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
- 上訴人
- 捷合數位策略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宇潤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江(原名許仁宸)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 律師
- 輔佐人
- 邱伯縣
- 輔佐人
- 侯 門
- 被上訴人
- 波仕特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子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暨本院前審上訴主張:
1.被上訴人架設於網址www.00000000.com.tw (下稱系爭網站)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內設定有娛樂、生活等電子報之廣告類別,並聲稱其會員透過收取電子報之電子郵件,可賺取點數,並獨享現金回饋或贈品兌換之回饋手段,使系爭網頁內載入個別人資加入為會員,並勾選想收取之電子報類型,經紀錄於系爭網站伺服器而產生媒合資訊。伺服器復將系爭網頁資訊傳送至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客戶端,並可將訊息傳達至客戶端產生媒合資訊,並有知會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或裝置,得與廣告媒合系統進行雙向耦合之功能。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網頁與伺服器所進行之商業性媒合功能行為,應屬上訴人於民國91年7 月間所取得專利證書號碼第152547號「自動媒合廣告與廣告對象之系統以及植基於系統之媒合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利於訂閱者自動設定所欲之廣告模式及廣告類別之儲存媒體,包含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得到回饋之方式;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設定所要接收之廣告類別;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及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與一廣告媒合系統進行雙向耦合(下稱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提供一廣告對象資料,其中包含廣告主提供之廣告對象條件及訂閱者提供之所欲之廣告類別;以媒合系統利用廣告對象條件及所欲之廣告類別媒合兩者,當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該廣告主(下稱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0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準此,上訴人爰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 禁止被上訴人建置、使用具系爭專利內容所載儲存媒體之網路伺服器、網站,並利用網路散布、傳輸、實施、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四所示之網頁內容。(2) 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內容,包括建置具本專利所載儲存媒體之網路伺服器、網站,暨利用網路散佈、傳輸、實施、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內容。(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主張:被上訴人為掩飾其侵權之事實,雖變更其網頁之版型,惟其後臺技術特徵並未經變更。被上訴人固否認第一審原證12、13之真正,然網頁所介紹之功能,仍存在相關字詞。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其對利用系爭網頁及伺服器所進行之商業性媒合功能說詞反覆,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網頁及伺服器所進行之商業性媒合功能,應屬實施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準此,爰於本件更審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內容,包括建置具本專利所載儲存媒體之網路伺服器、網站,及利用網路散佈、傳輸、實施、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內容。(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第2、3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暨本院前審之答辯:
1.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技術特徵之構成要件,固以功能手段用語表示,惟說明書與圖式並未對其技術特徵相關非通用之技術用語作定義,致具有通常技術水準之人無法據以實施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0為純粹之商業方法,落在審查基準不准專利之態樣內,且其技術特徵之專利說明書僅就技術性程序或功能,予以抽象化記述,致具有通常技術水準者無法明白其程序或功能,係如何藉硬體或軟體予以執行或達成,無法實施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發明,均屬無效。且系爭專利內容早已見於美國第5933811 號專利(下稱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及我國88年6 月以兩願行銷為基礎的網際網路廣告模式之探討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顯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依專利1 與我國第340283號專利(下稱專利2 )之組合或系爭論文之先前技術,再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予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而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系爭網站雖可想像具有儲存媒體,惟儲存媒體並不具有利於訂閱者自動設定所欲之廣告模式,所設定使瀏覽者想選取電子報之類型,完全不同於設定具有回饋獎金之廣告,或設定具有折價券之廣告。系爭網頁內容所載填寫問卷、下載賺錢、推薦好友等賺取點數之功能,並非設定廣告模式,其與設定想收取電子報之類型,其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網站不具有雙向媒合功能,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技術特徵之文義不符。系爭網站並未提供廣告對象資料,非廣告主或訂閱者,無實施廣告對象條件、廣告類別步驟之可能,不符合廣告對象資料,其包含廣告主提供之廣告對象條件及訂閱者提供之所欲之廣告類別等構成要件,並不具有當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廣告主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0技術特徵之文義不符等語抗辯。準此,爰於本院前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更審補稱: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 )屬物之發明,其技術特徵均屬手段功能用語。