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
- 上訴人
- 莊榮兆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胡坤、曾渙清、追加被告刁建生、李慶義、施清火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滿銀元一百元,免徵裁判費,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