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彭建銘、李郭碧霜
- 上訴人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群茂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童沈源 陳晃顥 被上訴人 群茂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郭碧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光 張仲謙 馮俊堯律師 複代理人 郭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新型第M291378 號「汽車抬頭顯示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詎被上訴人群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IT-8004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下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而屬侵權。系爭專利取得過程並未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補充、修正之行為,何來放棄或排除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主張禁反言之適用實不足採。又習知技術皆係由二機體即主機(11) 與顯示螢幕(12)以及傳輸線組成,惟系爭產品則為 如系爭專利界定之LED 光源之單一機體顯示器,絕非當時之習知抬頭顯示器,是系爭產品顯然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被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⑴第1 項: ①被證1 並未揭露光源板與電路板係組設在一起,並同時容置在外殼中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 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迥然不同,本無被結合之機率,又如何教示出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 ②被證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現有技術,惟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是如何將控制盒與顯示器整合為一體,雖被證2 有揭露系爭專利中的光源板及電路板,但其連接關係與設置位置皆與系爭專利不同。因此,就算結合被證1 、2 ,亦未能教示系爭專利中「光源板及電路板電性相連接」的技術特徵。 ③被證1 、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之技術特徵,且被證3 僅揭露「一車速設定按鈕310 在顯示器之近方位之左側,按車速設定按鈕310 即可傳送信號給中央處理單元405 使改變車速限值」,無法教示得到系爭專利之具體按鍵組與相關元件之連結關係。 ④承上,就算結合被證1 、2 、3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所舉證據也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且該光源板對應於該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並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之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第2 項: 被證2 所有元件均容置在上殼體內,而被上訴人所稱的下殼體僅用於蓋於上殼體之底部,且被上訴人所指第一卡抵部亦不是用於固定電路單元,而是作為向上殼體鎖固之用,被上訴人僅提出被證2 第3 圖的部分截圖,卻沒有確實將所提證據與系爭專利的元件及其連結關係進行比對,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都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⑶第3 項: 被上訴人未將所提證據與系爭專利元件及其連結關係進行比對,且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 ⑷第5項: 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上所繪出的「8 」字型,實則僅顯示元件22所顯示的圖案,非被上訴人所稱之「8 」字型之鏤空區段。再者,系爭專利之光源係穿過反射板後再投射至透射板體,與被證2 直接於顯示元件22上顯示不同,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⑸第6 項: 僅由被證3 第2 圖所繪出的複數按鈕實難得知是否為外露的形態。再者,依被證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 ⑹第7 項: 僅由被證2 第3 圖所繪出的電線,實難得知被證2 是否有揭露插接座之技術特徵。再者,依被證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 ⑺第9 項: 被證2 說明書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所言下殼體之基壁貫穿地設有多數通風槽的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 ⑻第10項: 被證2 未提及感光件是否裝設於殼體上的特徵,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比對所有元件及其連接關係,僅對感光件本身進行比對。再者,依被證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內容,顯然並無不具進步性要件之情事。 ㈢上訴人原本合作之豐田汽車經銷商北都汽車、高都汽車及現代汽車向新實業經銷處等三家經銷處於99年間每月交車數量含有系爭專利「汽車抬頭顯示器」商品數量即約1,100 台,每台銷售價格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一年金額已逾132,000,000 元,惟因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群茂公司實際獲利數額,上訴人暫先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0元,並請求群茂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被上訴人郭李碧霜為群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群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之範圍: ⒈系爭產品為「電路板藉由螺絲鎖合於上、下殼體中,並未卡設於上殼體內」、「具有單體結構之顯示器,並不包括獨立存在的光源板」、「單體結構之顯示器對應於上殼體之透空區塊」、「具有單體結構之顯示器,並不包括獨立存在的透光面板」,故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且無均等論之適用,即便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仍有「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至7 及10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 、9 項係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揭露一種LED 顯示器組件、被證2 揭露一種車用抬頭顯示器結構及被證3 揭露一種車輛抬頭顯示設備。