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等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2 年4 月2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四)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8 頁),係擴張其訴之聲明,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6,350元(本院卷第3 頁),上訴人尚應補繳9,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繳9,652 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