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駿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原 告 駿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代理人 易湘雲 被 告 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鳴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仁 被 告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壹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221976號新型專利之電源供應座產品之行為,第2 項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221976號新型專利之電源供應座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院卷㈠第4 頁)。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0 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聲明第1 、2 項中之「被告等人」均變更為「被告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冶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冶亮公司)」,並就假執行之聲請限縮於對訴之聲明第3 項為之(本院卷㈡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倪文祿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1976號「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原告與訴外人倪文祿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由訴外人倪文祿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原告日前於臺南市安平區家樂福購買到由被告台菱公司製造、被告冶亮公司經銷販賣之「LEADMING USB安全延長線(型號LM-EC277-4)」(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侵權鑑定分析,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原告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引證案即我國專利公告編號新型專利第534523號「具USB 集線器之不斷電裝置」,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電源供應座」,所屬IPC 為H01R-024/10 ,其技術主題在於提供一種不需連接電腦即可供電且不涉及資料傳輸的USB 供電埠;引證案之技術領域為「不斷電裝置」,所屬IPC 為H02J-015/00 ,其技術主題在於不斷電裝置附有USB 集線器,該USB 集線器必須與電腦連接,提供資料之傳輸以控制該不斷電裝置;是兩案技術領域與技術主題並不相同。 ⒉系爭專利欲解決的問題為紓解電腦USB 連接埠不足、解決USB 週邊產品只能侷限使用於個人電腦PC或筆記型電腦上之缺點、避免個人電腦PC與其週邊連接愈來愈多且愈複雜;引證案欲解決的問題為不斷電裝置上的連結線路,除了電源線外,尚有RS-232電纜線、電話線、網路線等,連接線多而顯得相當雜亂。故兩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⒊系爭專利的USB 連接埠,係可以隨時接上各式無需進行資料傳輸之USB 電器,並不限於使用在電腦上;引證案在於增加不斷電裝置之附加價值及簡化連結線路,利用USB 介面及連接線連接至電腦設備,以監控不斷電裝置之市電供應情形,兩案之創作目的完全不同。 ⒋系爭專利之USB 連接埠不進行資料之傳輸,只供應低電壓之直流電源,使各式USB 電器不限於使用在電腦上,得以提高使用USB 電器之便利性;引證案將「USB 集線器」整合至不斷電裝置,並藉由USB 介面傳送電信號給電腦設備,以省略及簡化不斷電裝置之連接線路。故兩案之功效不相同。 ⒌系爭專利只有一個變壓電路,引證案之控制電路板主要係包括有第一電路板、第二電路板及第三電路板;系爭專利無不斷電裝置,引證案之第一電路板為不斷電裝置之控制電路;系爭專利無集線器電路,引證案第二電路板為USB 集線器之電路;系爭專利圖三中已完整揭露變壓電路,交流電壓經變壓器T1及二極體D1、D2整流後,轉變成直流低電壓並由USB 連接埠輸出,引證案第三電路板為一USB 電源轉換電路,且所有電路圖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圖三電路圖。從而,兩案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㈢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記載,乃是契約當事人特別就負擔相關費用為約定,而非排除損害賠償請求權,專屬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定約之目的,除為了占有市場利益外,且亦負擔執行排他權之相關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據此約定無法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在系爭專利物品上已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有原告進口之「2USB+ 通用插座」及「2USB+ 通用1 開6 插延長線15A 」商品上均附加標示「R.O.C.PAT.221976」專利證書號數可證。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早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告知侵權事實,然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仍於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賣場購得被告等人販售之系爭產品,被告等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實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甚明,被告等辯稱原告未盡標示義務,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理由。 ㈥爰聲明: ⒈被告台菱公司、冶亮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221976號新型專利之電源供應座產品之行為。 ⒉被告台菱公司、冶亮公司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221976號新型專利之電源供應座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第3 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台菱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引證案公告日為92年5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至4 項所主張之全部結構特徵,均已被引證案所揭露,系爭專利顯然已喪失新穎性。