其中,被證2 第3 圖揭露一外殼,其包含可相結合的上殼體及下殼體,且上殼體設有透空區塊。又被證1 及被證2 揭露一電路單元,其可容置於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下殼體內,且包含上下依序組設且電性連接的光源板及電路板,此外,被證3 揭露了電路板電性連接按鍵組,且被證2 第3 圖揭露光源板對應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以及被證1 第5 圖及被證2 第3 圖揭露電路單元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再者,被證1 第5 、8 圖及被證2 第3 圖揭露一透光面板,設於光源板上方,用以顯示該光源板投射之光源。據此,被證1 至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顯然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6 、7 、9 、1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用來容置並固定物件之各種殼體設計之技術特徵已為習知技術,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藝,經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主要係進一步限定欲被容置之電路板的結構設計,以使電路單元能配合下殼體之結構而裝設固定於下殼體,惟此技術特徵顯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藝,經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者。準此,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被證1 第5 、8 圖及被證2 第3 圖已揭露透光面板包括上下相疊置的透射板體及七段顯示反射板體,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設有複數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由光源板射出之光源穿過反射板而投射於透射板體,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被證3 第2 圖已教示按鍵組可外露於外殼以供按壓操作,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主要係進一步限定電路單元可更包括一可供插設電源訊號線之插接座,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習知技藝,經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被證2 第3 圖已揭露下殼體之基壁貫穿地設有多數通風槽,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1 第3 圖所揭示,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顯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㈣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及10項所界定之新型,已完全為被證1 、2 及3 所揭露,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2 及3 而顯能輕易完成者,未見任何創新技術、突破任何技術障礙或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應予撤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汽車抬頭顯示器」,以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2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汽車抬頭顯示器」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M291378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 ㈡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0 元所購得之「IT-8004 H」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群茂公司所製造販賣。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3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㈢被證1 、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群茂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惟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即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又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件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1 年5 月17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4 頁),兩造並於本院102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認縱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是以本院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以下僅先就被證1 、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不具進步性為論述。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一般放置於汽車內測速用之汽車抬頭顯示器1 ,其包含一主機11、一顯示螢幕12及一連接主機11及顯示螢幕12的傳輸線13,主機11內設置有一電路單元111 ,而顯示螢幕12內通常是設置有上、下相疊置的一顯示面板121 及一電路板122 ,該顯示面板121 與電路板122 電性連接而可顯示出車速,且該顯示面板121 內設有真空螢光管(系爭專利未有圖示)。該汽車抬頭顯示器1 的用法是先將車內之車速訊號線(系爭專利未有圖式)連接至主機11,顯示螢幕12則是放置於汽車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內側面,並面對擋風玻璃,而由車速訊號線傳送之訊號經由主機11再傳送至顯示螢幕12,進而由顯示螢幕12所顯示之車速或其他數值透過擋風玻璃之反射直接顯示於擋風玻璃上,且其顯示之位置通常是直接落於駕駛者前方的視線內,讓駕駛者在駕駛中可直接視得車速或其他所欲得知之數值,而不必抬頭或低頭變換視線,影響駕駛之專心度。但此種汽車抬頭顯示器1 之缺點在於:由於真空螢光管121 之成本較高,且亦僅能顯示單色,除此之外,該顯示螢幕12亦有少部分是以黑色單體結構之七段顯示器直接焊接於電路板上而顯示數值之做法,但受限於該等七段顯示器121 之體積及厚度,亦會使得顯示螢幕12無法更輕薄化而不利於擺設,故,該汽車抬頭顯示器1 應仍有改善之空間。 ⑵系爭專利為一種汽車抬頭顯示器,包含一外殼及容納於外殼內的一電路單元及一透光面板。