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1號
- 原告
- 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義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 被告
- 法拉利衛浴精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志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D143252 號「淋浴柱」新式樣專利(民國102 年1月1 日起施行之專利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為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1日至111年12月28日止。詎原告日前發現由被告洪志豪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竟對外銷售仿冒系爭專利之型號為「SP-900淋浴柱」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無誤,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架設之公司網站中,即已載明「多項專利,仿冒必究」等語,被告只要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專利檢索系統,輸入「淋浴柱」之關鍵字查詢,即可查得系爭專利,可見被告顯然未盡其最低限度之查證義務,自有過失。再者,原告委託亞洲建築專業網所刊提之行銷廣告上,除以原告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為廣告內容外,更於其上載明「多項專利申請仿冒必究」等語,而上開網路廣告頁面,亦只要於奇摩網站以「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加以搜尋,搜尋結果係第1 筆,由此更可證,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存在,實可輕易查知,被告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㈢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洪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1 編號1 或編號2 之淋浴柱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 即原告於西元2010年3 月所刊登於商業雜誌上之商品目錄,其中編號1 及編號2 之淋浴柱產品亦係「淋浴柱下方有一水喉座,水喉座尚有複數支淋浴噴頭及水量調節器,水喉座側邊有一以彎管接設之手持蓮蓬頭,水喉座上方有一向下狀之灑水蓮蓬頭」,四個部分均與系爭專利相同,足見系爭專利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編號1 或編號2 所揭露,且其早已於系爭專利公告前即已公開販售,故被證1 編號1 或編號2 之淋浴柱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 編號1 或編號2 之淋浴柱組合被證2 SL-1001 型之淋浴柱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2 即00000000精品有限公司於西元2007年8 月所刊登之商品目錄,其中SL-1001 型之向下狀之灑水蓮蓬頭,亦為「十字形蓮蓬頭架」,其差異僅在系爭專利將淋浴噴頭、水量調整器、手持蓮蓬頭,以向下狀之灑水蓮蓬頭,安裝於長方形之物體上,惟此點已為被證1 編號1 或編號2之淋浴柱揭露,且被證1 、被證2 係屬於同一技術領域(即衛浴設備領域),且所欲創作的習用技術相同(即均有淋浴噴頭、水量調整器、手持蓮蓬頭,以向下狀之灑水蓮蓬頭),是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參酌先前技藝即被證1 編號1 或編號2 組合被證2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被證1 編號1 或編號2 之淋浴柱組合被證2 SL-1001 型之淋浴柱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被告僅曾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3 月12日販售系爭產品共計7 套予訴外人00000000有限公司,另原告委由訴外人0000企業社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2 套,除此之外並無販售系爭產品予他人。且被告委由第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相關商品時,其系爭專利物品及包裝上並無標示任何專利證書號數,檢附之安裝說明書及保證書亦未有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相關標示,是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79條規定所示,原告既未依法附加專利標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7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1日至111 年12月28日止。
㈡如原證5 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賣,且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淋浴柱」設計外觀,係指一種可設於浴室內供灑水淋浴者(參本院卷第9 頁反面專利圖說【物品用途】)。其圖面如附圖1 所示。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10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11 年12月28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8 頁)及新式樣專利圖說(本院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1 (本院卷第44頁):被證1 係西元2010年(即99年)3 月版之「Hardware」雜誌。其公開日為2010年3月(詳右下角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1 之內頁揭示有編號1 、2 兩款淋浴柱造形,該等淋浴柱之圖片如附圖2 。
⑵被證2 (本院卷第45頁):被證2 係西元2007年(即96年)8 月00000000精品公司之產品型錄。其公開日為2007年8 月(詳封底右下角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2 第9 頁揭示有型號SL-1001 「十字蓮蓬頭架」,其圖片如附圖3 。
⒋被證1 編號1 之淋浴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 編號1 之淋浴柱外觀係由一矩形水喉座與一「7 」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灑水蓮蓬頭所組成;該矩形水喉座中央設一豎狀矩形帶狀突台,台體上設有複數之水量調整器,台體兩側設有複數淋浴噴頭,該矩形水喉座之台體變化與系爭專利平面式水喉座有別,且向下灑水蓮蓬頭係一方盤形,而非圓盤狀,且被證1 編號1 之淋浴柱也未揭露系爭專利水喉座上方之呈十字形淋浴支柱,故整體觀之,普通消費者尚能清楚辨別兩者之差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兩者應屬不近似之外觀,被證1 編號1 之淋浴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1 編號2 之淋浴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 編號2 之淋浴柱外觀係由一矩形水喉座與一「7 」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灑水蓮蓬頭所組成;該矩形水喉座表面設有複數之水量調整器及複數淋浴噴頭,惟未揭露系爭專利水喉座上方之呈十字形淋浴支柱,故整體觀之,普通消費者尚能清楚辨別兩者之差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兩者屬不近似之外觀,被證1 編號2 之淋浴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⒍被證1 編號1 之淋浴柱與被證2 SL-1001 型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1 編號1 之淋浴柱外觀係由一矩形水喉座與一「7 」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灑水蓮蓬頭所組成;該矩形水喉座中央設一豎狀矩形帶狀突台,台體上設有複數之水量調整器,台體兩側設有複數淋浴噴頭,該矩形水喉座之台體變化與系爭專利平面式水喉座有別,非近似之水喉座;故矩形水喉座上方結合被證2 SL-1001 形之「十字蓮蓬頭架及7 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扁圓形灑水蓮蓬頭」後之整體外觀,亦會因矩形水喉座之差異,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不出與系爭專利近似之外觀,故無法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兩引證資料而能易於思及者,被證1 編號1 之淋浴柱與被證2 SL-1001 型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⒎被證1 編號2 之淋浴柱與被證2 SL-1001 型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1 編號2 之淋浴柱外觀係由一矩形水喉座與一「7 」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灑水蓮蓬頭所組成;該矩形水喉座表面設有複數之水量調整器及複數淋浴噴頭,與系爭專利之矩形水喉座近似;被證1 編號2 之水喉座旁側之手持蓮蓬頭造形為扁形具彎折狀,此與系爭專利手持蓮蓬頭亦為近似;故依該矩形水喉座上方結合被證2 SL-1001 型之「十字蓮蓬頭架及7 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扁圓形灑水蓮蓬頭」後之整體觀之,因矩形水喉座係近似,而被證2 SL-1001型之「十字蓮蓬頭架及7 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扁圓形灑水蓮蓬頭」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差異處僅在於「『7 字狀管』與『倒L 形管』」不同,而此一細微差異並不影響整體視覺之重大變化;又被證1 編號2 之淋浴柱與被證2SL-1001 型,均為於市面販售之淋浴設備,因此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思考淋浴柱之外觀視覺設計時,自有動機且易於參酌及組合被證1 編號2 淋浴柱之矩形水喉座及被證2 SL-1001 型之淋浴花灑,而可得出與系爭專利近似之外觀,從而被證1 編號2 之淋浴柱與被證2 SL-1001型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綜上所述,被證1 編號2 之淋浴柱與被證2 SL-1001 型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92年專利法第12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