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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
    張周玉、王美花

  • 上訴人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顏麗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周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楊盛安 被上訴人 顏麗蘭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歐家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富國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元本息,上訴人得胜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及應銷燬成品、生產工具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同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公告第M259716 號「輪體之連接軸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為一定行為、以及銷毀成品、生產工具,惟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在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此專利有效性抗辯雖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279 頁),經核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此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給予兩造充分之準備期間進行攻防(本院卷第1 冊第27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9 、283 頁)後,於103 年3 月3 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並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之聲明、陳述、及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3 月21日至103 年6 月8 日止。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自上訴人公司購得品名「38系列中控精密全效輪」之腳輪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通知其停止侵權事宜,上訴人未予回應,爰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6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 ⒊上訴人公司應將所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予以銷毀。 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始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即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賠償,並非以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範圍,仍應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630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另上訴人公司應將所販賣侵害前項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予以銷毀,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對半軸套」及「支軸」之結構的解釋,平面部與支軸之外平面部相互對應使其併合,並再以螺設組固使其為一體,令其具有防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結果及功效。 ⒉上證2 與上證4 至8 之組合無法證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上證2 與系爭專利兩者無論於結構、作動方式、用途及功效均係完全不同,而上證4 至上證8 均非屬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揭露於上證2 ,無論係與上證4 、上證5 、上證6 、上證7 、或上證8 之組合,皆未能稱與系爭專利構成相同或近似,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不容質疑。 ⒊上證2 與上證4 至8 之組合無法證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指稱上證2 之二對半軸套28併合之兩相應面上亦設有公、母筍,以利於二對半軸套併合時而相互嵌合,固與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28之相對併合面處所設的對應公、母筍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⒋上證2 與上證4 至8 之組合無法證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上證4 至8 各別都非屬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範疇,縱然結合二對半軸套之手法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或附屬項第2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⑴系爭產品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四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B) 要件,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系爭產品確實與系爭專利第1 項(B) 要件「實質相同」(即落入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雖在結合之對象不同,惟兩者均利用凸體與凹孔之結合技術手段,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系爭產品可達成供二對半軸套與支軸並接時可相互嵌合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功能實質相同,及產生組裝便捷之相同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相同之結果。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E 「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相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79 頁),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均等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對半軸套」及「支軸」之結構的解釋,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關先前技術及實施方式的記載、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書分析第6 至7 行、專利權人先前所提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6頁等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限定為「二對半軸套及內平面部與支軸及外平面部一起達到防轉」。 ⒉上證2 與上證4 至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上證2 與系爭專利均屬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相同的技術領域,雖上證4 至上證8 非屬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然均可認定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相關的先前技術,且上證4 至上證8 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能接觸到的物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一般人所熟知的技術。而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2 及上證4 、上證2 及上證5 、上證2 及上證6 、上證2 及上證7 、或上證2 及上證8 顯能輕易完成。 ⒊上證2 與上證4 至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上證2 的公筍29及母筍30,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差異僅在設置位置上,因此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2 及上證4 、上證2 及上證5 、上證2 及上證6 、上證2 及上證7 、或上證2 及上證8 顯能輕易完成。 ⒋上證2 與上證4 至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2 及上證4 、上證2 及上證5 、上證2 及上證6 、上證2 及上證7 、或上證2 及上證8 顯能輕易完成。 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實際上應解釋為二對半軸套及支軸以內平面部及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才可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目的,即防轉的對象係指二對半軸套及支軸,而不僅只有內平面部及外平面部。