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
- 原告
-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淳涵律師
- 被告
- 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劉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18330 號「食物容器罐體」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千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 項禁止對象原為「被告等」、第5 項本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102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聲明分別更正為「被告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110 頁、12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式樣第D118330 號「食物容器罐體」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乾茂盛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MI-0151 、MI-0153 、MI0153A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屬侵權。原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就系爭專利產品,共計銷售1,818,972 元,以每年度銷售總額之20% ,計算年度授權金,則每年授權金為181,897 (計算式:1,818,972/2 ×20% =181,897 )元。又被告自承自97年9 月間,即已開始製造販賣MI-0151 、MI-0153 、MI-0153A產品,迄今約為4 年又5 個月,總計授權金為803,379 元(181,897 ×4 又12分之5 =803,379 ),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授權金之803,379 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劉楓為被告乾茂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乾茂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2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在原告所有之新式樣D118330 存續期間內,被告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新式樣專利物品。⑵被告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應將所持有侵害公告新式樣第095304772 號(專利證書號:新式樣第D118330 號)「食物容器罐體」專利之成品、半成品、及其模具銷燬。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⑸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公司係委由中國廣州「忠盛塑料五金廠」(下稱忠盛五金廠)製造系爭產品,於97年8 月間向忠盛五金廠進口型號MI-0151 、MI-0153A各3 個以為樣品之用,並拍照刊登於被告公司之網頁,因上開產品乏人問津,至今僅於97年9 月9日出售一組型號MI-0151 之樣品予訴外人京華公司,此外並未有其他製造、銷售之行為。被告公司自99年1 月間即停止營業迄今,於停業後,已將庫存之5 個樣品丟棄,而忠盛廠亦已倒閉關廠,系爭產品之相關模具業經銷毀,故被告公司已無保留任何成品、半成品,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相關物品銷毀,實無必要。
㈡原告在98年間另案對被告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中,已提出前開買受人為京華公司之發票為證,是原告於97年9 月9 日已持有系爭MI-0151 產品而知悉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劉楓雖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前述3 項產品之開模、製造、販賣、於網站上刊載產品照片等,均屬被告公司之行為,被告劉楓既無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當無賠償責任可言。
㈣系爭產品非被告公司主力產品,製造及銷售甚少,而被告公司唯一售出之1 組產品係售予原告委託之訴外人京華公司,因此本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賠償150 萬元顯然無據。
㈤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原告於95年8 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食物容器罐體」新式樣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D11833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
㈡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MI-0151 、MI-0153 、MI0153A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9 頁):
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及模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被告劉楓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97年9 月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是以系爭專利權有關侵權部分之應適用法律,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合先敘明。
2.次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不爭執,被告公司並自承其於97年8 月間自中國廣州進口系爭產品,並於97年9 月9 日售出型號MI-0151 產品予訴外人京華公司,又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在公司網頁刊登系爭產品之照片、型號、尺寸等販賣資訊等情,亦有原告所提101 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474號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至28頁),被告公司自屬以進口、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等方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3.又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公司既為製造、販賣衛浴、家用、廚房容器等用品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然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之故意云云,然原告於98年間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侵權之產品為MI-0150 產品而非本件系爭產品,且該案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專利權為第061444號及第061392號專利,亦與本件系爭專利無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原告起訴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存在,是其主張顯無足採。
4.再按新式樣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產品標示本件專利號數,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於販售系爭專利產品之廣告上均曾附加專利標示等情,有原告所提97年4 月份及99年1 月份之Home Products 雜誌內文廣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雖其上並未註明專利證書號數,然其既記載「patented in Taiwan」,即可得知其為專利物品,而被告既為相關容器產品之製造商及販售商,對於相關領域之雜誌及同業廣告所刊載之其他容器產品理應會加以注意,原告已於廣告中標明系爭產品享有專利權之註記,被告即可得知其為專利物品,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5.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9 月9 日已持有被告公司販售之MI-0151 產品而知悉該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提出發票1 紙及原告98年1 月12日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觀之上開發票,其上商品品名記載之型號為MI-0150 、MI-0151 、MI-0133 ,雖包含本件之MI-0151 產品,惟其買受人係訴外人京華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雖以被告販售MI-0150 產品致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為由,於98年1 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提出上開發票為證,然原告於該案既僅就MI-0150 產品追究被告侵權責任而未及於本件MI-0151 產品,復參以上開發票之買受人並非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訴外人京華公司將發票上所載之三項商品均交付予原告,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於97年9 月9 日即知悉MI-0151 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殊無可取。
6.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楓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劉楓自應就被告公司上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劉楓非行為人故無賠償責任可言云云,尚難憑信。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告專利授權金計算其損害,若無法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數額。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00年至102 年間關於系爭專利之產品共計銷售1,818, 972元,以每年度銷售總額之20%計算年度授權金,則每年授權金為181,897 元,是自97年9 月迄今約為4 年又5 個月,總計授權金為803,379 元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未曾簽定任何授權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其與他人簽訂之授權合約、或他人就類似產品之授權合約供本院審酌,而授權金之高低往往繫於專利年限、市場銷售狀況、產品於市場之接受度、兩造之市場地位、授權金之支付方式等,有時尚會隨市場開發狀況調整授權金,原告以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額20% 計算年度授權金,僅為單方片面之詞,難謂客觀,實難認原告主張本件年度授權金為181,897 元係屬合理,惟原告雖無從證明受損害之數額,然其已證明其專利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自97年8 月起即進口系爭產品販售,雖101年5 月22日仍在公司網頁刊登系爭產品販賣資訊,然迄今僅銷售1 組獲利169 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20150664號函),並未對原告市場造成影響,及原告就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賠償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禁止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現實及將來之侵害,是此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專利法之規定。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被告雖辯稱其自99年1 月起即停止營業,並提出台北市政府99年1 月21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1 月28日函、100 年1月20日函、101 年1 月20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既曾進口、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仍於公司網頁刊登系爭產品販售資訊,復於101 年10月份之文筆採購指南刊登其他產品廣告(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被告公司雖申請暫停營業,但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銷毀請求權部分:原告雖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然被告主張其於97年間自中國廣州忠盛五金廠進口系爭產品共6 個後,除1 個賣予訴外人京華公司外,其餘於停業後已丟棄,又被告並未持有模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查被告自97年迄今共5 年就系爭產品僅有1 筆銷售紀錄,且系爭產品既係委由中國廠商製造後進口國內販賣,被告公司自未持有模具,自堪認被告公司辯稱其已未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情為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仍持有上開物品,是其請求命被告公司銷毀上開物品,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劉楓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有對被告公司為排除、防止侵害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民法第22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聲明第3 項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就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