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 當事人孕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孕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上訴人 皇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純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上訴人 洛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應釗 張國書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267646 號「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912,416 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皇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邀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r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I267646 號之行為。」(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當庭更正為「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應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r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I267646 號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至114 年7 月14日止。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販賣、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Tr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皇晶公司,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回函表示將檢視系爭產品,以避免上揭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惟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洛克公司網站上仍持續販售被上訴人皇晶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⒈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⒉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或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或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以:被證2 至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新穎性,且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對被上訴人皇晶公司等主張專利權,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則以: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未有侵犯他人專利而謀利之意圖等語,以資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應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ravel Logic系列邏輯分析儀」,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I267646 號之行為。⒊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或被上訴皇晶公司、洛克公司或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⒋第3 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被證2 及被證3 並未揭露「(A )波形資料讀取」、「(B )週期計算」、「(C )格式轉換」、「(D )計算顯示區域」、「(E )顯示」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①系爭產品完全包含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8 項之文義相同要件,落入專利文義範圍,構成專利侵權。另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手冊影本取自先前原審所陳系爭侵權產品所附之光碟片內TWLA.PDF 檔 案中,可證明點選時鐘圖形就可在波形裡顯現時間。②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 A、系爭專利就計算部分並未限定,不論以任何方式 計算,都會造成同樣之結果(即顯示如時間的波 形資料),故系爭產品均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而 構成侵權。另系爭產品最後呈現的結果與系爭專 利所要達到之結果相同,故其功能、路徑相同。 B、關於技術手段部分,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主要在於 其透過欲顯示的波形資料與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 為比對,判斷可顯示之區域大小是否大於使用者 所選擇之方式之顯示區域,而系爭產品技術手段 是透過放大縮小不同,其實質上欲顯示波形區域 資料大小小於可顯示的區域大小就會顯示出來, 若大於可顯示區域大小就不會顯示出來,此部分 技術手段應相同,因背後隱藏比對的技術特徵。 C、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特殊軟體,是輔助侵權產品完 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手段,而邏輯分析儀 本就會有此程式,只是被上訴人另外寫出在另一 程式,在硬體部分可放在記憶體或元件內即可達 成此功能。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李純清部分: ⑴被證2 、3 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 邏輯分析儀顯示波形,為習知之技術。又在數位示波器上可顯示波形時間週期、波形頻率波形時間週期、波形頻率、最高電壓、最低電壓及平均值為習知技術。另邏輯分析儀與數位示波器均包括使用者可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UI )執行信號波形之基本顯示步驟。且邏輯分析儀波形間顯示資料,亦為習知之技術。雖被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步驟,但參照被證3 第14圖及第15圖,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3 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且查被證2 與被證3 均同屬電子電路量測系統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波形資料之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查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 ⑵上訴人不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上訴人似乎僅為從圖片上指出部分硬體設備,並未說明上開硬體間如何運作,而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技術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手冊僅能證明系爭專利顯示之技術特徵之G 部分,而系爭專利並未說明計算顯示區之功能,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機器、系統所顯示與系爭專利所載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A、上訴人所稱顯示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如何計算, 而美國專利已說明波形上顯示之時間。又系爭專 利先計算空格大小,再計算顯示區域的大小,但 系爭產品只要選擇之時間的數值在顯示時間區域 內,就會顯示,並無計算問題。 B、關於系爭產品有使用特殊軟體部分,僅是上訴人 推測的說法,使用不同的軟體顯有其功能存在, 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⒉被上訴人洛克公司、張淑智部分: 電子訊號的波形不需完整的週期始可量測,波形上面所顯示的時間數據、頻率數據、或振幅的大小等都是各大儀器廠商已經使用幾十年了,是屬習知技術。 ㈤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尚在審查中,目前不便表示意見。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至114 年7 月14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10、42至69頁之系爭專利證書、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㈡被上訴人皇晶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迄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販賣系爭產品迄今(本院卷第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㈢上訴人於100 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產品1 個(原審卷第1 冊第74頁之統一發票)。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0 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皇晶公司,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則委請律師於同年11月1 日回覆上訴人(本院卷第1 冊第11至18頁)。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僅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而不再抗辯新穎性(本院卷第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賠償2,912,416 元? 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純清與被上訴人皇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淑智與被上訴人洛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⒍被上訴人4 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洛克公司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7 月15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5年9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卷第56至55、3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⒊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為提供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尤指可將波形資料所代表之數值顯示於波形上的邏輯分析儀(原審卷第1 冊第46頁)。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邏輯分析儀為改良對象,習知之邏輯分析儀僅可對數位電路(如:積體電路、集成電路等)於待測物抓取後在顯示裝置上顯示出波形,再以人工方式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之波形,來進行幕式分析,而目前從事邏輯分析儀的製造廠商,其所生產的邏輯分析儀大致強調下列四點:一、記憶體深度,二、擷取信號速度,三、觸發(Trigger) 能力,四、穩定度(抗雜訊能力),然而,這樣的研發設計到達一定程度,就很難再有所突破,所以,目前的邏輯分析儀皆以人工方式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之波形,再由顯示裝置所顯示的X 、Y 軸座標,來判斷波形所代表的數值,而此種作法容易因使用者的判斷錯誤或視覺差異之影響,而造成資料分析錯誤之情形發生,進而影響到整個生產及研發的過程。