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原 告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行道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水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鴻儒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獨立外接電源製造商,電源生產製造設計逾30年,以研究、開發、生產和銷售電源週邊設備及其輔助為主,其所有之「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註冊,為專利證書新型第M370868 號「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下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而被告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源公司)製造、販賣型號「WA-20A05R 」、「WA-12I12R 」、「WA-13A05R 」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手段、產生作用與功效,並無實質上差異,適用均等論原則,構成實質相同而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被告鄭水竹係被告亞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8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其包含有:一本體,本體上形成有一容槽,容槽於本體一側邊形成有一裝設開口,容槽具有一底壁及兩側壁,於該底壁上設有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的一止擋彈片以及分別位於止擋彈片兩側的兩連接片,止擋彈片的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且該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於該兩側壁上係相向延伸有一擋片;一插頭,其具有設置於本體上的一座體,座體上插設有至少兩導電柱,其中兩導電柱底緣分別與本體之兩連接片相接觸,座體底面突設有延伸進入容槽內的兩固定片以及一卡固片,該兩固定片分別相鄰於本體的一擋片,固定片底緣朝向本體之側壁突設有一卡合塊位於擋片下方,而該卡固片的底緣係延伸至止擋彈片的卡槽內,另座體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於解除彈片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係位於止擋彈片自由端的上方。」系爭專利之插頭於組裝時係自裝設開口滑入容槽內,由於插頭固定片上的卡合塊位於擋片下緣,可使插頭不會自本體上方脫落,當插頭移入容槽內一定距離時,插頭卡固片底緣可置入於止擋彈片卡槽內,藉由卡固片與止擋彈片相卡合可限制插頭無法朝向裝設開口方向移動,如此即完成插頭裝設,反之欲更換插頭時,可按壓解除彈片藉由壓塊壓抵止擋彈片使其自由端向下彎折,此時卡固片底緣即脫離卡槽,插頭可朝向裝設開口移動而自本體上取下,隨後重複前述組裝流程即可更換其他規格之插頭;系爭專利構造簡單,其插頭除導電柱之外僅具一零件,因此可提升製造時的良率從而降低生產成本,操作步驟極為簡易,不易於使用時發生損壞。2、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被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公告第M359857 號「組合式電源插頭轉接器」新型專利(下稱被證1 )及公告第412094號「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新型專利(下稱被證2 )之組合進行比對,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判斷原則,且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亦無涉新穎性要件之判斷。 (2)被告以被證1 之圖1 、圖4A及說明書第5 頁提出之分析比對有誤: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其本體(A )之技術特徵包含「本體(A )上形成有一容槽(10),容槽(10)於本體(A )一側邊形成有一裝設開口(11),容槽(10)具有一底壁(12)及兩側壁(13),於該底壁(12)上設有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11)的一止擋彈片(121 )以及分別位於止擋彈片(121 )兩側的兩連接片(123 ),止擋彈片(121 )的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12),且該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1211),於該兩側壁上(13)係相向延伸有一擋片(131 )」;而被證1 座體(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體(A )所有之技術特徵,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本體(A )。 ②被證1 之凹陷部(11)從其空間形態觀之,其與插頭組合板(40)間進行之組合或拆解角度不同於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槽(10)係透過裝設開口(11)與插頭(B )進行組合或拆解,二者構件之空間形態差異甚大,難謂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槽(10)。 ③被證1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任何關於「凸塊」相關或對應記載,被證1 其插頭組合板(40)相對於凹陷部(11)之組裝或拆解的方向與操作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擋片(131 )設置目的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說明書第6 頁記載「…由於插頭(B )之固定片(21)上的卡合塊(211 )係位於擋片(131 )下緣,因此可使插頭(B )不會自本體(A )上方脫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插頭(B )因擋片(131 )之設置而無法脫落達到穩固之功能。被告主張之「凸塊」非但未記載於被證1 ,其主張內容亦與被證1 插頭組合板(40)組合與拆解方向矛盾,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容槽(10)具有一底壁(12)及兩側壁(13)以及兩側壁(13)上的擋片(131 )」之技術手段。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卡槽(1211)為止擋彈片(121 )自由端頂緣之凹設者,被證1 之開口端(1121)係在指彈性卡榫(112 )具有開口之端部,被證1 並不具備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卡槽(121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件的空間形態,並不存在於被證1 ,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止擋彈片(121 ),以及止擋彈片(121 )上彎折且高度高於底壁(12),並於頂緣凹設有一卡槽(1211)。 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兩連接片(123 )技術特徵「分別位於止擋彈片(121 )兩側的兩連接片(123 )」,而被證1 之電極片(20)除設置在彈性卡榫(112 )四個角落而非兩側之外,被證1 揭露的電極片(20)是設置在墊腳(113 )之上,亦即被證1 電極片(20)之設置方式與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兩連接片(123 )的設置方式與結構顯然不同,被告顯為斷章取義比對,難謂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兩連接片(123 )的特徵。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 、2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被證1 、2 之組合未揭露止擋彈片之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的技術特徵,亦無揭露第1 項所強調解除彈片與止擋彈片涉及自由端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2 之組合根本未揭露解除彈片自由端與止擋彈片自由端之配合使用的相關技術特徵。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照先前技術功效,如專利專利說明書所示其具有「可提升製造時的良率從而降低生產成本,並且操作步驟極為簡易,不易於使用時損壞。」功效,系爭專利降低生產成本之功效為被證1 與被證2 組合所未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再強調「自由端」技術手段,藉此結構設計令使用者按壓解除彈片時(25),施力於止擋彈片(121 )的自由端(為止擋彈片上能產生最大力矩處)以進行推壓,可輕而易舉令卡槽(1211)偏離阻擋卡固片(23)的位置,令使用者操作起來相當輕鬆簡易。反觀被證1 、2 揭示之施力位置非自由端,相較於施力在自由端所產生的力矩(torque)較小,使用者須花費較大力氣才能進行解除動作;被證1 、2 較易發生彈性疲乏或遭無法恢復破壞的問題,被證1 、2 之組合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易於使用時損壞的功效。 3、被告亞源公司製造、販賣型號「WA-12I12R 」、「WA-20A05R 」與「WA-13A05R 」之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手段、產生作用與達成之功效並無實質上差異,其適用均等論原則,構成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4、專利侵害比對說明: (1)型號「WA-20A05R 」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 ①系爭「WA-20A05R 」產品係利用插頭座體底面之卡固片與本體上之止擋彈片之扣勾相互卡合之技術手段,以達使插頭定位之結果及功效,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張利用凸起之止擋彈片及凹設之卡槽,和插座座體底緣延伸至止擋彈片的卡槽內相互配合之卡固片,進行相互卡合之技術手段,乃屬以兩個相對應構件上設置有凹入及凸起之卡合元件進行結合定位之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故適用均等論。 ②進行「技術手段- 功能- 效果」三部測試均等論分析可知,系爭「WA-20A05R 」產品雖不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向下按壓解除彈片以壓抵止擋彈片令卡固片脫離卡槽之設置元件特徵,唯系爭「WA-20A05R 」產品係於止擋彈片上設壓塊,當向下按壓壓塊時,將壓抵止擋彈片向下而令卡固片脫離扣勾,插頭即可取下以便更換之功效,其利用按壓產生向下壓抵而令卡固片元件脫離之技術手段、功效及結果亦實質相同,因此系爭「WA-20A05R 」產品仍為利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效」以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亦適用均等論。 (2)系爭型號「WA-13A05R 」與「WA-12I12R 」產品均有與系爭型號「WA-20A05R 」產品相同之「按壓產生向下壓抵而令卡固片元件脫離」技術手段,是被告製造、販賣型號「WA-12I12R 」、「WA-20A05R 」與「WA-13A05R 」之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原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5、損害賠償之計算: (1)被告亞源公司係在台灣地區,利用網路、電話、傳真等方式與客戶接洽、接單,由其每月出貨對帳單可看出其客戶應支付之價款亦係匯至被告亞源公司於台灣之花旗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我國境內,為我國專利法效力所及。