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即、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上訴人 即 原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伯榕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二、再按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禁止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前者係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後者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就先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發現有誤,仍得重行核定並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M396531號專利之產品;第二項請求被告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伯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見本院判決書第3 頁),經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核定其價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萬元。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共計3,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520 元,上訴人僅繳納276,000 元,其餘14,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1,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780 元,上訴人僅繳150,000 元,其餘21,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