外殼包括可上下相結合的一上殼體及一下殼體,且上殼體設有一透○區○○○路單元容置於該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該下殼體內,並包括上下依序組設且相電性連接的一光源板及一電路板,以及一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且該光源板對應於該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並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透光面板設於該光源板上方,用以顯示該光源板投射之光源。 ⑶由於系爭專利之光源板41是直接設置多數發光二極體201 ,較之於以往設置真空螢光管之型式,不僅成本較低廉,且亦可顯示較多種之顏色(設置不同種類之發光二極體),除此之外,由於透光面板3 及電路單元4 上、下疊置於外殼2 內,而將以往兩機體之型式整合為單一機體型式,亦可縮小整個汽車抬頭顯示器之厚度,而更利於擺設於汽車駕駛前與擋風玻璃之間,且藉由設於下殼體22之第一卡抵部223 及設於電路單元4 之第二卡抵部421 ,而使該電路單元4 是可拆卸地裝置固定於外殼2 內,便於電路單元4 之拆裝維修,故確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 ⑷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系爭專利圖2 是一立體組合圖,說明系爭專利之汽車抬頭顯示器較佳實施例,圖3 是該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分解圖,圖4 是一立體圖,說明該較佳實施例之一電路單元裝設卡抵於一下殼體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兩造於本件同意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辯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茲僅列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第1 項:一種汽車抬頭顯示器,包含:一外殼,包括可相結合的一上殼體及一下殼體,且該上殼體設有一透○區○○○○路單元,容置於該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於該下殼體內,並包括上下依序組設且相電性連接的一光源板及一電路板,以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且該光源板對應於該上殼體之透空區塊,並設有多數發光二極體;及一透光面板,設於該光源板上方,用以顯示該光源板投射之光源。 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下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且該基壁與該圍繞壁連接之角落處設置有複數第一卡抵部,供該電路單元卡抵而固定於該下殼體。 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電路板之板緣設有複數對應於該等第一卡抵部之第二卡抵部,該電路單元是以該電路板之該等第二卡抵部卡抵於該等第一卡抵部地裝設固定於該下殼體。 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透光面板包括上下相疊置的一透射板體及一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該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設有複數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由該光源板射出之光源穿過該反射板而投射於該透射板體。 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按鍵組包括複數按鍵,當該電路板裝設於該外殼內時,該等按鍵均部分外露而供按壓操作。第7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電路單元更包括一可供插設電源訊號線之插接座。 第9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其中,該下殼體之基壁貫穿地設有多數通風槽。 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抬頭顯示器,更包含一裝設於該外殼並與該電路單元電性連接之感光件,用以感測外界之光線亮度進而控制該光源板之光源亮度。 ㈣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1 為美國第6307527B1 號「LED display assembly」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0(西元2001)年10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12月2 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揭示表面封裝的發光二極體的特殊圖樣排列,以提供一個相對高解析點陣視顯示器和/ 或多段特徵顯示器,至少某些實施例中,特別是小型焊接墊被利用以獲得表面封裝陣列的高密度封裝,特殊防眩光塗裝和結構降低環境光源的反射,以應用於飛機儀表,也提供多種顏色顯示的輸出。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中被證1 第3 、5 圖為其圖2 發光二極體之人字形兩維陣列的局部放大圖、例示性發光二極體顯示組件的剖面。 ⒉被證2 為我國申請第94209241號「車用抬頭顯示器結構」專利案(公告號M279528),其公告日為94年11月1 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揭 示一種車用抬頭顯示器結構,主要係包含一主機、一顯示器及一遙控器,其中,該主機係設有控制電路,該顯示器係設有一顯示元件,於該顯示元件上方設以一膜片及一透鏡,使主機連接於汽車之不同偵測位置,以拾取車速、轉速、車門等信號,經由控制電路的處理點亮顯示器之顯示元件,經由透鏡將各種行車之相關數據投射於前擋風玻璃,俾於開車時不需低頭觀視儀表板,進而提高行車安全。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其中被證2 第2 、3 、7 圖分別為其顯示器立體圖、顯示器立體分解圖、顯示投影實施例圖。 ⒊被證3 為我國申請第87106022號「車輛抬頭顯示設備」專利案(公告號415895),其公告日為89(2000)年12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揭示一種車輛抬頭顯示設備,具有超速、車況、時間及方向信號之反光顯示功能,當車速超過設定值或有異常狀況發生時,自動顯示車速或異常警告燈號於前擋風玻璃之溶凝膠單面局部反光鍍膜上,以提醒駕駛人,使駕駛人在專心開車時,視線不需離開前方道路而能知道有否超速及車況有否異常,而能即時採取適當措施,此外尚可提供時間及方向信號之反光顯示。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其中被證3 第2 、4 、5 圖分別為其車況顯示器實體圖、車況顯示器顯示元件佈置圖。 ㈤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組件(LED display assembly)」、被證2 「車用抬頭顯示器結構」與被證3 「車輛抬頭顯示設備」皆為顯示器之技術領域,另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綜上所述,由於本實施中之光源板41是直接設置多數發光二極體201 ,較之於以往設置真空螢光管之型式,不僅成本較低廉,且亦可顯示較多種之顏色(設置不同種類之發光二極體),除此之外,由於透光面板3 及電路單元4 上、下疊置於外殼2 內,而將以往兩機體之型式整合為單一機體型式,亦可縮小整個汽車抬頭顯示器之厚度…」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以發光二極體替代真空螢光管為其改良之一,而被證1 、2 、3 皆為以發光二極體為光源之顯示器,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1 、2 、3 。