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林洲富、李維心、蔡如琪
- 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 訴 人 Foxconn Electronics Inc.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Ralph Gillespie 共 同 郭雨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被上訴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張立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Foxconn Electronics Inc.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Foxconn Electronics Inc.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柒點零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貳點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國際管轄權之認定: 國際私法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準此,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Foxconn Electronics Inc.(下稱Foxconn )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Foxconn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澤公司)短報專利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請求給付短報之權利金與其利息。職是,本件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管轄法院及其準據法。 (二)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Foxconn 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設在美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澤公司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私法人,其營業處所均設在我國。準此,本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 規定,得審理本件專利授權契約事件,當事人就本院有管轄權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6 、127 至131 、158 、160 頁),嘉澤公司亦不再為爭端解決程序及先行協商程序之抗辯,當事人為本件言詞辯論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準此,本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與第二審之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因專利權授權契約所生之爭議,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 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簽訂專利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oxconn (以下合稱鴻海公司)據此請求嘉澤公司給付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短報權利金、利息及會計師稽核費用,故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以定本件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準此,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12條約定準據法(Choice of Law),本件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據,有系爭授權合約外文本與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4頁)附卷可證。 三、鴻海公司之更正上訴聲明金額: (一)鴻海公司合法擴張起訴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雖不得為之,然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鴻海公司前於原審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3 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㈨狀將請求金額追加至23,020,214.76 元,經嘉澤公司於原審100 年3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鴻海公司於原審之金額變更,應予准許(見原審卷一第6 頁;原審卷三第302 、364頁)。 (二)鴻海公司合法擴張與減縮上訴聲明: 1.鴻海公司合法擴張上訴聲明: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鴻海公司上訴聲明為,嘉澤公司應再給付鴻海公司18,102,548.76 元,其中1,016,0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16,152,744.76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鴻海公司嗣於101 年1 月5 具狀更正上訴聲明,請求嘉澤公司應再給付鴻海公司18,438,693.76 元,其中1,016,069 元自起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14,203,112.92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鴻海公司就上開金額計算錯誤所為之更正,業經嘉澤公司同意(見前審卷第23、163、233頁)。 2.鴻海公司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鴻海公司復於104 年3 月20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嘉澤公司應再給付鴻海公司16,153,467.09 元,其中15,219,732.09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 、106 至107 頁)。因鴻海公司請求嘉澤公司給付短報之權利金與其利息及會計師稽核費用,經核其變更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職是,鴻海公司減縮上訴聲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鴻海公司之主張與答辯: (一)鴻海公司起訴聲明請求:1.嘉澤公司應給付鴻海公司23,020,214.76 元,其中500 萬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16,152,744.76 元,並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部分,並自100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含附件A 與其他料號之產品: ⑴系爭授權合約第1.8 條、第1.5 條分別約定權利金之定義與授權產品之定義。所謂授權產品,指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3.2 條,列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被授權人產品,第1.8 條、第1.5 條均指向附件A 。系爭授權合約第9.12條約定,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依美國加州民法第1641條規定,應考量合約全文之每個條款,以解釋合約內容;第1643條規定,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之前提,應以能使合約有效,且可執行之方式解釋合約。附件A 之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係使用文字表述部分所提之產品,為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一部,且附件A 表格之內容,未包含附件A 所載之全部產品名稱。 ⑵系爭授權合約末二頁之表格,為雙方協議和解之階段,嘉澤公司片面提出之迴避設計產品列表,俾使雙方計算過去之損害賠償金額(past damages),並非用以定義將來之授權範圍。所謂嘉澤料號,係指嘉澤公司內部用以控管產品之編號,得隨時片面變更,非作為定義授權產品之依據。是當事人對於授權產品之範圍,應以產品名稱為準,非以嘉澤料號為定義依據。準此,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前於99年1 月19日出具「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附表一所列產品,應屬授權產品。上開協議程序報告為鴻海公司提出之原證3 ,嗣提出有會計師簽章頁之原證11稽核報告(下稱系爭稽核報告),並經嘉澤公司之律師承認,此有99年2 月9 日寬尚律字第99020901號律師函之說明欄第二點可證。 ⑶依美國加州法律規定,可知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範圍,應包含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所載之全部產品,包括文字表述部分及表格部分。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範圍,乃包括而不限於附件A 表格所列之料號,表格標註嘉澤公司已迴避設計之料號及期間,以供核算。被證20美國律師意見雖將授權產品限於表格所列之料號,然有違誤。至於被證21、22電子郵件及合約草稿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參諸草稿明確標示僅供討論之用,將再修改,且不得於其他程序使用。是嘉澤公司逕以被證21、22電子郵件及合約草稿,作為解釋授權產品之基礎,自有未洽。準此,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範圍,除附件A 所載料號產品外,亦包含其他料號之產品。 2.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產品均為授權產品: ⑴鴻海公司就嘉澤公司短報權利金之情事,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委由會計師稽核並出具報告,會計師之選任及稽核之進行均經嘉澤公司同意。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audit by a chartered accountant of internationalstanding agreed by the Parties("Accountant"),其中譯為經兩造同意與領有執照之會計師(chartered accountant)。其中會計師須符合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ing),非要求會計師應有國際認證,且實務亦無所謂國際通用證照,可供取得。準此,出具系爭稽核報告之會計師,為當事人共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選任者,符合選任資格,此有勤業眾信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第HON0517109號函可稽。 ⑵參諸被證29之內容可知,兩造當時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選任會計師,鴻海公司提供3 家會計師事務所名單,嘉澤公司擇定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通知記載薛如倩會計師,係職稱之誤用,嘉澤公司係選任勤業眾信事務所,而非選任薛如倩個人,其職稱雖有誤繕,然不影響兩造合意選定會計師之事實。本件協議程序,薛如倩為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職員或助理人員,張銘政擔任執行報告負責之會計師,對整體案件之服務團隊與案件報告,負有品質管制及督導之責任。換言之,渠等之執行過程及稽核報告,均符合會計師執業相關規範與慣例。嘉澤公司不僅具函同意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協議程序,而於薛如倩及勤業眾信事務所團隊成員進行稽核時,嘉澤公司亦未對相關人選資格表示反對,益徵嘉澤公司藉詞否認系爭稽核報告,洵無可採。職是,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產品,均屬授權產品。 3.嘉澤公司應依系爭稽核報告之附表一、二支付授權金: ⑴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第2 、3 、5 、7 、8 、10至15、17、18、21、22、24、25、32至37、40至44、57、61、59、62、65項所載產品,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第45、47至56、66項所載之產品,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之產品欄(Product) ;第1 、4 、6 、9 、16、19、20、23、26至31、38、39、46、58、60、63、64項所載之產品,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之料號欄(Lotes PN)。參諸授權產品之範圍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所載之所有產品,而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列之全部產品,無論其料號為何,均屬授權產品,嘉澤公司應支付權利金。 ⑵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NB478 、NB479 、Socket S1638、SMTAM2(Socket 940)產品,均屬授權產品,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鴻海公司確認迴避設計成功。參諸兩造於95年10月24日簽訂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第5.3 條約定,暨美國法院判決Flex-Foot,Inc.v.CRP,Inc.,238 F.3d 1362(Fed.Cir.2001)與Baseload Energy,Inc.v.Roberts,619 F.3d1357(Fed.Cir.2010)案件(下稱Flex-Foot 案、Baseload案),嘉澤公司與鴻海公司和解時,除放棄爭執和解協議所包括之專利有效性外,且約定不得再為爭執。職是,嘉澤公司不得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嘉澤公司援引美國法院判決Learv. Adkins, 395 U.S.000(0000)、Med Immune,Inc.v.Genentech, Inc.,549 U.S.118, 127S.Ct.764,166 L.Ed.2d 000(0000) 等案件(下各稱Lear案、Med Immune案),本件並不適用。 ⑶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DDR2 240 Pin、DDR 184Pin、DIMM168 、DIP 775Socket 、SMT771等產品,均屬授權產品,且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鴻海公司確認迴避設計成功,嘉澤公司自應支付權利金。而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其餘產品,即「DDR3 240」、「FBD 2240(DDR2)」、「FB DIMM 24016 度(DDR2)」、「RDIMM 240(DDR3) 」、「IC 240 SOCKE TRETAINER」、「PCI 184 」、「SMT 775 CAP 」、「SMT 771 」、「SOCKET S1 638 」、「SOCKET S1 638 反向」、「SMT AM3(SOCKET941)」、「SOCKET M2 COVER 」、「mPGA 478(SMT) 」、「mPGA 479(SMT) 」等產品,屬授權產品,且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鴻海公司確認迴避設計成功,嘉澤公司自應支付權利金。