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可區分為物或方法,物之請求項技術特徵係以結構、材料表現,而方法之請求項技術特徵則以動作表現。倘為物之請求項手段功能用語,則需於說明書中描述對應之結構或材料。對於方法之請求項手段功能用語,則須於說明書中描述對應之動作。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標的為一種物之請求項,且其技術特徵均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則系爭專利說明書即須描述對應上述各個技術特徵之結構、材料。因上訴人無法具體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之各功能手段用語,在說明書及圖式中所對應之結構、材料為何,顯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確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而應予撤銷。退步言,上訴人亦未於發明說明中明確,且充分揭露達成功能之動作,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可據以實施。其中在使用者螢幕上一種介面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並非依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參酌先前技術文獻即能瞭解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上訴人明知有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必要事項,竟不於說明書中載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 顯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而應依法撤銷其專利權。
2.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其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而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則自無法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上證1 先前技術,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比對分析判斷。退步言,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明確,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依其所能涵蓋最廣泛之文義進行侵權比對,系爭網站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上訴人雖將系爭網站中想收取電子報之類型,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0項之設定廣告模式與設定廣告類別。然電子報與廣告之文義不同,亦非上下位概念,故系爭網站無文義侵權之可能。比對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系爭網站,系爭網站不符合文義讀取。而系爭網站亦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構成要件,故在全要件原則下,並無均等論之適用餘地。
3.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一種媒合雙方需求之商業方法,其僅是一種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人為法則,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記載需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亦未記載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倘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9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電腦軟體基準符合或不符合發明定義之舉例比較,可知其應屬於例1 或例2 ,即不符合發明定義之例。系爭專利請求項10已違反其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9條定義之發明類型,無須再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上證1 先前技術,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比對分析判斷。自無法判斷系爭網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範圍。退步言,縱使假設系爭專利請求項10符合發明之定義,系爭網站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上訴人未對系爭網站進行分析比對,即隨意拚湊波仕特線上行銷專案介紹、未經簽署之網站業務代理合約書草案等內容,而謂系爭網站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因波仕特線上行銷專案介紹、網站業務代理合約書形式上真正性,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為真正,故該資料僅為文字資料,其與系爭網站並無關係,無從用以證明系爭網站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系爭網站,系爭網站不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網站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構成要件,故應用在全要件原則時,並不適用均等論。準此,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有:1.系爭網站之架設可想像具有儲存媒體。2.系爭網站具有填寫問卷、下載賺錢及推薦好友等功能。3.系爭網站透過訂閱者選擇收取電子報之類型,具有判斷訂閱者可能需要何種類型「電子報」之功能。4.系爭網站具有線上市調、問卷行銷及網路許可行銷等項目。
5.系爭專利請求項6 屬物之發明,其中「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知會廣告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等技術特徵,均屬手段功能之用語。6.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侵權認定,以系爭專利101 年8 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標的。7.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8 月8 日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2 年5 月8 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197 至199 、24 0至244 頁)。職是,兩造不爭執之上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兩造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功能所對應之結構、材料?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是否符合其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相當於專利法第26條規定?2.