再者,上訴人自認被證2 即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現有技術,然被證3 說明書第7 頁第16行至17行已記載「按車速設定按鈕<310> 即可傳送信號給中央處理單元<405> 使改變車速限值」、第13頁第8 行至11行記載「將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結合,整合製作LED 車況顯示器,可減少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之間的線路,祇需電源、車速、方向燈、警告燈及車況微電腦資訊輸入即可,但顯示器之厚度將因<3> 與<4> 疊加的結果而增加,此時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增加安裝便利性。」等語,是系爭專利與被證3 所欲解決之縮小汽車抬頭顯示器之厚度之問題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於被證2 之基礎上,參考被證3 所建議之減小厚度之技術內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考被證1 、2 、3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證1 、2 、3 之技術領域與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查,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皆為 顯示器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並無不同,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詳細說明創作目的係簡化抬頭顯示器,並將習知之控制電路主機與顯示器合而為一成一單獨機體且更輕薄化之汽車抬頭顯示器,而被證3 說明書第7 頁第16行至17行已記載「按車速設定按鈕<310> 即可傳送信號給中央處理單元<405> 使改變車速限值」、第13頁第8 行至11行記載「將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結合,整合製作LED 車況顯示器,可減少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之間的線路,祇需電源、車速、方向燈、警告燈及車況微電腦資訊輸入即可,但顯示器之厚度將因<3> 與<4> 疊加的結果而增加,此時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增加安裝便利性。」等語,故系爭專利與被證3 所欲解決之縮小汽車抬頭顯示器之厚度之問題並無不同,另上訴人亦自認被證2 即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現有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於被證2 之基礎上,參考被證3 所建議之減小厚度之技術內容。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⒊被證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被證2 與系爭專利同為汽車或車用抬頭顯示器之技術領域,已如前述,被證2 第2 圖顯示器2 所示之外殼、第3 圖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最下方未標示元件符號之下殼體、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具透空區塊,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汽車抬頭顯示器,包含:一外殼,包括可相結合的一上殼體及一下殼體,且該上殼體設有一透空區塊」之結構特徵、被證2 第3 圖所示之上下依序組設顯示元件22及驅動電路21、顯示元件22對應於上殼體之透空區塊,及被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揭示顯示元件22為LED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電路單元,容置於該外殼中並可拆離地卡設,並包括上下依序組設且相電性連接的一光源板及一電路板」之結構特徵、被證2 第3 圖在顯示元件22上方之模片23所構成之透光面板,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透光面板,設於該光源板上方,用以顯示該光源板投射之光源」之結構特徵。而被證2 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之結構在於:⑴被證2 驅動電路21設於上殼體內,而系爭專利電路單元卡設於該下殼體內;⑵被證2 之按鍵31設於遙控器3 上,而系爭專利按鍵組設置於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惟查該具有差異之結構⑴僅是改變被證2 之「驅動電路21設於上殼體內」之位置為下殼體,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記載此等具有差異之結構有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上開具有差異之結構⑵,基於被證3 說明書第11頁第6 行至8 行「按該按鈕即可傳送信號至信號處理器<4> 車速設定按鈕<310> ,按該按鈕310 即可傳送信號至信號處理器<4> 之中央處理單元<405> 」、說明書第13頁第8 行至11行記載「將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結合,整合製作LED 車況顯示器,可減少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之間的線路,祇需電源、車速、方向燈、警告燈及車況微電腦資訊輸入即可,但顯示器之厚度將因<3> 與<4> 疊加的結果而增加,此時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增加安裝便利性。」之記載,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車速設定按鈕<310> 與該中央處理單元電性連接方可傳送信號,且信號處理器<4> 之中央處理單元<405> 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換言之,被證3 之車速設定按鈕設置於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是上開具有差異之結構⑵為被證3所 建議之技術,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所 建議之按鈕設置於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再改變被證2 之「按鍵31設於遙控器3 上」之位置為電路板上即可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故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2 、3 再組合被證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乃屬當然。