(2)被告亞源公司於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明知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情事仍執意繼續販售型號「WA-20A05R 」、「WA-13A05R 」之系爭產品,顯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3)由訴外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碩公司)回函可知,被告亞源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496,128 元,與人民幣273,528 元。由訴外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回函可知,被告亞源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美金278,468.8 元。如以新台幣為計算,被告亞源公司販售予東碩公司與浩鑫公司兩家所得之利益共計約已達10,108,398元(496,128 + 273,523 X 4.6 + 278,468.8 X 30 = 10,108,398 )。被告亞源公司客戶眾多,其販售型號「WA-20A05R 」、「WA-12I12R 」、「WA-13A05R 」之對象,應不僅只有東碩公司與浩鑫公司而已,若保守估算另有5 至10家客戶亦向被告亞源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被告亞源公司所得收益遠超過1,000 萬元以上。因被告亞源公司故意侵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應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並無不合。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亞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型號為「WA-12I12R 」、「WA-20A05R 」與「WA -13A05R」之「電源供應器」,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M370868 號「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之商品。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限制條件俱相同存於被證1 及被證2 中,使熟悉該項技藝者根據被證1 及被證2 即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為被證1 及被證2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被證2 及系爭專利均揭露抽換插頭之電源供應器設計,在系爭專利所有構件及其作用均被被證1 及被證2 接露之前提下,熟悉此項技藝者當可輕易結合被證1 與被證2 而使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之圖1 及說明書第5 頁第3 段「本案之組合式電源插頭轉接器,包含有座體10」中之座體(1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本體(A) 。被證2 之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一上蓋(11)與一下蓋(12)構成一殼體來組裝內部之電氣元件」中之上蓋(11)與下蓋(12)組合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本體(A) 。 3、被證1 之圖1 及說明書第5 頁第3 段「座體10具有一凹陷部11」中凹陷部(1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容槽(10)。被證2 之圖2 中之下蓋(12)底面與滑槽(14)構成之空間等同系爭專利本體(A) 。 4、被證1 之圖4 ~圖4C為組裝作動圖,其插頭是由左方向右方移動而卡合(第一限位方向)。系爭專利之圖2 之插頭組裝方式是由裝設開口(11)向止擋彈片(121) 之方向移動卡合(第一限位方向),僅管被證1 未接露裝設開口(11),但具有相同之實際組裝方向。被證2 之圖2 中之滑槽(14)開口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裝設開口(11)。熟悉此項技藝者在被證1 所揭露概念之基礎上,當可輕易結合被證2 之滑槽(14)開口而得出系爭專利之裝設開口(11)。 5、被證1 之圖1 之座體(10)之凹陷部(11)明顯具有一底面及4 個側面,揭露系爭專利底壁(12)及側壁(13)。被證2 之圖2 之下蓋(12)底面及滑槽(14),揭露系爭專利之底壁(12)及側壁(13)。 6、被證1 之圖1 及說明書第5 頁第3 段「凹陷部11的中央部位設置有一彈性卡榫112 ,此彈性卡榫112 由凹陷部11的底面形成,並朝向卡扣件111 的方向延伸而出,其具有一開口端1121」中之彈性卡榫(11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止擋彈片(121) 概念。系爭專利圖2 之插頭組裝方式是由裝設開口(11)向止擋彈片(121) 之方向移動卡合(第一限位方向)。系爭專利之裝設開口(11)實質等同於被證1 左方,系爭專利之背向裝設開口之自由端實質等同被證1 右方。被證1 之彈性卡榫(112) 等同於系爭專利止擋彈片(121) ,而被證1 彈性卡榫(112 )之開口端1121對應系爭專利止擋彈片(121)之自由端。 7、被證1 之圖1 及說明書第5 頁第3 、4 段「彈性卡榫112 的外周的凹陷部11上並設有多數個腳墊113 。」「多數個電極片20,其對應設置在上述的每一個腳墊113 上」中之電極片(20)揭露系爭專利之連接片(123) 概念。系爭專利連接片(123) 作用在於電性導通插頭與本體。