系爭專利請求項10是否屬發明專利類型?3.被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4.被上訴人架設之網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準此,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記載是否符合充分揭露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定義,繼而比對引證案,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最後判斷系爭網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倘符合全要件與均等論原則時,上訴人行使禁止請求權,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1月30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1年3 月1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152547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內容,分析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具有可實施性或符合發明之定義,繼而分析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最後單獨或組合引證案,比對專利申請範圍,認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廣告主及廣告對象自動媒合方法,至少包含廣告主設定所欲進行之行銷廣告對象,其中廣告對象係用以定義何者將收到廣告。嗣後傳送設定之廣告對象至廣告媒合系統。廣告媒合系統傳輸符合條件之媒合廣告對象至廣告主,廣告主確認後提供廣告至廣告媒合系統,廣告媒合系統將所接收之廣告傳遞至媒合之廣告對象。廣告對象接收後,決定是否讀取廣告。廣告對象讀取廣告之後,廣告媒合系統計算提供廣告主媒合及傳遞廣告之服務費,暨廣告媒合系統計算回饋於廣告對象之回饋利益。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91年3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之請求項共計21項,其中請求項1、6、8、10及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准予更正(見本院卷175 至179 頁),業已於101 年8 月21日公告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1項,其中請求項1 、6 、8 、10及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1.系爭專利91年3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
⑴請求項6 為一種利於訂閱者自動設定所欲之廣告模式及廣告類別之儲存媒體,包含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得到回饋之方式;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設定所要接收之廣告類別;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並知會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與一廣告媒合系統進行雙向耦合。
⑵請求項10為一種廣告主及廣告對象自動媒合方法,至少包含提供一廣告對象資料,包含廣告主提供之廣告對象條件及訂閱者提供之所欲之廣告類別;媒合系統利用該廣告對象條件及所欲之廣告類別媒合兩者;當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廣告主。
2.系爭專利101年8月2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⑴請求項6 為一種利於訂閱者自動設定所欲之廣告模式及廣告類別之儲存媒體,包含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設定閱讀廣告所欲得到回饋之方式;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設定所要接收之廣告類別;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產生媒合廣告主與訂閱者之資訊,並媒合廣告主之廣告傳遞給訂閱者;並知會廣告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與廣告媒合系統進行雙向耦合。
⑵請求項10為一種廣告主及廣告對象自動媒合方法,至少包含提供一廣告對象資料,其中包含廣告主提供之廣告對象條件;提供訂閱者提供之所欲之廣告類別及廣告模式,其中廣告模式是訂閱者閱讀廣告所欲得到回饋之方式;以廣告媒合系統利用廣告對象條件及所欲之廣告類別與廣告模式,媒合廣告主與訂閱者兩者;當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廣告主。
(三)申請專利更正本為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比對與分析標的:1.本院原審未審酌系爭專利之申請更正請求項6與10: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0 年9 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專利另有舉發案於智慧財產局繫屬中,其已於100 年6 月30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或10,均以更正後為準,並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書、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項,暨發明說明中揭露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均等範圍表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更一字第5 號卷第21 1、227 至267 頁)。因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未說明上訴人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是否顯然不應准許,亦未說明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為何?是否不構成權利之侵害?亦未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即以申請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有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第1 款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2.系爭專利101 年8 月21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因上訴人不服智慧財產局作成之舉發成立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因智慧財產局未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審查,經濟部認智慧財產局作成之舉發成立處分,而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並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經濟部102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206101700 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職是,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申請,且業經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8 月21日核准公告在案。