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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

返還不當得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歐陽傑

追加被告 陳忠行

曾啟謀

林洲富

許文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本院就其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被告之要件:第一審原告在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例外情事有五: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㈣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㈤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倘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職是,原告在第二審法院追加訴訟當事人,應符合上揭規定,而第一審被告無追加當事人之權利。

二、上訴人追加被告:

(一)林洲富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洲富違背職務,關說曾啟謀於103 年3 月17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選任尤景三或尤正昌為特別代表人。林洲富復於103 年7 月14日欺騙審判長陳忠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特別代表人之抗告。林洲富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理由,並未記載何以追證1 至5 無法使用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並引用錯誤判決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可證林洲富於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有枉判與收受賄金之嫌。且上訴人追加林洲富為本件被告後,林洲富即吃案不予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卷宗尚未調至本院,林洲富即於104 年3 月17日為準備程序終結之諭知,有可議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195 頁;卷二第241 頁)。

(二)曾啟謀部分:上訴人主張曾啟謀明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提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代替林洲富於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引用錯誤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追加李慶義為被告判決,依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就不同行為時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同時解決紛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追加曾啟謀與林洲富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頁)。

(三)陳忠行部分:依本院卷二第81頁之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許革非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認應以尤正昌為特別代理人為妥。上訴人另主張請求准予列許革非為證人,否則追加陳忠行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四)許文碩部分:許文碩為本件第一審法官,明知本案係因專利契約涉訟,應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詎其未依法移送,構成無管轄權而為審判之瑕疵。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卷宗批調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卷宗,有尤景三與趙水章之具結證述,足認系爭專利契約甲方為新品發公司,非上訴人。莊榮祿與吳炳侯原即持有新品發公司之股權,故渠等非代表上訴人。不得因許文碩其隱匿調查結果,而誤導最高法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

三、上訴人提起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上訴人雖分別於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27日、103 年9 月1 日、103 年12月2 日及104 年3 月23日具狀提出追加林洲富、曾啟謀、陳忠行及許碩文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195 至196 、198 、278 頁;卷二第241 頁)。然訴之追加為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僅原告得提起訴之追加。因本件上訴人非原審之原告,其追加本案原審與本院法官為被告,自非適法,故上訴人聲請追加林洲富、曾啟謀、陳忠行及許文碩為被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觀諸上訴人追加被告係為刑事瀆職案件,而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非屬同一程序,自無合一審理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追加,不符訴之追加要件,其追加當事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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