被證1 之電極片(20)揭露用以作為電性連接,且該電極片(20)是設於彈性卡榫(112) 的外周,若以彈性卡榫(112) 作為軸線,該些電極片(20)亦是分別位於彈性卡榫(112) 之兩側,故被證1 之電極片(2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片(123) 。而被證2 之圖2 及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滑槽(14)中之適當位置設有彈性導片(18)」中之電極片(20)是位於滑槽(14)中之兩側,故被證2 之電極片(2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片(123)。 8、被證1 之圖4A~4C及說明書第5 頁第3 、4 段,彈性卡榫(112) 是由凹陷部(11)的底面形成,並由圖示中明顯看出彈性卡榫(112) 之開口端(1121)為向上彎折而使高度高於凹陷部(11)的底面,因此被證1 之彈性卡榫(112) 等同於系爭專利止擋彈片(121) 。系爭專利中,止擋彈片(121) 自由端與插頭卡固片(23)之作用亦為以第一限位方向進行限位,其作用已被前段敘述所揭露,而在止擋彈片(121) 之自由端上開設之卡槽(1211)僅為調整干涉量,以使止擋彈片(121) 可在下壓較少行程下便解除卡合狀態,此乃業界習知之調整方式,儘管被證1 未明確揭露卡槽(1211)之構件,卡槽(1211)仍無法構成任何實質上之進步性理由。9、被證1 之圖4A~4C及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第7 頁第1 段,卡扣件(111) 作用在跟卡勾件(43)於第二限位方向上產生干涉,以使插頭組合板(40)不會以第二限位方向脫離座體(10)。被證1 已揭露以第二限位方向進行限位之功能,並以卡扣件(111) 與卡勾件(43)之干涉方式提示與系爭專利相近之限位方式,而簡單卡合、接合、咬合、栓合之置換都均為習知之限位方式,應被視為實質相同。被證2 之圖2 及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插頭(20)底面設有與滑槽(14)相配合之滑板(22)」中,滑槽(14)明顯具有檔片,且滑槽(14)之檔片是由下蓋(12)底面兩側所延伸,因此被證2 之滑槽(14)之檔片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擋片(131) 。熟悉此項技藝者可在被證1 之基礎上,輕易結合被證2 而得出系爭專利之擋片(131) 結構。 10、被證1 之圖3A~3B中,插頭組合板(40)與壓按件(50)之組合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插頭(B) 座體(20)。被證2 之圖2 中,插頭(20)等同於系爭專利插頭(B) 之座體(20)。 11、被證1 之圖2,3A~3B及說明書第7 頁第1 段「插頭組合板40底面42的電極421 恰與電極片20接觸」中之電極(421)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導電柱(26)。被證2 之圖2 ~3 及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在凹溝(24)中設有與導電插腳(29)相配合之接點(28)」「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中的接點(28)導通電源」中之接點(28)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導電柱(26)。 12、被證1 中,方柱孔(422) 之側壁(4221)作用在跟彈性卡榫(112) 之開口端(1121)於第一限位方向上產生干涉。因此被證1 之側壁(422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卡固片(23)。而系爭專利座體(20)之固定片(21)之卡合塊(211) 之作用在跟擋片(131) 於第二限位方向上產生干涉。被證1 中,卡勾件(43)之作用在跟卡扣件(111) 於第二限位方向上產生干涉,被證1 已揭露以第二限位方向進行限位之功能,並以卡扣件(111) 與卡勾件(43)之干涉方式提示與系爭專利相近之限位方式。在被證2 中,滑板(22)之作用在跟滑槽(14)之檔片於第二限位方向上產生干涉,因此被證2 之滑板(22)等同系爭專利之固定片(21)。熟悉此項技藝者當可在被證1 之基礎上,輕易結合被證2 得出之系爭專利固定片(21)結構。 13、被證1 之圖4A~4B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壓按件50具有一壓鈕51及一延壓鈕軸向向下延伸之頂柱52及一嵌入該凹孔的彈性元件53」中之壓按件(50)與頂柱(52)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解除彈片(25)與壓塊(251) 。比對被證1 之彈性卡榫(112) 與系爭專利之止擋彈片(121) 可得出彈性卡榫(112) 之自由端亦至少涵蓋干涉區域與按壓區域,故被證1 之頂柱(52)是位於彈性卡榫(112 )之自由端上方,因此被證1 之頂柱(52)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壓塊(251)。 14、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方式述及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縱系爭專利於系統上略有修飾,然並未增進任何預期外功效(即相乘效果),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若以被證1 、被證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為基礎即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顯見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二)型號「WA-20A05R 」、「WA-13A05R 」及「WA-12I12R 」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型號「WA-20A05R 」之系爭產品,其本體無「卡槽」之對應元件,其插頭無「而該卡固片的底緣係延伸至止擋彈片的卡槽內」、「另座體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於解除彈片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係位於止擋彈片自由端的上方。」