故本件有關專利有效性及專利侵權等比對分析判斷均應以系爭專利101 年8 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標的。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可實施性要件: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可實施性者,係專利申請權人申請專利時,其提出之專利說明書應公開揭露該發明或創作內容,其揭露之程度,應使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士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具以實施或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違反核准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即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無符合可實施性或充分揭露要件。經查:
1.請求項以手段功能用語之表示技術特徵方式:
⑴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複數個元件或技術特徵組合時,利用手段功能用語、步驟功能用語或功能手段語言之表示方式,即能夠在請求項中不詳述其元件或技術特徵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等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裝置或步驟之方式來表示其元件或技術特徵,且利用此表示方式,除可省略結構、材料或動作等所需之複雜說明以外,且可大幅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撰寫。
⑵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利用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撰寫時,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即對應於專利說明書中描述功能手段或步驟手段所相對功能之相關結構、材料或動作等文字記載描述內容,倘在專利說明書之文字記載中未對功能手段或步驟手段之非習知功能部分記載對應之說明內容,則將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無法清楚地主張或限定其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使得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未充分適當揭露之情事存在。職是,專利請求項中利用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方式表示之技術特徵,其對應於說明書時,應為充分適當揭露。系爭專利核准時即89年7 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八章特定技術領域第二節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款,暨系爭專利核准後,嗣於97年5 月2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均有相同之審查判斷標準。
2.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電腦軟體記錄媒體之形式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一種利於訂閱者自動設定所欲之廣告模式及廣告類別之儲存媒體,包含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設定閱讀廣告所欲得到回饋之方式;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設定所要接收之廣告類別;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產生媒合廣告主和該訂閱者的資訊,並將媒合之廣告主之廣告傳遞給該訂閱者;暨知會廣告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訂閱者與該廣告媒合系統進行雙向耦合。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發明為實現特定功能之裝置,係媒合廣告主與訂閱者功能之物品發明,即「電腦軟體記錄媒體形式發明」。
3.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記載與無對應之結構與材料: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及「知會廣告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等技術特徵,均利用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表示,當事人雖不爭執。惟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等記載內容後,就「結構與材料」部分而言,參酌系爭專利圖一,其僅有單純記載廣告媒合系統(100) 各項功能之方塊示意圖,並未記載如何達成各項功能之結構或構成等內容,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亦無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設定廣告模式」、「設定廣告類別」、「產生媒合資訊」及「知會廣告媒合系統」等功能之結構與材料文字記載描述內容,如執行功能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或者電腦硬體與軟體相互結合作動等構成內容。
4.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記載與無對應之動作:就動作部分而言,參酌系爭專利圖二及圖三,其僅有單純記載如何執行各項功能之動作內容,並未記載如何達成各項功能之動作內容。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亦無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設定廣告模式」、「設定廣告類別」、「產生媒合資訊」及「知會廣告媒合系統」等功能之動作文字記載描述內容。換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等記載內容僅記載說明如何依序執行請求項6 「設定廣告模式」、「設定廣告類別」、「產生媒合資訊」及「知會廣告媒合系統」等功能,進而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6 整體所產生之功效,即自動媒合廣告主與廣告訂閱者。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等記載內容,未說明如何就個別實現「設定廣告模式」、「設定廣告類別」、「產生媒合資訊」及「知會廣告媒合系統」等功能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或電腦硬體與軟體相互結合作動等動作內容。
