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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楊士聖

  • 上訴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燦科技有限公司、柯郭昌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民議字第2 號提案決議、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另其上訴利益為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核其應補繳裁判費共39,625元(計算式:15,850+23,775=39,6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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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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