而由於系爭產品的二對半軸套會相對於支軸轉動,此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功能實質不同,且結果實質亦不同,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E)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附屬第1 項,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⑶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F)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附屬第1 項,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㈥參加人之陳述: ⒈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因系爭專利並無相關舉發案繫屬,故不便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⒊有關對半軸套要結合在一起,利用螺鎖的方式是慣用的技術手段,且不限於特定技術領域所使用,而上證4 至8 均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但均有使用相同的鎖固方式,此係是一很通常的慣用手段(本院卷第2 冊第13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93年6 月9 日以「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於94年1 月26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3 月21日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9716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迄今尚無就系爭專利提起之舉發(原審卷第10至14、106 至116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1 冊第275 頁之參加人103 年2 月18日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製造、販賣之「38系列中控精密全效輪」之腳輪產品(即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購得,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發函予上訴人,並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審卷第16至25頁之出貨單、對帳單、律師函暨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照片,及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 四、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6 月9 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4年1 月26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同年3 月21日公告,已於前第三㈠項所述,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而關於侵權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中101 年6 月22日至同年12月3 日銷售系爭產品部分,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102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6日銷售系爭產品部分,應適用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關於侵權之不行為、銷毀部分,應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而上開準據法之適用,業經本院當庭曉諭命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 1頁、本院卷第2 冊第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44至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對半軸套」及「支軸」之結構的解釋。 ⒉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2、上證4之組合。 ⑵上證2、上證5之組合。 ⑶上證2、上證6之組合。 ⑷上證2、上證7之組合。 ⑸上證2、上證8之組合。 ⒊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2、上證4之組合。 ⑵上證2、上證5之組合。 ⑶上證2、上證6之組合。 ⑷上證2、上證7之組合。 ⑸上證2、上證8之組合。 ⒋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2、上證4之組合。 ⑵上證2、上證5之組合。 ⑶上證2、上證6之組合。 ⑷上證2、上證7之組合。 ⑸上證2、上證8之組合。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⒉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是否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28,630元? ⑴101 年6 月22日至同年12月3 日銷售系爭產品部分: 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⑵102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6日銷售系爭產品部分: 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⒋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應向參加人提起舉發或續行行政訴訟,於專利權被撤銷前,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未向參加人提起舉發,卻逕於本件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顯係臨訟之卸責之詞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48 頁反面、320 頁反面),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㈡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已於前第四項所述。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同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就此本院業已曉諭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無效之抗辯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且應敘明就各引證之組合何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先前技術或引證如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有無「後見之明」之情形?倘上訴人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本院仍將認定系爭專利為有效(本院卷第1 冊第269 、280 至281 頁之通知、準備程序筆錄)。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尤指設置併合於輪體支軸上之二對半軸套,採以製作精簡、組裝便捷為一體式之連接組成,且達定位確實穩固之實用結構為創新者(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設置於推車、病床底下之輪體為改良對象。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七圖(習知輪體外觀示意圖,原審卷第116 頁)所示,就習知設置於推車、病床底下之輪體,泛見有2 種形式之設計(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圖為習知一之立體示意圖(原審卷第115 頁),該輪體之連接軸結構於製作組設方面,存在有如下缺失: ①該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在使用插銷組設前,必須由人工先以目視及手動方式來校準與調整二對半軸套各具透孔是否與支軸之穿孔相對應,方能進行插銷插設之加工,如此反而致使該項組裝作業更費工時及人力,相對也因此而增加製作成本,實為不符合經濟效益之製程。 ②該輪體之連接軸結構,除了必須如上述利用插銷作為二對半軸套及支軸之固定設置以外,為使二對半軸套之併合為一體,使著二對半軸套於生產製作時,必須各具有相應之延伸段,來配合金屬環圈得以在其間做迫緊套固之沖壓加工,故其不僅使用結構材料多,而且也增顯其組裝步驟之繁複。 ③該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為了遷就二對半軸套得以牢固式之併合組成,而特別在其結構特別設計更為複雜,致使其整體製程更為繁複,也因此造成其該項技術所投資產業【如插銷之加工、金屬環圈之沖壓加工等等】之成本高昂。 ④該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必須在兩對半軸套之嵌槽間,各自增設以限位凸柱,而致使兩對半軸套於生產製作之困難。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圖為習知二之立體示意圖(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該二輪體之連接軸結構於製作組設方面,存在有如下缺失: ①該其二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由於二對半軸套之間設置扳轉元件因必須連接外部之操控把手,故輪子之管軸必須開設有通孔,故當輪子上之管軸容置二對半軸套之後,還得藉由人工先以目視及手動方式來校準與調整二對半軸套各具嵌槽是否與管軸之透孔相對應,如此反而致使該項組裝作業更費工時及人力,仍難彰其組裝所要求具備實用及便利之條件。 ②該其二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也因管軸係以套筒式直接嵌置二對半軸套之技術,使之除了會影響管軸之長度縮短之外,亦礙於管軸本身與輪子內建煞車裝置有密切之連接關係,故無論是管軸先安裝於輪子上再組裝二對半軸套後作滾壓加工,或者管軸先安裝二對半軸套後作滾壓加工,最後才將管軸另一端組裝於輪子上之組成技術,皆會造成組裝困難。 ③該其二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在管軸安裝有二對半軸套後之後,為使管軸與二對半軸套得以呈極為牢固式之併合組成,故還得利用不甚容易之滾壓加工,致使加工繁雜,造成投資產業之成本高昂,實不符合經濟效益。 ④該其二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亦必須在兩對半軸套之嵌槽間,各自增設以限位凸柱,而致使兩對半軸套於生產製作之困難。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該輪體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原審卷第110 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審卷第113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據此,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㈣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上證2 : ⑴上證2 係西元2004年3 月18日公告之德國第10336636A1號「Swivel mounted wheel, in particular suitablefor large wheelie bin, comprising steering and brake housing enveloped by clamping rings 」專利案(專利說明書原文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6 至127 頁,英譯文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8 至150 頁之上證3 ,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9 至33頁之附件1 ,被上訴人對於該中譯內容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同年6 月9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上證2 係關於一種轉向腳輪1 ,其包括一傳動輪9 、安裝板2 、軸承4 、7 、輪叉5 、鎖定裝置、柱塞15及導引外殼等構件組成,其導引外殼係由兩個外殼半部28所構成(發明摘要及圖式第1 圖,本院卷第2 冊第9 頁),且該傳動輪上端連接有柱塞15,柱塞上具有多邊形圍成之棱角15' ,較佳之多邊形可為六角形,而兩個外殼半部底端上具有對應柱塞之多邊形21' ,可與傳動輪柱塞之多邊形21' 互相對應結合(說明書段落[0054]、[0056]及圖式第8 、16圖,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另位兩個外殼半部兩旁壁厚上各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以供兩個外殼半部欲對半結合時,兩個外殼半部於相應結合後可藉由爪33、加寬34結固為一體。