再者,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二所載之DDR2 240、LGA 775 Socket、ZIF Socket產品,亦屬授權產品,非屬迴避設計成功之產品,嘉澤公司應支付授權金。 4.嘉澤公司應支付之授權金本息與會計師稽核費用: 鴻海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系爭稽核報告及試算表,起訴一部請求嘉澤公司給付短報之權利金500 萬元。鴻海公司主張嘉澤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附件所載系列產品未經例示特定料號(Lotes PN)產品,短報權利金13,025,708.92 元,並就該部分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就系爭稽核報告及試算表而言,嘉澤公司雖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所載授權產品之範圍、稽核會計師之選任等事項,然未證明對系爭稽核報告有何計算錯誤。準此,足證嘉澤公司有短報權利金與應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計23,020,214.76 元,其中包含:⑴嘉澤公司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短報權利金及應付利息總額,利息計算至98年第4 季止,合計22,086,479.76 元。⑵嘉澤公司之短報金額已逾應付金額之5%,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應由嘉澤公司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 (二)原審為鴻海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鴻海公司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1.原審判決不利於鴻海公司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嘉澤公司應再給付鴻海公司16,153,467.09 元;其中15,219,732.09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對於嘉澤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嘉澤公司之上訴。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1.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約定稽核事項之解釋: ⑴系爭授權合約與業界專利授權習慣相同,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就授權產品銷售數量與金額之稽核,應由兩造合意選定具國際認證資格之會計師為之。其用意使鴻海公司所提出之稽核要求符合約定,嘉澤公司不能拒絕稽核之進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稽核程序之進行,經嘉澤公司同意後,由嘉澤公司許可之第三人進入嘉澤公司,查核嘉澤公司所容許察看之資料,嘉澤公司於稽核程序,有完全之主控權、監督權及控制權。系爭稽核程序於嘉澤公司所得控制之處所進行,其控制查核之受控資料,程序之執行為嘉澤公司明知與同意,自無嘉澤公司所稱之瑕疵可言。 ⑵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立約目的,在於經稽核後,倘發現權利金有短報之情事,應依上開約定發生效果,當事人不再爭執,並應予遵守。且不排除鴻海公司在嘉澤公司同意與自願提供資料之情形,進行任何形式之稽核或資料檢閱等程序。而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稽核者,應由兩造合意選定之會計師,其中人選應為具國際認證資格之會計師,為確保進行稽核者具有稽核應具備之專業。準此,兩造合意選定會計師之目的,係為排除僅由單方指定可能所產生偏頗或勾結之情形。是經被授權人同意接受由不具會計師資格之人選,進入被授權人處所稽核權利金等相關資料,雖稽核程序非屬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內容,然不應排除雙方得進行稽核之權利與自由。 2.系爭稽核報告符合會計師執業相關規範: 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舉證責任及證據之要求,無應排除或可據以排除系爭稽核報告作為證據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證據有所爭執,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用法並形成心證,不致有證據無效或文書無效之問題。是系爭稽核報告符合系爭授權合約之稽核約定,並有美國律師審閱系爭授權合約原文出具之意見,此有原證98號可稽。準此,系爭稽核報告之形式及內容,均符合美國加州法律及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且系爭稽核報告具有訴訟法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⑵會計師進行稽核與執行協議程序,繼而就查核結果出具報告,並非可獨力完成,一般均由執業會計師與其事務所專業人員共同執行。參諸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第6 條及會計師法第40條之規定可知:①主辦會計師為事務所負責對案件執行報告之會計師;②人員包含會計師與職員;③職員係指會計師外之專業人員;④案件服務團隊為執行案件之會計師與職員。⑤會計師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職是,會計師率領事務所人員組成案件服務團隊,共同進行相關稽核程序,符合會計師執業規範與慣例。嘉澤公司於前審100 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稽核非必由會計師親自為之等語。 ⑶由嘉澤公司98年10月16日函文內容可知,其同意鴻海公司指定三家會計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前往嘉澤公司進行稽核。因嘉澤公司回函未指定特定會計師至嘉澤公司稽核,故選任重點應係指定會計師事務所,而非特定會計師。申言之,嘉澤公司選定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系爭稽核任務,薛如倩為嘉澤公司同意前往執行稽核之人員,其職銜雖遭誤植為會計師,然薛如倩經嘉澤公司同意後,前往嘉澤公司處所,本於專業將相關資料攜回勤業眾信事務所,並由執行團隊完成系爭稽核報告,繼而由執業會計師張銘政簽署系爭稽核報告。 ⑷嘉澤公司雖稱訴外人禾昌興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於系爭稽核程序進行前,為勤業眾信事務所之會計師云云。然嘉澤公司對事務所或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之人選,倘有疑義時,應於選擇稽核程序人員時,提出質疑,或不選擇勤業眾信事務所或任職於該事務所者。職是,嘉澤公司函覆其同意鴻海公司指定之勤業眾信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前來進行稽核。益徵其同意由任職勤業眾信事務所之會計師,進行系爭稽核程序,並出具報告。 3.嘉澤公司應給付權利金數額: ⑴由勤業眾信事務所101 年1 月9 日勤第HON0517109號函可知,系爭稽核報告依據嘉澤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覆核,而原始資料均留存於嘉澤公司,故系爭稽核報告所依據之原始與完整資訊,均留存於嘉澤公司內部資料庫,嘉澤公司可自行核對內部資料,查明系爭稽核報告有何錯誤。 ⑵參諸嘉澤公司99年2 月9 日函主旨,可知鴻海公司來函要求嘉澤公司給付專利權利金,嘉澤公司同意依約支付3,983,381 元權利金,並請求鴻海公司指定期日再行協商,以利雙方確認爭議產品料號,是否應付權利金。準此,嘉澤公司同意依系爭授權合約支付權利金3,983,381 元,並增加雙方就爭議產品料號協商之權利金數額。而嘉澤公司99年2 月9 日函第2 頁之說明二,載明關於勤業眾信事務所稽核之產品料號,如該函附件一所示,經嘉澤公司再為查核,確屬應給付權利金共計3,983,381 元,嘉澤公司自應依協議給付予鴻海公司。準此,益徵嘉澤公司同意依系爭授權合約支付權利金3,983,381 元,並經嘉澤公司再為查核後,確屬應給付之權利金。 ⑶嘉澤公司發出99年2 月9 日函前,衡諸經驗法則,必先自行檢討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並審核嘉澤公司產品應給付之權利金,始以公司名義委由律師正式以書面發函,提出具體數字,相關資訊均屬嘉澤公司依其內部資訊可得確認之事項,不受系爭稽核報告進行或報告結論所影響,嘉澤公司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該函為鴻海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請求嘉澤公司給付短報之權利金,嘉澤公司委託吳尚昆律師發函表示願意給付權利金3,983,381 元之意思表示,非為與鴻海公司另訂和解契約之意思,嘉澤公司曲解為要約,顯不可採。 二、嘉澤公司之主張與答辯: 嘉澤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嘉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鴻海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鴻海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其上訴。嘉澤公司之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非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嘉澤公司與鴻海公司及富士康公司具競爭關係,嘉澤公司雖同意對方可進行稽核,然不同意將公司內部機密使其知悉,進而約定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由兩造合意選定具國際認證資格之會計師始得為之。其目的係在確保稽核人員之專業及公正,不會將嘉澤公司之機密資訊洩漏予競爭對手。觀諸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另行約定爭議解決機制及第9.12條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系爭稽核報告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最終機制。況系爭稽核報告指明其無法確保稽核程序是否足夠,亦無法揭露錯誤。詳言之,系爭稽核報告所呈現之事實是否客觀正確,仍待兩造協商或爭執,始得解決。 (二)系爭稽核報告不符證據契約要件: 1.系爭稽核報告違反約定之稽核程序: 縱認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為證據契約之約定。然嘉澤公司同意由鴻海公司派員前往稽核,將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資料任由稽核人員檢閱,涉及嘉澤公司經營事項,兩造應基於最大善意與誠信,嚴格遵守關於稽核之程序事項,故稽核人員之資格,為程序事項最基本與重要之約定。換言之,倘違反此約定,嚴重破壞當事人間誠信基礎,所作成之稽核報告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兩造事先磋商與詳擬稽核程序關於稽核人員之資格,鴻海公司亦請嘉澤公司就其所列之三名會計師進行選任。詎鴻海公司隱瞞薛如倩未具會計師資格,嗣於系爭稽核報告簽署之張銘政會計師,亦未經兩造合意。況張銘政會計師就執行系爭稽核任務有利害衝突,依會計師執業倫理本應迴避,其違反會計師執業倫理,不符一般委任稽核會計師之習慣,違反當事人約定之稽核程序,其所為之稽核報告,即不可採。 2 系爭稽核報告未由會計師為之: 系爭稽核人員薛如倩不具會計師資格,其先自稱為會計師,雖嗣後稱係由會計師張銘政實際負責稽核,並補簽稽核報告,然於稽核過程及出具稽核報告後,始終隱瞞其不具會計師資格。張銘政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證稱:該案之主持人係吳志洋副總,有關工作底稿與數據檢查由吳志洋負責,吳志洋副總並無會計師資格;其僅在出報告時蓋章,負責風險管理部分等語,可知本件稽核程序自接案至執行,均未由會計師為之,不符授權契約之約定。準此,系爭稽核報告不符合證據契約之約定。 3.鴻海公司之美國律師意見無參考價值: 鴻海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美國律師意見,其錯譯關鍵性文字,並於98年10月12日發給嘉澤公司函中表示:提出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供貴公司參酌選任(provides accountants from 3 accounting firms for your choices) 。足認其將英文譯本故意錯譯為:提出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供貴公司參酌選任(provides 3 accounting firms for your choices),使美國律師誤以為兩造合意由三家事務所中選擇一家,而非由三位會計師中選擇一位,進而誤認兩造合意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職是,鴻海公司刻意提供錯誤翻譯資料誤導美國律師,其與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院判決明顯相左,美國律師之意見已無參考價值。 (三)系爭稽核報告不具專業性或公正性: 1.張銘政會計師不具獨立性與公正性: ⑴觀諸嘉澤公司之競爭對手禾昌興業公司95年及96年之年報節本,其中95年年報第22頁載明張銘政會計師自95年7 月3 日起受委任,96年年報第23頁記載張銘政會計師自96年7 月23日起解除委任。換言之,張銘政會計師受禾昌興業公司委任期間,其與本件稽核程序自96年7 月1 日起,共計23日重疊。張銘政會計師之行為,有違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最近2 年內擔任對審計有重大影響之職務之情形。 ⑵就禾昌興業公司稽核期間而言,持續由同一會計師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擔任簽證,是張銘政會計師有違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卸任1 年內之共同執業會計師擔任對審計有重大影響之職務之情形。質言之,張銘政會計師不具獨立性。觀諸第34號審計準則公報第19條第7 款之規定,會計師不具獨立性時,報告中應敘明該事實。職是,張銘政會計師除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未於系爭稽核報告敘明上開事實外,故意隱瞞其為幕後主導之稽核會計師事實,難謂系爭稽核報告具專業性或公正性。參諸張銘政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證稱,工作範圍應係由三方協議等語。惟本件稽核程序未曾進行三方協議,其工作範圍未臻明確,其稽核結果自欠缺可信度。 2.系爭稽核報告欠缺可信性: ⑴鴻海公司於99年3 月17日起訴時,雖以原證3 為證據向原審提出,然觀諸薛如倩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證稱,原證3 非為正式報告,其發文日期為2010年1 月19日等語。張銘政於同次準備程序證稱,其未看過原證3 、4 等語。詳言之,薛如倩何以將草稿正式發予鴻海公司,任由鴻海公司作為起訴之證據,容有爭議。況鴻海公司於起訴時所附之稽核報告並無會計師簽章,經嘉澤公司指摘後,鴻海公司始於100 年1 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七狀,補成具有會計師簽章欄之稽核報告。且張銘政未於98年12月30日為稽核報告簽證,益徵鴻海公司要求會計師事務所臨訟編造會計師簽章頁。比對原證3 與原證11,可知於原證11事後插入之簽章頁,留有大量空白,不符一般會計師簽核嚴謹慣例。且原證11所出具之報告日為2009年12月30日,早於實地查核日2010年1 月15日,顯係虛偽不實。 ⑵薛如倩雖證稱:依會計師實務,係以外勤工作結束日當作報告日。倘須盤點,則盤點結果與外勤工作資料一致時,則以外勤工作結束日為報告日云云。惟會計師審計報告簽證之日期,應以外勤工作結束日為準。縱有多外勤工作結束日,亦應取其最晚日,實地查核即屬稽核外勤工作之一部,倘有實地查核,應以最後實地查核結束日期為報告日。 (四)系爭稽核報告之內容有錯誤: 1.附加頁非為系爭稽核報告之內容: 綜觀系爭稽核報告全文,無論以99年1 月19日之原證3 為判準,或98年12月30日之原證11,除含利息為7,106,914.50元之金額外,均無其餘短報權利金之記載。詎鴻海公司竟自行於系爭稽核報告後添加附加頁,主張系爭稽核報告有13,025,708.92 元之短報金額,並加計利息為1,953,856.34元云云。然該附加頁為鴻海公司所變造,非為勤業眾信事務所製作之系爭稽核報告一部。蓋無論由原證3 共計11頁,或原證11共計12頁,益徵附加頁非屬系爭稽核報告之內容。再者,證人薛如倩證稱:原證4 非報告之一部,係出具報告後依鴻海公司之要求所新增;證人張銘政亦證稱,原證4 非報告之一部,其未曾看過,不知是否為事後所新增等語,足證鴻海公司主張尚有含息1,953,856.34元,委無足採。 2.