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陳尚仲
- 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無正當理由延滯訴訟,非謂未繳裁判費者即一律以裁定駁回訴訟,若有正當理由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受到委任時,經抗告人告知正評估僅就一部分繼續爭執,並擬減縮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相關上訴範圍及減縮範圍,擬於補提上訴理由時,一併依據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聲明上訴時,並不知道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抗告人之代理人應有正當理由,不知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且已自動補繳判判費,並無拖延訴訟之意圖,原審法院於聲明上訴後6 日內,即認定抗告人有延滯訴訟,而以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程序」,亦即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時,法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律師代當事人所為之上訴。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本案判決不服,委任鍾亦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3 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有其所提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7 至259 頁),卻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既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律師於原審時即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知悉甚明(原審曾於100 年5 月31日當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亦於同年6 月8 日依裁定之旨補繳,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第3 頁),再者本件原審判決書末頁復註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文字(見原審卷㈣第248 頁),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之上訴狀後,雖未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自提起上訴後竟遲至6 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乃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該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按憲法第7 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並無礙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件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後,即可隨時寄送支票或匯票等繳費方式補繳裁判費,或親臨法院繳費,至為便利。公務機關每一人員之運用,均攸關預算之使用,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即屬浪費全民之納稅錢,抗告人之委任律師豈有不知之理。抗告人委任律師代為上訴,該律師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護其當事人之權益,其應知卻未利用上揭繳費方式補繳裁判費,自提起上訴後,長達6 日之久,無視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及本案判決書末頁之註明,未補繳裁判費,對於本案上訴有可能逕遭裁定駁回之風險,應屬可得預知。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代理人於受到委任時,經其告知正評估僅就一部分繼續爭執,並擬減縮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相關上訴範圍及減縮範圍,擬於補提上訴理由時,一併依據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乙節,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信,縱使屬實,並無拘束承辦法官之效力,此亦應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況且抗告人於102 年4 月9 日「自動補繳」裁判費75,750元,已在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之後,且其自行繳納裁判費即係依其聲明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500 萬元為之,亦難認與其上開減縮上訴範圍之主張契合。 ㈣綜上,抗告人上訴要件顯有欠缺,復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上訴,且有長達6 日之充分期間及多種繳費方式之方便管道得自動繳納裁判費者,無正當理由遲未繳納,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月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