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證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其實就是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現有技術,被證2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仍具有控制盒之技術手段,但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便是如何將控制盒與顯示器整合為一體,且在被證2 第3 圖及其說明書中所揭露的僅有顯示器2 ,其設有一驅動電路21,於該驅動電路21設有一顯示元件22,且顯示元件22例如可以是LED 元件,依其所述連結關係看來,驅動電路21應比對至系爭專利的光源板,而該驅動電路21上的顯示元件22 ( LED元件)應比對至系爭專利光源板上的多數發光二極體,故在第3 圖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電路板,但被上訴人必需誠實的指出,被證2 確實有揭露系爭專利的電路板,其應比對至第1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的實施方式中所述及的主機1 內,如說明書所述「該主機1 係於其內部有控制電路,以供連接於,」,因此,雖然在被證2 中有揭露了系爭專利中的光源板及電路板,但其連接關係與設置位置皆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標的為「汽車抬頭顯示器」,技術特徵主要包含「外殼、電路單元、透光面板」,並無界定是否包含主機(即被證2 之控制盒)並整合為一體,上訴人固主張被證2 說明書「該主機1 係於其內部有控制電路」之記載應比對系爭專利的電路板,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路板並未限定其係執行控制或顯示功能,自不能排除被證2 所揭露的驅動電路,另由被證3 說明書第13頁第8 行至11行「將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結合,整合製作LED 車況顯示器,可減少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之間的線路,祇需電源、車速、方向燈、警告燈及車況微電腦資訊輸入即可,但顯示器之厚度將因<3> 與<4> 疊加的結果而增加,此時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增加安裝便利性。」之記載,足認被證3 已教示將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結合或疊加,與系爭專利將控制盒與顯示器整合為一體並無不同,況且被證3 進一步教示顯示器之厚度如因LED 顯示器與信號處理器疊加而增加,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被證2 之基礎上,參考被證3 所建議之減小厚度之技術內容,即能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故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於被證2 中,在設置有顯示元件22的驅動電路21上,也並未設置有按鍵組,換言之,被證1 及被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之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依被證3 說明書第11頁第6 行至8 行「按該按鈕即可傳送信號至信號處理器<4> 車速設定按鈕<310> ,按該按鈕310 即可傳送信號至信號處理器<4> 之中央處理單元<405> 」、說明書第13頁第8 行至11行「將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結合,整合製作LED 車況顯示器,可減少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之間的線路,祇需電源、車速、方向燈、警告燈及車況微電腦資訊輸入即可,但顯示器之厚度將因<3> 與<4> 疊加的結果而增加,此時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增加安裝便利性。」之記載,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車速設定按鈕<310> 與該中央處理單元電性連接方可傳送信號,且信號處理器<4> 之中央處理單元<405> 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換言之,被證3 之車速設定按鈕設置於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且被上訴人亦執相同之意見為答辯,而上訴人並未就被證3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之技術特徵置辯,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所稱下殼體為一蓋體而無法形成任何之容置區,與系爭專利案之下殼體結構迥然不同云云。但查,被證2 上殼體可容置驅動電路21,系爭專利僅是將電路單元卡設於該下殼體內,此等電路容置於上殼體或下殼體之位置互換,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記載此等具有差異之結構有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由被證2 之遙控器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證2 雖揭露驅動電路,但僅揭露系爭專利具驅動電路之光源板4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控制電路板42,更遑論其上下連結關係,被證2 之控制電路板係另設於另一主要構成元件主機1 內,與其控制電路板並無上下組設之結構,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所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無疑義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一電路單元…並包括上下依序組設且相電性連接的一光源板及一電路板,以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之按鍵組」,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以上訴人所稱控制電路板42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路板自不能排除被證2 所揭露的驅動電路,故被證2 所揭露的驅動電路當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電路板。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詳細說明創作目的係簡化抬頭顯示器,並將習知之控制電路主機與顯示器合而為一成一單獨機體且更輕薄化之汽車抬頭顯示器,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構成元件並無主機或控制盒等技術特徵,且圖1 中亦明白顯示習知顯示器有一主機單元才能構成一汽車抬頭顯示器;相反地,系爭專利由圖式及請求項中皆清楚顯示其並無被證2 主機或控制盒,顯已將主機之功能整合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單元中云云。但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開放式連接詞「包含」界定,換言之,其元件之組合不排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者如主機或控制盒。再者,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將控制電路主機與顯示器合而為一或將主機之功能整合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單元中云云。