,並未如一般傳真文件上方列印有傳真之日期,編號3 之文件上亦無簽名,故上開文件應非上訴人之客戶傳真予上訴人之訂單文件,不具形式上真正。縱使原證9 為真正,各份文件上之每筆貨品名稱及金額均不相同,難認為全部均為上訴人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之資料。職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後,該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2至63、76、143至145頁):

1.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其專利權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5日所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係符合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沛碩公司製造如原證7 附件2 所示結構之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而被上訴人張嘉雄於沛碩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期間為公司負責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成立侵害。

2.被上訴人沛碩公司於99年10月間,曾在德國柯隆舉辦之展覽會上展示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登載於型錄上,在展場對外發送。ZAP公司曾受上訴人委託,而於99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沛碩公司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沛碩公司隨即依ZAP公司指示將系爭產品之樣品寄送予該公司,銷售總金額為20美元(見原證6 )。被上訴人沛碩公司依義商Mecplast公司於99年2 月底所提供之樣品實物,製造系爭產品。

3.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下稱鉅鼎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系爭專利證書及系爭產品鑑定報告,告知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雖於99年12月23日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情事進行協商,惟兩造協商未成立,原證8 之光碟為兩造協商之錄音內容,譯文詳如原審之100 年9 月28日陳報狀附件1 。

(二)兩造主要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63至64、78至79、145 頁):1.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得撤銷原因?2.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沛碩公司賠償損害30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嘉雄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準此,本院參諸兩造爭執,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其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上訴人請求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兩造雖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成立侵害,均未爭執(本院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89年10月16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復於91年4 月1 日公告(見原審卷第8 至17頁之專利證書與專利說明書)。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先前技術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繼而組合引證案與先前技術,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一剎車座(30)、一連結栓(35)、一連結座(40)、一剎車柄(50)、一扭力彈簧(54)、一樞結栓(55)及一調節螺絲(56),其中剎車座(30)後方設呈弧曲型之束結部(31),束結部之上、下方,藉由螺絲鎖設束緊於把手桿(A) 上,束結部(31)前方往外側延設有一具樞孔(321) 之樞結部(32),而再往內側延設有一呈7 字狀之穿套部(33),穿套部前方橫向設有一穿入孔,可供剎車線(B) 穿置,且內側端螺結有一調整螺(34),連結座呈似一適厚之三角狀體,內側之後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且具樞孔(411) 之卡結部(41),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供剎車線(B) 定位塊(B1)容置之定位槽(42),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431) 之樞結部(43),剎車柄(50)內側端設有一呈ㄈ型且具樞孔(511) 之樞結頭(51),樞結頭之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52),延伸片並貫設有一調節螺孔(53)。其組合時,先將連結座之卡結部置入剎車座之樞結部內,並以連結栓穿過樞結部與卡結部之樞孔(321、411),再將剎車線由剎車座穿套部前方之穿入孔穿入,並以端部之定位塊容置定位於連結座之定位槽內,使連結座樞結於剎車座上而能往後作樞轉扳動,另將扭力彈簧容置入於連結座之樞結部內,並一同插入剎車柄之樞結頭內,而以樞結栓穿過樞結頭之樞孔、扭力彈簧與樞結部之樞孔,將剎車柄、扭力彈簧與連結座相樞結於一體,使剎車柄能於連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並藉由扭力彈簧之彈性回釋,使剎車柄能回彈恢復至原位,再將調節螺絲過當之螺結於剎車柄延伸片之調節螺孔內,使剎車柄能藉由調節螺絲之端面抵靠於連結座底部,而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車座上作往後扳壓樞轉。藉上述之結構,可知剎車座與剎車柄間以一連結座相樞結,能使剎車柄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亦可於連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即使車輛不慎傾倒使剎車柄前方或後方受地面撞擊時,均可順勢地將剎車柄往後或往前扳壓,不虞使剎車座、連結座與剎車柄受撞擊而造成變形、斷裂或無法再使用之慮者。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兩造就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5日所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係符合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茲說明請求項內容如後:一種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一剎車座(30) 、一連結栓(35)、一連結座(40)、一剎車柄(50)、一扭力彈簧(54)、一樞結栓(55)及一調節螺絲(56),其中剎車座後方設呈弧曲型之束結部(31),束結部上、下方則藉由螺絲鎖設束緊於把手桿(A) 上,束結部前方往外側延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32),而再往內側延設有一呈7 字狀之穿套部(33),穿套部前方橫向設有一穿入孔,且內側端螺結有一調整螺(34),剎車柄內側端設有一呈ㄈ型且具樞孔之樞結頭(51)。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呈似一適厚之三角狀體,內側之後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且具樞孔之卡結部(41),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42),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43);以連結栓將連結座之卡結部樞結於剎車座之樞結部,並以樞結栓配合扭力彈簧將連結座之樞結部樞結於剎車柄之樞結頭,以達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剎車柄之樞結頭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52) ,延伸片貫設有一調節螺孔(53),藉由調節螺絲之鎖結後,可旋動調節螺絲改變剎車柄之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使用,俾達適用性更廣者;藉由上述之結構,可使剎車柄於連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而得到可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現象者。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4之技術分析:被證4 為2000年04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047,611 號「CO-LLAPSIBLE CONTROL LEVER」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0年10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引證資料,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被證4 為一種可折疊之操縱桿,為應用於機車或腳踏車之手煞車結構,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專利之特徵在於透過一連結座連結煞車座(26) 與煞車柄(68),連結座內側之後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卡結部(60),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46),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150);藉由上述之結構,以連結栓(62)將連結座(64+92) 之卡結部樞結於剎車座之樞結部(94),並以樞結栓配合扭力彈簧將連結座之樞結部,樞結於剎車柄之樞結頭(100) ,以達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並可使剎車柄於連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