又兩個外殼半部於導引外殼內具有內部43,內部設有特殊外殼45以供停止件44設置(說明書段落[0068]、[0080]及圖式第15、17圖,本院卷第2 冊第20、23頁),另容置空間可置一控制曲線12,當控制曲線12經由輪軸14之轉動而壓縮彈簧18,使煞車構件16向下移動來抵頂傳動輪外緣,以防止傳動輪轉動(說明書段落[0052]及圖式第16圖,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另兩個外殼半部相應內側之內部由上而下具有嵌槽及縱槽,可配合設置彈簧18及柱塞15等構件(說明書段落[0068]、[0080]及圖式第8 、9 圖,本院卷第2 冊第20、23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上證4 : ⑴上證4 係民國82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523號「玩具打擊棒之結構改良」專利案(本院卷第1 冊第151 至166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 月9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上證4 係一種打擊棒之結構設計,包括有打擊主管1 、打擊內管2 、迴力簧件3 、握桿4 、護持盤5 及限制套環7 等構件所構成;其中,限制套環7 ,係由二對應半套體70、71藉凸梢72插嵌插槽73結合形成而套結於打擊主管1 與握桿4 交連處,形成一完整限制套環7 ,於限制套環7 之實體一端延伸有頸垣74供上述護持盤5 套結,該頸垣74之內部形成卡槽75供上述凸垣44卡合,而限制套環7 之內部預設一對螺桿76及數尖體77,螺桿76係供一限制螺釘78穿設,並依序穿經上述外穿孔60、中穿孔11及內穿孔42後螺結,使前述各構件組合一體,且每一尖體77係可刺經外罩層6 達於打擊主管1 內,形成一種緊密咬合固結之構造(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21行及圖式第一圖,本院卷第1 冊第154 至155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⒊上證5 : ⑴上證5 係8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88220號「纜線導管保護裝置」專利案(本院卷第1 冊第167 至181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 月9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上證5 係一種纜線導管保護裝置,導管管段包括兩個一半,外殼A 和外殼B 。外殼A 包括具有一個空心圓柱形截面之一個中間段1 。在中間段1 的每一終端上者是經由開口5 和6 截成平面之一個空心半球形段2 和3 。將半球形段2 設置以兩個共軸而向外延伸之鋼斧狀物7 和8 ,斧狀物7 和8 的軸線位於與外殼A 的上邊緣11相同平面中而斧狀物7 和8 的平坦之表面9 和10則位於與上邊緣11形成 15°角度之一個平面中。將兩個加固之側金屬腹板12和13和一個中央金屬腹板定位在半球形段2 後面。自每一側金屬腹板延伸一個定位銷14和15,並有螺栓孔16和17在每一側金屬薄片中。外殼B 與外殼A 大致相同,亦將側金屬薄片條19和19a 設置以承窩,外殼A 的各銷14和15安放在合作之承窩(20)中來維持外殼之對準,並將各側金屬薄片19和19a 設置刻有螺紋之螺旋孔以便與嵌入外殼A 的螺栓孔16和17中之各螺栓相互鎖固(說明書第5 頁第19行至第6 頁第13行及圖式第1 圖,本院卷第1 冊第171 至172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上證6 : ⑴上證6 係87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38324號「運動器材之心跳量測裝置」專利案(本院卷第1 冊第182 至193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 月9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⑵上證6 係一種運動器具之心跳測量裝置,其係含括一頂座1 、電子基板2 及底座3 等構件、頂座1 係猶如內空狀之殼體座,於殼體頂端之抵觸面11上設有軸透孔12,該軸透孔12兩側邊另穿設有左透孔13及右透孔14,頂座1 兩側邊實體則各形成一半圓形缺口15,該半圓形缺口15之頂端設有一引線孔16,前述頂座4 在殼體內空面則設有上下二定位孔17、18及複數個梢柱19;底座3 ,其亦呈內空殼體座,於實體兩側邊各設有一半圓孔缺口35,相對於頂座定位孔17、18處之底座實體上亦設有定位孔37、38,整個底座3 可和頂座1 相契合,藉著定位元件4 、5 鎖固於定位孔17、37及18、38,即可完全鎖固,而頂底座1 、3 相結合後,其整體兩側邊可形成全圓形缺口。整體實施而言,上證6 可由頂座1 及底座3 同時套合於運動器具把手部之圓管體6 ,經由定位元件4 、5 固結於定位孔17、37及18、38(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5 頁第11行及圖式第一圖,本院卷第1 冊第185 至186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5 所示。 ⒌上證7 : ⑴上證7 係89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92691號「捲線軸之改良」專利案(本院卷第1 冊第194 至203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 月9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上證7 係一種捲線軸之改良,其構件箍環3 係由各為半圓或近似半圓之一上環31及一下環32所組成,而其所圍成之內圈內徑,對應於軸管1 ,俾可於鎖合後呈夾緊狀態,而為使上環31與下環32間可為鎖合,故於上環31之兩側端,凹陷設一上環孔33,且該上環孔33之緣部係為內挖凹陷之環凹34,而下環32對應於上環孔33,亦開具一與端面呈垂直且內具螺紋之下環孔35,俾供一螺桿穿越上環孔33並螺合入下環孔35而呈緊密螺合;上環31及下環32係可以螺絲對應鎖固於翼片2 之內壁(說明書第5 頁第14至22行及圖式圖2 ,本院卷第1 冊第197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6 所示。 ⒍上證8 : ⑴上證8 係93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70008號「自行車立管裝置」專利案(本院卷第1 冊第204 至223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 月9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上證8 係一種自行車立管,習知的自行車立管裝置包含有一立管架10、一把手固定座20及一鎖蓋30。其中,該把手固定座20實質上呈水平狀,具有一由二樞耳21相間隔並界定出一缺口22且可轉動地與該樞接塊11相互連接的樞接部23,該把手固定部24與該鎖蓋30相對接形成一環狀空間31,用以固定該把手2 。在鎖蓋30與把手固定部24對合形成的環狀空間31,利用二螺栓32鎖固於該把手2 上,並予以迫緊(說明書第3 頁第5 至16行、第4 頁第5 至7 行及圖式第一圖,本院卷第1 冊第206 至207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7 所示。 ㈤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系爭專利與上證2 、上證4 至上證8 、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有關揭露時點之意見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80 、283 頁、本院卷第2 冊第46至47、58至62、68至69、110 至114 、132 至134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本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係先由兩造、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再以書面通知本院之見解,並命兩造、參加人據以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爭點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46、58、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單、通知),合先敘明。 ⒉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創作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創作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對半軸套」及「支軸」之結構的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創作說明、圖式,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⒊有關「對半軸套」及「支軸」之結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限定為「二對半軸套及內平面部與支軸及外平面部一起達到防轉」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平面部與支軸之外平面部相互對應使其併合,並再以螺設組固使其為一體,令其具有防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結果及功效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至8 行記載:「該輪體之連接軸結構,在使用插銷組設前,必須由人工先以目視及手動方式來校準與調整二對半軸套各具透孔是否與支軸之穿孔相對應,方能進行插銷插設之加工,如此反而致使該項組裝作業更費工時及人力,相對也因此而增加製作成本......」(原審卷第109 頁),並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如附圖1 所示),可知系爭專利欲解決先前技術缺失之問題係於輪體連接軸在使用插銷組設前,須以目視及手動方式校準與調整二對半軸套各具透孔是否與支軸之穿孔相對應,方能進行插銷插設之加工。⑵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6至20行記載:「⒉本創作輪體之連接軸,利用輪子(1) 其支軸(11)之外平面部(113) 及二對半軸套(2) 、(3) 具有內平面部(252) 、(352) 作對接配合之防轉設計,免除習知還得使用孔對孔校準、方位調整方能用螺固元件組設之費時加工步驟......」(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缺失之技術手段係利用輪子支軸之外平面部及二對半軸套具有內平面部作對接配合之防轉設計。 ⑶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解讀該技術特徵時,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支軸之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相應對接結合,使支軸及二對半軸套卡合,支軸與二對半軸套相互卡合後可成為一無法相互對轉之組合體,以達到無須再調整二對半軸套之透孔與支軸之穿孔的位置。 ⑷系爭專利雖僅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系爭專利「支軸」之整體構件對應「對半軸套」是否可轉動,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1行記載:「輪子(1) ,該輪子(1) 內建有煞車裝置[ 圖中未示] ,輪子(1) 上端連接具有可轉動之支軸(11),支軸(11)上端設有凹、凸環(111)(112),且於外側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113)...... 