等對應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止擋彈片的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璧,且該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文字來看,系爭專利之「止擋彈片」與「卡槽」為不同元件,「卡槽」並非「止擋彈片」之一部,且「卡槽」設於止擋彈片自由端頂緣。反觀型號「WA-20A05R 」之系爭產品,係於扣合釋放單元(即對應「止擋彈片」之元件)設有扣合塊,扣合塊為扣合釋放單元之一部,且扣合塊顯然並非設於扣合釋放單元之頂緣。原告所謂之「扣勾」位置與設置方式與「卡槽」有明顯差異,不應認為「扣勾」為「卡槽」之對應元件。型號「WA-20A05R 」之系爭產品顯然欠缺系爭專利「卡槽」元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3、原告鑑定報告稱系爭產品所謂對應於系爭專利「座體上解除彈片」要件之「止檔彈片」與「壓塊」係形成於「本體」上,而「本體」與「座體」乃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內兩個完全獨立不同元件,「座體上解除彈片」與「本體上止檔彈片、壓塊」二者顯然並非相對應元件。 4、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構件,系爭產品中即便認為將本體、本體上之連接件、插頭以及插頭上之連接件有對應關係,但系爭產品並未有對應插頭上解除件之技術特徵構件。原告硬將插頭上解除件之技術特徵恣意對應於系爭產品上之本體上之解除件,而認定其滿足全要件原則,藉此進行後續之文義讀取與均等論判斷,有悖經驗與論理法則。 5、系爭專利之每一技術特徵非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上,不符全要件原則,無須探究文義讀取或均等論判斷。依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侵權判定原則,型號「WA-20A05R 」之系爭產品既無「卡槽」及「座體上解除彈片」等元件,已無須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必要,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於型號「WA-20A05R 」之系爭產品於不符全要件原則下,猶進行文義讀取或均等論判斷,其鑑定結論無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無理由: 1、縱認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依原告主張之原證9 、原證10相關交易並非全部生於起訴之後,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故意侵權。 2、就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予東碩公司部分: (1)東碩公司101 年7 月23日函覆內容有明顯誤算,依東碩公司回函附件,型號「WA13A05R」系爭產品進貨數量 3,000 個部份,平均單價為92.346元,核算總額應為「277,038」(3,000×92.346),然東碩公司卻誤載為「 377,038」。 (2)依被告提出之亞榮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照片及負責承辦與東碩集團間採購業務之劉偉愛身分證影本,及採購之INVOICE 影本與東碩公司回函檢附之資料(記載劉偉愛姓名及亞榮源公司深圳地址),可證被告係向亞榮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採購產品而有採購成本支出,且被告與東碩集團間之交易(包括販賣之要約、販賣等)均發生於中國大陸,未發生於台灣境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銷售產品予東碩集團而獲有496,128 元及人民幣273,528 元並無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予浩鑫公司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向亞榮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採購,並販賣予浩鑫公司型號「WA-12I12R 」之系爭產品明細表及採購發票,可證被告確有採購成本費用支出,且因被告曾以低於採購價格之售價將商品賣予浩鑫公司,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因與浩鑫公司交易而獲得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0868 號「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 (二)型號「WA-20A05R 」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乃被告亞源公司提供予東碩公司之樣品。型號「WA-12I12R 」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乃被告亞源公司提供予浩鑫公司之產品。型號「WA-13A05R 」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乃被告亞源公司提供予浩鑫公司之樣品。 (三)原告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四)被告鄭水竹為被告亞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 (一)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型號WA-20A05R 、WA-13A05R 、WA-12I12R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型號WA-20A05R 、WA-13A05R 、WA-12I12R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一種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其包含有一本體(A) 及一插頭(B) 。