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陳耀乾
- 訴訟代理人
- 彭玉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盈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倪其才
- 被告
-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意哲
- 被告
-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麟添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發明第I312052 號「送風機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1日至115 年4 月1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並於98年8 月14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訴訴外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詎被告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豐緯公司製造、販賣之型號「FJ-160翼截式超薄型噴流機」(下稱「FJ-160風機」,即系爭產品1 )、被告和旭公司製造、販賣之型號HSJ-533 之送風機(下稱系爭產品2 )竟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屬侵權。被告曾意哲則係被告豐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麟添係被告和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分別與被告豐緯公司、和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豐緯公司與被告曾意哲、被告和旭公司與被告李麟添各連帶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依法請求被告停止製造、販賣,並銷毀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意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麟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被告曾意哲、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麟添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12052 號「送風機結構」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意哲應連帶負擔,及由被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麟添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產品1 之導風圈係由該蓋板朝該箱體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而於末端形成與該蓋板呈垂直設置之平面,與系爭專利該外緣由內向外張而形成之內彎曲面完全不同,且系爭產品導風圈將以約0.4cm 之一距離與該中空風套隔空對接,如此,係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中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結構定義,故文義不讀取。再者,系爭專利所欲指稱者乃套口式設置,然系爭產品1 係採用對口式設置,且系爭專利為錐弧形集風器(噴嘴型)構造,系爭產品1 為圓錐形集風器或圓弧形集風器其中之一,另系爭產品1 所造成之渦流區域範圍係遠大於系爭專利,因此導風效果較差,故系爭產品1 之技術手段、功能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不同,自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係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而於末端形成一傾斜平面,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又與前述相同之理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間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㈡被證2 、4 或被證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已為被證2 之封面所示並結合第4 頁之各示圖送風機結構所揭露。被證2 之產品說明揭露有「風輪:風機葉輪採用翼截式單吸風輪,採用鋁擠型機械化模具製成」等語,藉此可明顯知悉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導風圈」與該「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二個必要元件及其對應設置關係,此由被證2 圖示亦可看出。又關於該「外轉子馬達」於被證2 之圖式中雖無法見其相對關係,然就本領域之基礎理解者,該馬達當然是設置於該葉輪中心處使該葉輪旋轉,否則如何進行送風排氣之實施。況且,於被證2 產品說明中亦已揭示有「馬達:配用外轉子馬達,相較於傳統直結式風機,風動效率提升37% 」等語,故系爭專利之外轉子馬達確實已為被證2 所揭示。至於該「噴嘴」,就風機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2 之圖式揭露即可清楚知悉其對應之設置關係與設置目的。且被證2 之噴嘴亦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處,並可調節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被證2 之圖式亦揭露該噴嘴為可調式球型噴嘴)。
2.雖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風圈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的技術特徵限定,然該導風圈之結構外型限定乃為本技術領域中一般從業人員所得知悉之通常知識,且被證4 、5 已揭露4 種不同結構外型之導風圈與其對應之優缺效果呈現。另有關系爭專利所述「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技術特徵,參酌被證4 之圖4-11與被證5 第35頁之揭示,無論採用何種套接或對接方式,均已見於被證4 、5 中,至於該後傾翼截式鋁合葉輪則早已為一般公知常識之基礎運用。以上,結合被證2 、4 或被證2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
㈠原告於95年4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送風機結構」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1205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年7 月11日至115 年4 月18日止,原告並於98年8月14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訴外人陽鼎公司。
㈡原證10之型號FJ-160之送風機,確實為被告豐緯公司所製造(下稱系爭產品1)。
㈢原證11至13之型號HSJ-533之送風機,確實為被告和旭公司所製造(下稱系爭產品2)。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 至5頁):
㈠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2、4之組合。
2.被證2、5之組合。
㈢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豐緯公司、曾意哲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請求被告和旭公司、李麟添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送風機結構,其包含一扁方形外箱,該外箱之底面及一側面上分別設置一入風口及一個或數個出風口,而該入風口處罩設一過濾網;又入風口內側銜接一導風圈,且該導風圈設有一鐘型入口,且該鐘型入口係套設於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吸風口的口緣內,又該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藉一外轉子馬達驅動,又外箱一側面之出風口係各對應配合一可撓式噴嘴或碗型噴嘴使用,使空氣可由噴嘴高速噴出(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其中: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藉上述結構,可使空氣由外箱底面之入風口進入外箱內,再經過該導風圈而由該葉輪之吸風口進入該葉輪中,再經該葉輪葉片之離心式驅動而由噴嘴向外噴出,藉以提高風機效率及節省運轉成本,並達成整體高度小,出口風速快,噴射距離遠,及運轉噪音低的使用效果」。