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2,9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熊誦梅

原告
林進昇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告
大阪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耕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李文賢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94726 號「具有外接式擴音構件的保護套」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7日止,原告並於101 年9 月17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詎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090 元購得被告大阪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京公司)銷售之「OZAKIi- carry樂高造型擴音座」(下稱系爭產品),經分析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顯然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大阪京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阪京公司排除侵害並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劉耕源為被告大阪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大阪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阪京公司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94726 號「具有外接式擴音構件的保護套」新型專利權之行為。(三)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1、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99年6 月間臺北國際電腦展所展示「行動電話固定擴音座」之產品(下稱引證1 )、自98年12月8 日起即在相關網頁公開之「iVictrola 」產品(下稱引證16),其等之公開發表及公開實施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86年12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703,946號「行動電話固定座」(Mobile Phone Holder )專利(下稱引證12)、91年1 月24日公開之US2002/0000000A1「用於行動電話之固定座」(Holder For Mobile Phone )專利(下稱引證13)、87年11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5,832,079 號「用於蜂巢式翻蓋電話的聲波傳聲筒」(AcousticHorn For Use In Cellular Flip Phones)(下稱引證14)、91年12月31日公開之GB0000000A「用於行動電話具有放大傳聲筒之固定座」(A holder for a portabletelephone with an amplifying horn )(下稱引證15)),其等之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12至1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攜式電子產品的放音埠、保護套的包覆件、連接孔、外接式擴音構件、插接段、擴音段及其連接關係,皆已揭露於引證1 、12至16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96年10月11日公告第M320714 號「MP3 播放器保護套」專利(下稱引證2 )、91年11月21日公告第511831號「PDA之皮套音箱」專利(下稱引證3 ),其公開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⑵引證1 至3 、12至16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具有外接式擴音構件的保護套技術領域或可攜式電子產品之擴音配件技術領域,而引證1 、12至16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分別由引證1 、12至1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同理,引證1 、12至16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分別組合引證1 、16;組合引證1 、2 、3 ;組合1 、12;組合1 、13;組合1 、14;組合1 、15;組合16、12;組合16、13;組合16、14;組合16、15;組合12、13;組合12、14 ; 組合12、15;組合13、14;組合13、15;組合14、1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亦不具進步性。

3、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擴音構件與該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以使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之技術特徵解釋為「僅包覆件無法使套接的可攜式電子產品站立起來,但擴音構件與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使套接的可攜式電子產品可站立起來」,惟此解釋方式將使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⑴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並未充分揭露「僅包覆件無法使可攜式電子產品站立起來,但擴音構件與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使可攜式電子產品可站立起來」之技術特徵,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圖式並未記載「僅包覆件無法使可攜式電子產品站立起來,但擴音構件與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使可攜式電子產品可站立起來」,因欠缺創作說明及圖式支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⑶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記載「僅包覆件無法使可攜式電子產品站立起來,但擴音構件與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使可攜式電子產品可站立起來」,欠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產品係利用具有平面的底座以使其置放之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不符合系爭專利「該擴音構件與該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以使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之技術特徵。

2、系爭產品之擴音構件的入口及出口之間並無足以增加相當長度而避免口徑急速擴張之彎折處或曲折形狀,不符合系爭專利「該插接段與該擴音段之間具有至少一彎折處以形成一曲折形狀」之技術特徵。