」(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之支軸(11)係包含有可轉動之構造。 ⑸另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對半軸套」及「支軸」之結構,以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為例,「對半軸套」應係元件符號2 、3 所示之兩構件。至於「支軸」之結構,配合第一圖之元件符號11所指之構件,並將其與圖面右下方之六角形支撐桿分成兩構件,再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之內容,可知支軸(11)已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且因支軸與六角形支撐桿結合一體將產生相互卡固,而兩者結合無法相對轉動,而六角形支撐桿又無提供任何結構直接與二對半軸套作防轉連結。又由系爭專利第六圖(如附圖1 所示)中央及下方之構件,可知系爭專利之支軸(11)係對應該圖兩構件之組合,並未繪出六角形支撐桿,故「支軸(11)」並不包含六角形支撐桿。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系爭專利之「支軸」有無可轉動之構件,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1行之內容後,對「支軸」之解讀自應包括支軸有可轉動及不可轉動之情形。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之元件符號11係指「支軸」,且圖面右下方之六角形支撐桿,乃元件符號11「支軸」之重要構成部分,故元件符號11「支軸」包含圖面右下方之六角形支撐桿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支軸結構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六角形支撐桿位於支軸下方用於支撐支軸,當操控把手下壓使扭轉元件轉動而帶動六角形支撐桿向下移動抵頂煞車裝置,以達到車輪煞車之功效,六角形支撐桿之作用並非提供可與二對半軸套產生防轉之限制。又系爭專利第六圖(如附圖1 所示)中央及下方之構件業已揭露支軸(11)之構成,故「支軸(11)」應未包含六角形支撐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系爭專利「支軸」之整體構件與「對半軸套」之轉動。又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支軸」之結構並不包含六角形支撐桿,且支軸與六角形支撐桿結合一體將產生相互卡固,無法相對轉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系爭專利之「支軸」有無可轉動之構件,對「支軸」之解讀應包括支軸有可轉動及不可轉動之情形。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上證2 、上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2 之技術比對: ①關於系爭專利「一種輪體之連接軸結構,係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由上證2 段落[0047]記載:「一安裝板2 提供用於利用具有一突起邊緣的碟形的安裝板將轉向腳輪1 附接於該廢料容器的該腳座......」(本院卷第2 冊第17頁),段落[0052]記載:「......在此釋放位置處,被支撐在柱塞15下端處的一剎車構件16由傳動輪9 的傳動面17自由地突出。」(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段落[0074]記載:「該導引外殼G 有粗糙化,用於固定該環狀構件R1的該插入位置。其實施在形成為具有相同形狀的兩個外殼半部28的護套壁處......」(本院卷第2 冊第21頁),並參酌上證2 圖式第1 、8 、9 、15圖(如附圖2 所示)已揭露上證2 之轉向腳輪1 包括有傳動輪9 、兩個外殼半部28所構成,可知系爭專利之輪體結構包括「輪子」、「二對半軸套」之技術特徵已為上證2 之「傳動輪9 」、「兩個外殼半部28」所揭露。②關於系爭專利「其中,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之技術特徵: A 、上證2 說明書段落[0053]記載:「在該例示的初始方向上承載柱塞15的彈簧18為具有一螺紋的一壓縮彈簧。…該尖端直徑為其中段區域為圓柱形的柱塞15的直徑之兩倍。」(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段落[0054]記載:「柱塞15的下端並非圓形,較佳地是六角形......」(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段落[0056]記載:「......其由套接到延伸21的該內側表面之一多邊形21' 來實作,其在柱塞15的下端處具有一適當棱角15' ......」(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並參酌上證2 圖式第1 、8 、9 、15圖(如附圖2 所示)已揭露上證2 之轉向腳輪上端連接有一柱塞15,可知系爭專利之「支軸」即相當上證2 之「柱塞15」。 B 、上證2 雖揭露柱塞15底端具有非圓形結構之棱角15' ,且揭露其較佳結構可由六角形構成一棱角15' ,而系爭專利係於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1至24行記載:「......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原審卷第110 頁),足見系爭專利之支軸上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係為對應配合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而使支軸與二對半軸套便於併合為一體。 C 、上證2 已揭露柱塞15之棱角15' 亦可與兩個外殼半部28底端之多邊形21' 相互配合,而使柱塞15與兩個外殼半部28可併合為一體之技術內容。另系爭專利與上證2 兩者所採用支軸外平面部(柱塞15之棱角15' )與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兩個外殼半部28之多邊形21' )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功效,且產生「防止支軸上之外平面部相對於二對半軸套上之內平面部轉動」結果。因此,系爭專利與上證2 皆具有卡合之外平面部,其差異僅於外平面部之數量不同,惟兩者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效,並產生相互卡合之相同結果,是以系爭專利之支軸所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僅為上證2 柱塞15棱角15' 之平面數量的簡易改變。 ③關於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技術特徵: A 、上證2 說明書段落[0056]記載:「......其由套接到延伸21的該內側表面之一多邊形21' 來實作,其在柱塞15的下端處具有一適當棱角15'...... 」(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段落[0082]記載「......如果該處未提供該旋轉保護,多邊形延伸21將可簡單地達到在其內側表面的區域中匹配多邊形21的上方尺寸......」(本院卷第2 冊第23頁),並參酌上證2 圖式第8 、9 、15圖(如附圖2 所示)已揭露上證2 兩個外殼半部28內部43內具有多邊形21' ,其多邊形21' 可與柱塞15之棱角15' 相互配合,並達到與柱塞15之棱角15' 防轉之功效,可知系爭專利之「內平面部」相當於上證2 之「多邊形21' 」。 B 、上證2 雖揭露兩個外殼半部28底端具有多邊形21' 結構,而系爭專利係於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1至24行記載「......該輪子上端連接有支軸,支軸上具有兩對應之外平面部;而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原審卷第110 頁),顯然系爭專利之支軸上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係可對應配合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使支軸與二對半軸套便於併合為一體。 C 、上證2 已揭露兩個外殼半部28底端之多邊形21' 亦可與柱塞15之棱角15' 相互配合而併合為一體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與上證2 所採用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兩個外殼半部28之多邊形21' )與支軸外平面部(柱塞15棱角15' )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二對半軸套上具有內平面部,為與輪子其支軸之外平面部作防轉之相應併合」之功效,且產生「防止支軸上之外平面部相對於二對半軸套上之內平面部轉動」之結果。因此,系爭專利與上證2 皆具有卡合之內平面部,其差異僅於內平面部之數量不同,惟兩者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效,並產生相互卡合之相同結果,是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僅為上證2 兩個外殼半部28多邊形21' 之平面數量的簡易改變。 ④關於系爭專利之「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技術特徵: A 、上證2 說明書段落[0001]記載「本發明關於一種具有一傳動輪的轉向腳輪,例如用於廢料容器,另包含一鎖定裝置,及其中容置有該傳動輪的一輪叉,其中由一控制凸輪致動的該鎖定裝置係安裝在一導引外殼中,其由連接於該輪叉的一安裝板所支撐,其中該導引外殼另由沿著一垂直線配合的兩個外殼半部構成,且該等外殼半部藉由一環繞構件固定在一起。」(本院卷第2 冊第10頁),段落[0068]記載「......依此方式,為軸向相隔開的外殼半部28被緊密固定在一起,像是具有箍圈的水桶。外殼半部在它們的接合面E-E 的區域中由於延伸到類似於一定位銷的另一個別外殼半部的適合凹處30當中的接合重疊突出29而不可能有偏移......」(本院卷第2 冊第20頁),並參酌上證2 圖式第1 、15、16圖(如附圖2 所示)已揭露上證2 轉向腳輪可由傳動輪、鎖定裝置、輪叉等構件組成,轉向腳輪之致動可經由控制凸輪致動的該鎖定裝置安裝於導引外殼,而與輪叉組裝於安裝板上,外殼可利用兩個外殼半部28藉由突出29與凹處30相對應配合而結合,並由爪33及加寬部34扣固為一體。 B 、上證2 以兩個外殼半部28將相對應構件組裝其中,再由突出29與凹處30予以定位,後以爪33及加寬部34扣固後再裝設於安裝板上,上證2 之轉向腳輪由兩個外殼半部、突出與凹處之定位,以及爪與加寬部扣固等結構及組裝之技術已具有製作精簡、組成便捷及定位穩固之功效。是上證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提供一種設置於輪體上為具有製作精簡、組裝便捷且定位穩固之連接軸結構者」技術特徵。 ⑤關於系爭專利「且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之技術特徵,由上證2 係兩個外殼半部28以突出29與凹處30定位後,經爪33及加寬部34扣固為一體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而系爭專利「以螺設組固為一體」之技術特徵則未揭露於上證2 。 ⑵關於系爭專利「以螺設組固為一體」之技術特徵: 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2至17行記載「二對半軸套(2) 、(3) ,沿著二對半軸套(2) 、(3) 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21)、(22)、(31)(32),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並於位居二對半軸套(2)、(3)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23)、(33),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4) 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並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螺設組固」係以螺固元件4 鎖入第一螺孔(23、33)而達成二對半軸套(2、3)鎖固之目的。