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原 告 林瑞明 賴悅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翠蓮 被 告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揚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之著作權。 被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被告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被告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變更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賴和手搞影像集」叢書(下稱系爭叢書)自其「台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下稱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表示,且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並以16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二 第179頁背面、第222頁)。又原告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下稱賴和基金會)係於83年創設,並於隔年成立賴和紀念館,收藏享有「台灣新文學之父」美譽之作家賴和之完整遺物、藏書、字畫、手稿及相關文獻資料。又原告賴和基金會亦致力出版優秀台灣文學圖書,已出版有賴和全集、系爭叢書、種子落地系列叢書等,其中系爭叢書包括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係經原告賴和基金會及國立成功大學教授林瑞明、賴和後代賴悅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系爭叢書,並於89年出版,且於系爭叢書之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 賴悅顏」、「編輯者/ 林瑞明」。詎被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下合稱被告二公司)明知系爭叢書均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書籍,竟未經原告同意,自98年4 月起擅自將系爭叢書原版直接掃描重製於系爭電子資料庫,再以付費方式提供線上會員下載或直接銷售電子資料庫予他人牟利,顯有侵害系爭叢書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之行為。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再者,原告編輯系爭叢書投入長達10年時間、花費成本1 千6 百多萬元,被告二公司全部重製為電子資料庫再販售圖利,加以其客戶眾多遍及海外,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參酌「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授權之權利金收費標準」(下稱權利金收費標準),請求被告二公司賠償原告600 萬元,復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將判決登報。 (二)被告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抄襲系爭叢書,並宣稱有經過原告授權等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三)如上所述,被告二公司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業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又縱認原告無著作權,惟原告花費之時間、金錢成本亦屬原告之利益,被告二公司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抄襲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二公司違反前開法律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叢書重製為電子檔販售牟利,顯然係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雙方並無授權關係,被告二公司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返 還販售系爭叢書之利益。 (五)被告二公司販售系爭電子資料庫之所得,有匯入聯合公司者,亦有匯入大人物公司者,且被告二公司共同成立網站架設電子資料庫,對外以「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自稱,故被告二公司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伍翠蓮、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表示,且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並以16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叢書不具著作權: 1、賴和著作為公共版權: 賴和本人已過世70年,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原告雖聲稱享有系爭叢書之著作權,但實屬翻印手稿之製版行為,但系爭叢書並未登記製版權,且縱有登記,亦因10年保護期間屆滿而消滅,是系爭叢書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2、系爭叢書因缺乏原創性,無編輯著作權: 系爭叢書文字為賴和原創,題目為賴和自訂,篇章順序編排,大部分亦為賴和自編,電子版編排僅係忠於賴和原作,而非抄襲。又系爭叢書之分類為最常見之分類,選材僅限賴和,影像集全為家屬提供之原手稿,即便原告辛勤收集屬實,亦難謂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二)被告未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1、系爭電子資料庫確曾選錄原告出版之「賴和手稿影像集-漢詩卷(上)(下)」、「賴和手稿影像集-新文學卷」共3本書之部分版面,最初之編輯發想,係認為上述3本書僅就古人原著原版呈現,非有獨特創意,不具編輯著作權。又被告將上開3本書版面視為古人原著、原始素材,編 輯電子版時已重新分類、篩選、整編、加上標題、據原稿打字錄入釋文/全文(釋文由被告編輯依據原稿逐字辨識打字錄入),最後置於資料庫208本書中,總計耗時甚久 。再者,被告電子版本與原告紙本版本不論在詩文數量、篇幅、歸類、標題、釋文、斷句標點、排版或呈現版面、使用功能上,均有明顯差距,並無將原告紙本百分之百重製之情事,此觀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影像集-漢詩卷(下)」,實為古詩、新詩混編(如卷八、卷九),系爭電子資料庫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已逐篇閱讀重新分類,將新詩部分全部歸至電子版「賴和新詩集」中,此外,每篇詩文均加入釋文、添上標題等即明。 2、被告為賴和手稿電子全文檢索資料庫之首度發行者,被告在每頁手稿圖片上新增全文(釋文)與圖片之切換鈕,並擁有電子全文檢索之新功能,另可與原始版面逐頁對照,用戶不必費時翻找,極為便利。又被告編輯系爭電子資料庫,前後時間長達2年,搜尋、閱讀及過濾上萬本相關典 籍後,選出208本可能是用戶需要的文獻資料,每種書獨 特之文獻價值與選錄理由也載明於文獻簡介中,且首次以全文檢索之電子版型態問世,其編輯理念與發想,與傳統紙本書之編輯不同,全套資料庫具有創作性,也應擁有編輯著作權。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實際損害,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登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金收費標準非普遍業內之版稅標準,系爭叢書亦非等同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非可等同計價。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叢書包含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係原告賴和基金會、林瑞明及賴悅顏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系爭叢書,並於89年出版。又系爭叢書所包含之5 本書,其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 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 (二)被告二公司所設置之「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其中「臺灣文學叢刊續編」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民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賴和新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上下)及賴和手稿集‧漢詩卷(民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民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之網頁中亦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筆記卷(民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並均加註「賴和作品甚多,此處收錄以手稿為主,本資料庫編輯群另花費不少時間辨認整理賴和一再改稿後之全文,期能便利讀者全文檢索」等語。 (三)○○○○○○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向被告聯合公司採購「臺灣文學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上部及下部各一套,採購金額分別為90,000元、83,000元。該產品為電子資料庫光碟片,產品價格為院內區網版買斷售價。該電子資料庫內容除「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外,尚包含其他著作。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叢書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二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叢書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復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二)被告二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24條之情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 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三)被告二公司是否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四)被告二公司於系爭電子資料庫中收錄「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等書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二公司所受之利益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叢書之版權頁上記載「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 會」、「發行人/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等語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二)系爭叢書具有原創性: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只要具備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且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2、經查,賴和原始手稿係散落四處之手稿,並未裝訂成冊,亦無任何原始排列順序,此觀賴和原始手稿之照片影本及賴和後代即原告賴悅顏於系爭叢書出版緣起(置於新文學卷內頁)提及:「感謝……林瑞明教授投入十餘年精神,在祖父賴和遺稿的收集整理及文字年代的辨認,……以及提供相關資料的叔父賴安先生、阿川伯公後嗣、張參伯公後嗣張呼先生……等」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二第186 至192 、219 頁)。又參諸系爭叢書各手稿內容使用紙張樣式不同,大部分內容亦無編頁,例如新文學卷第一篇僧聊閒話第18至27頁係使用紅色之「台灣雜誌社」稿紙、第28 至37頁係使用綠色之「賴賢湧用紙」、第57頁以後則是使用一般紅色稿紙、第69頁之後另使用「二十四字詰:二十行(文英社製)」稿紙等等,即可知其原稿並非連續,而是需要花費時間比對編排。再者,賴和之手稿甚多,原告經過選擇後,再將之分為「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及「影像集」共5 冊,其中新文學卷並再分類成「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且將作品安排順序,以呈現賴和作品,此觀原告林瑞明於系爭叢書之序言(置於新文學卷內頁)敘明:「本書將賴和遺稿及遺物照相製版,並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影像集共四部份共五卷。新文學卷中因文類上的區分及部份手稿未註明題目,故加扉頁說明之;漢詩卷及筆記卷則是以整冊手稿為一單位,以做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無法區分文類;影像集則收錄賴和生前照片、發表稿、收藏物品、友人的來函、書籍以及後人研究賴和的資料等。前半部將賴和的生平分成幾個階段,以影像的方式,呈現『台灣新文學之父』的身影;後半部則是賴和目前可尋獲之發表作品及後人研究,然因篇幅的關係,後人的回憶與研究僅收部分書影作為參考」等語可明。職是,綜觀系爭叢書即可得知,該等文稿係經由原告重新選擇編排,而非賴和原始排列次序裝訂成冊,故原告就系爭叢書所載資料之選擇與編排確有智慧精神之付出,足以展現其個性與獨特性,自得以編輯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是被告辯稱系爭叢書無原創性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二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叢書之編輯著作權: 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而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又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 2、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二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電子資料庫,其中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之網頁中分別記載該等資料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上下)及賴和手稿集‧漢詩卷」、「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賴和手稿集‧筆記卷」原版掃描錄入,是被告二公司於製作系爭電子資料庫時確有直接接觸系爭叢書無訛。 3、次查,比較系爭電子資料庫與系爭叢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關於系爭電子資料庫中賴和漢詩集(手稿)部分,係自系爭叢書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篩選出828篇,且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共923頁,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823頁(參本院卷第140頁);又關於系爭電子資料庫中賴和新詩集(手稿)部分,共計47篇,其中第1篇至第24篇,皆選輯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新文 學卷「新詩」部分,且編排順序如出一轍。而第25篇至第47篇則選輯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卷八、卷九部分,除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卷八、卷九尚夾雜其他文章外,其餘之前後順序亦無不同;另關於系爭電子資料庫中關於賴和小說集(手稿)部分,共計16篇,除其中第10篇「惹事(下)」外,其餘皆選輯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小說」部分,編排順序亦相同;至於系爭電子資料庫中關於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部分,共計22篇,其中第1篇至第13篇,除第6篇「無題」名稱略有不同外,皆選輯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散文、隨筆」部分。另第14至17、20、21篇係選輯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雜文」部分。而第18、19、22篇則係選輯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筆記卷卷六部分。準此,系爭電子資料庫關於賴和之文獻,幾乎均係選輯自系爭叢書,且編排之方式與順序亦與系爭叢書無巨大差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電子資料庫確有侵害系爭叢書之編輯著作權無訛。 4、被告二公司雖稱:其等在編輯電子版時已重新分類、篩選、整編、加上標題、據原稿打字錄入釋文/全文(釋文由其等編輯依據原稿逐字辨識打字錄入),最後置於資料庫208 本書中。又系爭電子資料庫之電子版本與系爭叢書之紙本版本,不論在詩文數量、篇幅、歸類、標題、釋文、斷句標點、排版或呈現版面、使用功能上,均有明顯差距。再者,其等在每頁手稿圖片上新增全文(釋文)與圖片之切換鈕,並擁有電子全文檢索之新功能,另可與原始版面逐頁對照,用戶不必費時翻找,極為便利。