3、系爭產品之擴音構件上並無插入包覆件的連接孔使擴音構件可以相對於包覆件以連接孔為旋轉中心作旋轉的元件,不符合系爭專利「該擴音構件的一端成型為用以插入該連接孔內的一插接段,而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之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一端」、「另一端」,係指長形物品於長度方向之兩端。惟系爭產品之擴音構件的入口及出口係位於相鄰兩側,不符合系爭專利之「該擴音構件的一端成型為用以插入該連接孔內的一插接段,而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技術特徵。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7日止,原告並於101 年9 月17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自誠品書局以1,090 元購得被告大阪京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暨說明書、系爭產品照片8 張、系爭產品發票2 紙、網頁資料2 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共計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原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併入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5 頁),且於訴訟中主張系爭產品係侵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具有外接式擴音構件的保護套,用以套接一可攜式電子產品,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具有一放音埠,該保護套包括:一包覆件,用以包覆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該包覆件的表面開設有與所述放音埠相通的一連接孔;以及一外接式擴音構件,該擴音構件呈中空狀並組接於該包覆件外部,該擴音構件的一端成型為用以插入該連接孔內的一插接段,而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其中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的聲音是從所述放音埠通過該擴音構件,而經由該擴音段擴音送出,該插接段開設有與該連接孔相通的一通孔,該包覆件包覆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的一部分,該擴音構件與該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以使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該包覆件設有供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容置的一容置凹槽,該插接段與該擴音段之間具有至少一彎折處以形成一曲折形狀,該擴音段的口徑大於該插接段的口徑」(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為更正前之第5 項,其更正並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與更正前第5 項相較,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且兩造亦合意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比對侵權及有效性之基礎(參本院卷二第65頁),是本院僅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本件侵權及有效性之比對基礎,合先敘明。

(二)引證1 、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1 「行動電話固定擴音座」係99年6 月間臺北國際電腦展所展示之產品,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月28日),故引證1 自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引證1 揭露「一外接式擴音構件,包括一包覆件及一外接式擴音構件,包覆件用以包覆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該包覆件的表面開設有一連接孔,而外接式擴音構件呈中空狀並組接於包覆件,擴音構件的一插接段插入包覆件連接孔內,插接段開設有與連接孔相通的一通孔,擴音構件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包覆件設有供可攜式電子產品容置的一容置凹槽,擴音構件與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以使可攜式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可攜式電子產品的聲音從放音埠通過擴音構件,而經由該擴音段擴音送出,插接段與擴音段之間通道由包覆件一側彎折至包覆件另一相對側,擴音段的口徑大於該插接段的口徑」(引證1 主要圖式見附表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相較,系爭專利之包覆件,用以包覆可攜式電子產品,該包覆件的表面開設有與放音埠相通的一連接孔技術特徵,為引證1 之包覆件用以包覆可攜式電子產品,該包覆件的表面開設有一連接孔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外接式擴音構件呈中空狀並組接於包覆件外部,擴音構件的一端成型為用以插入該連接孔內的一插接段,而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技術特徵,為引證1之外接式擴音構件呈中空狀並組接於包覆件,擴音構件的一插接段插入包覆件連接孔內,插接段開設有與連接孔相通的一通孔,擴音構件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可攜式電子產品的聲音是從放音埠通過擴音構件,而經由擴音段擴音送出,插接段開設有與連接孔相通的一通孔技術特徵,為引證1 之可攜式電子產品的聲音從放音埠通過擴音構件,而經由該擴音段擴音送出,插接段開設有與連接孔相通的一通孔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插接段與該擴音段之間具有至少一彎折處以形成一曲折形狀,該擴音段的口徑大於該插接段的口徑技術特徵,為引證1 之插接段與擴音段之間通道由包覆件一側彎折至包覆件另一相對側,擴音段的口徑大於該插接段的口徑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另依前述,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則該技術特徵亦為所屬電話通信設備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不具進步性。