又引證案所揭示之不斷電裝置,已揭示有對應系爭專利之座體之下殼體,以及對應系爭專利之面板之上殼體,以及對應系爭專利之電源轉換器之電源變壓器、電源輸入電路與USB 電源轉換電路,以及對應該家用電源插座之電源插座,還有對應該USB 連接埠之USB 插座,故就結構上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元件係早已被引證案不斷電裝置所揭露,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從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進一步限縮有「‧‧‧該家用電源插座之輸出電壓為110 伏特‧‧‧」之創作特徵,惟引證案既已揭示有相同系爭專利之家用電源插座之電源插座,可供輸出交流電壓,並如其說明書所述具有「‧‧‧一直流─交流轉換電路‧‧‧當市電中斷時,用以將充電電池15之直流電壓轉換為交流之市電電壓輸出‧‧‧」,則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據引證案之揭示,藉由該直流─交流轉換電路來改變該電源插座之輸出電壓,以完成該系爭專利上述創作,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從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進一步限縮有「‧‧‧該家用電源插座之輸出電壓為220 伏特‧‧‧」之創作特徵,惟引證案已揭示有相同系爭專利之家用電源插座,可供輸出交流電壓,並如其說明書所述具有「‧‧‧一直流─交流轉換電路25‧‧‧當市電中斷時,用以將充電電池15之直流電壓轉換為交流之市電電壓輸出‧‧‧」,則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據引證案之揭示,藉由該直流─交流轉換電路來改變該電源插座之輸出電壓,以完成該系爭專利上述創作,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從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進一步限縮有「‧‧‧該面板上更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電源開關,該電源開關可控制該外加交流電源輸出‧‧‧」之創作特徵,惟引證案已揭示有「‧‧‧該外殼體設有至少一個控制按鍵,用以控制不斷電裝置之開啟或關閉‧‧‧」,換言之,系爭專利之電源開關顯然早已被引證案之控制按鍵所揭露,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專利係使用於電源供應座,而電源供應座,其文義應相似於電源供應器理解,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應係使用於家用固定式插座,於插座座體內設置電源轉換器,一端與家用電源相連接,一端連接家用電源插座或USB 插座,而供應電源。系爭產品乃為電源延長線,便攜、非固定式,且通常功用在於就固定式之家用插座透過電源延長線而延伸、擴大可使用之電器數量、以及使用之空間,而非侷限於固定式之插座旁。 ②系爭專利其座體係固定式家用電源插座之座體,內含容置空間係供作設置其他元件。系爭產品乃為電源延長線,底座主要係令各構成元件不外露,至於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座體,實則即為面板。 ③系爭專利物品之面板,係側向地面,罩蓋於固定式家用電源插座座體上,該面板非圍繞界定出容置空間,各構成元件係安置於座體上。系爭產品之面板圍繞出二容置空間,各構成元件安置於面板另一側,面板與地面平行而罩蓋於該底座。 ④系爭專利之電源轉換器係位於座體之空間中,且輸出之低壓直流電為5 伏特/500 毫安培之電流。系爭產品之電源轉換電路板係位於面板另一側之容置空間中,電源轉換電路板亦與電源轉換器、變壓電路不同,輸出之低壓直流電為DC5V/1000mA 。 ⑤系爭專利之電源插座,直接與家用交流電連接。系爭產品之三孔電源插座,與過載保護自動斷電元件、電源開關連接,再透過延長線插頭與家用交流電源之插座連接。 ⑥系爭專利之USB 連接埠與電源轉換器連接,輸出5 伏特/500 毫安培之電流。系爭產品之USB 插孔,與電源轉換電路板連接,輸出DC5V/1000mA之低壓直流電,且電源轉換電路板連接至過載保護自動斷電元件,再透過延長線插頭與家用交流電源之插座連接。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內容如下:該延長線輸出電壓為110 伏特,兩相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技術內容如下:該三孔插孔附加有電源開關,與過載保護自動斷電元件連接,透過過載保護自動斷電元件及延長線插頭與外加交流電源連接,可經由該電源開關、過載保護自動斷電元件控制該外加交流電源輸出,兩相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⒊依原告所提專利授權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載之內容,該契約已明文列舉原告執行排他權,不及於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如專利權受侵害時,原告僅能執行排他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且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原告自應先舉證已盡標示之義務,否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冶亮公司部分: ⒈關於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原告所提專利授權契約無法請求損害賠償及原告未盡專利法第79條標示義務之抗辯皆引用被告台菱公司之陳述。 ⒉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時並不知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最初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台菱公司告知被告冶亮公司其擁有系爭產品專利權,並已依法提出申請,被告冶亮公司認為未在市面上見過系爭產品,認具有廣大商機,因此委託被告台菱公司生產製造,而系爭產品外觀設計為4 個3 孔插座及4 個獨立開關加2 組USB 插孔,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文件內所附圖面為一般室內牆面插座或由牆面接線之延長插座,並認為該專利為一固定式無插頭電源供應座,與系爭產品不相同,因系爭產品為一移動式有插頭電源供應座。目前市售將家用直流電轉成低電壓直電流符合 USB 電力規格之電源轉換座商品何其多,如目前各大手機廠所附贈之充電器,因此認為僅就USB 電源供應座部分並不會構成侵權。 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訴外人倪文祿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4年4 月11日起至2015年6 月29日止。 ㈡原告與訴外人倪文祿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授權期間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 ㈢被告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有製造、販賣,被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適用於與一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該可輸出USB 電源規格之電源供應座,包含有一座體、一面板、一電源轉換器、一家用電源插座,及一USB 連接埠。