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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祁甡、邱丕良

  • 原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
  • 被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共同邱丕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 複代理 人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甡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邱丕良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前段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擴張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記載之「..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為被巨擘科投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未就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部分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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