5.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其核准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及「知會廣告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等利用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表示之技術特徵,不論在結構、材料或動作等說明內容,均無法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等內容中,找到相對應於請求項6 所載各項功能之相關結構、材料或動作等文字記載描述內容,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媒合廣告主與訂閱者」功能,本就非屬其申請時之習知電腦軟體功能。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顯未載明實施請求項6「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及「知會廣告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等技術特徵之必要事項,而使其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其核准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符發明之定義:
1.自然法則與技術性:所謂發明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自該定義以觀,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自然法則者,係指自然界存在之原理原則。而技術性者,係為達成特定目的或解決一定課題所用之具體手段,此與一般人通常認知之發明涵義不同。蓋通常文義之發明,不以具備技術性之特徵為必要。準此,是否符合發明定義之判斷標準,在於專利申請之發明有無技術性。故專利申請之發明不具有技術性者,不符合發明之定義,自不得授與發明專利權。專利申請可否獲准,就審查層次而言,應先認定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後,始探討有無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
2.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技術思想:由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特性,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手段,倘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屬「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或「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及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等情況之一者,因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不具有「技術思想」,故無法符合上開專利法第19 條之規定,自不屬於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類型。系爭專利核准時已公告之89年7 月10日專利審查基準「第八章特定技術領域第二節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暨系爭專利核准後始公告之97年5 月20日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均有相同之審查判斷標準。
3.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有技術思想: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一種廣告主及廣告對象自動媒合方法,至少包含提供一廣告對象資料,其中包含廣告主提供之廣告對象條件;提供訂閱者提供之所欲之廣告類別及廣告模式,其中廣告模式是訂閱者閱讀廣告所欲得到回饋之方式;以廣告媒合系統利用廣告對象條件與所欲之該廣告類別及廣告模式,媒合該廣告主與訂閱者兩者;當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該廣告主。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解決問題,係如何自動媒合廣告主與廣告對象間之問題,其技術手段乃為「提供一廣告對象資料,其中包含廣告主提供之廣告對象條件」、「提供訂閱者提供之所欲之廣告類別及廣告模式,其中廣告模式是訂閱者閱讀廣告所欲得到回饋之方式」、「以廣告媒合系統利用廣告對象條件及所欲之廣告類別與廣告模式,媒合廣告主與訂閱者兩者」及「當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廣告主」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雖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手段,即利用廣告媒合系統媒合廣告主與廣告對象或訂閱者,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未記載如何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將廣告主及廣告對象或訂閱者自動媒合外,亦無記載如何運用電腦軟體與硬體資源協同作業,以實現廣告主及廣告對象或訂閱者自動媒合處理之相關步驟。準此,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0 整 體記載內容觀之,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顯係屬「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而不具有任何「技術思想」,自非屬發明之類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19條有關發明專利之定義。
4.單純利用電腦進行處理而非屬發明之類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發明背景段第1 至6 行記載:在現今之電腦系統中,可提供在各電腦間溝通及通訊能力之需求不斷增加。在傳統最常用之商務中,通常包含一銷售人員使用電話或傳真與購買者交涉交易事宜。在此方法中,雙方交涉交易事項包含商品、種類、售價等相關事宜。因此種交易方式太浪費時間,且僅能對客戶提供有限之資源,此種交易方式太慢、耗時且成本高。並據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整體記載內容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僅是將銷售人員以電話或傳真與購買者交涉交易之人工管理方法,即人工媒合處理廣告主及廣告對象載述為利用電腦進行處理,其為單純的利用電腦進行處理而不具技術思想,非屬發明之類型。系爭專利核准後,嗣於97年5 月2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所載案例說明即與前述內容有相同之審查判斷標準。
5.系爭專利請求項10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9條:系爭專利請求項10違反核准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9條規定,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符合發明專利之定義,非屬發明之範疇。
(六)系爭專利有效證據分析:
