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 抗告人
- 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金隆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均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除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自應包括當事人在內。本件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內之「被告」姓名,既記載為「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似已表示係對於該「祭祀公業何子旋」之訴訟,非以「何阿水」個人之名義被訴,(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則該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中之「被告」,自係指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非「何阿水」個人。能否以該判決「事實」欄記載相對人(原告)係對「何阿水」個人起訴及判決「理由」欄內亦認定相對人確係以「何阿水」個人為被告,致與當事人及主文欄內所記載者有所不符,即謂該「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非屬第一審判決之對象?非無疑義。原法院以「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為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非無再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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