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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丘于川、王美花

  • 上訴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賈碩頎 陳英哲 劉俐攸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延勳 被 上訴人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共 同 黃致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輔 佐 人  粘竺儒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發明第I314222 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發明第I271259 號「精密定位夾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已取得上開系爭專利二、四,仍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二、四之技術,繼續製造型號為「LA-518」之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為販賣或販賣要約,且在無庸支出鉅額研發費用下,以低價方式促銷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潤,導致上訴人遭同業低價競爭,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專利權、營業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二、四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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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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