所述本體(A) 係中空體,其內部可設有電子元件,本體上形成有一容槽(10),容槽(10)於本體(A) 一側邊形成有一裝設開口(11),容槽(10)具有一底壁(12)及兩側壁(13);於該底壁(12)上形成有一止擋彈片(121) 、兩下導向片(122) 並設有兩連接片(123) ,其中該止擋彈片(121) 的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11),該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12),且自頂緣凹設有一卡槽(1211),而該兩下導向片(122) 係分別位於止擋彈片(121) 兩側且與兩側壁(13)呈平行,該兩連接片(123) 係分別位於兩下導向片(122) 的兩側,且與設於本體(A) 內部的電子元件相連接,於該兩側壁(13)上係相向延伸有一擋片(131) 。該插頭(B) 具有設置於本體(A) 上的一座體(20),座體(20)上插設有至少兩導電柱(26),於本實施例中座體(20)上係設有呈矩形柱體的三導電柱(26),該些設於座體(20)上的導電柱(26)中的至少兩導電柱(26)底緣係分別與本體(A) 之兩連接片(123) 相接觸;座體(20)底面係突設有延伸進入容槽(10)內的兩固定片(21)、兩上導向片(22)、一卡固片(23)及一蓋片(24),其中該兩固定片(21)分別相鄰於本體(A) 的一擋片(131) ,固定片(21)底緣朝向本體(A) 之側壁(13)突設有一卡合塊(211) 位於擋片(131) 下方,而該兩上導向片(22)係分別平行且相鄰於本體(A) 的兩下導向片(122) ,且係相鄰於下導向片(122) 面向另一下導向片(122) 的一側面,該卡固片(23)係連接於兩上導向片(22)的端部,卡固片(23)的底緣延伸至止擋彈片(121) 的卡槽(1211)內,該蓋片(24)係位於容槽(10)之裝設開口(11)處;另座體(20)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25),於解除彈片(25)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251) ,該壓塊(251) 係相對位於止擋彈片(121) 自由端的上方。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其包含有:一本體,本體上形成有一容槽,容槽於本體一側邊形成有一裝設開口,容槽具有一底壁及兩側壁,於該底壁上設有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的一止擋彈片以及分別位於止擋彈片兩側的兩連接片,止擋彈片的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且該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於該兩側壁上係相向延伸有一擋片;一插頭,其具有設置於本體上的一座體,座體上插設有至少兩導電柱,其中兩導電柱底緣分別與本體之兩連接片相接觸,座體底面突設有延伸進入容槽內的兩固定片以及一卡固片,該兩固定片分別相鄰於本體的一擋片,固定片底緣朝向本體之側壁突設有一卡合塊位於擋片下方,而該卡固片的底緣係延伸至止擋彈片的卡槽內,另座體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於解除彈片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係位於止擋彈片自由端的上方(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 「一種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其包含有一本體,本體上形成有一容槽,容槽於本體一側邊形成有一裝設開口,容槽具有一底壁及兩側壁,於該兩側壁上係相向延伸有一擋片」; (2)要件編號1-B 「於該底壁上設有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的一止擋彈片以及分別位於止擋彈片兩側的兩連接片,止擋彈片的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且該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 (3)要件編號1-C 「一插頭,其具有設置於本體上的一座體,座體上插設有至少兩導電柱,其中兩導電柱底緣分別與本體之兩連接片相接觸,座體底面突設有延伸進入容槽內的兩固定片以及一卡固片」; (4)要件編號1-D 「該兩固定片分別相鄰於本體的一擋片,固定片底緣朝向本體之側壁突設有一卡合塊位於擋片下方,而該卡固片的底緣係延伸至止擋彈片的卡槽內」;(5)要件編號1-E 「另座體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於解除彈片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係位於止擋彈片自由端的上方」。 4、原告主張系爭型號「WA-20A05R 」、「WA-13A05R 」與「WA-12I12R 」產品均係採用相同之技術手段,產品結構相同(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在比對分析產品要件時,亦僅針對型號「WA-20A05R 」產品為比對,堪認系爭型號「WA-20A05R 」、「WA-13A05R 」與「WA-12I12R 」產品技術內容並無不同,自可一併比對分析。 5、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 至4 所示)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 「一種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其包含有一本體,本體上形成有一容槽,容槽於本體一側邊形成有一裝設開口,容槽具有一底壁及兩側壁,於該兩側壁上係相向延伸有一擋片」; (2)要件編號1-B 「於該底壁上設有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的一止擋彈片以及分別位於止擋彈片兩側的兩連接片,止擋彈片整體高度高於底壁,且靠近該自由端上方突設有一扣勾」; (3)要件編號1-C 「一插頭,其具有設置於本體上的一座體,座體上插設有至少兩導電柱,其中兩導電柱底緣分別與本體之兩連接片相接觸,座體底面突設有延伸進入容槽內的兩固定片以及一卡固片」; (4)要件編號1-D 「該兩固定片分別相鄰於本體的一擋片,固定片底緣朝向本體之側壁突設有一卡合塊位於擋片下方,而該卡固片的底緣係延伸至止擋彈片的扣勾內」;(5)要件編號1-E 「本體之止擋彈片的自由端上方突設有一壓塊」。 