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2 分鐘讀完 全文 21,1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如琪

原告
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沈源
被告
群茂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郭碧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仲謙
複代理人
林書緯

  馮俊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汽車抬頭顯示器,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291378 號汽車抬頭顯示器新型專利之物品」,嗣於101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對象限縮為「被告群茂電子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 、261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291378 號「汽車抬頭顯示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群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IT-8004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而屬侵權。系爭專利取得過程並未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補充、修正之行為,何來放棄或排除之事項,故被告主張禁反言之適用實不足採,又習知技術皆係由二機體即主機(11)與顯示螢幕(12)以及傳輸線組成,惟系爭產品則為如系爭專利界定之LED光源之單一機體顯示器,絕非當時之習知抬頭顯示器,是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被證1、2、3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⑴第1項:

①被證1並未揭露光源板與電路板係組設在一起,並同時容置在外殼中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 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迥然不同,本無被結合之機率,又如何教示出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

②被證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現有技術,惟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是如何將控制盒與顯示器整合為一體,雖被證2 有揭露系爭專利中的光源板及電路板,但其連接關係與設置位置皆與系爭專利不同。因此,就算結合被證1 、2 ,亦未能教示系爭專利中「光源板及電路板電性相連接」的技術特徵。

③被證1、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之技術特徵,且被證3僅揭露「一車速設定按鈕310在顯示器之近方位之左側,按車速設定按鈕310即可傳送信號給中央處理單元405使改變車速限值」,無法教示得到系爭專利之具體按鍵組與相關元件之連結關係。

④綜前所述,就算結合被證1、2、3,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所舉證據也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且該光源板對應於該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並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之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第2 項:被證2所有元件均容置在上殼體內,而被告所稱的下殼體僅用於蓋於上殼體之底部,且被告所指第一卡抵部亦不是用於固定電路單元,而是作為向上殼體鎖固之用,被告僅提出被證2第3圖的部分截圖,卻沒有確實將所提證據與系爭專利的元件及其連結關係進行比對,因此,被告提出之所有證據都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⑶第3項:被告未將所提證據與系爭專利元件及其連結關係進行比對,且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

⑷第5項: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上所繪出的「8 」字型,實則僅顯示元件22所顯示的圖案,非被告所稱之「8 」字型之鏤空區段。再者,系爭專利之光源係穿過反射板後再投射至透射板體,與被證2 直接於顯示元件22上顯示不同,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⑸第6項:僅由被證3第2圖所繪出的複數按鈕實難得知是否為外露的形態。再者,依被證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

⑹第7項:僅由被證2第3圖所繪出的電線,實難得知被證2是否有揭露插接座之技術特徵。再者,依被證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

⑺第9項:被證2說明書均未提及被告所言下殼體之基壁貫穿地設有多數通風槽的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

⑻第10項:被證2未提及感光件是否裝設於殼體上的特徵,被告並未確實比對所有元件及其連接關係,僅對感光件本身進行比對。再者,依被證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顯然並無不具進步性要件之情事。

2.被證3、4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被告主張被證4 係在西元2004年5 月21日所製造並公開使用,惟並未提供任何的文件資料(例如發票、銷售資料等)以證明。又產品組件上的日期並無法真實代表被證4確實蓋印日期當日公開使用,且蓋印在產品組件上的日期,無法表徵「汽車抬頭顯示器」整體產品,故被證4 不具證據能力。

⑴第1項:被證4並未揭露光源板與電路板是否為電性連接關係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按鍵組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並未經被證3 揭露,又被證4 電路板上清楚可見完全沒有「按鍵組」的設計,因此就算結合被證3 、4 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第2 項:被證3、4均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該下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且該基壁與該圍繞壁連接之角落處設置有複數第一卡抵部,供該電路單元卡抵而固定於該下殼體」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第3 項:被告未清楚說明被證4照片7上的元件何者為上殼體,何者為下殼體,若依被告對其他申請專利範圍的判斷基準,被證4 的電路板應是卡設於上殼體中,比對後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⑷第5 項:被證4上的七段顯示反射板體並未具有「8」字型之鏤空區段,且系爭專利之光源係穿過反射板後再投射至透射板體,與被證4 直接於顯示元件22上顯示不同。

⑸第6 項:被告僅由證據4第2圖就認定證據4的複數按鍵均部分外露而供按壓操作,實為推測之言,又由被證3實難得知複數按鈕是否為外露的形態,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⑹第7項:被告僅由簡單的敘述就認定「電路單元更包括一可供插設電源訊號線之插接座」的技術特徵,係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就電源供應方式之選擇上所簡單選用,此並無佐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被證3及被證4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系爭專利並無不具進步性情事。