②上證4 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7 行揭露:「......將二對應半套體70、71利用凸梢72嵌合插槽73之組合方式套結於打擊主管1 與握桿4 交連處,形成一完整限制套環7 ,......復藉一限制螺釘78由螺桿76處穿設外、中、內穿孔60、11、42而鎖螺,可令外罩層6 、打擊主管1 及連接桿41固結......」(本院卷第1 冊第156 頁),可知上證4 於打擊棒之結構設計上利用二對應半套體70、71藉凸梢72插嵌插槽73結合形成而套結於打擊主管1 與握桿4 交連處,由限制螺釘78穿入限制套環7 之內部預設一對螺桿76而使二對應半套體70、71相互螺結組合一體,形成一種緊密咬合固結之構造。是上證4 以限制螺釘78螺穿鎖固二對應半套體70、71而成一體緊固結構之技術及功效,即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技術特徵。 ③依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二對半軸套是兩半圓形之組合,於結合二對半軸套係採用螺接方式螺固。而上證4 係為一種打擊棒之結構設計,雖非同屬系爭專利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的技術領域,惟從上證4 亦可看出均是兩半圓形結構,利用二對應半套體組合後以限制螺釘穿設螺桿而鎖螺成一體緊固結構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與上證4 二者間存有兩構件結合組固之相關技術手段,相互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相關的技術領域。且就使用螺絲相互螺鎖的結構組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關對半軸套要結合在一起,利用螺鎖的方式是慣用的技術手段,且不限於特定技術領域所使用,而上證4 至8 均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但均有使用相同的鎖固方式,此係是一很通常的慣用手段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3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證2 、上證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構件結合組固之關連性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證4 二對應半套體組合後以螺釘穿設緊固之技術內容後,即有加以引用並予以組合於上證2 之動機,上證4 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證4 固係二對半之外殼透過螺固之手法,而使該二對半外殼併合後而固定在一起,惟其非屬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範疇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90頁),自無可採。 ⑶因此,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子、二對半軸套、支軸之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二對半軸套併合後再螺設以組固為一體之技術亦見於上證4 。是以由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之結構組裝後而須固定為一體,自會以慣用手段(如螺絲、鉚接、焊接、黏合等方式)來固定兩相結合之元件,避免轉輪結合構件脫離,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明顯之動機將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組裝之技術,組合上證4 之限制螺釘穿入限制套環之螺桿使二對應半套體相互螺固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以達到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而實現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為螺固二對半軸套之技術特徵,已屬兩接合元件固定之習用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證2 與上證4 組合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證2 之支軸並不是與輪子連結在一起,而系爭專利之支軸係與輪子連結之元件,兩者非屬同一部位之結構。又上證2 之支軸15係上、下位移而對輪子執行剎車或釋放之動作,但系爭專利支軸是作為與輪子結合部位結構,兩者非屬同一部位、並非為相同作用之結構。上證2 之支軸與二對半軸套之間透過相對應內、外平面的配合,係為使支軸上下位移時不會發生轉動15,令連結於支軸下端之剎車構件亦不會轉動,讓輪子被剎住後不會發生任意轉向之動作;反觀系爭專利之支軸,非但不是剎車作動之構件,亦不上下位移,係作為容設剎車裝置之作動桿上、下位移導引元件。另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之間係透過螺絲之鎖固而結合為一體,此接合手法固然係結合兩元件之慣用手段而與上證4 至上證8 近似,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僅係鎖固二對半軸套之技術手法而已,其更包括前述連結輪子之支軸以及套設於支軸外之二對半軸套之結構,且該結構異於上證2 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22 至125 頁)。惟查: ①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係與支軸相結合,而上證2 之導引外殼係由兩個外殼半部所構成,兩個外殼半部28與柱塞15相結合,參酌前第五㈥項所述有關系爭專利之「支軸」結構,可知系爭專利之支軸亦未與輪子直接相連結,故上證2 之兩個外殼半部與柱塞,與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係與支軸係屬相對應之結構。 ②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支軸」是否可進行上、下位移而使輪子產生剎車或釋放之動作,自有可能包含支軸可上、下位移之作動,故上證2 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作用之結構。 ③另系爭專利之支軸係利用其外平面部與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間相對應配合,即經由內、外平面部之卡合,使二對半軸套內平面部不會對支軸外平面產生轉動,與上證2 之兩個外殼半部28和柱塞15經由其多邊形21' 及棱角15' 之平面結構相互卡合而相互不會產生轉動之構造與功效相同。既然上證2 之兩個外殼半部28和柱塞因接觸平面相互卡合而不能轉動下,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裝設扳轉元件始終能保持於預定之裝設角度方向之結果,故上證2 之結構與用途即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④因此,系爭專利之支軸與二對半軸套透過內、外平面部結合之結構,與上證2 之兩個外殼半部與柱塞透過多邊形21' 及棱角15' 結合之結構、作動方式,且二者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實質相同。此外,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之間透過螺絲之鎖固而結合為一體之接合手法,係屬兩元件結合之慣用手段,並與上證4 至8 所揭示之結合技術相近(本院卷第2 冊第122 頁反面、123 、123 頁反面、124 頁反面、125 頁)。因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子、二對半軸套、支軸之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等技術特徵,上證4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二對半軸套透過螺絲鎖固為一體之技術特徵,是上證2 組合上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上證2 、上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證2 、上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2 之比對,如前第五㈦⒈⑴項所述,其差異在於上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技術特徵。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2至17行記載,並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螺設組固」係以螺固元件4 鎖入第一螺孔(23 、33) 而達成二對半軸套(2、3)鎖固之目的,如前第五㈦⒈⑵①項所述。 ⑵上證5 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3行記載:「......外殼B 與外殼A 大致相同,亦將側金屬薄片條19和19a 設置以承窩,顯示其中之一20以便與外殼A 的銷14和15相合作。亦將各側金屬薄片19和19a 設置刻有螺紋之螺旋孔( 圖中未示) 以便與嵌入外殼A 的螺栓孔16和17中之各螺栓相合作。」(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並參酌上證5 圖式第1 、3 圖(如附圖4 所示),可知上證5 於外殼A 和外殼B 組合後以螺栓穿入外殼A 的螺栓孔16和17與金屬薄片19和19a 設置刻有螺紋之螺旋孔而經螺栓鎖固成一體形成緊固之結構。由上證5 以兩外殼組合後以螺栓穿入兩外殼之螺栓孔而經螺栓旋入刻有螺紋之螺旋孔相互鎖固成一體緊固結構之技術及功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技術特徵。 ⑶依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二對半軸套是兩半圓形之組合,於結合二對半軸套係採用螺接方式螺固。而上證5 係一種纜線導管保護裝置,雖非同屬系爭專利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的技術領域,惟上證5 亦是兩半圓形結構,利用大致相同之外殼A 和外殼B 組合後以螺栓穿入外殼A 的螺栓孔16和17與金屬薄片19和19a 設置刻有螺紋之螺旋孔相互鎖固成一體緊固結構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與上證5 二者間存有兩構件結合組固之相關技術手段,相互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相關的技術領域。且就使用螺絲相互螺鎖的結構組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關對半軸套要結合在一起,利用螺鎖的方式是慣用的技術手段,且不限於特定技術領域所使用,而上證4 至8 均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但均有使用相同的鎖固方式,此係是一很通常的慣用手段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3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證2 、上證5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構件結合組固之關連性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證5 二對應半套體組合後以螺釘穿設緊固之技術內容後,即有加以引用並予以組合於上證2 之動機,上證5 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證5 固係二對半之外殼透過螺固之手法,而使該二對半外殼併合後而固定在一起,惟其非屬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範疇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90頁),自無可採。 ⑷因此,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子、二對半軸套、支軸之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二對半軸套併合後再螺設以組固為一體之技術亦見於上證5 。是以由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之結構組裝後而須固定為一體,自會以慣用手段(如螺絲、鉚接、焊接、黏合等方式)來固定兩相結合之元件,避免轉輪結合構件脫離,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明顯之動機將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組裝之技術,組合上證5 之螺栓穿入兩相對應外殼之螺栓孔使兩外殼而相互螺固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以達到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而實現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為螺固二對半軸套之技術特徵,已屬兩接合元件固定之習用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證2 與上證5 組合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上證2 、上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2 、上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2 之比對,如前第五㈦⒈⑴項所述,其差異在於上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技術特徵。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2至17行記載,並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螺設組固」係以螺固元件4 鎖入第一螺孔(23 、33) 而達成二對半軸套(2、3)鎖固之目的,如前第五㈦⒈⑵①項所述。 ⑵上證6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4 行至第5 頁11行記載:「......頂座1 兩側邊實體則各形成一半圓形缺口15,......前述頂座1 在殼體內空面則設有上下二定位孔17、18及複數個梢柱19。......底座3 ,其亦呈內空殼體座,於實體兩側邊各設有一半圓孔缺口35,相對於頂座定位孔17、18處之底座實體上亦設有定位孔37、38,整個底座3 可和頂座1 相契合,藉著定位元件4 、5 鎖固於定位孔17、37及18、38,即可完全鎖固,而頂底座1 、3 相結合後,其整體兩側邊可形成全圓形缺口。」(本院卷第1 冊第185 至186 頁),並參酌上證6 圖式第一、三圖(如附圖5 所示),可知上證6 於頂座1 在殼體內空面設有上下二定位孔17、18及複數個梢柱19,底座3 亦呈內空殼體座可相對於頂座定位孔17、18處之底座亦設有定位孔37、38,底座3 和頂座1 相契合後由定位元件4 、5 鎖固於定位孔17、37及18、38而螺固成一體形成緊固之結構。由上證6 以底座和頂座相對應後由定位元件鎖固於定位孔而螺固成一體緊固結構之技術及功效,即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技術特徵。 ⑶依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二對半軸套是兩半圓形之組合,於結合二對半軸套係採用螺接方式螺固。而上證6 係一種運動器具之心跳測量裝置,雖非同屬系爭專利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的技術領域,惟上證6 亦是兩半圓形結構,利用頂座1 及底座3 套合於運動器具把手部之圓管體6 而經由定位元件4 、5 固結於定位孔17、37及18、38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與上證6 二者間存有兩構件結合組固之相關技術手段,相互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相關的技術領域。且就使用螺絲相互螺鎖的結構組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關對半軸套要結合在一起,利用螺鎖的方式是慣用的技術手段,且不限於特定技術領域所使用,而上證4 至8均 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但均有使用相同的鎖固方式,此係是一很通常的慣用手段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3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證2 、上證6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構件結合組固之關連性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證6 之頂座及底座套合後以定位元件螺穿定位孔相互鎖固之技術內容後,即有加以引用並予以組合於上證2 之動機,上證6 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證6 固係二對半之外殼透過螺固之手法,而使該二對半外殼併合後而固定在一起,惟其非屬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範疇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90頁),自無可採。 ⑷因此,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子、二對半軸套、支軸之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二對半軸套併合後再螺設以組固為一體之技術亦見於上證6 。是以由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之結構組裝後而須固定為一體,自會以慣用手段(如螺絲、鉚接、焊接、黏合等方式)來固定兩相結合之元件,避免轉輪結合構件脫離,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明顯之動機將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組裝之技術,組合上證6 之螺栓穿入兩相對應外殼之螺栓孔使兩外殼而相互螺固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以達到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而實現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為螺固二對半軸套之技術特徵,已屬兩接合元件固定之習用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證2 與上證6 組合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上證2 、上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上證2 、上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2 之比對,如前第五㈦⒈⑴項所述,其差異在於上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技術特徵。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2至17行記載,並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螺設組固」係以螺固元件4 鎖入第一螺孔(23 、33) 而達成二對半軸套(2、3)鎖固之目的,如前第五㈦⒈⑵①項所述。 ⑵上證7 說明書第5 頁第14至22行記載:「箍環3 其係由各為半圓或近似半圓之一上環31及一下環32所組成,......而為使上環31與下環32間可為鎖合,故於上環31之兩側端,凹陷設一環孔33,且該上環孔33之緣部係為內挖凹陷之環凹34,而下環32對應於上環孔33,亦開具一與端面呈垂直且內具螺紋之下環孔35,俾供一螺桿穿越上環孔33並螺合入下環孔35而呈緊密螺合。上環31及下環32係可以螺絲對應鎖固於翼片2 之內壁。」(本院卷第1 冊第197 頁),並參酌上證7 圖式圖2 (如附圖6 所示),可知上證7 於箍環3 係由上環31及下環32所組成,上環31具有上環孔33,而下環32對應於上環孔33亦開具有螺紋之下環孔35,由一螺桿穿越上環孔33並螺合入下環孔35而螺合成一體形成緊固之結構。由上證7 以上環及下環相對應後由螺桿鎖固於上環孔及下環孔而螺合成一體緊固結構之技術及功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技術特徵。 ⑶依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二對半軸套是兩半圓形之組合,於結合二對半軸套係採用螺接方式螺固。而上證7 係一種捲線軸之改良,雖非同屬系爭專利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的技術領域,惟上證7 亦是兩半圓形結構,利用箍環3 之上環31及下環32對應於軸管1 於鎖合後呈夾緊狀態,於上環31之兩側端凹陷處設一環孔33,下環32對應於上環孔33亦開具一與端面呈垂直且內具螺紋之下環孔35,俾供一螺桿穿越上環孔33 並 螺合入下環孔35而呈緊密螺合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與上證7 二者間存有兩構件結合組固之相關技術手段,相互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相關的技術領域。且就使用螺絲相互螺鎖的結構組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關對半軸套要結合在一起,利用螺鎖的方式是慣用的技術手段,且不限於特定技術領域所使用,而上證4 至8 均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但均有使用相同的鎖固方式,此係是一很通常的慣用手段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3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證2 、上證7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構件結合組固之關連性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證7 之上環及下環相對應後可由螺桿穿越上環孔與內具螺紋之下環孔並螺合而呈緊密螺合之技術內容後,即有加以引用並予以組合於上證2 之動機,上證7 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證7 固係二對半之外殼透過螺固之手法,而使該二對半外殼併合後而固定在一起,惟其非屬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範疇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90頁),自無可採。 ⑷因此,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子、二對半軸套、支軸之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二對半軸套併合後再螺設以組固為一體之技術亦見於上證7 。