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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
複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被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告
邱丕良
被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前段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擴張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記載之「..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為被巨擘科投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未就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部分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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