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列產品非為授權產品: ⑴鴻海公司固主張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為未出現於協議附件A 之授權產品料號清單云云。然系爭稽核報告記載:勤業眾信事務所無法判斷附件A 外之有關料號,是否有使用於本協議所述及之鴻海專利等情。職是,系爭稽核報告無法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授權專利之任一項權利範圍,自難依系爭稽核報告之附表一遽以認定,其所列產品為授權協議所規定之授權產品。 ⑵系爭稽核報告檢驗授權產品之方法,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將附表一非授權料號產品誤認為授權料號產品。因查核邏輯有誤,原證3 第7 頁、原證11第8 頁,關於合約附件A 「DIMM 168」授權產品名稱,其於ERP 系統產生產品料號清單之品名敘述,搜尋「DIMM 168」或「168 」關鍵字。繼而將所有腳位數量相同,與授權專利無關之產品誤認為授權產品。上開錯誤,業經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管轄之美國加州聯邦法院,認定授權產品僅限於授權合約附件A 所列料號之產品。鴻海公司於收受上開美國法院判決後,鴻海公司及富士康公司於2013年6 月26日向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出之書狀即被上證7 ,具狀承認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列產品、99年2 月9 日函之附件一所列產品並非授權產品。準此,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列產品,經美國加州聯邦法院認定均非授權產品,自無短報或漏繳權利金之情事。 3.鴻海公司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列產品為授權產品: 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二所列之產品,其中DDR2 240產品係經鴻海公司以書面承認迴避設計成功,倘日後有爭執,由主張授權產品落入授權專利權範圍之鴻海公司,負舉證責任,此為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原則,業經美國加州聯邦法院認定在案。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二所列其餘部分,為匯率計算之合理誤差,並非漏報,亦無漏繳權利金之情事。系爭稽核報告雖有記載嘉澤公司對附表二有不同意見之認定,如附表二之註1 所示。然此係誤認鴻海公司所承認迴避設計成功之產品,仍須繳交權利金,致誤為匯率之計算。 (五)嘉澤公司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與未承認授權產品範圍: 1.鴻海公司隱瞞由非會計師進行查核: 嘉澤公司同意給付部分權利金,係因鴻海公司隱瞞由非會計師進行查核所致,並受誤導而錯認鴻海公司99年1 月25日(99)鴻法(TPE) 字第005 號函附件二之權利金補繳試算表,為稽核報告之一部。嘉澤公司基於無法確認完整稽核報告之內容,為避免雙方徒增無謂人力及費用,願以3,983,381 元和解,而非自認授權產品範圍非限於附件A 表格所列之特定「嘉澤料號」產品。嘉澤公司99年2 月9 日吳尚昆律師函說明欄第一點記載:詎勤業眾信事務所不待嘉澤公司再為說明,逕自將其單方面未經嘉澤公司確認之稽核報告交予鴻海公司,致嘉澤公司有所誤解,至為遺憾等情。可知嘉澤公司認勤業眾信事務所未依稽核專業及程序進行,其所交付之稽核報告,雖未經嘉澤公司確認,然嘉澤公司基於化解爭議,提出願給付權利金3,983,381 元之和解方案,充其量僅為要約之性質,因鴻海公司對此要約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願給付權利金3,983,381 元之和解方案,為未經兩造合意,嘉澤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未得鴻海公司承諾。嘉澤公司嗣於發現受詐欺後1 年內,發函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之瑕疵意思表示,鴻海公司並有回函,足證撤銷瑕疵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鴻海公司。 2.鴻海公司無權請求遲延利息: ⑴附件一所列產品非為授權產品,故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與系爭授權合約或系爭稽核報告無涉,非屬鴻海公司得以請求之範圍。縱其否認嘉澤公司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效力,然該意思表示存在之前提,為附件一所列產品屬授權產品,附件一所列產品非為授權產品業經美國法院認定在案,其前提要件不存在,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再者,倘認嘉澤公司仍應依其意思表示為給付,惟意思表示未約定給付日期,既未約定給付日期,自無遲延利息之問題。 ⑵鴻海公司之受僱人即蔡東廷律師前於99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嘉澤公司,暫不需給付款項,待爭執釐清再議,此為鴻海公司所不爭執。縱認嘉澤公司有給付權利金義務,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依文義解釋,自應認係鴻海公司拒絕受領,為不可歸責於嘉澤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嘉澤公司自無庸承擔給付遲延責任,鴻海公司亦無請求遲延利息之理。退步言,嘉澤公司與鴻海公司間雖於和解談判會議中合意給付部分金額,然並未就利息部分為合意。且嘉澤公司所同意者,為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之產品,經美國加州聯邦法院認定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之產品,並非授權料號產品,故該部分不在兩造協議中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自無系爭授權合約規定10% 年息計算遲延利息。 三、協議及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 頁之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間原有多件專利侵權爭訟,前於95年間洽談和解,同年10月24日作成和解契約,如原證1 與其中譯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至30、184至194頁)。 2.勤業眾信事務所受鴻海公司之委任,依兩造95年10月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針對專利權利金申報流程、計算結果與合約條款遵循等事項,就嘉澤公司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其遵循情形進行覆核,勤業眾信事務所於99年1 月19日出具「嘉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鴻海公司原提出原證3 之稽核報告為證,嗣以漏植會計師簽章頁為由,提出原證11之98年12月30日之系爭稽核報告及原證15之勤業眾信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函為證。而原證4 之試算表,並非系爭稽核報告之內容。 3.鴻海公司以99年1 月25日(99)鴻法(TPE) 字第0005號函,請嘉澤公司依勤業眾信事務所稽核之結果,給付權利金。嘉澤公司委託吳尚昆律師以99年2 月9 日寬尚律字第99020901號函覆鴻海公司。嘉澤公司嗣後發函,表示撤銷嘉澤公司99年2 月9 日寬尚律字第99020901號函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範圍為何?授權產品範圍是否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料號為限? 2.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系爭授權產品銷售數量及金額之稽核,應經兩造合意選定與具國際認證資格之會計師為之,其目的為何?系爭稽核報告之法律上性質及其效果為何?系爭稽核報告依約完成,兩造是否不得再為爭執? 3.鴻海公司依系爭稽核報告為請求,嘉澤公司是否因曾發函表示願意給付,而應負給付之義務?吳尚昆律師之99年2 月9 日函,就原證6 附件一所示之產品、銷售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權利金數額,是否構成自認或擬制自認?是否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原判決命嘉澤公司給付權利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是否有誤? 4.系爭稽核報告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部分,其認定事實是否有違誤?系爭稽核報告是否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鴻海公司未依約稽核時,是否不得向嘉澤公司請求權利金?鴻海公司除4,581,521 元及其利息以外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包含附件A與其他料號之產品: 鴻海公司主張系爭授權合約之解讀,依第9.12條約定,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據。美國加州民法第1641條、第1643條規定應考量合約全文之每個條款,以解釋合約內容。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之前提,應以能使合約有效且可執行之方式解釋合約。參諸權利金定義規定於第1.8 條,授權產品定義規定於第1.5 條,明確定義授權產品,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3.2 條,列入附件A 之被授權人產品,第1.8 條、第1.5 條均指向附件A 。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用文字表述部分所提之產品,為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部分,且附件A 表格之內容,未包含附件A 所載全部產品名稱。故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包含附件A 與其他料號之產品,除非依約確認經迴避設計成功等語。嘉澤公司抗辯稱系爭授權合約之管轄法院為美國加州法院,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故系爭授權合約應以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料號為限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範圍為何?授權產品範圍是否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料號為限(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一)當事人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與系爭授權合約: 兩造間原有多件專利侵權爭訟,前於95年間洽談和解,先協商和解條件,嗣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和解條件,作成和解條件摘要,並有中譯文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56 至261 頁之被證27),鴻海公司依據和解條件摘要,草擬和解協議書及授權合約書。兩造復於同年10月2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與系爭授權合約,並有中譯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43頁之原證1 與原證2 、原審卷一第184 至205 頁之原證1 與2 之中譯文)。當事人均不爭執曾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參諸上揭兩中譯文前經當事人於原審當庭確認真實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 頁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與系爭授權合約,足堪認定。 (二)應以美國加州民法解釋系爭授權合約: 兩造前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系爭授權契約第9.1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本件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179 頁反面)。依美國加州民法(California Civil Code) 第1639條、第1641條、第1643條及1644條等規定可知,以書面訂立契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可能範圍內,解釋契約應僅從書面文字確定雙方之真意。就契約文字之解釋,應依其通常之意思加以理解,且應斟酌契約整體內容,每一條款均有助於其他條款之解釋。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之前提,應以能使合約有效與可執行之方式解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12 頁反面至313 頁)。準此,系爭授權合約之解釋,應通觀合約全文與各條款,自契約文字,並斟酌立約本旨及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不能擷取合約書之片段或數語,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應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之前提,以能使合約有效與可執行之方式,加以解釋系爭授權合約。 (三)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範圍: 1.系爭授權合約之附件A內容: 授權產品係依據本授權合約第3.2 條,列入本授權合約附件A 之被授權人產品。倘被授權人依據第8 條之規定,證實一特定授權產品,在未經本合約授權而不再侵害授權專利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該授權產品應視為已自本授權合約之附件A 刪除,不再認定為本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第3.2 條分別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195 至196 頁)。附件A 包含(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203 至204 頁):⑴授權專利(Licensed Patents);⑵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Licensed Products and Royalty Rates)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分為:⑴文字表述部分;⑵表格部分。⑴就文字表述部分而言,在未經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倘被授權人之產品僅侵害美國第6,877,990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或第8 至12項及其對應之外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該產品為本合約之一切目的,應視為授權產品,雖免付權利金。然為避免疑義,在未經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倘產品侵害授權專利之其他申請專利範圍,則該產品為本合約之一切目的,應視為授權產品,並應負擔所約定之權利金。申言之,微處理器之電連接器產品,按如後約定給付權利金:①939 、754 、479 、959 、940 、478 之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3.5%計付權利金;②LGA775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3.5%計付權利金;③Hi-Rise D-sub 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3.5%計付權利金;④Slanted DDR 與Slanted DDR II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1%計付權利金;⑤DIMM、DDR I 、DDR II. 卡類之電連接器,按照銷售價格之1%計付權利金。 ⑵表格部分如後:①第1 欄為交付期間(Delivery period) ,包含:(A) 起始日期(Initial Date);(B) 設計變更後之起始出貨日期(Start to Deliver Date after ECN) 。兩造均不爭執此為嘉澤公司自行提供其迴避設計成功之期間(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213 頁)。②第2 欄為產品系列(Series)。③第3 欄為產品(Product)。④第4 欄為嘉澤料號(Lotes PN)。 2.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規定確認非授權產品之解決爭議程序: ⑴參諸美國加州民法之規定,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明文約定授權產品之範圍,經綜合審酌第3.2 條、附件A 及含文字表述部分與表格部分內容,可知審酌所有文字、表格、交付期間、產品系列、產品、嘉澤料號等項目,作為判斷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對於嘉澤公司產品是否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倘兩造有所爭議,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相關解決爭議程序認定(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199 至200 頁)。準此,所謂授權產品,應指經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定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列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嘉澤公司產品,包含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詳列之嘉澤料號產品。至嘉澤公司產品雖列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惟經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經確認未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非授權產品,屬當事人所稱迴避設計成功之產品。 ⑵鴻海公司於99年1 月25日持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稽核結果,函請嘉澤公司繳納稽核報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金(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之原證5 )。嘉澤公司為此於99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就所稽核之產品料號,表明嘉澤公司願意就附件一所示之產品給付權利金3,983,931 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經核附件一所示之產品,為原證3 之稽核報告附表一之部分產品,其等同於原證11之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之部分產品,其非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之嘉澤料號產品,此有鴻海公司所提比對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7 至288 、299 至300 頁)。職是,嘉澤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產品屬授權產品之事實,未有爭執,足見授權產品並不以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產品為限,故嘉澤公司此部分抗辯,則非可取。 ⑶關於授權產品之具體產品系列、名稱及料號,就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文字表述部分所列產品部分有:①下列微處理器之電連接器產品939 、754 、479 、959 、940 、478 。②LGA775電連接器產品。③Hi-Rise D-sub 電連接器產品。④Slanted DDR 和Slanted DDR II電連接器產品。⑤卡類之電連接器DIMM、DDR I 、DDR II」。就表格所列產品系列之特定嘉澤料號之產品部分有:①NB478 、NB479 、SMT939、SMT940、SMT754、DIP754、NB754(4.0)、NB754(3.0)之ZIF 電連接器(Socket)。②SMT775、DIP775之LGA775電連接器(Socket)。③Dimm 168、DDR 184 Pin 、DDR2 240 Pin之DIMM 。 ④傾斜式(Slanted)Dimm 。⑤D27 之D-SUB 高構型25根端子(high rise 25pin)。 ⑷綜上所論,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產品範圍,係指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文字表述部分所列產品、表格所列產品系列之特定嘉澤料號之產品,不限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產品,且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第3.2 條、第8 條約定及附件A 文字表述部分,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嘉澤公司產品為限。準此,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嘉澤料號」以外產品,經上開解決爭議程序確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屬授權產品;倘經上開解決爭議程序確認未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非授權產品。至嘉澤公司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 條第1.5 項約定,授權產品係指附件A 中授權產品清單,且依原證2 號第12頁之約定,係指落入「美國第6,877,990 號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或第8 至12項及其對應之外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其餘授權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5 頁)。然其抗辯與系爭授權合約之條款及附件A 不符,要無足取。 ⑸嘉澤公司雖辯稱:依Cal.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ection 1856(g),在合約內容存有模糊地帶時,為探求當事人真意,可例外排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8 條規定,而將議約過程中之相關證據用於解釋契約(見原審卷三第81頁之原證9 第5 頁第2 至4 行)。而依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折衝過程之外文本與中譯本(見原審卷三第23至52頁之被證21至24、原審卷三第223 至248 頁),授權產品並非藉由上開文字表述部分,而係以表格所載清單特定。文字表述部分雖出現SOCKET 959,然表格部分未包含,係因兩造確認SOCKET 959產品並無任何料號屬於授權產品,而未回溯修改文字表述部分云云。然查:①授權產品之定義,在系爭授權合約之條款及附件A 記載甚明,並無嘉澤公司所指合約內容存有模糊地帶之情事。②鴻海公司爭執嘉澤公司所提被證21、22之真正,參諸被證21附件檔案第1 至12頁上方均記載:「DRAFT FOR SETTLEMENT DISCUSSION PURPSE ONLY.SUBJECT TO FURTHER REVISION. SUBJECT TO 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408.NOT ADMISSIBLE IN ANY PROCEEDINGS. CONFIDENTIAL.」 。均表明適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8 條規定,僅為供兩造洽商討論之草稿,不得於任何程序中使用(見原審卷三第24至29頁)。準此,嘉澤公司無從援引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56(g)條規定,逕自執為解釋系爭授權合約及兩造真意之論據。 ⑹嘉澤公司雖辯稱兩造往來之信函中亦以「嘉澤公司料號」特定授權產品云云。惟參諸鴻海公司人員蔡東廷於96年9 月14日寄予嘉澤公司人員陳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主要提及嘉澤公司二批侵權產品ZIF-046*、ZIF-045*,因客訴問題而退貨及相關授權金數額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之被證5 )。鴻海公司直接指明特定料號之嘉澤公司產品有上開問題,符合交易常情。嘉澤公司雖辯稱應以嘉澤公司料號特定授權產品云云,然與系爭授權合約之解釋有違,不足可取。至嘉澤公司固辯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與第3.2 條明確記載列入授權合約附件A 者始為授權產品,且未侵害申請專利範圍者即不列為授權產品云云。然查: ①系爭授權合約就授權產品範圍,明確以條列產品名稱方式加以特定,並另以特別條款約定剔除與擴增之要件與程序。申言之,所謂剔除者,係依第3.2 條及第8 條之規定,針對已列入授權產品之產品。因迴避設計等原因,而不再落入授權專利之權利範圍。況解釋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Licensed Product)範圍,應參酌系爭授權合約全文及附件A(Exhibit A),包括附件A 之文字與表格部分,美國律師意見經考慮完整內容後,其作成結論,確認系爭授權產品範圍,應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所載之全部產品,包括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用文字表述的部分及附件A 所列表格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13 至314 頁之原證7 )。 ②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約定,針對已列入授權清單之嘉澤公司 產品,嗣後經嘉澤公司迴避設計,即不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雙方同意採行此特別程序,應先由嘉澤公司舉證實施迴避設計,繼而由鴻海公司確認或否認,當事人無共識時,再進入後續紛爭解決程序,加以確認,倘結果確認嘉澤公司產品不再落入申請專利範圍,則此後(thereafter)將於授權清單中剔除,而不再計收權利金。申言之,鴻海公司確認前之權利金,嘉澤公司有給付義務,鴻海公司有權請求,並非如嘉澤公司所言,未侵害申請專利範圍之產品,即不列入授權產品。且嘉澤公司未踐行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之特別程序,足認附件A 所列授權產品並未依約經排除。 ③綜上所論,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為確認非授權產品之解決爭議程序,為對嘉澤公司可免除給付權利金之有利事實,嘉澤公司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踐行特別程序,顯未盡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處分主義,應為不利於嘉澤公司之認定。參諸嘉澤公司免除給付權利金之有利事實,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亦無法直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認定授權產品範圍。職是,嘉澤公司雖有爭執原審法院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認定授權產品範圍云云,為無理由。⑺嘉澤公司雖辯稱嘉澤料號應列入授權產品範圍云云。然「嘉澤料號」係嘉澤公司內部用供產品控管之編號,嘉澤公司得隨時片面加以變更,不可能作為定義「授權產品」之依據。況一般電子業界就產品料號之編碼,包含諸多細項,同一產品,因產製時間之不同、物料供應商之不同、銷售對象之不同等因素,即變更其料號,以利公司產品控管之用,由系爭授權合約末之表格,同一產品項下載有多個料號,顯而易見產品名稱具有確定性,而嘉澤料號則有多變性。因系爭授權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效力及於合約簽訂後與授權期滿前之所有授權產品,雙方簽訂合約時,尚無從特定所有產品料號,故不可能以高度不確定「嘉澤料號」定義授權範圍。簡言之,以嘉澤料號定義授權產品之範圍,倘嘉澤公司有意規避而更新料號,鴻海公司將受限於原訂料號,而不能對新料號繼續請求履約付款,顯非締結系爭授權合約之本意。 ⑻嘉澤公司自2007年第1 季開始申報附表A 所無之料號、產品名稱,縱使於本件權利金爭議涉訟後,嘉澤公司自行提出之2010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權利金報表,均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表A 表格所未載之產品名稱(見原審卷三第355 至360 頁之原證32號至34號)。益徵嘉澤公司知悉授權產品,並不以系爭授權合約附表A 所載之產品料號為限。故嘉澤公司方於提供予鴻海公司之權利金報表,自行申報附表A 所無之產品料號之權利金及附表A 所無之產品名稱之權利金。參諸本件依嘉澤公司自行向鴻海公司申報權利金之報表,可知嘉澤公司明知系爭授權產品不以系爭授權合約附表A 表格所列之料號為限。職是,本件當事人因嘉澤公司短報權利金而涉訟,嘉澤公司雖為卸免短報權利金之違約責任,辯稱授權產品範圍應以附表A 所載為限,然與系爭授權合約明文記載之約定不符,亦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及嗣後之履約狀況有違,為不足採。 ⑼由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標題「DISPUTES AND MEDIATION AS TO INFRINGEMENT 」,可知為侵權爭議及調解之規定,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係對專利侵權之爭議之相關約定,非討論短報權利金爭議之問題。故嘉澤公司就未經鴻海公司依約同意迴避設計成功之授權產品,即應依約支付權利金,否則即與兩造原簽訂和解契約之初衷有違。申言之,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約定,依其標題明確約定限於侵權爭議及調解,始有適用之。至於有關履約爭議,則應另適用系爭授權合約第9.12條約定,以訴訟程序循求解決。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與第9.12條為處理不同侵權或違約爭議事件之約定,無併存適用之可能。職是,本件為關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爭議,並無適用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約定之程序。 二、系爭稽核報告無法作為證據契約: 鴻海公司主張就嘉澤公司短報權利金情事,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委由會計師稽核並出具報告,該等會計師之選任及稽核之進行均經嘉澤公司同意等語。嘉澤公司辯稱本件稽核程序及認定標準由鴻海公司片面決定,除未遵循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外,亦未依據系爭授權合約之規定,更無任何人為稽核報告具名負責,不符系爭授權合約所稱之檢查與稽核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系爭授權產品銷售數量與金額之稽核,須經兩造合意選定之具國際認證資格會計師始得為之,其約定目的為何?系爭稽核報告之法律性質及其效果為何?鴻海公司未依約稽核時,是否不得向嘉澤公司請求權利金?系爭稽核報告依約製作完成,兩造是否不得再為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經查: (一)證據契約之要件: 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並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故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且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之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職是,基於私法自治,在訴訟程序自由決定是否提出某訴訟資料,並得以自認方式達到權利處分之目的。 (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完成之稽核報告為證據契約: 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系爭授權產品銷售數量與金額之稽核,須經兩造合意選定之具國際認證資格會計師始得為之,其約定目的在於確認從事檢查與稽核者,應具備我國會計師資格,始具有檢查與稽核能力。為當事人間以合意方式確定嘉澤公司應給付鴻海公司專利授權金數額之證據方法,確認已存在之專利授權法律關係應給付之授權金。揆諸前揭說明,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所完成之稽核報告,核其法律性質為證據契約,故稽核報告依約製作完成,當事人應受其內容拘束,認定為真實,有不得再為爭執之法律效果。 (三)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選任會計師進行檢查與稽核: 1.我國會計師為國際標準之會計師: 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鴻海公司就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得進行檢查與稽核程序(見原審卷一第33、197 頁)。就檢查與稽核之人選而言,參照第4.2 條原文約定:a chartered accountant of international standing agreed by the Parties (Accountant).,為經兩造合意(agreed by the Parties) 、符合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ing)、領有執照(a chartered) 會計師(Accountant)。職是,將「international standing」譯為中文「具有國際認證資格」,尚有未洽。因實務並無所謂國際之跨國通用證照,審酌「international standing」與「a chartered Accountant」,本院認為取得我國會計師資格者,即屬國際標準之會計師,符合第4.2 條之原意,並非要求會計師應取得國際認證,始得檢查與稽核。職是,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系爭授權產品銷售數量與金額之稽核,須經兩造合意選定之具國際認證資格會計師始得為之,其約定目的,在於確認從事檢查與稽核者,應具備我國會計師資格,始具有檢查與稽核能力。 2.我國會計師具有檢查與稽核能力: 證人薛如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之規定,其中譯為國際知名之會計人員,而非記載應由合格之國際會計師進行查核。且其於會計師業界未聽聞國際會計師乙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91頁)。證人張銘政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因世界並無所謂之合格國際會計師,每個國家之會計師均由當地國所核發。故系爭授權合約記載應由合格之國際會計師進行查核,依其解讀應係由國際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92頁)。職是,本院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言,益徵取得我國會計師資格者,即屬國際標準之會計師,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之原意,並非要求會計師應取得國際認證,故具備我國會計師資格,即具有檢查與稽核能力。 (四)薛如倩非會計師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之選任人選: 1.當事人選任者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鴻海公司為檢查稽核嘉澤公司銷售授權產品之數量與金額,前於98年10月12日發函予嘉澤公司,其中說明欄第二項表明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提供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如後:⑴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⑵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洪連盛會計師;⑶智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徐坤光會計師,供嘉澤公司參酌選任(見原審卷三第271 頁之被證29)。嘉澤公司嗣於同年月16日函覆稱: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指定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前至本公司進行稽核(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之原證12)。準此,本院審酌當事人前揭往來函文所使用之文字,可知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一所屬會計師檢查稽核,並明列三位不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姓名,繼而指定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足見當事人合意指定任職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薛如倩會計師個人為稽核會計師,而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2.薛如倩為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協理: ⑴證人薛如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本人勞健保之雇主為勤業眾信事務所。鴻海公司與嘉澤公司均知悉其為協理,且未具有會計師資格。其未曾自稱為會計師,名片職稱為協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證人張銘政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鴻海公司並非委託薛如倩個人查核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職是,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函與證人證言可知,薛如倩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協理,鴻海公司雖於98年10月12日函文將之列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並與其他2 位會計師併供嘉澤公司選定稽核人員,然薛如倩僅為本件稽核案件服務團隊成員之一,非領有執照之會計師,應經會計師指揮監督,其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之約定。 ⑵證人薛如倩另結證稱:鴻海公司雖於98年10月29日提供予嘉澤公司之文件中,曾誤植其為會計師。然鴻海公司於翌日發文時,已更正其為協理。另於98年12月9 日嘉澤公司回覆鴻海公司之信函,提供勤業眾信事務所之附本,係載明薛如倩協理,故鴻海公司並非在其姓名後均加會計師。事務所名片有標準規範,職稱與是否具會計師執照無涉。倘本人具有會計師資格,即會於名片上載明具中華民國會計師資格,而本會計師事務所之協理並非均不具會計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準此,自證人薛如倩之該證言可知,益徵薛如倩非領有執照之會計師,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之約定。 (五)張銘政會計師非兩造合意選任之會計師: 1.張銘政會計師有利害衝突與不具獨立性: 按最近2 年內擔任對審計有重大影響之職務之情形,或卸任1 年內之共同執業會計師擔任對審計有重大影響之職務之情形,均不具獨立性。會計師不具獨立性時,報告中應敘明該事實。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第9 條第3 款、第11條第2 款及第34號審計準則公報第19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本院審視嘉澤公司之競爭對手禾昌興業公司95年及96年之年報節本,可知95年年報第22頁載明張銘政會計師自95年7 月3 日起受委任,而96年年報第23頁記載張銘政會計師自96年7 月23日起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7 頁)。換言之,張銘政會計師受禾昌興業公司委任期間,相較其自96年7 月1 日起稽核本件協議程序之查核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計有23日重疊,是張銘政會計師擔任禾昌興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其與系爭稽核任務有利害衝突,除依會計師執業倫理,本應迴避外,揆諸前揭說明,其執行會計師業務違反職業道德規範與審計準則,亦不具獨立性。基於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之目的,在於系爭授權產品銷售數量與金額之稽核,須經兩造合意選定之會計師,始具有檢查與稽核能力。自應事前賦予嘉澤公司考量是否選任張銘政會計師之機會,不得僅以鴻海公司主張兩造合意選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云云,遽認嘉澤公司應受系爭稽核報告拘束。 2.嘉澤公司未同意由張銘政會計師負責稽核: 鴻海公司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嘉澤公司明知薛如倩之實際職位、改由張銘政會計師負責稽核而未予爭執等事實,則嘉澤公司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團隊進行稽核時加以配合,難認兩造已合意將不具會計師資格之薛如倩改由張銘政會計師擔任本件稽核會計師。準此,鴻海公司雖主張系爭稽核報告之會計師張銘政,為當事人共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選任者,符合選任資格,並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勤第HON0517109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91 頁),不足為憑,益徵張銘政會計師非當事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合意選任之會計師。 (六)美國Mark D. Miller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不足為憑: 鴻海公司雖提出美國Mark D. Miller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認系爭稽核報告之形式及內容均合乎美國加州法律及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而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所定「chartered accountant of international standing」,且由該事務所人員薛如倩(Emily Hsieh )及其他成員實際參與執行之協議程序,符合系爭授權合約及加州法律履約之規定,職銜誤植不影響稽核報告之有效性及正當性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19 至355 頁;原審卷五第49至52頁)。然查: 1.律師法律意見書不當擴張解釋會計師範圍: 加州民法第1644條規定,應以通常之意思,認定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所定「Accountant」,並應通觀系爭授權合約之全文。同法第1639條規定,應從第4.2 條之契約文字「chartered accountant」、「international standing」加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準此,本件稽核人員應係經兩造合意,符合國際標準與領有執照之會計師。Mark D. Miller律師將之擴張解釋為呈報帳目資料之人(one who renders accounts)或專業作帳人(professional maker accounts) ,不符合合格會計師之範疇。況薛如倩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協理,是否符合所稱呈報帳目資料之人或專業作帳人,容有疑義。 2.鴻海公司之美國律師法律意見書之英譯有誤: 鴻海公司提供Mark D. Miller律師之鴻海公司98年10月12日函英譯文(見原審卷四第330 頁),將其中文句「提出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供貴公司參酌選任」譯為「provides 3 accounting firms for your choices」,而非「provides accountants from 3 accounting firms」,本院比對98年10月12日函之中文,足認其英譯顯有錯誤,是Mark D. Miller 律師本於錯誤譯文之資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則無 可取。 3.當事人合意選定者為具有會計師資格之會計師: 所謂會計師,係指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會計師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稽核人員應經兩造合意選定,而鴻海公司98年10月12日函載明:⑴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⑵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洪連盛會計師;⑶智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徐坤光會計師供嘉澤公司參酌選任(見原審卷三第271 頁之被證29)。嘉澤公司嗣於同年月16日函覆稱:同意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參酌本件當事人同意選任會計師,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合意選定者,為具有會計師資格之會計師,並非廣義之呈報帳目資料者或專業作帳者。準此,益徵美國Mark D. Miller 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不足為憑。 (七)鴻海公司應證明系爭稽核報告有證據力: 薛如倩僅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協理,而為本件稽核案件服務團隊成員之一,非領有執照之會計師,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之約定。參諸鴻海公司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嘉澤公司明知薛如倩之實際職位、改由張銘政會計師負責稽核而未予爭執,嘉澤公司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團隊進行稽核時,雖加以配合,然無法認定兩造已合意將不具會計師資格之薛如倩改由張銘政會計師擔任本件稽核會計師。準此,原證11之系爭稽核報告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製作完成,系爭稽核報告不符證據契約之要件,嘉澤公司自得爭執系爭稽核報告,是否為真正,有無形式證據力?其內容記載是否與專利授權有關,有無實質證據力。是鴻海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稽核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始得向嘉澤公司請求專利授權之權利金。 三、嘉澤公司應給付附件一所示金額與其利息: 鴻海公司主張其依系爭稽核報告為請求,嘉澤公司曾發函表示願意給付,自應負給付之義務等語。嘉澤公司抗辯稱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業經撤回在案,自不受約束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鴻海公司依系爭稽核報告為請求,嘉澤公司是否因曾發函表示願意給付,而應負給付之義務?吳尚昆律師之99年2 月9 日函,就原證6 附件一所示之產品、銷售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權利金數額,是否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嘉澤公司同意給付附件一所示權利金: 1.