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 原告
- 何順成
- 訴訟代理人
- 蘇彥文律師
- 被告
- 龍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姜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型第159848號「電動地鉸鏈之改良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惟100 年5 月2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致專利權消滅。詎被告龍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動地鉸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屬侵權。系爭專利至少每年應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授權金之價值,而被告何時開始侵害系爭專利權難以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應至少為200 萬元,並請求被告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被告姜智耀為被告龍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龍鋐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第108 條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均應停止販售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59848號「電動地鉸鏈之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產品。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係使入力軸嚙接於機座內之一般齒輪,透過機座內為數5 個之一般齒輪相互嚙接所形成齒輪組之組合,使原本利用渦桿所達成之橫向傳遞效果改為藉由齒輪組在水平方向所產生的延伸效果所代替,並於齒輪組最後之從動齒輪徑向所具有、並突伸於機座表面之出力軸將力量傳出,實質來看,系爭產品齒輪組之設置與系爭專利所主張之結構設置,在手段上均為「利用相互嚙接並且從動之結構使得經由入力軸所傳入之馬達作功被橫向傳遞至出力軸,再藉由出力軸而傳出」,因此二者在手段、功能、結果之對應上均構成實質相同。
⑵又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出力軸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而達到不同之功效,然依系爭專利並未揭示出力軸之形狀,故出力軸形狀並非系爭專利之特徵。又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不會進水及使用壽命長一事,僅為被告單方面意見,且系爭專利所主張並非進水或壽命,而是「減低摩擦及運動平滑」,因此,兩者構成「實質相同」。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被證1 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凹槽、長桿及套環等元件,且因其未藉由凹槽、長桿及套環等元件與大門相結合,固於動作關係上亦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況凹槽主要用意在於將固定座得以與錐形軸承相互結合,進而將錐形軸承進行限位工作,倘若無凹槽之設置即無法使錐形軸承進行運動,而長桿乃為將固定座與離合曲桿相互固設,使固定座得以與離合曲桿進行連動關係,另外套環乃具有防水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乃具有進步性。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齒輪」、「該齒輪嚙接一齒輪組,該齒輪組由數個嚙接傳動之齒輪組成」及「齒輪組並傳動一從動齒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使大門無法由外力強行開啟之功效;而系爭產品「使該從動齒輪之多邊形且具錐度之出力軸突伸於機座表面」、「並於其頂端套接一延伸有離合曲桿之套環」、「一錐形軸承裝設於套環內後再以油封蓋設」及「俾供一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圓柱體穿設錐形軸承及油封」因能達到製造上較為容易,而且拆離維修時,也較為容易、便利,同時錐形軸承為套環、油封、固定座密封包設,有具有不會進水、使用壽命長之效能,該效能為系爭專利所無法達成,又系爭產品之出力軸是多邊型的,與系爭專利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㈡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被證1 於圖式第二、三圖及說明書新型說明所揭示之內容,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達成之功效已為被證1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㈠原告於88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電動地鉸鏈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1598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惟100 年5 月2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致專利權消滅。
㈡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電動地鉸鏈(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所製造。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5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本件僅就第1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主要係設有一以上、下蓋110 、120 組成且概呈L 狀之機座1 ,於機座1 之垂直部11設有一馬達12,使該馬達12之入力軸121 嚙接於一傘形齒輪122,以嚙接於一平置於上蓋110 之盒體111 內之渦桿13一端所樞接之傘形齒輪131 ,而渦桿13則嚙合於一從動齒輪14,並於其兩端分別套以軸承132 後,以一套環133 及止付鐵片134 鎖固,使該齒輪14之出力軸141 突伸於機座1 表面,並於其頂端設以一延伸有離合曲桿151 之套環15,以及一錐形軸承161 ,而從動齒輪14的底端則樞接於一錐形軸承162 ,使整個傳動機構組裝於上蓋110 後,將上、下蓋110 、120 組合,使軸承162 套合於下蓋120 所設之圓形凹槽1201,以增加機件之承載力;一固定座17,其前端下緣設有垂直之固定塊171 ,後緣設有一凹槽172 ,表面則設有供裝設時定位之刻度170 ,使固定座17以凹槽172套合於軸承161 後,以一長桿18並靠於固定塊171 ,並以螺絲181 分別將長桿18鎖固於離合曲桿151 ,以及以螺絲173 鎖固於固定座17之固定塊171 ,俾能將大門焊接於固定座17,使馬達12於正、反轉動時,得以帶動大門之啟閉;該機座1 的周緣,係分別設有多數之L 狀頂持片19,於該等頂持片19設以螺栓191 ,使機座1 於埋設時,得以藉由該等螺栓191 的轉動,調整機座1 的水平,以利於大門之按裝。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電動地鉸鏈之改良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概呈L狀之機座,於機座之垂直部設有一馬達,使該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傘形齒輪,以嚙接於一平置之渦桿所樞接之傘形齒輪,渦桿則嚙合於一從動齒輪,使該齒輪之出力軸突伸於機座表面,並於其頂端設以一延伸有離合曲桿之套環,以及一錐形軸承,俾供一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凹槽套合於錐形軸承,其中,該固定座的前端下緣係設有垂直之固定塊,使一長桿並靠於該固定塊後,以螺絲分別將長桿分別鎖固於套環之離合曲桿,以及固定座之固定塊,俾能將大門焊接於固定座,使馬達於正、反轉動時,得以帶動大門之啟閉者」。