況且,其等係首次以全文檢索之電子版型態問世,其編輯理念與發想,與傳統紙本書之編輯不同,全套資料庫具有創作性,也應擁有編輯著作權等語。惟查,依前所述,系爭電子資料庫關於賴和之文獻,幾乎均係選輯自系爭叢書,只是將系爭叢書新文學卷之分類「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將之細分成「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3本書,且將原列入漢詩卷(下)卷八、卷九之 新詩部分,移至「賴和新詩集(手稿)」1書,並選輯系 爭叢書筆記卷卷六之3篇文章,一併列入「賴和散文‧隨 筆‧雜文集(手稿)」1書中,另將系爭叢書漢詩卷(上 )、(下)合併成「賴和漢詩集(手稿)」1書。職是, 被告固有將系爭叢書之內容重新編排,但變化不大,自已構成實質近似。再者,系爭電子資料庫關於賴和之文獻雖有釋文,即將原稿內容逐字打字錄入,然而被告二公司所謂之釋文,縱係被告二公司自己辨識原稿內容後逐字打字錄入,亦僅係增加方便讀者閱讀之功能,而非就賴和之文獻之選擇與編排有獨特之創意;至於系爭電子資料庫固在每頁手稿圖片上新增全文(釋文)與圖片之切換鈕,並有電子全文檢索之新功能,但此僅係在技術層面增加電子資料庫之功能,非對系爭叢書有任何原創性之改作行為,均不影響被告二公司大量抄襲系爭叢書之認定。是以,被告二公司所為之前開抗辯,要非可取。 (四)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應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表示,且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惟查,被告二公司已將系爭叢書之內容自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業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確認無誤(參本院卷二第223 頁),是被告二公司就此部分已無現時之侵害可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即非有據。又依○○○○○○102 年2 月20日校圖字第102001 0809 號函載明:「本校係於100 年10月14日及25日向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採購『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上部及下部各1 套。採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整及新臺幣83,000元整。該產品為電子資料庫光碟片,產品價格為院內區網版買斷售價……」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2 頁),可知被告聯合公司係將系爭電子資料庫以賣斷之方式售予○○○○○○,則被告聯合公司何以會有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權限,原告並未說明。至於附表一單位與被告二公司間究竟有無交易往來?倘有交易往來,交易之內容為何?被告二公司是否保有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權限?就此等情事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則縱本院命被告二公司對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表示,亦無法達到排除侵害之效果。職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顯非有據。再者,被告二公司前曾既有侵害系爭叢書編輯著作權之情事,且以其為專業之電子資料庫廠商,系爭叢書之編輯著作權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以原告依著作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之,亦即請求被告二公司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洵屬有據。此外,侵害系爭叢書之編輯著作權者乃被告二公司,故有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發生者亦僅被告二公司,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伍翠蓮、范揚松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即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二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抄襲系爭叢書,並公開傳輸,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叢書為電子檔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原告雖提出系爭權利金收費標準,惟系爭叢書究非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是原告以此計算損害額,即非有據。又系爭電子資料庫之內容亦非僅系爭叢書,故自亦無從依被告二公司銷售之金額計算被告二公司所得之利益,從而原告自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爰審酌原告編輯系爭叢書耗費十餘年之時間,自89年迄今,共銷售1,230 套,每套4,500 元,惟近幾年銷售量均未突破50套(參本院卷二第 180 頁);被告係一專業從事電子資料庫之廠商,其重製系爭叢書,除以光碟方式銷售予各大圖書館及資訊公司外,亦透過其架設之網站本身吸收會員購買點數而得以重製下載系爭叢書;被告以光碟之方式銷售系爭電子資料庫予○○○○○○,金額共計173,000 元,該產品價格為院內區網版買斷售價,而系爭電子資料庫包括賴和4 種書在內,共計208 種書,賴和文獻僅是其中一小部分;暨被告二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被告自承於101 年3 月21日刪除之日止約3 年之侵害期間(參本院卷二第223 頁),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公司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300,000 元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二公司侵害系爭叢書之編輯著作權情節非輕,故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洵屬正當。又本件判決主文字數非寡,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字數亦有可能超過本件判決,倘以16字體登載,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恐無法容納。故審酌本件侵害情事及一切情狀,認被告二公司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之方式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連帶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網站係由被告二公司共同架設,而販售電子資料庫之所得,有匯入被告聯合公司者,亦有匯入被告大人物公司者,對外則以「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自稱,此有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網頁資料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被告二公司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二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伍翠蓮、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分別與被告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聯合公司與大人物公司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聯合公司與被告伍翠蓮,及被告大人物公司與被告范揚松,則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公司所有之系爭電子資料庫確有侵害系爭叢書之編輯著作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後 段、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為前開請求,然原告就數訴訟標的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32 頁),則本院既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自無庸再審酌其他訴訟標的,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刊登報紙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或因性質上不適假執行或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另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