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榮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強棒出擊有限公司、吳財森、微笑有限公司、廖建成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1 年度民著抗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參加訴訟及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00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是,法院應准予本案之訴訟救助、訴訟參加及閱卷,以實現我國所簽署之人權公約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本院應即准訴訟救助,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且聲請人請求之聲明前後不一,致有不明確處,且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101 年3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原審裁定已於101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宗第79至80、83頁,下稱雄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其當事人、案情均與本案相異,亦不得執為本案聲請之依據。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其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參加訴訟有從屬性,本案訴訟不合法或不存在者,則參加訴訟無所附麗。聲請人固陳明為本件訴訟參加云云,然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參諸其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已如前述。因參加訴訟與本案訴訟間具有從屬性,本案訴訟既然不准許訴訟救助,其起訴不合法,故聲請人陳明參加訴訟,洵非正當,自應一併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雖具狀聲請閱卷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然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不以閱卷為前提,故本件有無調卷或閱卷,自不影響本案訴訟救助之准否。況聲請人前於101 年3 月30日已至原審法院閱卷完畢(雄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94頁),經本院審視本件卷宗,亦無新增之事證。準此,聲請人聲請閱卷,顯無必要性,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