嘉澤公司之吳尚昆律師99年2月9日函同意給付: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合致時,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查鴻海公司前於99年1 月25日持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稽核結果,函請嘉澤公司繳納原證11之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金(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之原證5 ),鴻海公司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合約與系爭稽核報告,嘉澤公司於99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就所稽核之產品料號,表明嘉澤公司願意就鴻海公司99年1 月25日函附件一所示之產品給付權利金3,983,931 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之原證6 )。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為原證3 、11之稽核報告附表一之部分產品,且依鴻海公司96年1 月19日函及Foxconn96 年1 月19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18 至219 頁;原審卷二第141 頁),附件一所示附件A 產品系列名稱、料號均非鴻海公司所承認已成功迴避設計之產品。職是,縱使原證11之系爭稽核報告無法作為證據契約,嘉澤公司得爭執其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惟嘉澤公司就原證11之系爭稽核報告之結果,就鴻海公司99年1 月25日函之附件一所示產品、銷售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權利金數額,經其自行再為查核,並無爭執,復表示依協議給付鴻海公司權利金3,983,931 元。 2.99年5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嘉澤公司同意給付: 嘉澤公司先於99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確認無爭議之權利金數額3,983,38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嘉澤公司嗣後於兩造之協商會議,經鴻海公司代表蔡東廷律師與嘉澤公司代表楊啟元律師簽名確認,就權利金稽核爭議部分,雙方同意無爭議之權利金額3,983,381 元,當事人同意由嘉澤公司先支付鴻海公司3,983,381 元,此有2010年5 月6 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前審卷第275 頁之上證8 )。準此,嘉澤公司先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確認無爭議之權利金數額3,983,381 元,嗣後兩造於99年5 月6 日會議達成意思合致,嘉澤公司同意給付附件一所示權利金3,983,381 予鴻海公司,兩造就附件一所示附件A 產品系列名稱、附件A 產品系列名稱、專利授權產品、銷售數量、銷售淨額、Rate﹪等項目,計算所得3,983,381 元權利金,雙方均應受拘束。 (二)嘉澤公司不得撤銷99年2月9日之意思表示: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表意人主張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欲撤銷其意思表示,應舉證證明其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嘉澤公司雖主張其不知薛如倩無會計師資格,鴻海公司亦未告知,由張銘政會計師簽署系爭稽核報告,致嘉澤公司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其撤銷99年2 月9 日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101 年1 月5 日群尚律字第12010401號函為憑(見前審卷第198 至200 頁之被上證5 )。然查: 1.嘉澤公司未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⑴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而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致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參諸嘉澤公司之吳尚昆律師99年2 月9 日函第2 頁第2 點記載:關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稽核之產品料號,就本函附件一所示,經本公司再為查核,確屬應給付權利金合計為3,983,381 元,本公司當依協議給付鴻海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見嘉澤公司經查核附件一所示項目後,確認屬應給付權利金計3,983,381 元。且就附件一所示附件A 產品系列名稱、附件A 產品名稱、專利授權產品、銷售數量、銷售淨額、Rate﹪等項目,均為嘉澤公司依其內部資訊可得確認之事項,嘉澤公司於查核過程可自行判斷,不致受系爭稽核報告而有影響,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⑵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或辭句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嘉澤公司雖辯稱99年2 月9 日吳尚昆律師函,係以雙方和解為前提,表明願提出暫支付若干金額之要約,鴻海公司於同年3 月10日回函表明拒絕時,已失去拘束力,就此部分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參諸系爭授權合約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鴻海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請求嘉澤公司給付短報之權利金,故嘉澤公司委託吳尚昆律師發函表示願意支付權利金3,983,931 元,其本於系爭授權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嘉澤公司意思表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者,並非與鴻海公司簽訂和解契約之意思。職是,嘉澤公司不能事後捨棄表示之真意,而曲解為和解要約云云,即不可採。2.鴻海公司未施以詐欺行為: 嘉澤公司99年2 月9 日函主旨記載:關於鴻海公司來函要求嘉澤公司給付專利權利金事宜,嘉澤公司同意依約支付3,983,381 元之權利金,並請貴公司指定期日再行協商,以利雙方確認爭議產品料號是否應付權利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頁)。兩造嗣後於99年5 月6 日進行協商會議,經鴻海公司代表蔡東廷律師與嘉澤公司代表楊啟元律師簽名確認,就權利金稽核爭議部分,雙方同意無爭議之權利金額3,983,381 元(見前審卷第275 頁)。益徵嘉澤公司自行判斷附件一所示項目,以認定附件一所示應給付權利金計3,983,381 元。嘉澤公司形成意思過程與系爭稽核報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不致因系爭稽核報告而陷於錯誤,否則嘉澤公司得逕依系爭稽核報告給付權利金,何須經嘉澤公司進行查核與兩造進行協商會議。退步言,縱使嘉澤公司自行查核有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非鴻海公司施以詐欺行為所致。準此,嘉澤公司不得撤銷99年2 月9 日之意思表示。 (三)附件一所示權利金之利息計算: 1.嘉澤公司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然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嘉澤公司雖抗辯稱其縱使願意給付權利金3,983,931 元,因鴻海公司之蔡東廷律師於99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暫時不需支付款項,嗣釐清爭執後再議,其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鴻海公司否認上情。本院參諸該電子郵件係就嘉澤公司已同意補繳之權利金,並俟當事人釐清後是否有其他應補繳之金額後,併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辦理。職是,鴻海公司自無預先免除嘉澤公司遲延利息之意思。 2.嘉澤公司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給付利息: 參照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可知,稽查結果顯示被授權人有短報之情事發生,被授權人應立即將短報之權利金,連同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授權人(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原證2 、第197 頁之原證2 中譯文)。查系爭稽核報告雖無法作為證據契約,然核其性質為文書,得作為書證。因嘉澤公司就系爭稽核結果,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銷售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權利金數額並無爭執。而嘉澤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未為給付之不可歸責事由,故鴻海公司於99年3 月17日起訴請求包含上開權利金3,983,381 元,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準此,嘉澤公司應給付此部分權利金3,983,381 元,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加計自2008年第3 季起至2009年第4 季止之期間,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597,507 元(計算式:3,983,381X10%X1.5年=597,507.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嘉澤公司應再給付鴻海公司16,153,467.09元之本息: 民事訴訟程序,兩造立於公平地位,其於法院所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處於對等之情事,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職是,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證據有所爭執,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以形成心證,不致有證據無效或文書無效之問題。鴻海公司主張系爭稽核報告形式及內容,均符合美國加州法律及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具有訴訟法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等語。嘉澤公司抗辯稱系爭稽核報告有錯誤,不得作為專利權利金之計算基礎云云。職是,當事人主要爭執在於系爭稽核報告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 2條約定部分,其認定事實是否有違誤?系爭稽核報告是否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鴻海公司未依約稽核時,是否不得向嘉澤公司請求權利金?鴻海公司除4,581,521 元及其利息以外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本院審酌當事人爭執事項,首先應審究系爭稽核報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為何;繼而判斷是否得以系爭稽核報告,作為鴻海公司請求嘉澤公司給付專利授權金與會計師稽核費用之判決基礎。 (一)系爭稽核報告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1.系爭稽核報告有形式證據力: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鴻海公司主張原證11之系爭稽核報告之真正等語,並提出鴻海公司100 年2 月16日函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回覆上開信函之100 年2 月18日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77 至291 頁)。嘉澤公司雖爭執系爭稽核報告內容有誤,然未爭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與張銘政會計師有參與系爭稽核報告。職是,本院勾稽上開信函與嘉澤公司之抗辯,認系爭稽核報告就本件待證之專利授權金之事實,具有證據方法之資格。 ⑵勤業眾信事務所受鴻海公司之委任,依兩造95年10月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針對專利權利金申報流程、計算結果與合約條款遵循等事項,就嘉澤公司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 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其遵循情形進行覆核,勤業眾信事務所於99年1 月19日出具「嘉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鴻海公司原提出原證3 之稽核報告為證,嗣以漏植會計師簽章頁為由,嗣提出原證11之98年12月30日之系爭稽核報告及原證15之勤業眾信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函為證。而原證4 之試算表,並非系爭稽核報告之內容(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準此,當事人就原證3 所示稽核報告、原證11所示系爭稽核報告、原證15所示勤業眾信事務所函及原證4 所示試算表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認渠等文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⑶證人薛如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鴻海公司委託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嘉澤公司權利金,鴻海公司並提供其與嘉澤公司於95年10月24日簽訂之授權協議書電子檔,以確定授權產品範圍,本人曾閱讀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證人張銘政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本人於99年1 月完成系爭稽核報告,查核期間約於98年12月底,應在權利金涵蓋期間。其當時負責風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準此,本院審視上開證人之證言,益徵系爭稽核報告就本件待證之專利授權金之事實,確有證據能力。 2.系爭稽核報告有實質證據力: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由法院依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系爭稽核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繼而應認定系爭稽核報告是否具證明力。經查: ⑴按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組合,以執行會計師業務為目的之個人、聯合、法人或其他型態之組織。主辦會計師為事務所內對案件之執行報告負責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包含會計師與職員。職員係指會計師以外之專業人員,而案件服務團隊為執行案件之會計師與職員。會計師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第6 條及會計師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292 頁背面之原證16)。可知會計師進行稽核與執行協議程序,繼而就查核結果出具報告,並非可獨力完成,一般均由執業會計師與其事務所專業人員共同執行。嘉澤公司於前審100 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稽核非必由會計師親自為之等語。職是,會計師率領事務所人員組成案件服務團隊,共同進行相關稽核程序,符合會計師執業規範與慣例。 ⑵證人薛如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嘉澤公司之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如原證3 所示,非僅由本人完成,包含6 名會計師共同為之。本人為該案件團隊之成員,撰寫部分報告。原證3 非為正式出具之報告,僅為團隊初擬之草稿,因正式報告應經會計師簽章。