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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莊秀月、山口实

  • 原告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即平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即平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口实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原告自承其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見起訴狀第2 頁)故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雖主張其已在中華民國投資設立利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O公司),並持有100 %股權,利O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以第一審核定訴訟費用41,095元計,原告在我國之資產顯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無裁定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利拍公司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事件,於101 年6 月27日判決原告及訴外人利O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 11,917,899元暨利息在案,有被告提出該事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判決尚未確定)。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利O公司之資本額,故原告所稱其在臺灣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並非可採,自仍有裁定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05 萬元(見本院102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已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61,642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21,500 元(計算式:4,050,000X3%=121,500 ),故原告應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總計為244,784 元(計算式:61,642×2 +121, 500=244,784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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