是以由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之結構組裝後而須固定為一體,自會以慣用手段(如螺絲、鉚接、焊接、黏合等方式)來固定兩相結合之元件,避免轉輪結合構件脫離,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明顯之動機將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組裝之技術,組合上證7 之螺栓穿入兩相對應上環及下環之上環孔、下環孔使上環、下環相互螺固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以達到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而實現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為螺固二對半軸套之技術特徵,已屬兩接合元件固定之習用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證2 與上證7 組合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上證2 、上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上證2 、上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2 之比對,如前第五㈦⒈⑴項所述,其差異在於上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技術特徵。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2至17行記載,並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螺設組固」係以螺固元件4 鎖入第一螺孔(23 、33) 而達成二對半軸套(2、3)鎖固之目的,如前第五㈦⒈⑵①項所述。 ⑵上證8 說明書第4 頁第5 至7 行記載:「......最後,再配合該鎖蓋30與該把手固定部24對合形成的環狀空間31,利用二螺栓31鎖固於該把手2 上。......」(本院卷第1 冊第207 頁),並參酌上證8 圖式第一、二圖(如附圖7 所示),可知上證8 於把手固定座20與鎖蓋30相對合形成的環狀空間31,再利用二螺栓32穿設螺孔並鎖固於把手2 上,而螺固成一體形成緊固之結構。由上證8 以把手固定座與鎖蓋相對應後由二螺栓穿設螺孔而螺固成一體緊固結構之技術及功效,即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技術特徵。 ⑶依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二對半軸套是兩半圓形之組合,於結合二對半軸套係採用螺接方式螺固。而上證8 係一種自行車立管,雖非同屬系爭專利輪體之連接軸結構的技術領域,惟上證8 亦是兩半圓形結構,利用習知的自行車立管裝置之把手固定座20與鎖蓋30相對接形成一環狀空間31,用以固定該把手2 ,鎖蓋30與把手固定部24對合形成的環狀空間31,再利用二螺栓32鎖固於把手2 上,並予以迫緊之相關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與上證8 二者間存有兩構件結合組固之相關技術手段,相互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相關的技術領域。且就使用螺絲相互螺鎖的結構組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關對半軸套要結合在一起,利用螺鎖的方式是慣用的技術手段,且不限於特定技術領域所使用,而上證4 至8 均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但均有使用相同的鎖固方式,此係是一很通常的慣用手段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3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證2 、上證8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構件結合組固之關連性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證8 之把手固定座與鎖蓋套合後以螺栓鎖固於把手而達到緊密之技術內容後,即有加以引用並予以組合於上證2 之動機,上證8 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證8 固係二對半之外殼透過螺固之手法,而使該二對半外殼併合後而固定在一起,惟其非屬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範疇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90頁),自無可採。 ⑷因此,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子、二對半軸套、支軸之兩對應之外平面部、二對半軸套之內平面部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二對半軸套併合後再螺設以組固為一體之技術亦見於上證8 。是以由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之結構組裝後而須固定為一體,自會以慣用手段(如螺絲、鉚接、焊接、黏合等方式)來固定兩相結合之元件,避免轉輪結合構件脫離,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明顯之動機將上證2 轉向腳輪各構件組裝之技術,組合上證8 之螺栓穿入兩相對應把手固定座與鎖蓋之螺栓孔使把手固定座、鎖蓋相互螺固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以達到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於相應併合係藉以螺設組固為一體」而實現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為螺固二對半軸套之技術特徵,已屬兩接合元件固定之習用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證2 與上證8 組合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上證2 、上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沿著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以供兩者對半並接時可相互嵌合」技術特徵(原審卷第113 頁)。 ⒉上證2 、上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2 圖式第15圖(如附圖2 所示)已揭露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以供兩個外殼半部欲對半結合時可相互嵌合之技術內容。又上證4 第一圖(如附圖3 所示)已揭露二對應半套體70、71藉凸梢72插嵌插槽73結合形成而套結於打擊主管1 與握桿4 交連處之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之附屬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上證2 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以及上證4 之二對應半套體70、71由凸梢72插嵌插槽73之技術內容。 ⑵上證2 之突出及凹處與上證4 之凸梢及插槽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公、母筍構件結構,又上證2 突出及凹處與上證4 之凸梢及插槽所產生之嵌合及定位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2 之突出及凹處、及上證4 之凸梢及插槽,所揭露的透過公、母筍與凸梢、插槽之結合,以獲得二對半軸套間之嵌合及定位之技術手段(本院卷第2 冊第125 頁)。而上證2 、上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2 、上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2 圖式第15圖(如附圖2 所示)已揭露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以供兩個外殼半部欲對半結合時可相互嵌合之技術內容。又上證5 圖式圖1 (如附圖4 )已揭露外殼A 的各銷14和15安放在合作之承窩20中來維持外殼之對準之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之附屬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上證2 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以及上證5之 外殼A 的各銷14和15可安放在外殼B 之承窩20中。 ⑵上證2 之突出及凹處與上證5 之銷和承窩皆揭露系爭專利之公、母筍構件結構,又上證2 突出及凹處與上證5 之銷和承窩所產生之嵌合及定位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2 之突出及凹處、及上證5 之銷及承窩,所揭露的透過公、母筍與凸梢、插槽之結合,以獲得二對半軸套間之嵌合及定位之技術手段(本院卷第2 冊第125 頁至反面)。而上證2 、上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上證2 、上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上證2 圖式第15圖(如附圖2 所示)已揭露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以供兩個外殼半部欲對半結合時可相互嵌合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之附屬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上證2 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在上證2 之突出及凹處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公、母筍構件結構,又上證2 突出及凹處所產生之嵌合及定位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上證2 、上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上證2 、上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上證2 圖式第15圖(如附圖2 所示)已揭露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以供兩個外殼半部欲對半結合時可相互嵌合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之附屬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上證2 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在上證2 之突出及凹處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公、母筍構件結構,又上證2 突出及凹處所產生之嵌合及定位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上證2 、上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上證2 、上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上證2 圖式第15圖(如附圖2 所示)已揭露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以供兩個外殼半部欲對半結合時可相互嵌合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二對半軸套於頂端壁厚上各具相間之公、母筍之附屬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上證2 兩個外殼半部28於壁厚處設有突出29及凹處30。