惟查,由被證3 說明書第13頁第8 行至11行「將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結合,整合製作LED 車況顯示器,可減少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之間的線路,祇需電源、車速、方向燈、警告燈及車況微電腦資訊輸入即可,但顯示器之厚度將因<3> 與<4> 疊加的結果而增加,此時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增加安裝便利性。」之記載,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信號處理器<4> 之中央處理單元<405> 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換言之,系爭專利將控制電路主機與顯示器合而為一或將主機之功能整合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單元,已為被證3 說明書前揭明確記載「將LED 顯示器<3 >與信號處理器<4> 結合,整合製作LED 車況顯示器…顯示器之厚度將因<3> 與<4> 疊加的結果而增加,此時可利用多層電路板及集合型晶片以減小其厚度」所揭露,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⑹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產品獲得商業上成功云云。然查,「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乃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至3 所揭示,已如前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商品之商業上銷售情形,是否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即非無疑。況查,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被證1 至3 間之技術比較,倘二者間之差異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因素為判斷之必要。 ⒌承上,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下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且該基壁與該圍繞壁連接之角落處設置有複數第一卡抵部,供該電路單元卡抵而固定於該下殼體。」,查被證2 第3 圖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驅動電路21設於下殼體之上方,系爭專利僅是改變被證2 之「基壁、圍繞壁」之設置位置為下殼體,且其收容電路單元等之功效亦非無法預期,故足認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下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電路單元卡抵而固定於該下殼體」之結構特徵。再者,被證2 雖未明確揭露下殼體角落處設置有複數第一卡抵部,惟被證2 第3 圖所示之透鏡24與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相結合,該上殼體具二個階級凸緣(未編號,見上殼體開口二側)以卡合透鏡24之側緣,換言之,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上殼體具二個階級凸緣(未編號,見上殼體開口二側,參第3 圖所示)以卡合透鏡24之側緣之教示,將其運用於下殼體與與驅動電路之卡合,而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結構,尚難認系爭專利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被揭露之技術特徵涉及電路單元之卡抵以及其容置空間所形成之圍繞壁、基壁,且被證2 之下殼體僅為單純之薄片蓋體,無任何容置空間可言云云。然查,被證2 第3 圖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驅動電路21設於下殼體之上方,系爭專利僅是改變被證2 之「基壁、圍繞壁」之設置位置為下殼體,此等「基壁、圍繞壁」之設置於上殼體或下殼體之位置互換,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被證2 第3 圖所示之透鏡24與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相結合,該上殼體具二個階級凸緣(未編號,見上殼體開口二側)以卡合透鏡24之側緣,系爭專利僅是運用被證2 之上殼體具二個階級凸緣以卡合透鏡24之側緣之卡抵手段,修改為下殼體與電路單元卡合,此等卡抵手段之設置位置選擇,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尚難認系爭專利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㈦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路板之板緣設有複數對應於該等第一卡抵部之第二卡抵部,該電路單元是以該電路板之該等第二卡抵部卡抵於該等第一卡抵部地裝設固定於該下殼體。」,而查被證2 第3 圖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驅動電路21設於下殼體之上方,被證2 雖未明確揭露下殼體角落處設置第一卡抵部、電路板板緣設有第二卡抵部,惟被證2 第3 圖所示之透鏡24與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相結合,該上殼體具二個階級凸緣(未編號,見上殼體開口二側)以卡合透鏡24之側緣,換言之,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上殼體具二個階級凸緣(未編號,見上殼體開口二側,參第3 圖所示)以卡合透鏡24之側緣之教示,將其運用於下殼體與與驅動電路之卡合,而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結構,尚難認系爭專利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當然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2 第3 圖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包括一基壁及一由該基壁周緣往上延伸設置之圍繞壁、驅動電路21設於下殼體之上方,系爭專利僅是改變被證2 之「基壁、圍繞壁」之設置位置為下殼體,此等「基壁、圍繞壁」之設置於上殼體或下殼體之位置互換,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被證2 第3 圖所示之透鏡24與顯示器2 所示之上殼體相結合,該上殼體具二個階級凸緣(未編號,見上殼體開口二側)以卡合透鏡24之側緣,系爭專利僅是運用被證2 之上殼體具二個階級凸緣以卡合透鏡24之側緣之卡抵手段,修改為下殼體與電路單元卡合,此等卡抵手段之設置位置選擇,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尚難認系爭專利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足採。 ㈧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透光面板包括上下相疊置的一透射板體及一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該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設有複數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由該光源板射出之光源穿過該反射板而投射於該透射板體。」