㈢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至G,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至g,詳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文義讀取之分析: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各要件,蓋「齒輪」為「傘形齒輪」之上位概念、並未為「傘形齒輪」所含括,且系爭產品「由5 個齒輪所組成之齒輪組」的構件及連結關係亦與系爭專利「渦桿所樞接之傘形齒輪」之構件型態及其連結關係不同,至於系爭產品之固定座與錐形軸承間之以圓柱體套合者,亦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與錐形軸承間之以凹槽為套合設計者,文義上顯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之c 、d 、e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之C 、D 、E 要件文義所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78至79頁),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⑴C 要件部分:查系爭產品係以5 個齒輪所構成之齒輪組為動力傳輸之嚙合構件,而系爭專利則是界定以兩傘形齒輪相嚙接作為其技術手段,故兩者在構件間之結合關係(way )實質不相同;再者,就其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產品之動力輸入與輸出與方向仍為平行,而系爭專利之該動力輸入與動力輸出方向呈非平行,故兩者功能實質不相同;進一步為結果(result)比對,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使得馬達入力軸之動力仍維持與輸出方向相同之一軸桿上,而系爭專利之馬達入力軸之動力係垂直傳輸至渦桿,致後續之連結構件(從動齒輪14)之設計需配合該渦桿構件者,因渦桿與渦輪乃配對製成,通常不具互換性,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兩者所造成之結果亦實質不相同。原告雖主張「兩者手段上均為利用相互嚙接並且從動之結構使得經由入力軸所傳入之馬達作功被橫向傳遞至出力軸,再藉由出力軸而傳出」云云,顯未將系爭專利已具體界定之「傘形齒輪組」及「渦桿」之構件及嚙接特性予以限定,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D 要件部分:系爭產品所採用之從動齒輪乃為一般齒輪,致齒輪組與從動齒輪之嚙接,無止逆之設計,而系爭專利該「從動齒輪」因需為渦形齒輪(一般齒輪齒形無法與渦桿嚙合),具備相同之螺旋方向及螺旋角之特性,僅容許渦桿對從動齒輪作動力,故兩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way )實質不相同;況系爭產品以齒輪組與從動齒輪嚙接,其輸入、輸出之動力平行輸出,而系爭專利以渦桿對從動齒輪(渦形齒輪)作不相交也不平行之動力傳輸,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之動力傳輸功能(function)實質不同;至於系爭產品藉由齒輪組驅動從動齒輪以啟閉大門之結果(result),則與系爭專利之可容許渦桿對從動齒輪作動力傳輸之功能,及藉渦桿驅動從動齒輪輸出動力以啟閉大門之效果,則屬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兩者實質相同。原告雖主張兩者手段上相同云云,然系爭專利既已具體界定其技術特徵係採取「渦桿則嚙合於一從動齒輪,使該齒輪之出力軸突伸於機座表面」之技術手段,則其「從動齒輪」已實質限定為渦形齒輪( 一般齒輪無法與渦桿嚙合) ,且該渦桿構件組客觀上有其結構設計之特性(如防止逆轉、高減速比,傳導穩定、承載能力大、傳動效率高等),自與系爭產品採多齒輪嚙接傳動型態者不同,原告亦自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穩定度及動能傳遞方向性均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其等在技術手段及功能上確有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至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出力軸為多邊形,故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云云,然系爭專利並未界定出力軸之形狀,是被告上開置辯並不足採。
⑶E 要件部分:系爭產品雖採用將於固定座後緣以凸出之圓柱體穿套於錐形軸承內,然此僅是構件組裝於內外位置之差異而已,與系爭專利於固定座後緣設凹槽套合於錐形軸承上,實屬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其技術手段(way )並未產生實質差異;至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設計於功能上(function)皆在使固定座藉由錐形軸承與突伸於機座表面之出力軸樞組,並在達到與固定座連接之大門得以支撐並旋樞之目的及結果(result)。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乃一錐形軸承裝設於套環內後再以油封蓋設,俾供一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圓柱體穿設錐形軸承及油封云云。惟按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查「油箱」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自不得納入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內為比對,因此被告所稱系爭產品錐形軸承能減少摩擦、密封包設錐形軸承之功能(function),及不會進水、使用壽命長之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云云,實乃將系爭專利所無之「油封」元件及其連結關係納入比對,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無據,被告置辯委無足採。
⑷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d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D 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內。
㈤系爭產品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