原證4 係依鴻海公司之要求,為出具報告後所新增,協助鴻海公司試算,非為報告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準此,參照證人薛如倩之證言可知,系爭稽核報告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組成案件服務團隊,共同進行相關稽核程序,符合會計師執業規範與慣例,原證4 之權利金試算表,為完成系爭稽核報告後,所新增者,其性質為協助鴻海公司試算專利授權金,應為系爭稽核報告之事後補充說明,自可作為計算專利授權金之基礎。 ⑶證人張銘政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擔任之工作為風險管理,其於完成系爭稽核報告前,會檢視報告是否對事務所造成風險,倘無問題,始會簽章,簽章之目的,在於使勤業眾信事務所對該報告負責。因原證3 僅為草稿,其不會介入。原證4 非最終報告之一部,其未檢視過,無從得知原證4 是否為事後所新增。嘉澤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即原證11由團隊所草擬,本人檢視沒有問題後,始在其上蓋章。本件查核案之準則,依據協議程序進行執行,有關工作底稿與數據檢查,由合約諮詢專家吳志洋副總負責,其僅負責風險管理部分。吳副總不具會計師資格,故由本人簽證,使事務所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準此,觀諸證人張銘政之證言可知,系爭稽核報告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組成案件服務團隊,共同進行相關稽核程序,符合會計師執業規範與慣例,原證11之系爭稽核報告,經具有會計師資格之證人張銘政簽證,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 ⑷證人薛如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原證3 與原證11即嘉澤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未相隔1 年多始製作。因業界所謂之報告日,係指蒐集所有相關資料完成之末日,經驗證後,倘無其他異動,即以該日為報告日。故原證11之報告日即蒐集資料之末日為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 月15日為資料驗證之日期,出具報告日係於2010年1 月22日,故係於查驗後,始作成報告,並非先完成報告後,始實地查核。其所彙編之數據與查核之範圍,均係由嘉澤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彙編而成,須經其當場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張銘政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稽核報告為服務團隊所草擬,其審視後,認為沒問題,其會蓋章。依當時會計實務,是以外勤工作結束日作為報告日,倘團隊認為有盤點之必要,經盤點後,盤點之結果與外勤工作所判斷之資料一致,會以外勤工作結束日為報告日。原證3 與原證11之收文者均為鴻海公司蔡律師,因委託人係鴻海公司。倘未列嘉澤公司在其中,係因嘉澤公司不同意該程序,即不會提供資料予團隊。反之,嘉澤公司願提供資料,表示其同意該程序。嘉澤公司有不同意見時,其僅將調查之數據與嘉澤公司之意見充分揭露於報告與附表。涉及會計或財務部分可加以驗證,依專業準則作出適當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85 頁)。職是,本院勾稽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系爭稽核報告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團隊至嘉澤公司處查驗相關資料,所彙編之數據與查核之範圍,應經嘉澤公司同意,均由嘉澤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彙編而完成,經查驗後,始作成報告書,並經張銘政蓋章確認。足認系爭稽核報告為查驗後所得資料,具有相當可信性。 ⑸證人薛如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嘉澤公司對產品料號有爭議時,其會記載於報告,將其意見完整揭露。報告會讓張銘政會計師看過,其瀏覽過後,始會簽章。查核過程,團隊亦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證人張銘政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嘉澤公司在查核期間,提出對產品料號有爭議,其會充分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準此,本院勾稽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團隊之系爭查核報告,有完整揭露嘉澤公司之意見,並無偏頗當事人一方之虞,益徵系爭查核報告之有相當可信性。 ⑹本件專利權授權金之稽核程序,經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服務團隊分層執行,經張銘政會計師指揮會計專業助理人員執行內外勤業務,包含企業風險管理部門之吳志洋副總經理、薛如倩協理及其他專業人員,此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1 頁之原證15)。參諸嘉澤公司98年10月16日函文內容可知,鴻海公司指定三家會計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前往嘉澤公司進行稽核。薛如倩為前往嘉澤公司執行稽核之人員,其職銜雖非會計師,然其前往嘉澤公司處所,本於職責將相關資料攜回勤業眾信事務所,並由執行團隊完成系爭稽核報告,繼而由執業會計師張銘政簽署系爭稽核報告。職是,益徵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與職員,組成案件服務團隊共同進行本件專利權授權金之稽核程序,符合會計師執業規範與慣例。 ⑺系爭稽核報告符合系爭授權合約之稽核約定,經美國律師審閱系爭授權合約原文後,有出具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9 至392 頁之原證98;原審卷五第49至52頁之原證98號之1 )。本院參諸意見書之內容可知,其基於兩項理由認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之稽核,符合系爭授權合約條款之要求:①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係具有資格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因其係從事呈報帳目資料之事務所,且依註冊會計師法之規定受核准得提供會計服務,並受國際認可為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②薛如倩以協理身分參與勤業眾信進行之稽核,符合美國加州法之實質履約,縱使本身非為有資格之會計師,然不影響稽核之有效性,亦不影響稽核目的。職是,未見有證據顯示稽核有故意或不當誤導嘉澤公司之企圖,且稽核程序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規定,係誠摯履約行為,法院適用加州法律時,可認勤業眾信之團隊於2009年間之稽核,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標的之實質履約。換言之,系爭稽核報告之形式及內容,均符合美國加州法律及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足認系爭稽核報告具有民事訴訟上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資格。 (二)嘉澤公司應再給付鴻海公司16,153,467.09元: 鴻海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系爭稽核報告及試算表,足證嘉澤公司應給付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短報權利金及應付利息總額,利息計算至98年第4 季止,合計22,086,479.76 元之權利金。而嘉澤公司之短報金額已逾應付金額之5%,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應由嘉澤公司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等語。嘉澤公司抗辯稱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列產品,經美國加州聯邦法院認定均非授權產品,自無短報或漏繳權利金,鴻海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列產品為授權產品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示產品,是否為授權產品;繼而探討鴻海公司請求嘉澤公司給付專利授權金與會計師稽核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1.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示產品均為授權產品: ⑴附表一所示之DDR2 240 Pin 產品為授權產品: ①嘉澤公司雖辯稱鴻海公司已承認迴避設計成功之DDR2 240,嘉澤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無須支付權利金,系爭稽核報告認定有漏報,顯有錯誤云云。然鴻海公司前於96年1 月29日(96)鴻法(TPE) 字第0012號函承認嘉澤公司所提供之DDR2 (DDR II) 樣品成功迴避設計臺灣專利TW169686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至219 頁)。可知僅針對嘉澤公司所提供特定之DDR2樣品承認成功迴避設計,對於同一系列之其他料號樣品,並未概括承認,故鴻海公司主張依兩造系爭和解契約與系爭授權合約,均未區分何項授權專利與何項授權產品相關,而否認DDR2 240 Pin產品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書面同意迴避設計成功,且Foxconn 內部專利律師於95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否認嘉澤公司DDR2 240產品成功迴避所有相關授權專利(見原審卷五第7 至13頁)。準此,嘉澤公司固辯稱DDR2 240 Pin產品符合系爭授權合約3.2 條規定,不再侵害授權專利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自系爭授權合約之附件A 中刪除,且不再認定為該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云云,顯不足採。 ②薛如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稽核報告附表一「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中列為DDR2 240Pin 者,其中AAA-DDR-033 、AAA-DDR-046 、AAA-DDR-099 、AAA-DDR-100 、AAA-DDR-104 、AAA-DDR-106 、AAA-DDR-107 、AAA-DDR-126 、AAA-DDR-127 、AAA-DDR-128 、AAA-DDR-129 、AAA-DDR-141 、AAA-DDR-142 、AAA-DDR-144 、ACB-ICS-030 、ACB-ICS-031 等17個料號,雖非DDR2 240 Pin產品,且授權合約未為記載。然其所有查核方式與資料篩選方法,均記載於協議程序報告,並經嘉澤公司同意,始能將該數據作彙整。其所為係協議程序之查核,並非受委託判斷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證人張銘政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稽核報告附表一「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中列為DDR2 240 Pin 者,其中AAA-DDR-033 、AAA-DDR-046 、AAA-DDR-099 、AAA-DDR-100 、AAA-DDR-104 、AAA-DDR-106 、AAA-DDR-107 、AAA-DDR-126 、AAA-DDR-127 、AAA-DDR-128 、AAA-DDR-129 、AAA-DDR-141 、AAA-DDR-142 、AAA-DDR-144 、ACB-ICS-030 、ACB-ICS-031 等17個料號非DDR2 240 Pin產品,授權合約未為記載,僅能充分揭露,由雙方進一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職是,上揭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列為DDR2 240 Pin者,雖未於授權合約記載,然列為應繳納專利權利金之範圍。 ③觀諸DDR2 240 Pin產品未經鴻海公司承認已成功迴避設計,故系爭稽核報告「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列為DDR2 240 Pin者,包括AAA-DDR-022 、AAA-DDR-033 、AAA- DDR-046、AAA-DDR-075 、AAA-DDR-076 、AAA-DDR-089 、AAA-DDR-095 、AAA-DDR-096 、AAA-DDR-097 、AAA-DDR-099 、AAA-DDR-100 、AAA-DDR-104 、AAA-DDR-106 、AAA-DDR-107 、AAA-DDR-126 、AAA-DDR-127 、AAA-DDR-128 、AAA-DDR-129 、AAA-DDR-132 、AAA-DDR-140 、AAA-DDR-141 、AAA-DDR-14 2、AAA-DDR-144 、ACB-ICS-030 、ACB-ICS-031 等25個料號,均非屬成功迴避設計之產品(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之原證11)。益徵,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列為DDR2 240 Pin者,為應繳納專利權利金之產品。 ⑵附件一所示之DDR 184 Pin 產品部分為授權產品: ①嘉澤公司雖辯稱E7266DB3H 、E7266RB3H 、E7266WB3H 、KE7546RB3H、KE7546WB3H、KE7246WBDH等6 個料號,並非DDR 184 Pin 產品,亦非授權產品云云(見前審卷第233 、318 、315 頁)。然與其寄送予鴻海公司之郵件及其附件內容不符,參諸產品「料號」為嘉澤公司內部自行編碼,非第三人可得知悉者,而嘉澤公司前於2010年4 月9 日寄送予鴻海公司之郵件及其附件,已自行羅列上開6 個料號於DDR 184 Pin 產品名稱欄位,且就樣品之提供僅稱無庫存等語。此有嘉澤公司之郵件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71 至274 頁之上證7 )。衡諸常情,倘嘉澤公司認上開料號並非授權產品,自無必要列明料號,並進而爭執該等料號非授權產品。職是,嘉澤公司辯稱該等料號產品,無繳納權利金之必要,顯與嘉澤公司之上揭郵件及其附件記載未合。 ②參照嘉澤公司之上揭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可知,E7266DB3H 、E7266RB3H 、E7266WB3H 、KE7546RB3H、KE7546WB3H、KE7246WBDH等6 個料號,其與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所載料號名稱相同,均屬DDR 184 Pin 產品(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前審卷第273 頁)。因系爭授權合約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而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上揭6 個料號產品名稱為DDR 184 Pin ,嘉澤公司未舉證證明依系爭授權合約有得免予繳納權利金之事由,益徵嘉澤公司應就該等料號繳納權利金。 ③嘉澤公司固辯稱「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中列為DIMM 168之1 個料號結構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DDR 184 Pin 產品不同云云。惟系爭授權合約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而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DIMM 168產品該料號既列於DDR 184 Pin 欄位,嘉澤公司應依約繳付權利金(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背面;前審卷第273 頁)。嘉澤公司未舉證證明,依系爭授權合約得免予繳納權利金,足認嘉澤公司之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④系爭授權產品範圍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所載之全部產品,即包括DDR 184 Pin 產品之E7266DB3H 、E7266RB3H 、E7266WB3H 、KE7546RB3H、KE7546WB3H、KE7246WBDH、DIMM 168等7 個料號,均為授權產品,自無須再經擴增授權產品範圍之程序,當然成為系爭授權產品。