⑺第9項:被告並未將所提證據與系爭專利之元件及其連結關係進行比對,且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符合進步性,其附屬項第9項自亦具進步性要件。

⑻第10項:被證3、4中完全未揭露感光件之技術手段,遑論有關感光件是否裝設於殼體上的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公司原本合作之豐田汽車經銷商北都汽車、高都汽車及現代汽車向新實業經銷處等三家經銷處於99年間每月交車數量含有系爭專利商品「汽車抬頭顯示器」數量即約1,100 台,每台銷售價格以1,000元計之,一年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32,000,000元,惟因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獲利數額,原告暫先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0元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被告郭李碧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群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群茂電子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汽車抬頭顯示器」,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291378 號「汽車抬頭顯示器」新型專利之物品。⑶第一至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6、7、9、10項之範圍:

1.系爭產品為「電路板藉由螺絲鎖合於上、下殼體中,並未卡設於上殼體內」、「具有單體結構之顯示器,並不包括獨立存在的光源板」、「單體結構之顯示器對應於上殼體之透空區塊」、「具有單體結構之顯示器,並不包括獨立存在的透光面板」,故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且無均等論之適用,即便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仍有「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至7及10項係依附於第1項,第3、9 項係間接依附於第1 項,故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下列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2、3:被證1 揭露一種LED 顯示器組件、被證2 揭露一種車用抬頭顯示器結構及被證3 揭露一種車輛抬頭顯示設備。其中,被證2第3圖揭露一外殼,其包含可相結合的上殼體及下殼體,且上殼體設有透空區塊。又被證1 及被證2 揭露一電路單元,其可容置於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下殼體內,且包含上下依序組設且電性連接的光源板及電路板,此外,被證3 揭露了電路板電性連接按鍵組,且被證2 第3 圖揭露光源板對應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以及被證1 第5 圖及被證2 第3 圖揭露電路單元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再者,被證1 第5 、8 圖及被證2 第3 圖揭露一透光面板,設於光源板上方,用以顯示該光源板投射之光源。據此,被證1 至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顯然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3、4:被證3 揭露一種車輛抬頭顯示設備及被證4 揭露一種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被證4 揭露一外殼,其包含可相結合的上殼體及下殼體,且上殼體設有透空區塊。又被證4 亦揭露一電路單元,且電路單元容置於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下殼體內,以及電路單元包含上下依序組設且電性連接的光源板及電路板;被證3 揭露電路板電性連接按鍵組;被證4 揭露光源板對應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以及被證4 揭露電路單元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再者,被證4 揭露一透光面板,設於光源板上方,用以顯示該光源板投射之光源。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達成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汽車抬頭顯示器,顯然可參照被證3 及4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而製得一抬頭顯示器。

㈢下列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5、6、7、9、10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2、3: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2 項用來容置並固定物件之各種殼體設計之技術特徵已為習知技術,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藝,經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3 項主要係進一步限定欲被容置之電路板的結構設計,以使電路單元能配合下殼體之結構而裝設固定於下殼體,惟此技術特徵顯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藝,經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者。準此,被證1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被證1 第5 、8 圖及被證2 第3 圖已揭露透光面板包括上下相疊置的透射板體及七段顯示反射板體,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設有複數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由光源板射出之光源穿過反射板而投射於透射板體,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被證3第2圖已教示按鍵組可外露於外殼以供按壓操作,是被證1至3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第7 項主要係進一步限定電路單元可更包括一可供插設電源訊號線之插接座,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藝,經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被證2第3圖已揭露下殼體之基壁貫穿地設有多數通風槽,是被證1至3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0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1第3圖所揭示,是被證1至3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3、4: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4照片5所揭露。且用來容置並固定物件之各種殼體設計已為習知技術,是被證3及4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3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顯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藝,經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3及4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被證4 照片9 已揭露透光面板包括上下相疊置的透射板體及七段顯示反射板體,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設有複數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由光源板射出之光源穿過反射板而投射於透射板體,是被證3及4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被證3 第2 圖已教示按鍵組可外露於外殼以供按壓操作。是被證3 及4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第7 項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顯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電源供應方式之選擇上所簡單選用,是被證3 及4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被證4 照片5 已揭露下殼體之基壁貫穿地設有多數通風槽,是被證3 及4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0項之技術特徵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藝,經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3及4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3頁):

㈠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汽車抬頭顯示器」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M29137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

