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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上訴人
捷合數位策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江(原名許仁宸)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波仕特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禁止被上訴人建置、使用具系爭專利內容所載儲存媒體之網路伺服器、網站,及利用網路散布、傳輸、實施、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四所示之網頁內容。(二)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0號卷第6 頁)。第一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禁止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專利內容,包括建置具本專利所載儲存媒體之網路伺服器、網站,及利用網路散佈、傳輸、實施、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內容。(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2 、3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卷宗第95至96頁)。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102 年7 月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照上訴人102 年7 月8 日聲明上訴狀)。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上訴第二審聲明第2 項及上訴第三審聲明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2 項、上訴第二審聲明第3 項及上訴第三審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4,502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 萬元。訴之聲明第1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1 項至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52,9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上訴人應補繳16,335元。

(二)第二、三審裁判費:

1.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3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 萬元。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2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職是,第二審裁判費為79,46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54,960 元,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

2.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 萬元。上訴第三審之聲明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職是,第三審裁判費為79,46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4,502元,合計65,339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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