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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上訴人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怡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RTI 運動商品銷售公司(RTI SPORTSVERT RIEB VON SPORTARTIKELN GMBH)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950,000 元(金錢給付部分30萬元+ 排除侵害及銷燬部分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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