1.專利1之技術內容:專利1 為1999年8 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5,933,811 號「SYST-EM AND METHOD FOR DELIVERING CUSTOMIZED ADVERTISEME-NTS WITHIN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 SYSTEMS 」專利案,專利1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9年11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專利1 係一種互動式通訊系統(10),包括客戶端電腦(12)、內容提供端電腦(14)與廣告提供端電腦(18),並藉由一通訊媒介(20) 相互連接,廣告提供端電腦可依據客戶之個人資料選擇適合之廣告,並送出客製化廣告(30)到客戶端電腦;當客戶欲得到額外之廣告資訊時,廣告模組(62)可收取廣告業者額外之費用,廣告模組接可分配其收入,當作內容提供端與客戶端之紅利。
2.專利2之技術內容:專利2 為87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40283號、證書號096763「刊登廣告於電腦網路中之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專利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專利2 為一種在一電腦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法及系統,係以電子方式使存有一組廣告之一伺服器連接至電腦網路。伺服器中所存之廣告並未連結到包含網路上資訊之特定資訊內容頁,而是回應使用者所輸入之查詢而擷取廣告,並動態將廣告與回應查詢而送回之資訊頁內容混合。
3.被上證1之技術內容:被上證1 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商業教育學系「以兩願行銷為基礎的網際網路廣告模式之探討」碩士論文,該碩士論文封面所載日期為88年6 月,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於89年10月間自國科會資料中心購入該碩士論文之微縮資料,足認被上證1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證1 可為先前技術,即無理由。被上證1 揭示應用兩願行銷理念之網際網路廣告模式,模式建立在網際網路使用者與廣告主雙方同意行銷之理念。就廣告主而言,倘網際網路使用者同意接受廣告資訊,並願意提供個人資訊,將可使廣告主以較精準之方式傳遞廣告資訊給鎖定目標群,亦可藉此與其顧客及潛在客戶建立起較緊密與長久之關係。對網路使用者而言,可藉著此媒合機制過濾接收廣告資訊,並依自己之偏好,取得適切之廣告資訊。
(七)無法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不明確之情事,故無法判斷專利1 、2 及被上證1 等先前技術,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0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9條規定,而非屬發明之類型,故不須再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0分別與專利1 、2 及被上證1 等先前技術,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比對分析判斷。
二、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網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網站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兩造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
(一)系爭網站技術內容:本件系爭網站為被上訴人架設於網址http://www.00000000.com.tw,並經營之網站。
(二)以一般功能性用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與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已如前述,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不明確而無法確定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則自無法判斷系爭網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範圍。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03月29日準備程序主張審查實務上,倘有不符合充分揭露時,可以手段功能用語所能涵蓋最廣之文義判斷等語。準此,本件於侵權比對時,依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採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即「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及「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等技術特徵,均以一般功能性用語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據以與系爭網站進行比對。
(三)系爭網站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 分為6A至6D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系爭網站之文義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本院茲比較分析系爭網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各要件特徵文義,依序比對如後:
1.全要件原則: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其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應用全要件原則,應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1.構成要件。2.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3.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將技術特徵組合或拆解,使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於系爭對象。解析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繼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逐一比對相對應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構成要件。職是,本院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網站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2.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A特徵:
⑴參酌上訴人102 年3 月29日侵權分析簡報第8 張投影片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網站所提供之電子報,除有問卷調查之電子報內容外,如波仕特線上市調網邀請您一同填寫印象臺灣有獎問卷調查、2007人力創新獎問卷調查-已結束。亦有產品購買廣告之電子報內容,如會員好康報「APPLEiPod shuffle 1G (銀)特價中」、「會員好康報BenQ 22吋液晶螢幕+BENQ DVD 燒錄器超低特價中」及會員好康報「東元液晶電視限量低價搶購。其電子報內容包含問卷調查、商品購買資訊之廣告內容。準此,系爭網站所提供之電子報內容,亦屬系爭專利請求項6 「廣告」文義範圍,僅須電子報之部分內容具備廣告性質即可,並非電子報之全部內容,均須具備廣告性質。