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利用邏輯分析儀將波形資料的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上,讓使用者可清楚的看出波形所代表的正確數值,以加快目視分析所需之時間,以及避免波形數值的判斷錯誤(原審卷第1 冊第46至47頁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9 至14項為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原審卷第1 冊第54至57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⒌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2 為西元2003年5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6570592B1 號「System and method for specifying trigger conditions of a signal measurement system using graphical elements on a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135 至164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5年7 月15日),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 為2003年5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6571185B1 號「Continually responsive and anticipating automatic setup function for a digital oscilloscope 」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165 至176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⒍關於系爭專利與被證2 、被證3 、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1至109 、136 、142 、188 至189 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與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⒎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且當使用者欲增加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儲存之波形資料;(B )週期計算:邏輯分析儀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E )顯示:邏輯分析儀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原審卷第1 冊第54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被證3 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一所示: ①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技術特徵,被證2 之第1A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技術特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46 頁之上訴人簡報投影片)。雖被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顯示步驟,惟依被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35至44行所載之先前技術(原審卷第1 冊第150 頁),讀取並顯示數位信號資料本為邏輯分析儀(logic analyzer)及數位示波器(digital oscilloscope)等信號量測系統之主要功能,故被證2 第1A、1B圖所揭示之邏輯分析儀(logic analyzer)除可供使用者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簡稱GUI )進行信號觸發條件(trigger conditions)之設定(如第15A 圖所示)外,理應亦包括使用者可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UI )執行信號波形之基本顯示步驟。 ②雖被證2 所揭示之內容未詳細例示如系爭專利之顯示波形畫面步驟,惟由被證3 之數位示波器可知,被證3 於其操作畫面上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包括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參第14圖),亦即於檢測後可將波形的相關資料顯示於顯示裝置的畫面上。另被證3 第15圖揭示其在讀取並顯示與第14圖相同之信號波形之情形下,被證3 可於波形下方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包括最高電壓(Hi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an)等,且該些選項係為與第14圖所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選項不相同之新增選項。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3 之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可經由讀取出所儲存之波形資料,再計算出該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Period),而後依使用者所選擇之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於計算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以及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大小,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之後,將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之波形資料顯示於操作畫面上之技術,否則被證3 將無法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於操作畫面上(如被證3 第14圖所示)。是被證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 ⑶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1 之技術特徵,被證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且被證2 與被證3 均同屬電子電路量測系統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波形資料之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已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與被證3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證3 僅揭露可將波形資料顯示於顯示裝置上,因此被證2 、3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將各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各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自不得將此技術特徵作為進步性之比對對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證3 第14、15圖僅揭示操作畫面上可顯示包含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最高電壓(Hi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an)等等波形的相關資料,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個顯示步驟,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就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獻後,因該引證文獻之教示而提供動機,或依該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身之通常知識而產生動機,進而運用該引證文獻所揭露之技術及自身之技能或知識以完成該發明,即可認定該引證文獻可證明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因此,有關進步性之技術比對,並非單純僅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文獻為機械式的拼圖比對,無須引證文獻完全揭露該發明所有之技術特徵,始可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3 第14圖所揭示操作畫面上可顯示包含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波形的數據資料,而被證3 第15圖所揭示操作畫面上可由第14圖切換顯示為包含最高電壓(Hi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an)等波形的數據資料,是被證3 已揭露操作畫面上顯示數據資料,並揭露可切換顯示不同數據資料。而前開揭露足可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推想出顯示功能背後之相關執行步驟,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⒏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連接電腦之傳輸介面,而電腦係具有顯示裝置,當使用者欲增加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儲存之波形資料;(B )週期計算:邏輯分析儀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E )顯示:邏輯分析儀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原審卷第1 冊第55至56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被證2 、被證3 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二所示: ①被證2 之第1A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連接電腦之傳輸介面,而電腦係具有顯示裝置,」技術特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雖被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顯示步驟,惟依被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35至44行所載之先前技術(原審卷第1 冊第150 頁),讀取並顯示數位信號資料本為邏輯分析儀(logic analyzer)及數位示波器(digital oscilloscope)等信號量測系統之主要功能,故被證2 第1A、1B圖所揭示之邏輯分析儀(logic analyzer)除可供使用者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簡稱GUI )進行信號觸發條件(trigger conditions)之設定(如第15A 圖所示)外,理應亦包括使用者可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GUI )執行信號波形之基本顯示步驟。 ②雖被證2 所揭示之內容未詳細例示如系爭專利之顯示波形畫面步驟,惟由被證3 之數位示波器可知,被證3 於其操作畫面上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包括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參第14圖),亦即於檢測後可將波形的相關資料顯示於顯示裝置的畫面上。另被證3 第15圖揭示其在讀取並顯示與第14圖相同之信號波形之情形下,被證3 可於波形下方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包括最高電壓(High)、最低電壓(Low )及平均值(Mean)等,且該些選項係為與第14圖所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選項不相同之新增選項。