6、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一種可更換插頭之電源轉接器,其包含有一本體,本體上形成有一容槽,容槽於本體一側邊形成有一裝設開口,容槽具有一底壁及兩側壁,於該兩側壁上係相向延伸有一擋片」之文義。 (2)因系爭產品之止擋彈片整體高度高於底壁,且靠近該自由端上方突設有一扣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止擋彈片的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且該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兩者止擋彈片有整體高度高於底壁及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之形狀不同,且系爭產品之止擋彈片靠近該自由端上方突設有一扣勾,而系爭專利止擋彈片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其有扣勾與卡槽之形狀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於該底壁上設有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的一止擋彈片以及分別位於止擋彈片兩側的兩連接片,止擋彈片的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且該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之文義。 (3)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 「一插頭,其具有設置於本體上的一座體,座體上插設有至少兩導電柱,其中兩導電柱底緣分別與本體之兩連接片相接觸,座體底面突設有延伸進入容槽內的兩固定片以及一卡固片」之文義。 (4)因系爭產品之扣勾突設於靠近該止擋彈片自由端上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之卡槽係凹設於該自由端頂緣;兩者有扣勾與卡槽之形狀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該兩固定片分別相鄰於本體的一擋片,固定片底緣朝向本體之側壁突設有一卡合塊位於擋片下方,而該卡固片的底緣係延伸至止擋彈片的卡槽內」之文義。 (5)因系爭產品之座體上不具有解除彈片,系爭產品以本體之止擋彈片的自由端上方突設有一壓塊,按壓壓塊即可下壓止擋彈片使扣勾與固定片底緣脫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 要件之座體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於解除彈片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係位於止擋彈片自由端的上方,即系爭專利係按壓座體之解除彈片,使解除彈片底面之壓塊再連動止擋彈片,使卡槽與固定片底緣脫離,兩者結構有系爭產品省略解除彈片,將壓塊設於止擋彈片的自由端上方之不同,且系爭產品直接下壓止擋彈片,而系爭專利係間接下壓止擋彈片,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另座體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於解除彈片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係位於止擋彈片自由端的上方」之文義。 7、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1-D 、1-E 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1)要件編號1-B 部分: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之技術手段為「於該底壁上設有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的一止擋彈片以及分別位於止擋彈片兩側的兩連接片,止擋彈片整體高度高於底壁,且靠近該自由端上方突設有一扣勾」;功能為「止擋彈片自由端高度高於底壁且自由端形成扣勾」;結果為「扣勾與卡固片相互扣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技術手段為「於該底壁上設有自由端背向於裝設開口的一止擋彈片以及分別位於止擋彈片兩側的兩連接片,止擋彈片的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且該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功能為「止擋彈片自由端高度高於底壁且自由端形成卡槽」;結果為「卡槽與卡固片相互扣合」。 ②兩者相較,系爭產品之止擋彈片整體高度高於底壁,且靠近該自由端上方突設有一扣勾;而系爭專利之止擋彈片的自由端向上彎折而高度高於底壁,且該自由端頂緣凹設有一卡槽,兩者止擋彈片自由端高度皆高於底壁。至系爭產品之扣勾與系爭專利之卡槽,雖形狀有異,惟皆屬習知慣用之相互扣合結構,兩者所達相互扣合結構效果相同,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置換(interchange )不會影響卡槽與卡固片或扣勾與卡固片相互扣合之結果。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 (2)要件編號1-D 部分: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之技術手段為「該兩固定片分別相鄰於本體的一擋片,固定片底緣朝向本體之側壁突設有一卡合塊位於擋片下方,而該卡固片的底緣係延伸至止擋彈片的扣勾內」;功能為「止擋彈片自由端形成扣勾、座體底面突設有一卡固片」;結果為「扣勾與固定片相互扣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之技術手段為「該兩固定片分別相鄰於本體的一擋片,固定片底緣朝向本體之側壁突設有一卡合塊位於擋片下方,而該卡固片的底緣係延伸至止擋彈片的卡槽內」;功能為「止擋彈片自由端形成卡槽、座體底面突設有一卡固片」;結果為「卡槽與固定片相互扣合」。