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塞舌爾共和國‧綠智慧流科技公司、鄭安妮、果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林進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原 告 塞舌爾共和國‧綠智慧流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妮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鴻儒 被 告 果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按,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此經原告與被告果鋪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並據原告繳納完畢,而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75,750元,依本件案件性質,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用則以100,000 元為適當,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總計251,500 元(計算式:為75,750+75,750+100,000 =251,500 )。 四、依民事訴訟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