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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上訴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等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2 年4 月2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四)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8 頁),係擴張其訴之聲明,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6,350元(本院卷第3 頁),上訴人尚應補繳9,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繳9,652 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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