②兩者相較,系爭產品之扣勾突設於靠近該自由端上方,系爭專利之卡槽則係凹設於該自由端頂緣,雖扣勾與卡槽形狀有異,惟皆屬習知慣用之相互扣合結構,兩者所達相互扣合結構效果相同,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置換(interchange) 不會影響卡槽與卡固片或扣勾與卡固片相互扣合之結果。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 之均等範圍。 (3)要件編號1-E 部分: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為「本體之止擋彈片的自由端上方突設有一壓塊」;功能為「按壓壓塊即可下壓止擋彈片使扣勾與卡固片底緣脫離」;結果為「止擋彈片下壓,使扣勾與卡固片底緣脫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為「另座體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於解除彈片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係位於止擋彈片自由端的上方」;功能為「按壓座體之解除彈片,使解除彈片底面之壓塊再連動止擋彈片下壓」;結果為「下壓止擋彈片,使卡槽與卡固片底緣脫離」。 ②兩者相較,系爭產品之座體上不具有解除彈片,而以本體之止擋彈片的自由端上方突設有一壓塊,按壓壓塊即可下壓止擋彈片使扣勾與卡固片底緣脫離,即系爭產品省略解除彈片而將壓塊設於止擋彈片的自由端上方,而系爭專利之座體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於解除彈片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係位於止擋彈片自由端的上方,即系爭專利係按壓座體之解除彈片,使解除彈片底面之壓塊再連動止擋彈片,使卡槽與卡固片底緣脫離,兩者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按壓壓塊即可下壓止擋彈片,即直接下壓止擋彈片使扣勾與固定片底緣脫離,而系爭專利按壓座體之解除彈片,使解除彈片底面之壓塊再連動止擋彈片下壓,係間接下壓止擋彈片,兩者功能各為直接下壓止擋彈片、間接下壓止擋彈片,難謂實質相同。再者,兩者雖均可下壓止擋彈片,達成使卡槽或扣勾與卡固片底緣脫離之結果,惟兩者技術手段、功能既有不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均等範圍,兩者非屬均等物。 ③原告所提鑑定報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不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向下按壓解除彈片以壓抵止檔彈片令卡固片脫離卡槽之設置元件特徵,唯系爭產品係於止檔彈片上設壓塊,當向下按壓壓塊時,將壓抵止檔彈片向下而令卡固片脫離扣勾,插頭即可取下以便更換之功效,其利用按壓產生向下壓抵而令卡固片元件脫離之技術手段、功效及結果亦實質相同,適用均等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element by element)(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3 點參照),該鑑定報告並未以該鑑定報告主張之要件逐一比對,已有未合。其次,系爭產品之座體上不具有解除彈片已如前述,依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1 點所載「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採實質相同「技術手段」,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另座體上形成有一解除彈片,於解除彈片自由端底面突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係位於止擋彈片自由端的上方」,即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 之技術特徵經原告特別限定其意義或經特別描述時,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之範圍,將限制原告透過均等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述之內容,倘若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座體上不具有解除彈片下,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顯已破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請求項破壞原則,換言之,在此等情形下,可限制或阻卻均等論之適用。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及鑑定報告此部分所載,尚無足採。 8、從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即難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型號「WA-20A05R 」、「WA-13A05R 」與「WA-12I12R 」產品均係採用相同之技術手段,產品結構相同(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則各該型號「WA-20A05R 」、「WA-13A05R 」與「WA-12I12R 」產品自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亞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型號為「WA-12I12R 」、「WA-20A05R 」與「WA-13A05R 」之「電源供應器」,以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