,經查被證2 第3 圖顯示元件22表面與模片23所構成之透光面板、模片23、顯示元件22表面、顯示元件22表面排列成8 字型及顯示元件22板體本身的LED 射出之光源穿過顯示元件22表面而投射模片23,即相當系爭專利之透射板體及一七段顯示反射板體、光源板。再者,被證1 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60行、第6 欄第37行明確記載「a two dimensional visual displ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ention is disposed under a multi-apertured mask representing a segmented character display(e.g., including seven-segment apertures corresponding to the conventional seven-segment character displays).」、「the seven-segment character masks 80a-80d ofFIG. 8. 」及圖8 所示,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該七段字元遮罩(the seven-segment character masks) 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參被證1 圖8 所示),另被證1 說明書第6 欄第18行至22行明確記載「As may be seen from FIGS. 7 and 8, these LEDs are actually disposedin an optical light pipe and diffuser/mask subassem bly of FIG. 7 so as to illuminate selected areas of the character and symbol forming mask shown in FIG. 8 」,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LED 射出之光源穿過該七段字元遮罩,被證1 說明書前揭明確記載七段字元遮罩(the seven-segment character masks )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參被證1 圖8 所示),即相當系爭專利之七段顯示反射板體設有複數排列成「8 」字型之鏤空區段,足認被證1 、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尚難認系爭專利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證2 於申請當時並無法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可據以實施,因為該通常知識之人並無法暸解諸多LED 、OLED等技術之應用,被證2 本身即為無效之專利云云。但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詳細說明創作目的係簡化抬頭顯示器,並將習知之控制電路主機與顯示器合而為一成一單獨機體且更輕薄化之汽車抬頭顯示器,系爭專利僅是選用LED 等光源,且被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已揭示顯示元件22為LED 等光源,自難認定被證2 為無效之專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㈨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按鍵組包括複數按鍵,當該電路板裝設於該外殼內時,該等按鍵均部分外露而供按壓操作。」,且查被證2之按鍵31設於遙控器3 上,被證2 雖未明確揭露按鍵是否 外露,惟與被證2 相較其供按壓操作之功效並無不同,尚難認系爭專利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當然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㈩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路單元更包括一可供插設電源訊號線之插接座。」,且被證2 第3 圖揭示驅動電路21左上方之電路線,雖被證2 未明確揭露插接座,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未界定插接座之特殊形狀構造,且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知一般電子產品需設置電源訊號線方能供電以達成其功能,倘認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插接座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相較,既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則專利申請人就該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部分自負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併揭露之義務,以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排他獨占專利權能,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既未界定插接座之特殊形狀構造,則與被證2 相較其電路線供電之功效並無不同,尚難認系爭專利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當然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下殼體之基壁貫穿地設有多數通風槽。」,查被證2 第3 圖下殼體所示之槽孔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通風槽之結構特徵,被證2 說明書雖未記載該槽孔,惟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第3圖所示槽孔為貫穿基壁,即可得知該槽孔自具通風功能,其與被證2 相較其通風之功效並無不同,尚難認系爭專利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當然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裝設於該外殼並與該電路單元電性連接之感光件,用以感測外界之光線亮度進而控制該光源板之光源亮度。」,查被證2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3 行已記載「且當光線過暗時,由感光元件25的偵測,將顯示器2 亮度減低,以防止夜間產生炫光問題」,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感光件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3 說明書第12頁第18至22行亦明確記載「在LED 顯示器<3> 之面板下有一光敏電阻<313> ,該光敏電阻接受經其上方之一無色透光窗<312> 所透入之光線強度自動調節車速顯示LED<301>與時間顯示LED<302>之亮度,使在背景光強時看得清楚,暗時也不會太亮。」