職是,嘉澤公司抗辯稱該等料號未經擴增程序成為授權產品、故無須依約繳納權利金,實非可採。 ⑶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示LGA 775 Socket為授權產品: ①嘉澤公司雖稱ACB-ZIF-117 、ACB-ZIF-123 、ACB-ZIF-142 、ACB-ZIF-032 、ACB-ZIF-065 等5 個料號,並非LGA 775 Socket產品,亦非授權產品云云。然產品「料號」乃嘉澤公司內部自行編碼,當事人發生訴訟爭議後,嘉澤公司於2010年4 月9 日寄送予鴻海公司之郵件及其附件,有自行羅列上開5 個料號於LGA 775 Socket產品名稱欄位,且就樣品之提供僅稱無庫存或第二批寄送等語(見前審卷第271 至274 頁)。衡諸常情,倘嘉澤公司認上開料號並非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顯無必要列明料號,且必然爭執該等料號非授權產品,而無須提供樣品供鴻海公司分析。職是,嘉澤公司主張該等料號產品無繳納權利金之必要,不足為憑。 ②審視嘉澤公司之上揭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可知,ACA-ZIF-052 、ACB-ZIF-117 、ACB-ZIF-123 、ACB-ZIF-142 、ACB-ZIF-032 、ACB-ZIF-065 等6 個料號,其與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所載料號名稱相同,均屬LGA 775 Socket產品(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背面;前審卷第273 頁)。因系爭授權合約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是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而嘉澤公司之郵件及其附件有記載LGA 775 Socket之上開料號,均與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所載之授權產品「LGA 775 Socket」所列料號相符,是嘉澤公司應依約繳付權利金,且系爭授權產品範圍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所載之全部產品,即包括嘉澤公司所稱之ACA-ZIF-052 料號之產品名稱,自無須再經擴增授權產品範圍之程序,當然為系爭授權產品。職是,嘉澤公司抗辯稱該等料號未經擴增程序成為授權產品、故無須依約繳納權利金云云(見前審卷第234頁),即非可採。 ⑷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示MPGA產品為授權產品: ①嘉澤公司固主張ACA-ZIF-033 、KZ4870ZP3L- 、KZ4870ZPDL- 、KZ4870ZPFL- 、KZ4870ZPHL- 、KZ4970ZA3M- 、KZ4970ZP3L- 、KZ4970ZPDL- 、Z4870ZP3L-F 、Z4870ZPDM-F 、Z4970ZP3L-E 等11個料號非授權產品云云(見前審卷第271 至274 頁)。惟該等產品「料號」係嘉澤公司內部自行編碼,非外人可得而知者,故特定產品料號究係指何種產品,嘉澤公司知悉甚詳。當事人發生訴訟爭議後,嘉澤公司於2010年4 月9 日寄送予鴻海公司之郵件及其附件,將上開11個料號羅列於「MPGA」產品名稱欄位,並提供樣品、或就樣品之提供僅稱無庫存或第二批寄送等語(見前審卷第271 至274 頁)。衡諸常情,倘嘉澤公司認為上開料號並非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則顯無必要列明料號,且無須提供樣品。職是,嘉澤公司主張該等料號產品無須繳納權利金云云,顯非可憑。 ②MPGA為電連接器(Socket)之一種規格名稱,並非產品型號或料號,屬於MPGA之電連接器,可再依其產品名稱區分。例如,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第1 頁最後1 行記載:The following CPU sockets: NB 478 。就MPGA之稱呼而言,其為業界與當事人對於屬於MPGA之產品名稱所理解,故嘉澤公司於與鴻海公司討論時(見前審卷第271 至274 頁),並未針對MPGA之分類,加以爭執。準此,嘉澤公司辯稱MPGA,並非授權產品名稱云云(見前審卷第235頁),自與事實未合。 ③嘉澤公司雖主張料號ACA-ZIF-043 之產品名稱NB 478已記載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中之文字或表格(見前審卷第235 頁),而該料號結構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NB 478產品不同云云。然系爭授權合約並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而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嘉澤公司書狀自承該1 個料號產品名稱記載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之文字或表格,參諸系爭授權合約附件之文字與表格(見原審卷一第43頁)。職是,嘉澤公司應依約繳付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示MPGA產品之權利金。 ⑸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所示Non MPGA產品為授權產品: ①嘉澤公司固辯稱ACA-ZIF-034 、ACA-ZIF-064 、ACA-ZIF-067、ACA-ZIF-074 、ACA-ZIF-077 、ACB-ZIF-079 、Z4870ZPFL-F等7 個料號非授權產品云云(見前審卷第235 頁)。然產品「料號」係嘉澤公司內部自行編碼,非鴻海公司所知悉者,即特定產品料號嘉澤公司為何種產品,均由嘉澤公司決定。本件鴻海公司起訴後,兩造間已生訴訟爭議後,嘉澤公司嗣於2010年4 月9 日寄送予鴻海公司之郵件及其附加檔案,將上開7 個料號羅列在「Non MPGA」產品名稱欄位,並提供樣品、或就樣品之提供僅稱無庫存或第二批寄送等語(見前審卷第271 至274 頁)。衡諸常理,倘嘉澤公司認為上揭料號,並非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自無必要列明料號、無須提供樣品,且必然爭執該等料號非授權產品、無須提供樣品予鴻海公司。職是,足認嘉澤公司主張該等料號產品,無須繳納權利金云云,不足可採。 ②因MPGA為電連接器(Socket)之一種規格名稱,並非產品型號或非料號,非屬MPGA類別之產品,業界以「Non MPGA」稱之,就該等Non MPGA之稱呼,係業界可理解之分類,故嘉澤公司於與鴻海公司討論時,並未爭執「Non MPGA」之分類(見前審卷第271 至274 頁)。職是,嘉澤公司主張「Non MPGA」非授權產品名稱云云(見前審卷第235頁),不可為憑。 ③嘉澤公司有自承除上開7 個料號以外之其餘3 個料號產品,即ACA-ZIF-042 、ACA-ZIF-079 為NB 478、ACA-ZIF-080 為NB 479之產品名稱,記載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中之文字或表格(見前審卷第236 頁)等語。故除非依系爭授權合約有得免予繳納權利金之事由,嘉澤公司應就該3 個料號產品,依約繳納權利金。嘉澤公司雖辯稱該3 個料號結構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NB 478、NB 479產品不同云云。惟系爭授權合約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而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參諸嘉澤公司亦於書狀自承該3 個料號產品名稱記載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中之文字或表格。準此,嘉澤公司未舉證證明結構有何不同,而有得免繳權利金之事由,故嘉澤公司應依約繳付權利金。 2.嘉澤公司應給付之權利金與利息: 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均為授權產品,原證4 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完成系爭稽核報告後,為協助鴻海公司試算專利授權金之試算表,自可作為計算專利授權金之基礎。職是,鴻海公司依據系爭授權合約、原證3 與原證11之稽核報告、原證4 之試算表,得請求嘉澤公司給付附表料號產品短報6,177,404.17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三第115 頁)與未出現於附表料號產品短報13,025,708.92 元權利金(見原審卷一第55頁),合計19,203,113.09 元,權利金按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年息10﹪計算,自100 年3 月22日起算利息。 3.嘉澤公司應給付之會計師稽核費用: 嘉澤公司之短報金額超過應付金額之5%者,嘉澤公司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197 頁)。鴻海公司主張以原證3 、11稽核報告附表二,主張嘉澤公司短報金額已超過應付金額之5%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5 頁)。查嘉澤公司先於99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願意給付權利金數額3,983,381 元,當事人嗣於2010年5 月6 日會議達成嘉澤公司應先支付鴻海公司3,983,381 元。足認嘉澤公司僅承認其應給付權利金,如附件所示3,983,381 元。而如附件所示產品,均為原證3 、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示部分產品。因嘉澤公司短報附表料號產品短報6,177,404.17元與未出現於附表料號產品短報13,025,708.92 元權利金,共計19,203,113.09 元,即如前述。本院審究嘉澤公司僅承認其應給付權利金3,983,381 元,其與短報權利金19,203,113.09 元相較,嘉澤公司短報金額顯逾應付金額之5%,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嘉澤公司應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準此,嘉澤公司應給付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依法定年息5%計算,自100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有鴻海公司提出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清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28 頁之原證18)。是嘉澤公司抗辯稱鴻海公司未舉證證明嘉澤公司之短報金額逾應付金額之5%者云云,容有誤會。 五、本判決結論: (一)嘉澤公司應給付本金與利息: 綜上所述,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包含附件A 與其他料號之產品,嘉澤公司應給付權利金19,203,113.09 元與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扣除原審已判決3,983,381 元(原審判決誤載3,983,931 元),嘉澤公司應再給付權利金15,219,732.09 元(計算式:權利金19,203,113.09 元-原審已判決3,983,381 元)。依約定年息10% 計算,自100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嘉澤公司應給付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依法定年息5%計算,自100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職是,嘉澤公司應再給付鴻海公司16,153,467.09 (計算式:權利金15,219,732.09 元+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其中15,219,732.09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 頁之鴻海公司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上訴聲明與變更計算依據)。 (二)鴻海公司上訴有理由與嘉澤公司上訴無理由: 原審僅命嘉澤公司應給付權利金3,983,381 元,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加計自2008年第3 季起至2009年第4 季止之期間,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597,507 元(計算式:3,983,381X10%X1.5 年=597,507.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誤載597,589.65元),如附件一所示金額與其利息,計4,580,888 元(原審誤載4,581,521 元),自有未洽。鴻海公司主張嘉澤公司應再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改判。至於嘉澤公司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應裁定更正原判決: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79年台聲字第349 號民事判例)。職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符合法院本來之意思,不得涉及判決實質判斷內容之變更,是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原審判決更正應由原審法院為之。故原判決主文第1 項原應記載3,983,381 元,其誤載3,983,931 元,導致原審誤算利息,而將應給付金額4,580,888 元,誤載為4,581,521 元(見原判決第1 、15、17、18、25頁),原判決理由所表示之意思,其於判決主文表示者,屬顯然錯誤,原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更正之。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一)無庸調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底稿: 1.證人薛如倩與張銘政可證無調閱必要性: 嘉澤公司雖聲請調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底稿云云。然證人薛如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於外勤前曾與嘉澤公司開過啟動會議,嘉澤公司要求所有資料均須保密,所有工作底稿細項由嘉澤公司提供,前開資料均存放在嘉澤公司之電腦,故外勤人員係操作嘉澤公司之電腦。倘未經嘉澤公司同意,其無資料可彙整。嘉澤公司同意,其依鴻海公司協議程序至嘉澤公司進行外勤,並於嘉澤公司之電腦擷取資料,彙整數據紀錄於其電腦。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即原證3 與原證11產生之方式,係參照第8 段執行步驟總覽,執行稽核報告之第10頁、第11頁之附件A、附件一。其已確認於101 年4 月30日勤業眾信事務所回覆予鴻海公司函即前審卷上證9 ,其內容屬實。細項之工作底稿存放於嘉澤公司電腦,其僅有彙整數據並於開庭當日有攜帶,惟其中記載涉及商業機密,事務所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證人張銘政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工作底稿均存放在嘉澤公司之電腦,並不會使本事務所留存,倘需要完整底稿應向嘉澤公司索取。本事務所製造之報告,嘉澤公司曾開電腦給其閱覽過,惟提供閱覽,不得印或複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2.嘉澤公司持有完整工作底稿: 本院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嘉澤公司要求所有資料均應保密,所有工作底稿細項由嘉澤公司提供,資料均存放在嘉澤公司之電腦,證人薛如倩係操作嘉澤公司之電腦,未經嘉澤公司同意,其無資料可彙整。證人薛如倩於嘉澤公司之電腦擷取資料,並彙整數據紀錄在嘉澤公司之電腦。故工作底稿存放於嘉澤公司電腦,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不會留存,需要完整底稿應向嘉澤公司索取。職是,嘉澤公司聲請調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底稿云云,洵非正當。 (二)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鴻海公司、Foxconn 上訴為有理由,嘉澤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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