(二)被證5之技術分析:被證5 為1990年04月17日公告之美國4,916,967 號「THRO-TTLE OPERATING DEVICE FOR JET-PROPELLED SMALL-SIZ-ED BOATS 」專利案。被證5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引證資料,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被證5 為一種使用於具噴射螺旋推進器小型船之手煞車結構,手煞車結構具有調整煞車柄角度之功能,以配合使用者手掌大小。專利之特徵在於剎車柄(26)之樞結於支架(25),支架貫設有一調節螺絲(35)之鎖結後,可旋動調節螺絲改變剎車柄之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使用。

四、組合被證4 、5 可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被證4 、被證5之組合:參酌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審查基準,技術內容是否可以組合應依下列事項決定:1.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2.技術領域;3.組合的不同文獻之數量。由於被證4 與被證5 之技術領域同為應用於騎乘式載具之手煞車結構,其具有相同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如剎車座及剎車柄等,是對該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4 與被證5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況被證4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如說明書第6欄第39至47行所載(見原審卷第191 頁),係使操縱桿受到衝擊時產生旋轉而不至斷裂,其與系爭專利之剎車柄受撞擊時可順勢地將剎車柄往後或往前扳壓(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相較,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差異,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由被證4 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客觀上自有動機參考被證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被證5 在於說明以調節螺絲達到改變剎車柄角度為一般通常知識,並非以其結構特徵組合被證4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客觀上可參考被證4 與被證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上,故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係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二段式撰寫:

1.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一種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其主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包含前言部分,即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一種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一剎車座(30)、一連結栓(35)、一連結座(40)、一剎車柄(50)、一扭力彈簧(54) 、一樞結栓(55)及一調節螺絲(56),其中剎車座後方設呈弧曲型之束結部(31),束結部上、下方則藉由螺絲鎖設束緊於把手桿(A) 上,束結部前方往外側延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32),而再往內側延設有一呈7 字狀之穿套部(33),穿套部前方橫向設有一穿入孔且內側端螺結有一調整螺(34),剎車柄內側端設有一呈ㄈ型且具樞孔之樞結頭。

2.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連結座(30)呈似一適厚之三角狀體,內側之後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且具樞孔之卡結部(41),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42),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43);以連結栓(55)將連結座(40)之卡結部樞結於剎車座之樞結部,並以樞結栓配合扭力彈簧(54)將連結座之樞結部樞結於剎車柄(50)之樞結頭(51),以達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剎車柄之樞結頭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52),延伸片貫設有一調節螺孔(53), 藉由調節螺絲(56)之鎖結後,可旋動調節螺絲改變剎車柄之角度,以適合各式手掌大小之使用者使用,俾達適用性更廣者;藉由上述之結構,可使剎車柄於連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而得到可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現象者。