⑵系爭網站雖為無具體形式之軟體程式,其必須附載於有形之儲存媒體中,如硬碟。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網站之架設可想像具有儲存媒體。然參酌系爭網站提供使用者或訂閱者填寫註冊資料所示畫面可知(見上訴人102 年3 月29日侵權分析簡報第5 張及第9 張投影片),系爭網站僅提供單一種之電子報之廣告模式,使用者只能夠選擇是否要接收電子報,倘不勾選任何電子報類型即為不接收電子報。倘使用者欲接收電子報,則必須選擇電子報之類型,如娛樂、生活、科技、旅遊或全部選取。而使用者選擇電子報之接收有無,乃在於選擇是否接收到廣告或電子報,並非在於選擇所收到之廣告類型,上訴人將選擇要不要接收電子報,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設定廣告模式」,顯非妥適。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設定廣告模式」及「設定廣告類別」,分屬完全不同之文義內容,而上訴人竟將系爭網站之選擇收取電子報之類型,同時比對為設定廣告模式及設定廣告類別(見上訴人102 年3 月29日侵權分析簡報第5 張及第9 張投影片),其顯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完全不同之功能,即設定廣告模式及設定廣告類別等功能,對應至系爭網站之單一功能即選擇收取電子報類型之功能中,顯非妥適。準此,系爭網站僅為一種利於訂閱者自動設定所欲之電子報類別即廣告類別之儲存媒體,故從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特徵。
2.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B特徵:系爭網站雖已說明:00000000會員是透過收取電子郵件,作問卷調查、線上購物,行為賺取Po元。會員是可賺取之Po元當成現金來兌換贈品或新臺幣,Po元與新臺幣兌換比例為10:1 等情(見上訴人102 年3 月29日侵權分析簡報第7 張投影片),此即表示系爭網站之使用者可藉由接收電子報後,進行問卷調查或線上購物等行為,以得到回饋。然系爭網站之使用者僅能夠選擇是否要接收電子報,並選擇電子報之類型,已如前述。系爭網站不具備使用者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系爭網站係透過使用者設定電子報類型即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以利於使用者得到回饋。職是,從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B特徵。
3.系爭網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C特徵:參諸上訴人102 年3 月29日侵權分析簡報第5 張及第7 張投影片等內容,系爭網站提供使用者自行選擇收取電子報之類型,如娛樂、生活、科技、旅遊或全部選取,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網站透過訂閱者選擇收取電子報之類型,而具有判斷訂閱者可能需要何種類型電子報之功能。準此,系爭網站自具備設定電子報類別即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以利於使用者設定所要接收之電子報類別,故從系爭網站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C特徵。
4.系爭網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D特徵:參諸上訴人102 年3 月29日侵權分析簡報第5 張、第7 張至第11張投影片等內容,系爭網站提供使用者自行選擇收取電子報之類型,並可依據使用者選擇之電子報類型發送電子報給使用者,則系爭網站自具備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即電子報類型與電子報內容彼此間之媒合功能,並知會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即於系爭網站當中直接設定電子報類型,以利於與系爭網站之軟體系統,即電子報或廣告媒合系統進行雙向耦合,故從系爭網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D 特 徵。
(四)系爭網站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1.均等論原則: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是否有實質之差異,此涉均等之成立要件。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間之差異,為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及6B等特徵,系爭網站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職是,本院自應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與6B,有無適用均等論原則之基準。
2.技術手段與功能均實質不同:就系爭網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及6B等特徵均等比對而言,系爭網站僅提供單一種之電子報之廣告模式,使用者只能夠選擇是否要接收電子報,倘不勾選任何電子報類型,即不接收電子報,而使用者欲接收電子報,始必須選擇電子報之類型,如娛樂、生活、科技、旅遊或全部選取。至於使用者選擇電子報之接收有無,在於選擇是否接收到廣告或電子報,並非在於選擇所收到之廣告類型。準此,系爭網站顯不具備「設定廣告模式」之技術手段及功能,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及6B等特徵所利用「設定廣告模式」之技術手段,進而產生「設定廣告模式」功能,兩者分屬完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及功能。故系爭網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及6B等特徵間,利用實質不同技術手段並產生實質不同功能,並無均等論之適用。職是,從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及6B等特徵,且兩者間亦利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並產生實質不相同之功能,致無法適用均等論,足認系爭網站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五)系爭網站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分為10A 至10D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系爭網站之文義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本院茲應用全要件原則,比較分析系爭網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各要件特徵文義,依序比對如後:
1.系爭網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A特徵:系爭網站對使用者所發送之部分電子報,係用以進行商品廣告銷售而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廣告」用語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網站之商品提供者及使用者或訂閱者,分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廣告主及廣告對象。再者,參諸上訴人102 年3 月29日侵權分析簡報第5 張至第19張投影片等內容,其已顯示系爭網站之使用者選擇喜好之電子報類型,如娛樂、生活、科技或旅遊等類型後,系爭網站即可發送使用者所選擇類型之對應之電子報予使用者,故系爭網站自能用以執行一種商品提供者或廣告主及使用者或廣告對象間,自動媒合方法。職是,從系爭網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A 特徵。