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3 之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可經由讀取出所儲存之波形資料,再計算出該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Period),而後依使用者所選擇之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於計算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以及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大小,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之後,將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之波形資料顯示於操作畫面上之技術,否則被證3 將無法顯示波形的相關資料(Period《波形時間週期》、Freq《波形頻率》等)於操作畫面上(如被證3 第14圖所示)。是被證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 ⑶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二編號1 之技術特徵,被證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顯示波形步驟(A )至(E )(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且被證2 與被證3 均同屬電子電路量測系統之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波形資料之正確數值顯示於波形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已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已為該發明所述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與被證3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證3 僅揭露可將波形資料顯示於顯示裝置上,因此被證2 、3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將各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各別之波形資料與其所對應之波形一同整合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自不得將此技術特徵作為進步性之比對對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⒐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邏輯分析儀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欄所示。 ⑴依據系爭產品所附光碟片之「twLA.pdf」檔案第8 個頁面(頁面上顯示第2 頁,如附圖4 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故系爭產品要件a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之「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已於前述,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螢幕顯示波形。故系爭產品要件b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已於前述,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故系爭產品要件c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且當使用者欲增加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儲存之波形資料;」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d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之「(B )週期計算:邏輯分析儀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e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之「(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f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之「(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g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之「(E )顯示:邏輯分析儀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⑻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件A 至G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均等之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要件a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之功能,而系爭產品要件a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產生「單獨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而系爭產品要件a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是以單獨系爭產品本身不具有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螢幕顯示波形,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b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b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產生「單獨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b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c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c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產生「單獨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c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d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d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產生「單獨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d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e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係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e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產生「單獨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e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f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f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產生「單獨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f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F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係以「單獨邏輯分析儀」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g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利用「單獨邏輯分析儀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g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產生「單獨邏輯分析儀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g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就計算部分並未限定,且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所以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邏輯分析儀將......」,是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由「邏輯分析儀本身」所主導運作。而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並於電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制相關操作,是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由電腦所主導運作。因此二者運作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所需安裝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放在邏輯分析儀的記憶體或元件內部,可輔助系爭產品完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手段云云。惟系爭產品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安裝於電腦,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安裝於邏輯分析儀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⑽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 冊第19至71頁之原證4 ),其中第10至14頁之表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分析表」,係依據系爭產品之操作畫面進行侵權比對,進而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原審卷第1冊 第30至34頁)。惟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制相關操作,已於前述,是以該鑑定報告所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乃電腦安裝特殊軟體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面。故此操作畫面,即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邏輯分析儀將......」所載由「邏輯分析儀本身」所執行各步驟之操作畫面。因此,該鑑定報告誤將系爭產品連接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面作為分析比對的對象,自無可取。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四「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欄所示。 ⑴依據系爭產品所附光碟片之「twLA.pdf」檔案第8 個頁面(頁面上顯示第2 頁,如附圖4 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故系爭產品要件a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之「一種具增加顯示功能之邏輯分析儀,」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已於前述,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螢幕顯示波形。