(三)比對被證4、5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部分所界定之手剎車結構一剎車座對應於被證4 之一剎車座(26);一連結栓(35)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栓(62);一連結座(40)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座(90 、64 +92) ;一剎車柄(50)對應於被證4 之剎車柄(68);一扭力彈簧(54)為習知技術;一樞結栓(55)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栓(150) ;一調節螺絲(56)對應於被證5之 調節螺絲(35) ;剎車座(30)後方設呈弧曲型之束結部(31)對應於被證4 之套接把手桿(22)處;束結部上、下方則藉由螺絲鎖設束緊於把手桿(A) 上,此為習知技術;束結部前方往外側延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32)對應於被證4 之位於連結座(6 4+92)之卡結部(94、60) 處;內側延設有一呈7 字狀之穿套部(33)對應於被證4 之穿套部(30);穿套部前方橫向設有一穿入孔且內側端螺結有一調整螺(34)對應於被證4 之調整螺(40);剎車柄內側端設有一呈ㄈ型且具樞孔之樞結頭(51)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頭(74)。再者,雖被證4 之穿套部呈似L 狀、樞結頭呈一字狀與系爭專利之穿套部、樞結頭所界定之7 字狀、ㄈ型略有差異,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用技術所載7 字狀穿套部(13)、系爭專利第1 圖習式之立體分解圖所示之相配合之樞結部(12、23) 呈ㄈ型,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而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部分所界定之手剎車結構中連結座(40)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座(90 、64+92)係呈似一適厚之三角狀體;內側之後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且具樞孔之卡結部(41)對應於被證4 之卡結部(94 、60) ,且前端角切設有一可供剎車線定位塊容置之定位槽(42)對應於被證4 之定位孔槽(46 、48) ;外側端角設有一具樞孔之樞結部(43)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部(74 、150)。再者,雖系爭專利將連結座之形狀界定為三角狀而具後端角、前端角及外側端角,惟被證4 之卡結部、定位孔槽、樞結部亦位於連結座之後端角、前端角及外側端角處,則此形狀改變並無增進某種功效或產生某一新功效可言。而系爭專利將連結座之形狀,界定為內側之後端角設有一較小階狀而與被證4之連結座略有差異。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用技術所載剎車柄(20)內側設有一較小階狀形成之卡結部(21),是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而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部分所界定之連結栓(55)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栓(62);連結座(40)對應於被證4 之連結座(90 、64+92);卡結部(41)對應於被證4 之卡結部(60);樞結於剎車座之樞結部(43)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部(74);樞結栓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栓(150) ;配合扭力彈簧(54)將連結座之樞結部樞結於剎車柄(50)對應於被證4 之剎車柄(68);樞結頭(51)對應於被證4 之樞結頭(100) ;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40)於剎車座上往後作扳壓樞轉對應於被證4 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64+92) 於剎車時,帶動座體(96+98) 沿轉軸(76)作順、逆時針方向旋轉,且剎車柄於連結座上亦可上往前作扳壓動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部分所界定之剎車柄之樞結頭中央往後延設有一延伸片(52),對應於被證4 之座體之內牆(157) ;延伸片貫設有一調節螺孔(53)對應於被證4 之內牆、被證5 之調節螺絲(35)。系爭專利雖將延伸片界定為自樞結頭延設,而與被證4 之內牆係設於座體,其設置位置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達防止剎車柄朝向把手桿樞轉之作用相同,且系爭專利樞結頭與樞結部(32)與被證4 座體(96)與被證4 位於連結座之卡結部(94 、60) 處之結合關係相同,是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而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再者,被證5 已揭露以調節螺絲達到改變剎車柄角度為一般通常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變剎車柄角度,自有動機組合被證4 、5 ,被證4 之內牆貫設一調節螺絲達到改變剎車柄角度,是該等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而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手剎車結構與被證4 、5 之組合相較,其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而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使剎車柄於連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而得到可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現象者」功能性敘述,亦見於被證4之剎車柄(68)於連結座(64+92) 上往前、上或下作扳壓樞轉動作,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兩者相較,系爭專利並無增進某種功效或產生某新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四)系爭專利與被證4相比未產生新功效:

1.上訴人雖於上訴補充狀第2 頁主張:被證4 圓筒形座體(92)之存在,將使剎車柄往前作扳壓之角度受限,因受圓筒形座體阻檔,將使得剎車柄往前作扳壓之角度不超過90度,而無法在車輛不慎傾倒而使剎車柄受地面撞擊時,順勢地將剎車柄往前扳壓而排除該撞擊之力道,無法完整發揮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燮形之功能云云。惟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狀第2 頁自認被證4以樞結栓(150) 將連結座(64+92) 之樞結部(74)樞結於剎車柄(68)之樞結頭(100) ,以達剎車柄能同時帶動連結座於剎車時,帶動座體(96 +98)沿轉軸(72)作順、逆時針方向旋轉,且剎車柄於連結座上亦可上往前作扳壓動作,具有防止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功能,相較系爭專利而言,系爭專利與被證4 同達剎車柄於連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並無產生某新功效,況被證4 以圓筒形座體另可達上或下作扳壓樞轉動作。上訴人固稱圓筒形座體將使得剎車柄往前作扳壓之角度不逾90度於被證4 說明書並無記載,然屬上訴人主觀認定。

