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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何鳴展、詹壹竹、王美花

  • 上訴人
    駿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冶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駿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送達代收人 黃靖琪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高明山 被上訴人   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鳴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仁 被上訴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壹竹 訴訟代理人  林其達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公告第584327號「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行為及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第2 、4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聲明第2 、3 項之變動: ⒈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等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221976號新型專利之電源供應座產品之行為。」第3 項原為「被上訴人等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221976號新型專利之電源供應座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院卷第17至18頁)。 ⒉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具狀更正第2 項為「被上訴人等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EADMING USB安全延長線(包含但不限LM-EC277-4及LM-EC284-6型號)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221976號『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新型專利之行為。」第3 項為「被上訴人等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LEADMING USB安全延長線(包含但不限LM-EC 277-4 及LM-EC 284-6 型號)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221976號『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新型專利之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嗣於同年月28日當庭減縮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2 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㈢上訴聲明第4 項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嗣減縮自101 年4 月11日起算,且就上訴聲明第5 項,減縮就上訴聲明第4 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3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陳述、及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倪0000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由倪0000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授權期間自是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上訴人購得被上訴人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製造、被上訴人冶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冶亮公司)經銷販賣之「LEADMING USB安全延長線(型號LM-EC277-4)」(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之系爭產品。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⒈被上訴人2 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221976號新型專利之電源供應座產品之行為。⒉被上訴人2 公司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221976號新型專利之電源供應座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就第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上訴人依據專利授權契約無法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另上訴人未盡專利法第79條標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2 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EADMING USB安全延長線(包含但不限LM-EC277-4及LM-EC284-6型號)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221976號「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新型專利之行為。⒊被上訴人2 公司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LEADMING USB安全延長線(包含但不限LM-EC277-4及LM-EC284-6型號)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221976號「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新型專利之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⒋被上訴人台菱公司與被上訴人何鳴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冶亮公司與被上訴人詹壹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述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4 項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①引證1 之「控制電路板(13)」及「電源變壓器(14)」之組合,係與系爭專利之電源轉換器(33)於技術特徵及功能上並不相同,且不對應。又引證1 的USB 電源轉換電路主要係將「12伏直流電壓轉換為5 伏直流電壓」(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圖四),屬一「直流轉直流」之技術,此與系爭專利之「交流轉直流」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圖三)完全不同。 ②由引證1 的圖四觀之,該直流電必須透過信號處理器34之P0.0、P0.1、P0.2、P0.3接腳輸出,再經過電源放大器33,才能提供USB 輸出接埠32穩定的工作電壓。但系爭專利完全沒有「信號處理器34」、「電源放大器33」之技術手段。 ③引證1 該第二電路板132 與系爭專利之電源轉換器33並不相同,且不對應。是引證1 並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要件,無法證明不具新穎性。 ⑵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之「控制電路板(13)」及「電源變壓器(1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電源轉換器(33)於技術特徵及功能上並不相同,亦不相對應。 ②引證1 於連接外加的交流電源後,如無充電電池(15),其USB 輸出連接埠32將無法供電。但系爭專利完全不需仰賴任何充電電池,其USB 連接埠(35)即可運作。 ③引證1 的電流轉換流程是「110V直流轉12V 直流後,再轉為5V直流」,而系爭專利為「110V交流直接轉5V直流」,功效不同。系爭專利之電源轉換器(33)係能直接將市電之110V交流電轉換為5V之直流電輸出使用,完全不需要仰賴電腦連線即可使用,已完全突破一般習知「USB 集線器」及引證1 所揭示的功能,因此,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功效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之「變壓電路(331 )」與該引證1 之電源變壓器(14)、電源輸入電路(21)與USB 電源轉換電路所構成之變壓電路,並非為一上位概念與下位概念之關係。 ⑶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確具有新穎性,因此依附於第1 項之第2 項及第4 項附屬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文義範圍。而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效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故兩者逆均等不成立。因此,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得請求被上訴人2 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之行為。 ⒊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而專利權遭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專屬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上訴人)當然取得之權限,不待約定。另上訴人在專利物品包裝上確已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況上訴人早已於101 年1 月19日檢附專利資料及侵權鑑定報告結果,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告知侵權事實,被上訴人早已知情,上訴人仍於同年4 月2 日購得系爭產品(原證13,型號LM-EC 284-6 ,6 呎)。 ㈣被上訴人台菱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①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各項差異或限制條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卻揭示於新型說明及圖示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②引證1 說明書圖二、及第7 頁第2 至7 、9 至23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1 既已揭示有一由電源變壓器結合電源輸入電路與USB 電源轉換電路所構成之變壓電路,可供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將市電轉換為符合USB 電力規範之低電壓直流電,顯然引證案已揭示有能達到相同系爭專利變壓電路功能之其中一種實施態樣之變壓電路,亦即引證案已揭示有一對應系爭專利上位概念之變壓電路之下位概念之變壓電路。 ⑵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所揭之不斷電裝置已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構件,自亦具有相同之功效,故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9 行、第7 頁第21至23行、第8 頁第15至17行所揭示之具USB 集線器之不斷電裝置,本身即為一種可同時輸出市電與USB 電力之電源供應座。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附件九所示,不斷電裝置僅會在市電斷電時才會介入供電,而於平常狀態下則係讓市電直接由該電源插座進行供電。故系爭專利讓該家用電源插座直接電性連接於該外加交流電源之技術特徵,顯然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依引證案公開時之既有技術所輕易完成,且引證1 「USB 集線器2 」之「輸出連接埠32」均具有VCC 及GND 之供電輸出接腳(參引證1 圖四),故引證1 之USB 亦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供電功能。 ⑶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引證1 所指之市電即實質係指110 伏特電壓,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全部技術特徵,其自亦具有相同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之「控制按鍵114 」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源開關」,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該面板(上殼體11)上更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電源開關(控制按鍵114 ),該電源開關可控制該外加交流電源輸出」技術特徵。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全部技術特徵,其自亦具有相同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台菱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之行為及損害賠償,且依專利授權契約第3條 第2 項所載,由於上訴人執行排他權(排除侵害),尚無執行損害賠償請求之權限。又上訴人應先舉證專利權人已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至上訴人指稱新購得被上訴人LM-EC284-6產品,乃先前所販賣至通路,被上訴人並未再製造、販賣。 ㈤被上訴人冶亮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爰用被上訴人台菱公司答辯外,並辯稱: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 系爭專利為一固定式無插頭電源供應座,而系爭產品為一移動式有插頭電源供應座,二者不同。又目前市售將家用直流電轉成低電壓直電流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電源轉換座商品何其多,僅就USB 電源供應座部分並不會構成侵權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冶亮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時並不知情,不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而現在市場上流通的是之前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現已沒有再製造、販賣。 ㈥參加人之陳述: 本件專利無效抗辯之證據與舉發案之證據不同,故無意見。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3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倪0000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 ㈡上訴人與倪0000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授權期間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 ㈢被上訴人台菱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冶亮公司有販賣系爭產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1 、231 頁之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⒉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2 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之行為?