該座體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該面板側向地罩蓋著該座體。該電源轉換器位於該容置空間中,並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可將該外加交流電源轉換為低電壓之直流電。該家用電源插座設置於該面板並直接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可供應一般電器所需之電力。該USB 連接埠設置於該面板上,並與該電源轉換器電性連接,以輸出該低電壓之直流電,供USB 電器產品使用(參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圖式如附圖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09頁): ⑴第1 項:一種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適用於與一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該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包含:一座體,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一面板,罩蓋於該座體上;一電源轉換器,位於該容置空間中,並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變壓電路,該變壓電路可將該外加交流電源轉換為一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低電壓直流電;一家用電源插座,設置於該面板上,並直接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可供應一般家用電器所需之電力;及一USB 連接埠,設置於該面板上,並與該電源轉換器電性連接,以輸出該低電壓直流電,供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電器產品使用。⑵第2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其中,該家用電源插座之輸出電壓為110 伏特。 ⑶第4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其中,該面板上更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電源開關,該電源開關可控制該外加交流電源輸出。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6 月30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4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3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10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103 至112 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引證1 係公告之第534523號「具USB 集線器之不斷電裝置」新型專利(其專利說明書參本院卷㈠第181 至204 頁),其公告日為92年5 月21日(本院卷㈠第171 頁),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2年6 月30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引證1 係提供一種具USB 集線器(HUB )之不斷電裝置(UPS ),係由一外殼體、一不斷電裝置之控制電路、一USB 集線器電路、一電源變壓器以及一充電電池所組成;該外殼體設有至少一個控制按鍵及信號燈;該不斷電裝置之控制電路中設有一USB 電源轉換電路,可將不斷電裝置使用之12伏電壓轉換為5 伏電壓,以供應USB 集線器電路之工作電壓;該不斷電裝置藉由一USB 連接線連接至電腦設備,利用一執行於電腦設備上之電源控制軟體,可監控不斷電裝置之市電供應情況(參本院卷㈠第183 頁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圖式詳附圖2。 ⒋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如下之技術特徵: ①1A:一種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適用於與一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該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包含: ②1B:一座體,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 ③1C:一面板,罩蓋於該座體上; ④1D:一電源轉換器,位於該容置空間中,並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變壓電路,該變壓電路可將該外加交流電源轉換為一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低電壓直流電; ⑤1E:一家用電源插座,設置於該面板上,並直接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可供應一般家用電器所需之電力; ⑥1F:及一USB 連接埠,設置於該面板上,並與該電源轉換器電性連接,以輸出該低電壓直流電,供符合 USB電力規格之電器產品使用。 ⑵引證1 說明書圖二(本院卷㈠第198 頁)及第7 頁第2 至7 行已揭露「該不斷電裝置1 係包括由一上殼體11及一下殼體12所組成之外殼體,該外殼體上設有一電源線111 可連接至市電插座,該外殼體上亦設置有至少一個以上電源插座孔112 ,以及至少一個以上USB 介面插座孔113 …」(本院卷㈠第187 頁)。其中前揭引證1之 「不斷電裝置1 」及「市電插座」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源供應座」及「外加交流電源」,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不斷電裝置1 ),適用於與一外加交流電源(市電插座)電性連接」技術特徵。 ⑶次查,引證1 說明書圖二(本院卷㈠第198 頁)及第7 頁第9 至10行已揭露「該上殼體11封合於下殼體12所組成之外殼體內形成一內部空間…」(本院卷㈠第187 頁),其中前揭引證1 之「上殼體11」、「下殼體12」及「內部空間」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面板」、「座體」及「容置空間」,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座體(下殼體12),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內部空間)」以及「一面板(上殼體11),罩蓋於該座體(下殼體12)上」技術特徵。 ⑷又查,引證1 說明書圖二(本院卷㈠第198 頁)及第7 頁第10至23行已揭露「設置於該內部空間之元件包括有:一控制電路板13、一電源變壓器14及一充電電池15。