2.上訴人雖於上訴補充狀第3 頁主張系爭專利可於既定位置上相對連結座往前樞擺至少120 度,至少可比被證4 多擺幅30度以上,能有效防止剎車柄在碰撞時有足夠的樞擺角度做緩衝云云。然系爭專利與被證4 同達剎車柄於連結座上往前作扳壓樞轉動作,並無產生某新功效,上訴人稱剎車柄樞擺角度比被證4 多擺幅30度以上云云。應為爭執系爭專利有無增進剎車柄樞擺角度功效。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剎車柄樞擺角度相較習用技術有何種「剎車柄樞擺角度」之增進。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稱:系爭專利剎車柄樞擺角度至少120 度,至少可比被證4 多擺幅30度以上云云。並非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者,上訴人所稱並無依據,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3.上訴人於補充理由一狀第2 至3 頁三(一)至(四)稱被證4 專利明顯較系爭專利複雜,而不利生產及製造、被證4 專利把手之4 個構件係呈一橫向排列,造成把手過於沈重且不利安裝、被證4 之專利把手整體過於狹長、被證4專利把手中,第二部分(66)相對於第一部分(64)之轉動顯得無必要云云。然上訴人於補充理由一狀第2 至3 頁三(一)至(四)所稱並非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而系爭專利之連結座雖為單一元件(40),其與被證4 為2個元件(64+92) 相較圓筒形座體(92),除不具有防止剎車結構體三維空間斷裂或變形之功效外,亦無法為省略技術特徵之創作,對於所欲解決技術問題與所達成之功能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省略被證4 之第二部分構件,會喪失其中1 個軸向之轉動功能,而把手構件減少,長度會縮短、重量會減少等,均非能超越一般性技術發展之預期,而輕易由被證4 可推論得出。

4.上訴人於補充理由二狀第2 頁二雖稱系爭專利之剎車柄,因具有最大之向後動角度,較之被證4 專利之僅有約90度之向後扳動度,系爭專利顯然更具有防止剎車柄因受外力撞擊而斷裂或變型之功能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剎車柄樞擺角度相較習用技術,有何種「剎車柄樞擺角度」或「向後動角度」之增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就剎車柄「剎車柄樞擺角度」或「向後動角度」並無加以界定,且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系爭專利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剎車柄樞擺角度」或「向後動角度」等文字說明,故以系爭專利第5 圖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應以於圖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為限,而由圖式推知之內容如「剎車柄樞擺角度」或「向後動角度」,難認其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5.上訴人雖於補充理由一狀第3 頁三(五)稱系爭專利顯然較易獲得市場交易上之成功,相反地,被證4 之專利把手已遭市場所淘汰,系爭專利確實較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在市場之成功,倘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而系爭專利在市場上之成功,亦有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則不得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憑據。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專利在市場上之成功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系爭專利在市場上之成功,係基於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

(五)系爭專利與被證5相比未產生新功效:

1.上訴人雖於上訴補充狀第4 頁主張:系爭專利由剎車柄一側朝剎車座設置調整螺絲,且利用延伸片之設置角度,使調整螺絲與連接座,呈偏心狀相抵更明顯地改變與連結座之相對角度,故調整螺絲之每個調幅,均能夠使剎車柄使握距之調整較為容易,旋動調節螺絲一圈,可改變的角度更大,亦可輕易調整剎車柄之角度,適於調整適合自己手掌大小而加以使用云云。然被證5 可證明以調節螺絲達到改變剎車柄角度為一般通常知識。上訴人固稱系爭專利由剎車柄一側朝剎車座設置調整螺絲云云。惟不論是系爭專利之調整螺絲,係由剎車柄一側朝剎車座設置,或被證5之調整螺絲由鎖結座體延伸抵向剎車柄,兩者均為改變剎車柄調整角度。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使用延伸片之設置角度,以調整螺絲與連接座呈偏心狀相抵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未以此等技術特徵界定,自難以此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憑。