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第2 、4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2年6 月30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3年3 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08 頁之專利核准審定書),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電源供應座,特別是指一種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原審卷第1 冊第104 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USB 週邊產品與USB 連接埠之使用為改良對象,USB 週邊產品都具有使用上之實用性與方便性,而且具有一個共通點,即該些USB 週邊產品皆只是利用USB 傳輸介面,單純地引用該個人電腦PC中之直流電源以作為運轉時所需的電力,並未牽涉到任何資料的傳輸。一般而言,該USB 連接埠中是具有二電源線與二資料傳輸線。然而,上述所提具有USB 傳輸介面的週邊產品並不需要資料傳輸功能,卻被定位在只能隨個人電腦PC或筆記型電腦使用,不免太過可惜。再者,拜科技日新月異之賜,各種具有USB 介面之新產品勢必不斷推陳出新。屆時若所有的USB 週邊都須與該個人電腦PC或該筆記型電腦連結才能發揮功能,導致該個人電腦PC與其週邊連接愈來愈多且愈複雜,豈不失去原先制定出該USB 傳輸介面的本意。據此,為因應日後愈來愈多的USB 週邊產品問世,提供一種可紓解該USB 連接埠不足,以及充分利用該USB 週邊產品的解決方案,使其不再侷限只能使用於個人電腦PC或筆記型電腦上。因此,系爭專利是在提供一種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使該電源供應座不僅能提供一般家電所需之電力外,亦能供應具USB 傳輸介面之電器用品所需的電力(原審卷第1 冊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原審卷第1 冊第109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引證1 為92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534523號「具USB 集線器之不斷電裝置」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270 至293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同年6 月30日),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引證1 係揭露一種具USB 集線器(HUB) 之不斷電裝置(UPS) ,係由一外殼體、一不斷電裝置之控制電路、一USB 集線器電路、一電源變壓器以及一充電電池所組成;該外殼體設有至少一個控制按鍵及信號燈;該不斷電裝置之控制電路中設有一USB 電源轉換電路,可將不斷電裝置使用之12伏電壓轉換為5 伏電壓,以供應USB 集線器電路之工作電壓;該不斷電裝置藉由一USB 連接線連接至電腦設備,利用一執行於電腦設備上之電源控制軟體,可監控不斷電裝置之市電供應情況(原審卷第1 冊第272頁之引證1 說明書【摘要】)。 ㈥關於系爭專利與引證1 、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2 至150 、153 至157 、182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適用於與一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該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包含:一座體,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一面板,罩蓋於該座體上;一電源轉換器,位於該容置空間中,並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變壓電路,該變壓電路可將該外加交流電源轉換為一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低電壓直流電;一家用電源插座,設置於該面板上,並直接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可供應一般家用電器所需之電力;及一USB 連接埠,設置於該面板上,並與該電源轉換器電性連接,以輸出該低電壓直流電,供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電器產品使用。」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一所示。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 ,引證1 圖二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7 行揭露「......該不斷電裝置1 係包括由一上殼體11及一下殼體12所組成之外殼體,該外殼體上設有一電源線111 可連接至市電插座,該外殼體上亦設置有至少一個以上電源插座孔112 ,以及至少一個以上USB 介面插座孔113 」(原審卷第1 冊第276 頁)。其中「不斷電裝置1 」及「市電插座」,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源供應座」及「外加交流電源」,是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具有USB 及家用電源輸出之電源供應座(不斷電裝置1 ),適用於與一外加交流電源(巿電插座)電性連接」。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 ,引證1 圖二及說明書第7 頁第9 至10行揭露「該上殼體11封合於下殼體12所組成之外殼體內形成一內部空間」。其中「上殼體11」、「下殼體12」及「內部空間」,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面板」、「座體」及「容置空間」,是以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座體(下殼體12),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內部空間);一面板(上殼體11),罩蓋於該座體上」。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引證1圖二及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5行揭露「設置於該內部空間之元件包括有:一控制電路板13、一電源變壓器14......控制電路板13係可產生不斷電裝置1 之供應電力及控制電信號,以及USB 集線器2 之電信號;電源變壓器14係用以將市電電壓轉換為低電壓之交流電源,以供應控制電路板13所需之電力」;說明書第7 頁第17至23行揭露「控制電路板13主要係包括有第一電路板131 、第二電路板132 及第三電路板133 ,其中第一電路板131 主要為不斷電裝置1 之控制電路,第二電路板132 為USB 集線器2 之電路,而第三電路板133 為一USB 電源轉換電路(電路圖未示),該USB 電源轉換電路主要係將不斷電裝置1 控制電路所使用之12伏直流電壓轉換為5 伏直流電壓,以供應USB 集線器2 電路之工作電壓。」(原審卷第1 冊第276 頁)。其中「控制電路板13及一電源變壓器14」、「內部空間」、「市電電壓」及「USB 集線器2 電路之工作電壓」,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源轉換器」、「容置空間」、「外加交流電源」及「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低電壓直流電」,是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電源轉換器(控制電路板13及一電源變壓器14),位於該容置空間(內部空間)中,並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變壓電路,該變壓電路可將該外加交流電源(市電電壓)轉換為一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低電壓直流電(USB 集線器2 電路之工作電壓)」。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4 ,引證1 圖二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7 行揭露「該不斷電裝置1 係包括由一上殼體11及一下殼體12所組成之外殼體,該外殼體上設有一電源線111 可連接至市電插座,該外殼體上亦設置有至少一個以上電源插座孔112 ,以及至少一個以上USB 介面插座孔113 」(原審卷第1 冊第276 頁)。其中「電源插座孔112 」、「上殼體11」及「USB 介面插座孔113 」,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家用電源插座」、「面板」及「USB 連接埠」,是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家用電源插座(電源插座孔112 ),設置於該面板(上殼體11)上,並直接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可供應一般家用電器所需之電力;一USB 連接埠(USB 介面插座孔113 ),設置於該面板上,並與該電源轉換器電性連接,以輸出該低電壓直流電,供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電器產品使用。」