2、引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16係iVictrola 商品於相關網站之說明介紹,而其公開之時間點,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28日),是iVictrola 商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又引證16揭露「一外接式擴音構件,包括一包覆件及一外接式擴音構件,包覆件用以包覆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該包覆件的表面開設有一連接孔,而外接式擴音構件呈中空狀並組接於包覆件,擴音構件的一插接段插入包覆件連接孔內,插接段開設有與連接孔相通的一通孔,擴音構件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包覆件設有供可攜式電子產品容置的一容置凹槽,擴音構件與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以使可攜式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可攜式電子產品的聲音從放音埠通過擴音構件,而經由該擴音段擴音送出,插接段與擴音段之間通道由包覆件一側彎折至包覆件相鄰一側,擴音段的口徑大於該插接段的口徑」(引證16主要圖式見附表三)。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6相較,系爭專利之包覆件,用以包覆可攜式電子產品,該包覆件的表面開設有與放音埠相通的一連接孔技術特徵,為引證16之包覆件用以包覆可攜式電子產品,該包覆件的表面開設有一連接孔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外接式擴音構件,該擴音構件呈中空狀並組接於包覆件外部,擴音構件的一端成型為用以插入該連接孔內的一插接段,而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技術特徵,為引證16之外接式擴音構件呈中空狀並組接於包覆件,擴音構件的一插接段插入包覆件連接孔內,插接段開設有與連接孔相通的一通孔,擴音構件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可攜式電子產品的聲音是從放音埠通過擴音構件,而經由擴音段擴音送出,插接段開設有與連接孔相通的一通孔技術特徵,為引證16之可攜式電子產品的聲音從放音埠通過擴音構件,而經由該擴音段擴音送出,插接段開設有與連接孔相通的一通孔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插接段與該擴音段之間具有至少一彎折處以形成一曲折形狀,該擴音段的口徑大於該插接段的口徑技術特徵,為引證16之插接段與擴音段之間通道由包覆件一側彎折至包覆件相鄰一側,擴音段的口徑大於該插接段的口徑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為引證16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且如前述,引證1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則該技術特徵亦為所屬電話通信設備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6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外接式擴音構件,於該插接段與該擴音段之間具有至少一彎折處以形成一曲折形狀,除具有擴音功能,並可使保護套及其所包覆之電子產品站立起來,然引證1 、1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插接段與該擴音段之間具有至少一彎折處以形成一曲折形狀」技術特徵,故引證1 喇叭造座及引證16「iVictrola 」喇叭座產品與系爭專利所申請之保護套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或引證16具備新穎性。又引證1 喇叭造座及引證16「iVictrola 」喇叭座產品均係利用具有平面的底座以使喇叭座及所置放之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在達到使保護套及其所包覆電子產品站立起來之目的方面,所採用的技術手段明顯與引證1 、16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引證1 、16後亦不會得此動機而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或引證16具備進步性等語。然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插接段與該擴音段之間具有至少一彎折處以形成一曲折形狀」之文字意義,以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0行至第24行記載:「從第二圖中可以看出,擴音構件20的插接段21與擴音段22之間具有二彎折處而形成一曲折形狀,這是為了增加其長度,如此一來,擴音構件20的插接段21與擴音段22之間的口徑差異才能夠在較長的距離中緩慢遞增而不會急速擴張」等語,可知該「插接段與該擴音段之間具有至少一彎折處以形成一曲折形狀」文義,應指插接段與擴音段之間通道至少有一彎曲、不直形狀。而引證1 、16之擴音構件之插接段組接於包覆件一側,而擴音段彎折至包覆件另一相對側,是以插接段與擴音段通道亦具有彎折處,故引證1 、16確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插接段與該擴音段之間具有至少一彎折處以形成一曲折形狀」之技術特徵。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擴音構件與該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以使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之文字意義,以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4行至第28行記載:「從第二圖可以清楚看出,擴音段22呈喇叭狀而從包覆件10的後表面彎折於包覆件10的側面,而包覆件10與擴音構件20的結合能使整個保護套1 平穩地站立起來,進而使保護套1 所套接的可攜式電子產品100 站立起來」等語,應認該「擴音構件與該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以使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文義,係指擴音構件與包覆件之結合,使套接於包覆件的可攜式電子產品可站立起來。而引證1 、16之擴音構件與包覆件結合後,亦可使套接於包覆件的可攜式電子產品站立起來,而非得利用具有平面之底座始得為之,是引證1 、16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引證1 、16後即得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4、原告又稱:被告就引證1 所提出之展覽會場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亦無從得知係何一展覽會場之照片,故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為拍攝自99年之臺北國際電腦展。又被告所提出之展覽會場影片雖為99年7 月8 日上傳至youtube 網站,然其內容明顯經過剪輯而成,故該影片所示之OZAKI展覽會場,亦不足以證明為拍攝自99年之臺北國際電腦展。況且,youtube 網站為保護隱私權,針對使用者上傳之影片可由使用者自由選譯設定公開與否,故縱使前揭影片確於99年7 月8 日上傳至youtube 網站,仍不足證明上揭影片確於同日公開。再者,被告所提之產品型錄,並無記載發行日期,亦未記載係提供99年臺北國際電腦展之用。而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禹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春公司)買受目錄500本,不足證明其所買受者即為上揭產品型錄。此外,引證16之網頁資料係取自境外不知名之網站資料,而網頁資料易遭竄改、變造,公信力不足,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引證16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影片觀之(參本院卷一第157 至161 頁及卷附之光碟),可知引證1 產品確曾參展過。雖上開照片、影片未顯示參展的日期,然觀諸卷附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台北國際電腦展參展證明」(參本院卷一第10 6頁),足資證明被告於99年確有參加該次電腦展,而該次電腦展之展出時間為99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恰為前揭影片上傳至youtube 網站前約1 個月。再者,禹春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載明:「1.附件各照片所示全部或局部之『印刷母板樣張A 』(邊緣載有日期時間05 /22/2010 19:41:24及工號0000-000000000),確為聲明人於99年5 月間據以製作大阪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京)之訂製型錄者。2.前述『印刷母板樣張A 』正反面之所有產品照片及版面設計,確實由大阪京於事前交付聲明人作為該訂製型錄印刷作業之用。3.前述訂製型錄確實已于民國99年5 月31日由聲明人出貨交付大阪京,並開立發票號碼MU00000000……」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3 頁),可知被告大阪京公司向禹春公司訂製者確為前揭產品型錄,且係於99年臺北國際電腦展參展前所訂製。綜合上情,被告大阪京公司確有參加99年臺北國際電腦展,並於參展前向禹春公司訂製內有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復於展覽完畢後約1 個月將前揭影片上傳至youtube 網站,堪信被告大阪京公司應係為參與99年臺北國際電腦展方訂製上揭產品型錄,且於展覽完畢後將展覽情況上傳至youtube 網站。是以,原告否認前揭照片、影片、產品型錄及發票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已於前開電腦展展示,並據此主張引證1 並未公開,洵非可採。至原告固亦否認引證16之網頁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況引證16有9 個相關網站,上揭網站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其遭操控之機會更加渺小,堪認網站上之公開日期已為公眾可得知之資訊,故原告空言否認前揭網頁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非可取。

