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1號
- 原告
- 顏麗蘭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國銓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國澤
- 被告
- 企侑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登臨
- 被告
- 官麗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登寅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59716 號專利權及第M279517 號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
被告企侑國際有限公司應將所販賣侵害前項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予以銷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企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由官麗琴變更為劉登臨,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52頁),並經原告聲明由被告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登臨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59716 號專利權及第M279517 號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⒊被告企侑公司應將所販賣侵害公告新型第M259716 號「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專利及公告新型第M279517 號「車輪座體結構」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予以銷燬。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第2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更正為「為販賣之要約」,「上述」2 字後加「目的」。假執行的聲請對聲明第1 、2 項為之;復以102 年10月2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減縮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12,443元,經核分別係經被告當庭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59716 號「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新型第M279517 號「車輪座體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為94年3 月21日至103 年6 月8 日止、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止。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在市面上購買被告製造之6 英吋雙輪中控病床輪DC150 PUCW-C2 及C3(下稱系爭產品1 )及5 英吋單輪中控病床輪SC125PUCW-C2、5 英吋單輪中控病床輪SC125PUCW-C3(下稱系爭產品2 ,與系爭產品1 合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1 、2 ,原告以型號6 英吋雙輪中控病床輪DC150PUCW-C3產品為代表鑑定物,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8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遂委請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8 月3 日發函予被告等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官麗琴前曾為被告企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與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同為製造腳輪之競爭同業,被告於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前,應有進行專利檢索以了解有無侵害專利權可能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倘因未查證,致侵害原告專利權,自難謂無侵權過失。又原告曾於101 年8 月3 日發函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通知其停止侵權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系爭產品,則於101 年8 月3 日後,被告有侵權故意至明。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3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1 、2 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所販賣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予以銷燬。
⒋願供擔保准予就聲明第1、2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項、第3 項: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專利1 編號1A之技術特徵為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系爭產品編號1a之技術特徵則為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1 編號1B之技術特徵為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系爭產品編號1b之技術特徵則為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1 編號1C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系爭產品編號1c之技術特徵則為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內圓孔。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④系爭專利1 編號1D之技術特徵為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系爭產品編號1d之技術特徵則為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對應之圓凸柱,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內圓孔配合作凹凸組立,並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⑤系爭專利1 編號1E之技術特徵為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系爭產品編號1e之技術特徵則為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專利1 編號1F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系爭產品編號1f之技術特徵則為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G之技術特徵為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系爭產品編號1g之技術特徵則為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1G之技術特徵為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系爭產品編號1g之技術特徵則為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項、第4項、第8項: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專利2 編號2A之技術特徵為一種車輪座體結構。系爭產品編號2a之技術特徵則為一種車輪座體結構。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2 編號2B之技術特徵為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二輪體。系爭產品編號2b之技術特徵則為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二輪體。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2 編號2C之技術特徵為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系爭產品編號2c之技術特徵則為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與摩擦面成一體式結構,摩擦面外周緣設有第二層排齒,可作與配合煞車塊所穿設之活動叉梢與彈簧作與相互卡合固定的功能,達到雙重鎖固的第二道銷之安全功效,並於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其定位片一端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片,可配合螺絲的穿設,達到穩固的功效,另端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粒,並可固定彈簧,而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④系爭專利2 編號2D之技術特徵為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系爭產品編號2d之技術特徵則為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一受壓面、一彈簧孔及二凸柱;上述該凸柱可穿固拉式彈簧於一端,而另端穿固於定位片與之相對應處所設之凸粒固定彈簧之功能,達到平衡的功效,該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⑤系爭專利2 編號2E之技術特徵為當煞車控制單元之凸齒嵌入定位片之缺口時,將使座體僅於單一方向移動。系爭產品編號2e之技術特徵則為當煞車控制單元之凸齒嵌入定位片之缺口時,將使座體僅於單一方向移動。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⑥系爭專利2 編號2F之技術特徵為當煞車控制單元壓迫該煞車器時,將使煞車器之側翼與輪體摩擦產生阻力阻止輪體前進。系爭產品編號2f之技術特徵則為當煞車控制單元壓迫該煞車器時,將使煞車器之側翼與輪體摩擦產生阻力阻止輪體前進。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專利2 編號2G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摩擦面設有複數個放射狀鋸齒。系爭產品編號2g之技術特徵則為其中該摩擦面設有複數個放射狀鋸齒,且摩擦面外周緣設有排齒,可作與配合煞車塊所穿設之活動叉梢與彈簧作與相互卡合固定的功能,設有第二道銷方能止轉,達到雙重鎖固的安全功效。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專利2 編號2H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齒係為二個。系爭產品編號2h之技術特徵則為其中該凸齒係為二個。兩相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系爭專利2 編號2I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可供將定位片鎖固於座體上。系爭產品編號2i之技術特徵則為其中該定位片兩側邊具有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片,可配合螺絲的穿設,達到將定位片鎖固於座體上的穩固的功效,另一側邊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粒具固定彈簧之功能。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㈡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權之處,即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縱使原告請求向國稅局調查被告歷年就其指涉侵權之產品之稅務資料,惟全然無所獲,顯見原告所求子虛烏有。縱認原告指涉之侵權產品為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等,惟上開品項僅屬樣品,並未進行實質銷售,所開立之發票亦僅原證3 與原證6 兩張,以上開發票如何能證明原告之損害數額,顯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指涉侵權之產品乃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惟查,系爭產品僅供被告公司測試使用,並無多餘庫存,僅得依原設計圖重新打造以供比對,比對結果發現,無論依文義讀取原則與適用均等論比較,系爭產品之設計要件與系爭專利1 、2 多所不同,機械元件與組成原理與原告之專利大相逕庭,並無落入系爭專利1 、2 範圍之可能,故此,即便系爭產品進入量產,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爰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為94年3 月21日至103 年6 月8 日止、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止。