㈡原告於101年5月31日以1,000元所購得之「IT-8004H」產品,係由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428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㈢下列證據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2、3。

2.被證3、4。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惟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即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又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1 年5 月17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 頁),兩造並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辯論(見本院卷第428 頁),本院認縱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是以本院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1.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為一種汽車抬頭顯示器,包含一外殼及容納於外殼內的一電路單元及一透光面板。外殼包括可上下相結合的一上殼體及一下殼體,且上殼體設有一透空區塊;電路單元容置於該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該下殼體內,並包括上下依序組設且相電性連接的一光源板及一電路板,以及一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且該光源板對應於該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並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透光面板設於該光源板上方,用以顯示該光源板投射之光源。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如下(僅列原告主張部分):

⑴第1項:一種汽車抬頭顯示器,包含:一外殼,包括可相結合的一上殼體及一下殼體,且該上殼體設有○○○區○○○○路單元,容置於該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該下殼體內,並包括上下依序組設且相電性連接的一光源板及一電路板,以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且該光源板對應於該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並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及一透光面板,設於該光源板上方,用以顯示該光源板投射之光源。

⑵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下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且該基壁與該圍繞壁連接之角落處設置有複數第一卡抵部,供該電路單元卡抵而固定於該下殼體。

⑶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電路板之板緣設有複數對應於該等第一卡抵部之第二卡抵部,該電路單元是以該電路板之該等第二卡抵部卡抵於該等第一卡抵部地裝設固定於該下殼體。

⑷第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透光面板包括上下相疊置的一透射板體及一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該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設有複數排列成『8』字型之鏤空區段,由該光源板射出之光源穿過該反射板而投射於該透射板體。

⑸第6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按鍵組包括複數按鍵,當該電路板裝設於該外殼內時,該等按鍵均部分外露而供按壓操作。

⑹第7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電路單元更包括一可供插設電源訊號線之插接座。

⑺第9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下殼體之基壁貫穿地設有多數通風槽。

⑻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更包含一裝設於該外殼並與該電路單元電性連接之感光件,用以感測外界之光線亮度進而控制該光源板之光源亮度。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被告主張被證1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1.被證1之技術內容:被證1為美國第6307527B1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組件(LEDdisplay assembly)」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0(2001)年10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2 所示,被證1 揭示表面封裝的發光二極體的特殊圖樣排列,以提供一個相對高解析點陣視顯示器和/ 或多段特徵顯示器,至少某些實施例中,特別是小型焊接墊被利用以獲得表面封裝陣列的高密度封裝,特殊防眩光塗裝和結構降低環境光源的反射,以應用於飛機儀表,也提供多種顏色顯示的輸出。

2.被證2之技術內容:被證2 為我國申請第94209241號「車用抬頭顯示器結構」專利案(公告號M279528 ),其公告日為94年11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3 所示,被證2 揭示一種車用抬頭顯示器結構,主要係包含一主機、一顯示器及一遙控器,其中,該主機係設有控制電路,該顯示器係設有一顯示元件,於該顯示元件上方設以一膜片及一透鏡,使主機連接於汽車之不同偵測位置,以拾取車速、轉速、車門等信號,經由控制電路的處理點亮顯示器之顯示元件,經由透鏡將各種行車之相關數據投射於前擋風玻璃,俾於開車時不需低頭觀視儀表板,進而提高行車安全。

3.被證3之技術內容:被證3 為我國申請第87106022號「車輛抬頭顯示設備」專利案(公告號415895),其公告日為89年12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4 所示,被證3 揭示一種車輛抬頭顯示設備,具有超速、車況、時間及方向信號之反光顯示功能,當車速超過設定值或有異常狀況發生時,自動顯示車速或異常警告燈號於前擋風玻璃之溶凝膠單面局部反光鍍膜上,以提醒駕駛人,使駕駛人在專心開車時,視線不需離開前方道路而能知道有否超速及車況有否異常,而能即時採取適當措施,此外尚可提供時間及方向信號之反光顯示。