2.上訴人於補充理由二狀第2 頁三雖稱系爭專利調整螺絲(56)之設置,為調整螺絲與連結座呈偏心狀相抵,故調整螺絲每個調幅,均能更明顯且輕易達到剎車柄角度之調整功能,系爭專利於調整螺絲進行調整作用時,僅會改變剎車柄之角度而已,並不會影響剎車線原本之鬆緊程度,被證5 專利案之調整螺絲是與剎柄之支撐部(38)相抵,其於進行調整作用時,使剎柄之角度逐漸變小,且因其同時會改變原本剎車線之鬆緊程度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未以「調整螺絲與連結座呈偏心狀相抵」技術特徵界定,自難以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憑。再者,不論為系爭專利之調整螺絲,由剎車柄一側朝剎車座設置,或被證5 之調整螺絲由鎖結座體延伸抵向剎車柄,兩者均為改變剎車柄調整角度,即難以被證5 另具改變剎車線之鬆緊程度之作用,而認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具進步性。

(六)上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不同:

1.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狀第4 頁提出上證1 ,稱上證1 在專利說明書即明示係以被證4 與被證5 號作為參考文獻,其在採實質審查的美國取得專利,係因其剎車手柄往前作扳壓之角度大於90度,更能有效解決剎車座、連結座及剎車柄在車輛傾倒時造成斷裂或變形之問題,其技術特徵無法為被證4 、5 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而具有進步性,而本案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特徵與上證1 相似,且較上證1 早申請,故可證系爭專利亦應具進步性云云。然上證1 在專利公報首頁參考文獻欄記載以被證4 、5 作為參考文獻,因上證1 說明書所揭露者與上證1 請求項1 或9 均為獨立項,所界定者,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者與請求項1 所界定者相較,兩者顯非相同。而上證1 說明書第10欄以表格揭露不同樞擺角度、樞擺距離之關聯性,以說明剎車柄樞擺角度相較習用技術有何種功效之增進,暨剎車柄樞擺角度之技術特徵以與習用技術有所區別。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剎車柄樞擺角度相較習用技術有何種「剎車柄樞擺角度」之增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剎車柄樞擺角度等並無加以界定,自難與被證4 、5 所揭露者有所區別,其請求項1 未界定剎車柄樞擺角度等,自不得將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予以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縱使系爭專利之結構與上證1 相似,惟上證1 說明書所揭露者與上證1 請求項1 或9 所界定者,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者與請求項1 所界定者並非相同。準此,上訴人以上證1 取得美國專利而推知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之說詞,即無可信。

2.上訴人雖於補充理由一狀第2 頁三以所提出之上證1 專利案內容所載,重點翻譯詳如上證2 所示,上證1 專利案之技術內容,實與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而上證1 專利案於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時,即以被證4 專利案做為其先前技術,而經審查後,美國認為上證1 具有進步性而核准專利之申請云云。然上訴人於補充理由一狀所提出之上證2 第3 頁記載:煞車握把部進一步具有一工作位置及一完全脫離位置,完全脫離位置與工作位置差異約至少為120 度角。第4 頁所載:煞車握把部進一步具有一工作位置及一完全脫離位置,完全脫離位置與工作位置差異約至少為80至90度角。該等內容未記載於系爭專利中,況上證1 請求項1 或9 亦以該內容為界定,此界定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易言之,上證1 專利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同,故以上證1 取得美國專利而推知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云云,即無理由。

(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未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上訴人於補充理由二狀第1 頁二雖稱系爭專利中,有關手剎車之結構,乃限定由一呈「7 」字狀之穿套部,再搭配一適厚並呈三角狀體之連結座,暨一呈「ㄈ型」之剎車柄樞結頭等,組合而成,該等結構安排乃先前技術所從未揭露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習用技術所載「7 」字狀穿套部(13)、系爭專利第1 圖習式之立體分解圖所示之相配合之樞結部(12 、23) 呈ㄈ型。另系爭專利將連結座之形狀界定為三角狀而具後端角、前端角及外側端角,而被證4 之卡結部(94 、60) 、定位孔槽(46 、48) 、樞結部(74 、150)亦位於連結座(90 、64+92)之後端角、前端角及外側端角處,上訴人所稱「7 」字狀之穿套部、三角狀體之連結座及「ㄈ型」之剎車柄樞結頭乃先前技術所從未揭露,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沛碩公司製造與銷售之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成立侵害。然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要件,本院認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職是,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圖:系爭專利、被證4及被證5圖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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