㈡被告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
㈢原告委任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8 月3 日發函予被告等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有收受。
㈣系爭專利1、2為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 係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該輪體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2頁【中文創作摘要】)。
⒉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如下(本院卷第11頁):
⑴第1 項: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
㈡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 係一種車輪座體結構,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二輪體,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當煞車控制單元之凸齒嵌入定位片之缺口,使座體僅能單一方向移動,當煞車控制單元壓迫煞車器下移,接著煞車器之側翼與輪體摩擦產生阻力,進而阻止輪體前進(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3頁【中文新型摘要】)。
⒉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如附圖2。
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⑴第1 項:一種車輪座體結構,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二輪體,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當煞車控制單元之凸齒嵌入定位片之缺口時,將使座體僅於單一方向移動;當煞車控制單元壓迫該煞車器時,將使煞車器之側翼與輪體摩擦產生阻力阻止輪體前進。
⑵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輪座體結構,其中該摩擦面設有複數個放射狀鋸齒。
⑶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輪座體結構,其中該凸齒係為二個。
⑷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輪座體結構,其中該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可供將定位片鎖固於座體上。
㈢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原告提出系爭產品1 、2 各2 件,其中型號C2、C3結構不同處僅在對半軸套之長短不同。被告雖曾抗辯不能確認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者,惟嗣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予確認(本院卷第236 頁),是爰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侵權比對分析之標的。而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如附圖3 、系爭產品2 實物照片如附圖4 所示。
㈣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部分:
⒈系爭產品1 、2 均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
②要件編號1B「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
③要件編號1C「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
④要件編號1D「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
⑤要件編號1E「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
⑵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要件編號1b「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要件編號1c「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要件編號1d「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要件編號1e「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
②關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1 之技術比對,其中要件編號1a、1b、1e部分,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要件編號1c、1d部分,則有所爭執(參本院卷第160 頁)。
③要件編號1C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1 支軸上僅有兩對應之內圓孔,而無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云云,惟系爭產品1 支軸上確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詳附圖3 ),是縱使系爭產品1 另具有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限定之「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內圓孔」之技術特徵,但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仍無礙於系爭產品1 編號1c要件「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要件「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1 二對半軸套上無內平面部,而是具有對應之圓凸柱,為與輪子其支柱之內圓孔配合作凹凸組立,並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云云,惟系爭產品1 二對半軸套上確有內平面部(詳附圖3 ),是縱使系爭產品1 另具有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限定之「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對應之圓凸柱,為與輪子其支柱之內圓孔配合作凹凸組立,並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技術特徵,但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仍無礙於系爭產品1 編號1d要件「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要件「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文義所讀取。
⑤綜上,系爭產品1 全部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2 與系爭產品1 之病床輪對應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特徵的技術內容彼此間並無不同(參附圖3 、4 ),而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2 亦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1 、2 均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直接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1F「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2 對應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1F,可解析為要件編號1f「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可自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0 頁)。是可認定系爭產品1 、2 均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1 、2 均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或第2 項,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1G「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2 對應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1G,可解析為要件編號1g「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可自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1 頁)。是可認定系爭產品1 、2 均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⒋小結: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2 、3項。
㈤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 部分:
⒈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A「一種車輪座體結構」;
②要件編號2B「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二輪體」;
③要件編號2C「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
④要件編號2D「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
⑤要件編號2E「當煞車控制單元之凸齒嵌入定位片之缺口時,將使座體僅於單一方向移動」;
⑥要件編號2F「當煞車控制單元壓迫該煞車器時,將使煞車器之側翼與輪體摩擦產生阻力阻止輪體前進」。
⑵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2a「一種車輪座體結構」;要件編號2b「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二輪體」;要件編號2c「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要件編號2d「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要件編號2e「當煞車控制單元之凸齒嵌入定位片之缺口時,將使座體僅於單一方向移動」;要件編號2f「當煞車控制單元壓迫該煞車器時,將使煞車器之側翼與輪體摩擦產生阻力阻止輪體前進」。
②關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1 之技術比對,其中要件編號2a、2b、2e及2f部分,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要件編號2c、2d部分,則有所爭執(參本院卷第228 頁)。