4.被證4之技術內容:被證4為被告自稱之2004年5月21日製造公開之「汽車抬頭顯示器」,被告雖主張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提出顯示器照片及CEFIRO汽車型錄、93年7 月23日CEFIRO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6 至425 頁),惟查,被證4 產品上雖蓋有93年5 月21日戳章,但無法證明該顯示器於斯時即已公開使用,又CEFIRO汽車型錄上僅有配備名稱及部分配備之外觀照片,無從解析顯示器細部結構以證明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另CEFIRO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無法證明所領牌照之汽車內係安裝被證4 顯示器,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證4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被證4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6、7、9、10項不具進步性: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4年12月2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5年6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被證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系爭專利係一種汽車抬頭顯示器(對應於被證2 專利名稱之車用抬頭顯示器結構),包含:一外殼(對應於被證2第2圖 顯示器2 所指之外殼),包括可相結合的一上殼體及一下殼體(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器2 所指之上殼體、最下方未標示元件符號之構件為下殼體),且該上殼體設有一透空區塊(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器2 所指之上殼體○○○區○○○○○路單元,容置於該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該下殼體內,並包括上下依序組設且相電性連接的一光源板及一電路板(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上下依序組設顯示元件22及驅動電路21),以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且該光源板對應於該上殼體之透空區塊(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對應於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並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對應於被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揭示顯示元件22為LED );及一透光面板(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表面與模片23所構成之透光面板),設於該光源板上方(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 表 面與模片23所構成之透光面板在顯示元件22上方),用以顯示該光源板投射之光源(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表面與模片23所構成之透光面板用以顯示該顯示元件22投射之光源)。

⑵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被證2 之「驅動電路21(相當於電路單元)設於下殼體之上方」、「遙控器3 之按鍵31以遙控方式操作」(參被證2 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4行,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與系爭專利「一電路單元,容置於該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該下殼體內」、「以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不同,然具有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驅動電路21(即系爭專利之電路單元)設於下殼體之上方」之技術內容,僅需將驅動電路21改變為卡設於下殼體內,即達成系爭專利電路單元容置於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該下殼體內之技術特徵,此種設置位置的改變,實屬一般容設於殼體內之構件為因應殼體空間配置的簡單調整而已,並無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另具有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遙控器3 之按鍵31以遙控方式操作」之技術水準,欲將其改為系爭專利「非遙控方式操作」之一般設於電路板並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的方式,誠屬顯而易知,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2 而言,係屬省略「遙控功能」之創作,惟亦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功能,應認為能輕易完成。故具有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驅動電路21設於下殼體之上方」、「遙控器3 之按鍵31以遙控方式操作」的教示,即有動機將之實現為系爭專利之「卡設於下殼體內」、「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之技術內容,此乃一般結構簡單改變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2 單獨引證既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則被證1 、2 、3 之組合自當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在於如何將控制盒與顯示器整合為一體,被證2 雖揭露系爭專利之光源板及電路板,但其連接關係與設置位置均與系爭專利不同,且未揭露設置於電路板上並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主要包含「外殼、電路單元、透光面板」,並無界定是否包含主機(即被證2 之控制盒)並整合為一體,又被證2 說明書第3 圖已揭露其上下依序組設顯示元件22及驅動電路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源板及電路板),且將按鍵組設於電路板上係所屬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所揭露之內容可輕易完成業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堪認定。

3.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下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且該基壁與該圍繞壁連接之角落處設置有複數第一卡抵部,供該電路單元卡抵而固定於該下殼體」。被證2 雖僅揭露「驅動電路21設於平板狀(基壁)下殼體之上方」之技術內容,然系爭專利改變為具延伸圍繞壁之下殼體、第一卡抵部將電路單元卡抵固定於下殼體,係屬一般外殼簡單構造變化與電路板普通固定於殼體內的通常知識,故具有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第3 圖顯示器22所指之盒體狀的上殼體」、「驅動電路21設於下殼體之上方(參被證2 第3圖)」的教示,即有動機將之實現為系爭專利之「盒體狀(圍繞壁、基壁) 的下殼體」、「電路單元由第一卡抵部卡抵而固定於下殼體」之技術特徵,此乃一般結構簡單改變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2 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增進,故被證1、2 、3 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2 所有元件均容置在上殼體內,下殼體僅為蓋體之作用,且被告所指之第一卡抵部僅作為上殼體鎖固之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云云,然系爭專利將被證2 平板狀(如基壁)下殼體簡單變為盒體狀(圍繞壁、基壁)的下殼體,就外殼盒體一般技術者而言係屬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下殼體之基壁圍繞壁角落第一卡抵部供電路單元卡抵,第一卡抵部在沒有界定特殊形狀構造的情況下,係為簡單功能性的一般敘述,對照於被證2 「驅動電路21設於下殼體之上方」有固定驅動電路21技術意義的教示而言,系爭專利純功能敘述的第一卡抵部供電路單元卡抵,係為具有顯而易知而輕易完成,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應堪認定。

