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周廷翰律師 洪志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 法定代理人 Robert M. Zielinsk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孫淑琳 複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漂兒釣具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漂兒釣具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未舉證證實其無形資產足供訴訟費用擔保,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法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專利、商標權既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排除、防止侵害、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等,是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5,700元(計算式:31,200+4,500 =35,700)。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約為6 萬元,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131,400 元(35,700×2+60,000=131,400)。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資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網頁產品介紹、社群網站網頁、奇摩部落格資料網頁、路亞巴士討論區網頁、Mobile 01 社群網站網頁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113 至115 頁、第123 至124 頁)。經查,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我國除擁有本件系爭專利權外,尚有多件商標權,且其所有之「貝克力」、「FENWICK 」商標,為釣魚界中高知名度而為該領域相關消費者所廣為熟知之商標,其價值必逾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總額。聲請人雖謂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所擁有之無形資產客觀交換價值若干云云,然本件應審酌者並非相對人各個無形資產之實際客觀交換價值為何,而係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本件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約為131,400 元,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相對人於我國擁有之商標權數量共計40多件、「貝克力」及「FENWICK 」商標於釣魚界尚稱知名等情,已可認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應逾131,400 元而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