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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抗告人
莊榮兆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棒出擊有限公司、吳財森、微笑有限公司、廖建成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參加訴訟及聲請閱卷,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參加訴訟及聲請閱卷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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