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 原告
- 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萬國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桓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關德
- 被告
- 國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哲民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85397號『半導體二極管導線架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前述專利權之行為」,嗣於民國101 年5 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85397號『半導體二極管導線架之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物品」(本院卷第147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85397號「半導體二極管導線架之構造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90年12月21日至101 年10月10日止。被告於網站及境內製造、販賣SMC導線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前曾於100 年9 月26日委託文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請其停止侵害原告專利,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函覆否認其侵權,原告於100 年11月1日又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送鑑定之系爭產品實物,並非被告製售之產品,被告公司之導線架產品其凹槽為平的,且沒有通孔,與系爭專利之凹槽底部有挖一通孔者不同;至原告所提之被告網站及「半導體導線架」圖紙,縱屬真正;亦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關聯性。更何況,圖紙上另蓋有被告公司「發行章100 年1 月12日文件管理中心」等印戳,顯係刻意加蓋上去者,形式上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事實上,網路上之信件資料,經多人多次迭次傳輸後,其真實性是否仍與原件內容相一致?衡情尤非無疑;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乃理所當然,自亦無所謂「發行章」、「系爭產品」可供提出。另原告指稱被告檳城廠之地址與光國公司相同云云,惟該聯絡信箱明顯非被告公司之電郵信箱,可知該公司與被告之檳城廠並非相同,其究出售何貨物予何人?似與被告無關連。甚且,系爭專利已經是公共財,原告之訴已欠缺保護要件。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專利已因期限屆滿而權利消滅,原告自已無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