⑸綜上,引證1 已全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而可證明本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此外,引證1 所揭露之不斷電裝置已具有本請求項之全部構件,即可預期引證1 能產生與本請求項相同之功效,故引證1 亦可證明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引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同,且USB 電源轉換電路不同,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云云。惟查有關引證1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源轉換器的技術比對,係以達成相同功能(將市電電壓轉換為USB 電壓)之構件(引證1 中「控制電路板13」及「電源變壓器1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電源轉換器」)作為比對對象。亦即以引證1 中「可將市電電壓轉換為USB 集線器2 電路之工作電壓」之「控制電路板13」及「電源變壓器14」兩構件組合技術,比對於系爭專利「可將外加交流電源轉換為一符合USB 電力規格之低電壓直流電」之「電源轉換器」。上訴人僅以引證1 之部分技術(即「控制電路板13」中第三電路板133 《USB 電源轉換電路》)比對於系爭專利之「電源轉換器」,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引證1 的USB 電源轉換電路主要係將「12伏直流電壓轉換為5 伏直流電壓」,屬「直流轉直流」,需有「信號處理器34」及「電源放大器33」,始能將交流轉直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需此要件,其為「交流轉直流」之技術特徵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記載不含信號處理器及電源放大器之技術特徵,且其撰寫方式為開放式連接詞「包含」,而非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僅包含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等),自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技術(如信號處理器、電源放大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⒌另上訴人主張引證1 無法確定能否獨立於電腦以外使用,而謂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不同而具進步性等云云。然查引證1 說明書第5 頁第21至22行記載「......利用不斷電裝置的電源轉換為USB 集線器所需的電源,而不需另外使用變壓器輸入電源......」(原審卷第1 冊第274 頁),第7 頁第21至23行記載「......將不斷電裝置1 控制電路所使用之12伏直流電壓轉換為5 伏直流電壓,以供應USB 集線器2 電路之工作電壓......」(原審卷第1 冊第276 頁),是以引證1 係利用不斷電裝置電源(電壓)供USB 集線器所需的電源(電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⒍就上訴人所列之技術說明比較表(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亦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按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及專利權之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然上訴人於技術說明表「系爭專利」欄所列者,乃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說明】所揭露之技術,並非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合先敘明。 ⑵就電源轉換器「交流轉直流」之技術(編號1 、2 、7 ),並非就達成相同功能(將市電電壓轉換為USB 電壓)的構件進行比對,如前第五㈦⒊項所述,自無可取。⑶就系爭專利無需其他設備之技術(編號3 、4 、6 ),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開放式的連接詞「包含」,亦未明確記載不含該明細表所載之技術內容,自難謂可與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產生區隔。 ⑷就可隨時插接各式無進行資料傳輸之USB 電的技術(編號5 ),如前所述,引證1 係利用不斷電裝置電源(電壓)供USB 集線器所需的電源(電壓),亦設有USB 介面插座孔,自亦具有能讓各式無進行資料傳輸之USB 電器隨時插接之功效。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家用電源插座之輸出電壓為110 伏特。」(原審卷第1 冊第109 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二所示。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於前述。又引證1 圖二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7 行揭露「......該不斷電裝置1 ......設有一電源線111 可連接至市電插座,該外殼體上亦設置有至少一個以上電源插座孔112 」(原審卷第1 冊第276 頁)。其中「電源插座孔」,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家用電源插座」。引證1 雖未明確揭示其輸出電壓為110 伏特,惟由其所揭示之「市電」可知輸入電壓應為110 或220 伏特,且引證1 為不斷電裝置,故該電源插座孔的輸出電壓亦應限於輸入電壓即110 或220 伏特。而輸出電壓為110 或220 伏特,乃電源供應座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因此,引證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面板上更具有一與該外加交流電源電性連接之電源開關,該電源開關可控制該外加交流電源輸出。」(原審卷第1 冊第109 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三所示。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於前述。又引證1 圖二及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7 行揭露「......該不斷電裝置1 包括由一上殼體11及一下殼體12所組成之外殼體......該外殼體設有一至少一個控制按鍵114 ,用以控制不斷電裝置1 之開啟或關閉......」(原審卷第1 冊第276 頁)。其中「上殼體」及「控制按鍵」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面板」及「家電源開關」,故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因引證1 已全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亦即引證1 所揭露之不斷電裝置已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全部構件,即可預期引證1 能產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因此,引證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㈩綜上所述,引證1 已全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新穎性。此外,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1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 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第2 項、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之行為,且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0,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不行為之請求),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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