2.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B特徵:參諸上訴人102 年3 月29日侵權分析簡報第14張至第19張投影片等內容,雖可知系爭網站提供使用者自行選擇所欲接收電子報之類型,如娛樂、生活、科技、旅遊或全部選取,即系爭網站可供使用者提供其所欲之電子報類型或廣告類別之廣告對象資料。然依系爭網站之網站業務代理合約書(見簡報第15張投影片)記載:波仕特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乙方,雙方基於合作誠意,茲就甲方網站廣告、線上市調代理銷售與推廣事宜達成初步協議。乙方負責甲方網站廣告、線上市調之市場諮詢、客戶需求說明、企劃建議、議價、委刊。甲方提供乙方網站介紹、有效會員數及會員輪廓等相關統計數字以協助推廣相關業務等情。可知廣告主(乙方)乃係針對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即被上訴人提供客戶需求說明或廣告對象資料,並非直接藉由系爭網站提供上開客戶需求說明資料,且上訴人所提之相關系爭網站操作畫面資料均未顯示廣告主可直接於系爭網站中,經由相關之網頁程式操作而直接提供客戶需求說明資料,自難謂系爭網站具有可使廣告主直接對系爭網站提供廣告對象條件之功能。準此,系爭網站僅提供廣告對象資料,其中包含使用者或訂閱者提供其所欲之電子報類型或廣告類別,故從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B特徵。
3.系爭網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C特徵:參諸上訴人102 年3 月29日侵權分析簡報第5 張至第19張投影片等內容,其已顯示系爭網站之使用者,選擇喜好之電子報類型,如娛樂、生活、科技或旅遊。系爭網站即可發送使用者所選擇類型之對應之電子報予使用者,此即系爭網站本身之軟體系統或媒合系統,可將使用者所選擇接收之電子報類型或廣告類別資料,而與相對應之廣告對象條件資料相互媒合後,用以發送類型相互對應之電子報內容給對應之使用者。準此,從系爭網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C 特徵。
4.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D特徵: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7至18行記載:媒合系統(150) 將可能之廣告對象知會予廣告主(200) ,廣告主再將廣告藉由系統(100) 傳輸予廣告對象或訂閱者(300)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當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廣告主」,係在媒合條件符合時,可立即通知廣告主,使廣告主可即時將對應之廣告類型內容傳輸予廣告對象。反觀系爭網站之網站業務代理合約書記載:甲方提供乙方網站介紹、有效會員數及會員輪廓等相關統計數字,以協助推廣相關業務,以供廣告主進行後續之廣告資料發送動作。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予廣告主之資料,係最終之統計分析資料,如使用者總數與曝光量等統計數字。並非媒合條件符合時,則立即傳送使用者或訂閱者資料予廣告主。準此,系爭網站僅有提供通知廣告主相關使用者或訂閱者之統計資料,其無法在有媒合條件符合時,就立即地將使用者資料通知給廣告主,故從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D 特徵。
(六)系爭網站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均等範圍:從系爭網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B 及10D等特徵。職是,本院自應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B及10D有無適用均等論原則之基準。經查:
1.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B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網站僅提供使用者,直接經由系爭網站提供其所欲之電子報類型或廣告類別之廣告對象資料。至於廣告主提供之廣告對象條件,係由廣告主提供給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即被上訴人,而非由廣告主直接經由系爭網站提供廣告對象條件資料,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B 特徵可直接使「廣告主提供廣告對象條件」及「訂閱者提供所欲之廣告類別」等廣告對象資料,兩者分屬利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產生實質不同之功能及達成實質不同之結果。
2.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D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網站僅能提供予廣告主相關之使用者或訂閱者統計資料,以供廣告主進行後續相關之廣告推廣資料,並無法在有媒合條件符合時,就立即地將使用者資料通知予廣告主,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D 特徵可在有媒合條件符合時,就立即地通知訂閱者資料給廣告主,以供廣告主立即傳輸相對應之廣告資料內容給訂閱者,兩者分屬利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產生實質不同之功能及達成實質不同之結果。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有關專利有效性及專利侵權等比對分析判斷均應以系爭專利101 年8 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標的。經比對分析結果,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因其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9條規定,不符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而有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10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9條而非發明之類型,故無法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分別與專利1 、2 及被上證1 等先前技術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比對分析判斷。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之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依其所能涵蓋最廣泛之文義進行侵權比對,即以視為一般功能性用語判斷,系爭網站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網站侵害系爭專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內容,包括建置具系爭專利所載儲存媒體之網路伺服器、網站,及利用網路散佈、傳輸、實施、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內容,並依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無庸審究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判決附圖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