,且依被證3 圖2 、4 所示,汽車顯示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該光敏電阻<313> 即相當系爭專利之感光件,亦足認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感光件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 感光元件25或被證3 光敏電阻<313> 當與電路單元電性連接方能控制亮度,縱認系爭專利感光件裝設於外殼,其裝設位置與被證2 、3 感光元件或被證3 光敏電阻略有不同,惟此等差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有任何可認為其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記載,倘認前揭差異與先前技術相較,既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則專利申請人就該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部分自負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併揭露之義務,以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排他獨占專利權能,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既未有有何無法預期功效之記載,則尚難認為系爭專利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當然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產品自95年上市後,96年銷售量成長為原有之兩倍多,且持續多年迄今占據主要車種如TOYOTA、中華三菱、福特六和等七成以上之使用率,足證系爭專利符合審查基準3.4.2.4 規定屬於商業上成功之產品,理應准予專利,且系爭專利已取得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皆為代碼6 ,足證系爭專利有進步性云云。惟按專利進步性之判斷首應審酌其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引證)之差異,至「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倘經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後,如二者間之差異實已明顯而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參考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2 、3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無須審酌上訴人所稱商業上成功之輔助性判斷因素,而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商品之商業上銷售情形,是否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即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已取得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皆為代碼6 ,但未提出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縱認屬實僅可證明審查官當時無法檢索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被證1 、2 、3 之組合,經本院審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不具進步性,固與原審判決之結論相同,惟原審係單以被證2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則再組合被證1 、3 亦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而本院係認為被證2 、3 之組合方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7 、9 、10項不具進步性,則再組合被證1 亦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 、2 、3 之組合方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末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此復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法院得就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行判斷,又法院於判斷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得」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法院於判斷是否有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自有裁量之權,非謂不論情形如何,均「應」一律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蓋智慧財產法院於審酌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於聽聞兩造之攻擊防禦,佐以技術審查官適時提出問題詢問兩造,由兩造充分攻防後,自得就兩造所爭執之技術問題為取捨,倘法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通知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此在行政訴訟中,舉發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撤銷訴訟),並命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時(課予義務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仍得自行就專利權是否有無效事由自為判斷,無庸再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即明,蓋此際智慧財產局通常即為被告,自無再命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同理,倘智慧財產法院專利侵權民事訴訟程序中,經由兩造充分攻防,業已獲得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之心證,自無再通知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否則即易生究竟係由智慧財產局抑或智慧財產法院判斷專利有效性之疑義。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提出舉發雖尚未經智慧財產局審定,但原審法院於詢問兩造意見後認無必要而未裁定智慧財產局參加,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兩造亦表示沒有必要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且本院認為於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時,在聽聞兩造之攻擊防禦,佐以技術審查官適時提出問題詢問兩造,由兩造充分攻防後,自得就兩造所爭執之技術問題為取捨,而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自無再通知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不裁定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7 、9 、10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其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