其中控制電路板13係可產生不斷電裝置1 之供應電力及控制電信號,以及USB 集線器2 之電信號;電源變壓器14係用以將市電電壓轉換為低電壓之交流電源,以供應控制電路板13所需之電力…控制電路板13主要係包括有第一電路板131 、第二電路板132 及第三電路板133 ,其中第一電路板131 主要為不斷電裝置1 之控制電路,第二電路板132 為USB 集線器2 之電路,而第三電路板133 為一USB 電源轉換電路(電路圖未示),該USB 電源轉換電路主要係將不斷電裝置1 控制電路所使用之12伏直流電壓轉換為5 伏直流電壓,以供應USB 集線器2 電路之工作電壓…」(本院卷㈠第187 頁),其中前揭引證1 之「控制電路板13」與「電源變壓器14」之組合、「內部空間」、「市電電壓」及「USB 集線器2 電路之工作電壓」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源轉換器」、「容置空間」、「外加交流電源」及「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低電壓直流電」,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電源轉換器(控制電路板13與電源變壓器14之組合),位於該容置空間(內部空間)中,並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變壓電路,該變壓電路可將該外加交流電源(市電電壓)轉換為一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低電壓直流電(USB 集線器2 電路之工作電壓)」技術特徵。 ⑸末查,引證1 說明書圖二(本院卷㈠第198 頁)及第7 頁第2 至7 行已揭露「該不斷電裝置1 係包括由一上殼體11 及 一下殼體12所組成之外殼體,該外殼體上設有一電源線111 可連接至市電插座,該外殼體上亦設置有至少一個以上電源插座孔112 ,以及至少一個以上USB 介面插座孔113 …」(本院卷㈠第187 頁),其中前揭引證1 之「上殼體11」、「電源插座孔112 」及「USB 介面插座孔113 」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面板」、「家用電源插座」及「USB 連接埠」,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家用電源插座(電源插座孔112 ),設置於該面板(上殼體11)上,並直接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可供應一般家用電器所需之電力」及「一USB 連接埠(USB 介面插座孔113 ),設置於該面板(上殼體11)上,並與該電源轉換器電性連接,以輸出該低電壓直流電,供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電器產品使用」技術特徵。 ⑹綜上所述,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因引證1 所揭之不斷電裝置已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構件,其自亦具有相同之功效,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係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其中,該家用電源插座之輸出電壓為110 伏特」,已如前述。 ⑵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經查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前揭引證1 所指之市電即實質係指110 伏特電壓,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全部技術特徵,其自亦具有相同之功效,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係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其中,該面板上更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電源開關,該電源開關可控制該外加交流電源輸出」,已如前述。 ⑵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查引證1 圖二(本院卷㈠第198 頁)及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7 行已揭露「…該外殼體設有至少一個控制按鍵114 ,用以控制不斷電裝置1 之開啟或關閉…」(本院卷㈠第187 頁),其中前揭引證1 之「控制按鍵114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源開關」,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該面板(上殼體11)上更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電源開關(控制按鍵114 ),該電源開關可控制該外加交流電源輸出」技術特徵。 ⑶從而,引證1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全部技術特徵,其自亦具有相同之功效,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電源供應座」,所屬國際專利分類號(IPC )為H01R-024/10 ,其技術主題在於提供一種不需連接電腦即可供電且不涉及資料傳輸的USB 供電埠;而引證1 之技術領域為「不斷電裝置」,所屬IPC 為H02J-015/00 ,其技術主題在於不斷電裝置附有USB 集線器,必須與電腦連接,提供資料之傳輸以控制該不斷電裝置,其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IPC 分類號、技術領域、技術主題、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因此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國際專利分類號(IPC )之本質僅係一種分類導航式之檢索及歸類系統,倘兩專利案在國際專利分類之分類記號縱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二者之技術領域或技術主題不相關,仍應參酌國際專利分類所界定之技術主題及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認定其所屬技術領域。經查,引證1 所揭示之具有USB 集線器之不斷電裝置,本身即具有可輸出USB 及家用電源(市電)之插座(可參本院卷㈠第198 頁引證1 圖二112 、113 ),故引證1 與系爭專利雖IPC 分類號不同,仍同屬於電源供應座之相關技術領域。 ⑵再者,引證1 「USB 集線器2 」之「輸出連接埠32」均具有VCC 及GND 之供電輸出接腳(參本院卷㈠第203 頁引證1 圖四),故可證明引證1 之USB 亦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供電功能,原告主張引證1 之USB 係為集線器,用於傳輸電訊號,須連接電腦,而系爭專利為一直流供電埠,只用於供電,故兩者功能不同云云,即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技術主題、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電路、功效等有所不同云云,然原告所述上開差異或限制條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引證1 已確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請求被告如其上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