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莊榮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棒出擊有限公司、吳財森、微笑有限公司、廖建成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起訴者,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其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為訴之要素,而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之記載,有助認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故當事人起訴所提出之書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或訴之聲明不明確,則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此屬得補正事項,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 (一)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審附民第1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原審卷第5 頁)。因其請求之聲明前後不一,致有不明確處,且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101 年3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原審裁定已於101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0、83頁)。經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1 年3 月22日前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嗣於101 年3 月20日以書狀表示其聲請於101 年3 月27日來院閱卷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上揭應補正事項,本不以閱卷為前提,況抗告人請求原審調閱之卷宗均為原告提出告訴或原告親身參與之案件,有無調卷或閱卷,應不影響原告如何聲明,暨如何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原審亦調閱相關卷宗,並於補正裁定中載明原告可前至原審閱卷,而抗告人亦於101 年3 月30日至原審閱卷。法院參諸抗告人於101 年4 月13日向原審提出之書狀,亦未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二、按抗告不合法而可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適用之。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91號、98年度臺抗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經查: (一)原審於101 年3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既如前述,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原審於101 年3 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抗告人不服該原審裁定,嗣於101 年4 月13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經原審於101 年5 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已於101 年5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2頁)。 (二)抗告人雖於101 年5 月17日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3 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亦於101 年7 月1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3 號卷第16頁)。職是,抗告人本應於10日內補正,然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雖尚未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待該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