在上證2 之突出及凹處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公、母筍構件結構,又上證2 突出及凹處所產生之嵌合及定位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上證2 、上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或第2 項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位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技術特徵(原審卷第113 頁)。 ⒉上證2 、上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4 圖式第一圖(如附圖3 所示)雖揭露二對應半套體70、71亦可藉由限制螺釘78穿設二對應半套體70、71之螺桿76,並予以螺結而使各構件組合螺接固設為一體之技術內容,惟上證4 限制螺釘78係穿設二對應半套體70、71之螺桿76,該螺桿位於兩半套體之中心位置,與系爭專利之第一螺孔係位於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有設置位置之差異。但由上證4 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2 行揭露:「......將兩半套體70、71利用凸梢72嵌合插槽73之組合方式套結於打擊主管1 與握桿4 交連處......」(本院卷第1 冊第156 頁),並參酌上證4 圖式第一圖所示(如附圖3 所示),可知上證4 得於二對應半套體兩旁壁厚處藉由凸梢插嵌插槽而結合之技術內容,且上證4 之限制螺釘亦可穿設二對應半套體而使兩半套體螺固為一體,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到兩相對應構件之相對結合螺固時,自有將凸梢置換成螺釘之動機以達成兩構件螺固之目的。 ⑵上證4 揭露半套體兩旁壁厚處具有相對應之凸梢及插槽,且可由限制螺釘來螺固兩半套體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二對半軸套兩旁壁厚上各具設有第一螺孔,以供兩者欲對半並接時,配合螺固元件將兩者對應螺接固設為一體」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將上證4 之「凸梢」置換成「限制螺釘」的簡易改變,即可達成系爭專利以螺固元件螺入第一螺孔而螺固二對半軸套為一體結構。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證4 之凸梢置換成螺釘而運用於上證2 之二對半軸套上之突出及凹處,所產生之二對半軸套之間嵌合及鎖固之功效,固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相仿......」(本院卷第2 冊第126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4 之凸梢置換成螺釘,並可運用於上證2 之二外殼半部之突出及凹處,且與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間相嵌合及鎖固所產生之功效相同。又上證2 突出及凹處所產生之嵌合及鎖固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上證2 、上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2 、上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5 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3行揭露:「......外殼B 與......外殼A 的銷14和15相合作。亦將各側金屬薄片19和19a 設置刻有螺紋之螺旋孔(圖中未示)以便與嵌入外殼A 的螺栓孔16和17中之各螺栓相合作。」(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並參酌上證5 圖式第1 、3 圖(如附圖4 所示),可知上證5 已揭露外殼A 、B 可由螺栓穿入外殼A 的螺栓孔16和17而與設有螺紋螺旋孔之外殼B 相對螺固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第一螺孔」及「螺固元件」等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5 之「螺栓孔、具螺紋之螺旋孔」及「螺栓」技術內容,可達成系爭專利以螺固元件螺入第一螺孔而螺固二對半軸套為一體結構之技術。 ⑵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證5 上所揭露之螺栓孔、具螺紋之螺旋孔與螺栓結合於上證2 而使二對半軸套之間得以嵌合而鎖固在一起之手法,固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相仿......」(本院卷第2 冊第126 頁反面),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5 之螺栓孔、具螺紋之螺旋孔與螺栓,並可運用於上證2 之二外殼半部之突出及凹處,且與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間相嵌合及鎖固所產生之功效相同。又上證2 突出及凹處所產生之嵌合及鎖固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亦即上證5 之螺栓、螺栓孔及具螺紋之螺旋孔互相螺固所產生之嵌合及鎖固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上證2 、上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上證2 、上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6 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1行揭露:「......整個底座3 可和頂座1 相契合,藉著定位元件4 、5 鎖固於定位孔17、37及18、38,即可完全鎖固,而頂底座1 、3 相結合後,其整體兩側邊可形成全圓形缺口。」(本院卷第1 冊第186 頁),並參酌上證6 圖式第一、三圖(如附圖5 所示),可知上證6 已揭露頂座1 、底座3 可由定位元件4 、5 穿入定位孔17、37及18、38而使頂座1 、底座3 相對螺固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第一螺孔」及「螺固元件」等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6 之「定位孔」及「定位元件」技術內容,可達成系爭專利以螺固元件螺入第一螺孔而螺固二對半軸套為一體結構之技術。 ⑵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證6 之定位孔與定位元件結合於上證2 上,達成螺固元件螺入第一螺孔,而將二對半軸套嵌合而鎖固為一體之手法,固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相仿......」(本院卷第2 冊第126 頁反面),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6 之定位孔與定位元件,並可運用於上證2 之二外殼半部之突出及凹處,且與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間相嵌合及鎖固所產生之功效相同。又上證6 之定位孔及定位元件互相螺固所產生之嵌合及鎖固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上證2 、上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⒌上證2 、上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7 說明書第5 頁第17至20行揭露:「......於上環31之兩側端,凹陷設一環孔33,且該上環孔33之緣部係為內挖凹陷之環凹34,而下環32對應於上環孔33,亦開具一與端面呈垂直且內具螺紋之下環孔35,俾供一螺桿穿越上環孔33並螺合入下環孔35而呈緊密螺合......」(本院卷第1 冊第197 頁),並參酌上證7 圖式圖2 (如附圖6 所示),可知上證7 已揭露上環31、下環32可由螺桿穿入上環孔33螺入下環孔35而使上環31、下環32緊密螺合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第一螺孔」及「螺固元件」等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7 之「上環孔、下環孔」及「螺桿」技術內容,可達成系爭專利以螺固元件螺入第一螺孔而螺固二對半軸套為一體結構之技術。 ⑵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證7 之上環孔、下環孔及螺桿結合於上證2 上,令二對半軸套嵌合而鎖固為一體之手法,固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相仿......」(本院卷第2 冊第127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7 之上環孔、下環孔及螺桿,並可運用於上證2 之二外殼半部之突出及凹處,且與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間相嵌合及鎖固所產生之功效相同。又上證7 之上環孔、下環孔及螺桿互相螺固所產生之嵌合及鎖固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上證2 、上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⒍上證2 、上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8 說明書第4 頁第5 至7 行揭露:「......最後,再配合該鎖蓋30與該把手固定部24對合形成的環狀空間31,利用二螺栓31鎖固於該把手2 上......」(本院卷第1 冊第207 頁),並參酌上證8 圖式第一、二圖(如附圖7 所示),可知上證8 已揭露鎖蓋30與把手固定部24可由螺栓穿設螺孔(未標示)而使鎖蓋30與把手固定部24緊密螺合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第一螺孔」及「螺固元件」等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8 之「螺孔」及「螺栓」技術內容,可達成系爭專利以螺固元件螺入第一螺孔而螺固二對半軸套為一體結構之技術。 ⑵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證8 所揭露之螺孔及螺栓結合於上證2 上,令二對半軸套透過螺孔與螺桿相互螺固而使結合為一體,固與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 相仿......」(本院卷第2 冊第127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證8 之螺孔及螺栓,並可運用於上證2 之二外殼半部之突出及凹處,且與系爭專利之二對半軸套間相嵌合及鎖固所產生之功效相同。又上證8 之螺孔及螺栓互相螺固所產生之嵌合及鎖固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上證2 、上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因此,上證2 、上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㈩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上證2 各別與上證4 至8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請求上訴人公司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准許部分假執行宣告,固有未洽,惟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抗辯,致原審不及審酌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有關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應否賠償損害、不得為一定行為、銷毀等爭點之審理次序與方法,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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