4.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路板之板緣設有複數對應於該等第一卡抵部之第二卡抵部,該電路單元是以該電路板之該等第二卡抵部卡抵於該等第一卡抵部地裝設固定於該下殼體」。惟系爭專利電路板由第一、二卡抵部裝設固定下殼體之技術,係屬一般電路板普通固定於殼體內的通常知識,具有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所揭示之「第3圖 驅動電路21設於平板狀(基壁)下殼體之上方」之技術內容,為使電路板卡固於下殼體中,自有動機依上開卡固之通常知識將之改變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2 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增進,故被證1 、2 、3 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範圍第3 項無法輕易完成云云,委無足採。

5.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經將其附屬技術特徵與被證2 相較,系爭專利之該透光面板(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表面與模片23所構成之透光面板)包括上下相疊置的一透射板體(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模片23)及一七段顯示反射板體(對應於被證2第3 圖顯示元件22表面),該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設有複數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表面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由該光源板(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板體本身LED 光源)射出之光源穿過該反射板(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表面)而投射於該透射板體(對應於被證2 第3 圖模片23)。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2 、3 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2之「8字型」為顯示元件所顯示的圖案非鏤空區段,且系爭專利之光源係穿過反射板投射於透射板,與被證2直接於顯示元件上顯示不同云云,然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發光二極體(LED )需經由長條○○○區段○○○○○○段顯示面板的數字之其中一筆畫,而被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0行記載「……,藉由主機1 偵測該等信號後,經由顯示器2 之驅動電路21點亮顯示元件22,以顯示不同之數字、文字及圖案,……」、第7 頁第3 至5 行記載「……顯示元件22(係為VFD 燈管,LED 或TFTLCD、OLED、LCD 、STN LCD 、DSTN LCD等元件)」(見本院卷第165 頁),因LED 需用到長條○○○區段○○○○段顯示面板的數字之其中一筆畫,故當被證2 第3 圖選用LED (發光二極體)的顯示元件22時,已可毫無歧異獲知顯示元件22的七段顯示面板表面之複數排列「8 」字型數字為鏤空區段,以使LED (發光二極體)穿過顯示元件22表面「8 」字型鏤空區段而投射模片23,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應堪認定。

6.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按鍵組包括複數按鍵,當該電路板裝設於該外殼內時,該等按鍵均部分外露而供按壓操作」。被證2 雖係揭露「遙控器3 之按鍵31以遙控方式操作」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簡單省略被證2 「遙控方式操作」而改為按鍵組外露供按壓操作,不僅喪失所省略之遙控功能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屬可輕易完成。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2 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技術特徵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1 、2 、3 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3 未揭露複數按鈕外露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然單獨由被證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技術特徵可輕易完成,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7.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路單元更包括一可供插設電源訊號線之插接座」,其單純設置供插設電源訊號線之插接座,乃一般電子產品設置電源訊號線的通常知識,故具有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一般電子產品設置電源訊號線的通常知識的教示,即有動機依其需求簡單調整為系爭專利「供插設電源訊號線插接座」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一般電子產品設置電源訊號線的通常知識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1、2 、3 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稱被證2 未揭露插接座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8.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下殼體之基壁貫穿地設有多數通風槽」,而一般機械製圖業者由被證2 第3 圖下殼體所繪製之形狀,實已知悉被證2 所教示者係屬槽孔,與系爭專利通風槽的結構、通風的功效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實已揭露於被證2 第3 圖下殼體設多數通風槽,原告主張被證2 未揭露通風槽之技術特徵云云,並不足採。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所揭露,故被證1 、2 、3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9.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裝設於該外殼並與該電路單元電性連接之感光件,用以感測外界之光線亮度進而控制該光源板之光源亮度」,已揭露於被證2 說明書第8 頁第2~ 3行「且當光線過暗時,由感光元件25的偵測,將顯示器2 亮度減低,以防止夜間產生炫光問題」(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所揭露,故被證1 、2 、3 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2 未提及感光件是否裝設於殼體上,且無法得知感光件與其他元件之連接關係云云,惟查,被證2第3 圖感光元件25係與驅動電路21電性連接,等同於系爭專利「電路單元電性連接之感光件」;又被證2 第3 圖揭示在顯示器2 外殼之上表面靠近右下方(右側),其外殼部分有孔洞而可讓驅動電路21的感光元件25裝設,已揭露系爭專利「裝設於該外殼……之感光件」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應堪認定。

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6、7、9、10項既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有關被證3、4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有無侵權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6、7、9、10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汽車抬頭顯示器」,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291378 號「汽車抬頭顯示器」新型專利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