③要件編號2C部分: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 增加「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與摩擦面成一體式結構,摩擦面外周緣設有第二層排齒,可作與煞車塊所穿設之活動插銷與彈簧作與相互卡合固定之功能,達到雙重鎖固之第二道銷之安全功效」及「其定位片一端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片,可配合螺絲的穿設,達到穩固的功效,另端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粒並可固定彈簧」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縱使系爭產品1 雖具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限定之上揭技術特徵,但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被告將系爭產品1上開主張增加之技術特徵納入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內容,委無足採。故系爭產品1 編號2c要件「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C要件「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2D部分: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 增加「一彈簧孔及二凸柱;上述凸柱可穿固拉式彈簧於一端,而另端穿固於定位片與之相對應處所設之凸粒固定彈簧之功能,達到平衡的功效」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縱使系爭產品1 雖具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限定之上開主張增加之技術特徵,但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被告將系爭產品1 上開主張增加之技術特徵納入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內容,自不可採。故系爭產品1 編號2d要件「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D要件「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文義所讀取。
⑤綜上,系爭產品1 全部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直接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2G「其中該摩擦面設有複數個放射狀鋸齒」。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2G,可解析為要件編號2g「其中該摩擦面設有複數個放射狀鋸齒」,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讀取;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1 增加「且摩擦面外周緣設有排齒,可作與配合煞車塊所穿設之活動叉梢與彈簧作與相互卡合固定的功能設有第二道銷方能止轉,達到雙重鎖固的安全功效」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縱使系爭產品1 雖具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未限定之上開主張增加之技術特徵,但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被告將系爭產品1上開主張增加之技術特徵納入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比對內容,自不可採。綜上,可認定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直接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2H「其中該凸齒係為二個」。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編號2H,可解析為要件編號2h「其中該凸齒係為二個」,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8 頁)。是可認定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直接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限定要件編號2I「其中該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可供將定位片鎖固於座體上」。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2I,可解析為要件編號2i「其中該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可供將定位片鎖固於座體上」,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讀取;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1 增加「定位片兩側邊具設有二對應之凸片,可配合螺絲的穿設,達到將定位片鎖固於座體上的穩固功效,另兩側邊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粒具固定彈簧的功能」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之文義,已包含「定位片兩側邊具設有二對應之凸片」,又縱使系爭產品1 雖具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未限定之「兩側邊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粒具固定彈簧的功能」之技術特徵,但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被告將系爭產品1 上開主張增加之技術特徵納入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比對內容委無足採。綜上,仍可認定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2 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a「一種車輪座體結構」;
②要件編號2b「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一輪體」;
③要件編號2c「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具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
④要件編號2d「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罩體」;
⑤要件編號2e「當煞車控制單元之凸齒嵌入定位片之缺口時,將使座體僅於單一方向移動」;
⑥要件編號2f「當煞車控制單元壓迫該煞車器時,將使煞車器之側翼與輪體摩擦產生阻力阻止輪體前進」。
⑵經查,比對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中要件編號2b之技術特徵為「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一輪體」,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2B「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二輪體」之文義不同(詳附圖4 );系爭產品2 之要件編號2c之技術特徵為「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具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2C「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之文義不同(如附圖4 ,系爭產品2 無連接肋);系爭產品2 之要件編號2d之技術特徵為「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罩體」,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2D「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之文義不同(如附圖4 ,系爭產品2 無連接肋)。綜上,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2c及2d之技術內容均無法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⒍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8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8 項均依附於第1 項,係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摩擦面設有複數個放射狀鋸齒」、「其中該凸齒係為二個」、及「其中該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可供將定位片鎖固於座體上」。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8 項之文義範圍。
⒎小結: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4 、8項,而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8 項之文義範圍,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構成均等侵害,是系爭產品2未侵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8 項。
㈥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43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透過同法第108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分別有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900,000 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為系爭產品製造及販賣者,故以被告公司處於系爭產品製造、販賣之上游,絕對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原告專利致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侵害並使系爭產品流通於市場上,致生侵害系爭專利行為,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官麗琴為被告公司於為侵害專利權行為時之負責人,被告官麗琴於從事公司之產銷系爭產品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收入為12,443元乙節,有統一發票2 紙為證(本院卷第22、155 頁),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其損害金額應認定為12,443元。
㈦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暨銷燬部分: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此等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曾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被告官麗琴曾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本院認被告公司、官麗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所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予以銷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結論: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8 項,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2 則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且被告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及生產工具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主文第1 、2 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主文第1 項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主文第2 項部分,,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