(三)另查引證12係一種行動電話座(引證12主要圖式見附表四),惟引證12聲音傳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利用中空狀具有彎折處之擴音構件,藉由插接段與連接孔相通,而將容置於包覆件之容置凹槽的行動電話聲音發送之技術手段,兩者並不相同,故引證1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引證13亦係一種行動電話固定座(引證13主要圖式見附表五),惟引證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擴音構件插接段及擴音構件與該包覆件組接在一起以使所述可攜式電子產品得以站立起來技術特徵,故引證1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引證14則係一種蜂巢式翻蓋電話的聲波傳聲筒(引證14主要圖式見附表六),其並未揭露擴音構件之插接段以及包覆件之連接孔之技術特徵,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至引證15係一種行動電話固定器(引證15主要圖式見附表七),雖引證15具有傳聲筒,係將行動電話之聲音經由傳聲筒之輸入埠經由一口徑由小漸大之輸出埠輸出放大聲音,然引證15之被動放大器係設置於支架,並非如系爭專利擴音構件的一端成型為用以插入該連接孔內的一插接段,而另一端則成型為一擴音段,是以兩者技術手段顯有差異,引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引證1 、16既可各自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引證1 及16之組合或其各自與引證12至15之組合,亦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依上開引證有得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已屬明顯,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則被告所辯其他引證組合等,或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大阪京公司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前述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