故系爭產品要件b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之「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可抓取待測物之波形資料的控制電路,而控制電路分別連接有可儲存波形資料之記憶體及可連接電腦之傳輸介面,而電腦係具有顯示裝置,」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已於前述,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故系爭產品要件c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之「當使用者欲增加波形資料的顯示方式時,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波形資料讀取: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其所儲存之波形資料;」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d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之「(B )週期計算:邏輯分析儀依照所讀取的波形資料,計算出波形資料的實際週期;」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單獨系爭產品本身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e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之「(C )格式轉換:邏輯分析儀於顯示裝置顯示出可供使用者選擇欲將波形增加顯示之選項,以供使用者選擇;」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f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之「(D )計算顯示區域:邏輯分析儀會根據波形資料,計算出可以顯示的區域大小,並計算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並判斷可顯示之區域是否大於使用者所選擇之顯示方式所需的顯示區域,若是,則執行步驟E ;」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g 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之「(E )顯示:邏輯分析儀將波形增加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選項。」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⑻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附表四所示之要件A 至G 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⒉均等之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增加顯示之功能,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具有此功能,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a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利用「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a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A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a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A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是以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並不具有顯示波形之顯示裝置,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螢幕顯示波形,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b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利用「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b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B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b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B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c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利用「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c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C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c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C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d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利用「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d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D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d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D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⑸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e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利用「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e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E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e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E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A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⑹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f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利用「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f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F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f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F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⑺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使用,並安裝軟體LA Viewer 操作,系爭產品與一般電腦組合後無法讓使用者操作任何步驟,須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後始能透過電腦讓使用者操作,已於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係以「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要件g 則以「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為技術手段,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利用「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系爭產品要件g 則利用「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可增加顯示」之功能,二者功能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G 產生「邏輯分析儀與一般電腦組合即可增加顯示」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g 則產生「邏輯分析儀與安裝特殊軟體之電腦組合才可增加顯示」之結果,二者結果不同。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G 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就計算部分並未限定,且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所以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均等範圍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明確界定:「......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邏輯分析儀將......」,是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由「邏輯分析儀本身」所主導運作。而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並於電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制相關操作,是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由電腦所主導運作。因此二者運作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所需安裝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放在邏輯分析儀的記憶體或元件內部,可輔助系爭產品完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手段云云。惟系爭產品之特殊軟體LA Viewer 係安裝於電腦,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安裝於邏輯分析儀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⑽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 冊第19至71頁之原證4 ),其中第15至19頁之表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分析表」,係依據系爭產品之操作畫面進行侵權比對,進而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原審卷第1冊 第35至39頁)。惟系爭產品必須連接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控制相關操作,已於前述,是以該鑑定報告所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乃電腦安裝特殊軟體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面。故此操作畫面,即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該邏輯分析儀係具有......該邏輯分析儀係依照下列步驟進行......(A )......由邏輯分析儀讀取出......(B )......邏輯分析儀依照......(C )......邏輯分析儀於......(D )......邏輯分析儀會根據......(E )......邏輯分析儀將......」所載由「邏輯分析儀本身」所執行各步驟之操作畫面。因該鑑定報告誤將系爭產品連接電腦並安裝特殊軟體LA Viewer 後由電腦所執行步驟之操作畫面作為分析比對的對象,自無可取。 ㈣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另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晶公司及被上訴人洛克公司應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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