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被告以被證2 、4 、5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本院認被證2 、4 已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故僅就被證2 、4 為論述,茲將其等技術內容說明如下:1.被證2之技術內容: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證2 係被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其封面上方載有「 和旭風機HJS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字樣,其封底右下方載有「2004.12.A 」字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證2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南芳設計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南芳設計公司)於93年11月15日開立之印刷報價單,其上記載「品名:HJS8頁彩色型錄」、「數量:4000」、「單價:16」、「總價:6400」,並註記「HJS 發票抬頭請開" 和旭機械(股) 公司" ……」字樣,南芳設計公司並於93年12月20日開立與上述數量、單價、總價相同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等情,有南芳設計攝影有限公司報價單、C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3 、373 頁背面),經比對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日期與被證2 封面所載日期相近,所記載之品名亦與被證2 所示特徵相同,應可認上開資料為被證2 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被證2 既為產品型錄,印製份數又高達4,000 份,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應於型錄印製完成後即將之置於不特定人得取得、閱覽之狀態,以供消費者選購、訂製產品,而無印製大量產品型錄後卻不發放之理,又該型錄上既有「2004.12 」之日期記載,應可認被證2 型錄於93年12月已公開,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吳朝煌證稱:其於92年11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推廣或行銷產品時會向客戶發放型錄,與被證2 相同的型錄在93年初就存在,其於93年初起已發放過該型錄非常多本,型錄因為用完會重印,所以會在封底加註印刷時間批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自堪認被告主張被證2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等語為可信,原告既未舉反證證明被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未經公開,其所述即不足採。準此,被證2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4 月19日),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如附圖2 所示,被證2 型錄封面可見其HSJ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之外觀,包含一外箱,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第4 頁下方之圖式揭示,其在外箱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其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其葉輪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具有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型錄第4 頁之產品說明中,於馬達部分揭示使用之馬達為外轉子馬達,於噪音部分揭示使用後翼截式葉輪。
2.被證4之技術內容:被證4 為熱流技術工作室於90年12月1 日出版之流體機械設計案例集,其出版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4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4 第87頁倒數第4行揭示:「間隙之型式有套口式及對口式,如圖4-1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背面),配合其圖4-11(A) (見附圖3 ),可見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又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又被證4 第101 頁之圖4-33(見附圖3 )則揭示常用之氣流器型式,其(D) 噴嘴型之外型,與系爭專利導風圈之形狀相同,均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4月1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7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88 至303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被證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系爭專利係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型號HSJ-533 、HSJ-553 離心式噴流送風機之產品說明及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示之外箱、導風圈、後翼截式葉輪、外轉子馬達及噴嘴結構),其中: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外箱、入風口、出風口結構);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導風圈結構);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產品說明及下方側視圖所揭之後翼截式葉輪及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結構),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之產品說明所載使用外轉子馬達);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對應於被證2 之產品說明及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噴嘴)。
⑵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未為被證2 所揭露,然被證4 第87頁倒數第4 行以下記載「間隙之型式有套口式及對口式」,復參酌被證4 之圖4-11(A) 圖示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75 背面至376 頁),已可得知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且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又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而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又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可使氣流進入葉輪60更加順暢,且由導風圈50吸入之氣流全部進入葉輪60內,而不會由葉輪60吸風口61與導風圈50鐘型入口51之間的空隙向外洩出,藉以增加風機效率」(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至8行)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2 所教示之風機結構,結合被證4 所教示之套口式裝設方式,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2、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最大的不同在於系爭專利係底面入風云云,查系爭專利之入風口設於箱體底面中央處,而被證2 型錄第4 頁下方圖式揭示入風口設置於箱體頂面中央處,然系爭專利之送風機與被證2 型錄第4 頁所揭之離心式噴流機在送風機之結構上並無差異,僅在安裝時選擇入風口在上方或下方而已,自為熟悉該項技術顯能輕易變換,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自難以此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有關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命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