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蔡如琪
- 當事人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維金屬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4號原 告 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翁嘉禧 號 被 告 廣維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麗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194472號「門窗封口蓋構造」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8 月21日至102 年11月2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廣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廣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門窗封口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屬侵權,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情。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被告王麗秋為被告廣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廣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二)系爭專利「呈片狀態樣之凸緣」之解釋: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該嵌片22之表面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221 ,…」,並對應圖式3 揭示之標號「凸緣221 」之形狀即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所稱「片狀態樣之凸緣」為何,其應解釋為「呈片狀之凸出物 」。 (三)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引證1 之特徵是由蓋體底部向下垂直延伸且略為縮小寬度的塞蓋,而塞塊的三個面是各突設一類梯形嵌塊,故引證1 並「非」屬片狀態樣之凸緣,其塞蓋特徵係塊狀物的塞塊及嵌塊,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嵌片及呈片狀態樣之凸緣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與系爭專利兩者技術特徵顯有不同,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四)引證1 ,或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1 所揭露之「嵌塊」是呈「塊狀態樣」,與系爭專利之片狀態樣凸緣有明顯之差異,且引證1 之「嵌塊」不具彈性、成本較高、裝配不容易、嵌合程度不佳,且當遇有生產末期擠型模具所產製之門窗內框時,嵌體132 及凸片133 根本無法安裝入門窗內框之缺口中,引證1 與系爭專利相較有許多缺失,是系爭專利並非引證1 單單形狀上之改變即可導出之結果,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2 並未揭露「該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及系爭專利「蓋體」、「嵌片」之技術特徵,又引證2 塞蓋表面凸出之設計是微淺凸出的條狀結構,且該條狀結構是成圓凸態樣,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在於封口蓋之嵌片表面的凸緣是呈片狀設計有所不同。另引證2 圓凸狀修飾條的設計是為使塞塊所顯現出之造型不致過於單調,能夠使整體造型具有富變化之立體美感,其與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不同。引證2 之修飾條則是呈直線設計,於底部並無具斜度之設計,故無法如系爭專利之技術可以快速導引進入門窗內框缺口中,由於引證2 之修飾條是成圓凸狀,結構硬度較片狀態樣硬,彈性亦較片狀設計差,故若遇有縮小之門窗內空缺口,無法達到於嵌合後再由自存反彈力作用於門窗內框缺口內面,進而增益嵌合的強度之功效,亦無法達到能與門窗內框缺口邊緣接觸時,削去部份再行彈性及裕度之操作的功效。此外,引證2 為新式樣專利,目的是美觀,所以凸緣很短小,可能是半圓形,與系爭專利的嵌片是為了因應各種不同的鋁料孔徑不同。以上可知引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確有不同。 3、如前揭所述引證1 之塞塊及梯形嵌塊是呈塊狀態樣,設計上較耗費製作材料,彈性及裕度之操作亦較差,且嵌塊與門窗內框之接觸面積大,增加摩擦力,安裝上亦較困難;引證2 塞塊前後之表面是呈圓凸狀的修飾條,其圓凸狀結構較片狀設計硬,彈性及裕度之操作較差,且引證2 修飾條係呈直線設計,故塞蓋在安裝上無法如系爭專利片狀凸緣底部之斜度設計可以快速導引進入門窗內框缺口中。是以,引證1 及引證2 組合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進步性。 4、此外,由引證1 、2 出現到系爭專利申請日之間,並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相同之專利申請案出現,且在系爭專利申請後有數件追加的專利出現,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市場陸續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相同之新型專利,亦有同業製造及販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之產品,可見系爭專利獲得市場上之成功,系爭專利要解決的問題無法輕易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而完成,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有進步性。 (五)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系爭專利於90年11月29日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且於91年8 月21日即獲准取得新型專利權並公告,又依獲准當時的專利法,系爭專利是經智慧局實體審查,故系爭專利具有實質之專利要件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經公告已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如智慧局之專利公報或其網站之專利資訊公開資料,故被告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之責。現今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因此,被告辯稱無任何管道足以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已取得專利權之說詞,實不足以採信。 (六)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廣維金屬有限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售之要約侵害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94472號「門窗風口蓋構造」之專利物品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專利「呈片狀態樣之凸緣」之解釋: 應解釋為只要薄且扁平之凸起物部分具有相當之突出寬度即可,並未限定應突出多大或多寬。 (二)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引證1 已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有關:蓋體(21)、嵌片(22)、嵌片表面上形成一個以上之凸緣(221 )、該凸緣底部略具斜度等構件及結構特徵。又原告已自承系爭專利「片狀態樣」並未進一步限定其長寬比例,引證1 之其中一凸緣應已符合「薄且扁平」之定義,可認為係呈片狀態樣;從而,依據引證1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三)引證1 ,或引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於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自承,有關系爭專利所稱之「蓋體」、「嵌片」之構件,均為習知之先前技術;又關於嵌片之作用,均係用以與門窗內框做嵌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具進步性判斷之重點,即在於其所採用關於「嵌片」與「門窗內框」嵌合之技術手段,是否早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是否達到系爭專利所稱:「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快速導引、強化嵌合之功效,且不同壁厚之門窗內框均可適用的門窗封口蓋構造。」等功效及目的。 2、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之內容,其係於嵌片之表面設置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並藉該凸緣與門窗內框缺口嵌合,惟系爭專利受限於該嵌片凸緣之厚度,仍然僅能與相當面積開口之門窗做嵌合,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稱之能與不同壁厚門窗內框嵌合之功效,故由此已足證系爭專利當無進步性可言。 3、縱使將引證1 之凸緣,採取限縮解釋之立場而認為非屬「片狀態樣之凸緣」,然此二者之作用,均係用以與門窗內框做嵌合,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將引證1 凸緣做簡單之形狀上改變,亦可輕易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片狀態樣之凸緣」之結果,故由引證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另引證2 亦係一種具有「蓋體」、「嵌片」之封口蓋結構,其於嵌片部分,並已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所載「片狀態樣之凸緣」之技術,其與系爭專利所不同者,僅在於引證2 並未進一步揭露「該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等技術特徵。然上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所揭露。縱認引證2 之凸緣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所揭呈片狀態樣之凸緣,然而,引證1 已先明確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任意改變凸緣之寬度及比例,而引證2 更進一步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其凸緣之寬度,可呈薄如引證2 所示凸緣般之狀態,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技術手段,即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另外,系爭專利雖以改變凸緣之形狀,即可創造較佳之操作裕度及彈性,來做為其主張進步性之理由。然而,除此種凸緣形狀之改變,乃屬一般人均可輕易思及者外,所謂凸緣於操作時所可呈現之裕度空間及彈性,主要係與「材質」有關,而非形狀,是系爭專利以此做為其主張進步性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原告須舉證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1、本件原告所稱其享有專利之技術,對於相關技術領域之人而言,實難認為具有創意及發明之新穎技術,被告亦無任何管道足以知悉原告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專利,而在原告寄發警告信函予被告後,被告亦未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絕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2、縱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然原告欲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就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任。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 (一)原告於90年11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門窗封口蓋構造」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19447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21日至102 年11月28日止。 (二)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公司所販賣。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9 、270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呈片狀態樣之凸緣」用語應如何解釋? (二)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三)引證1 ,或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11月2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1年8 月21日公告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0年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第1 、2 項為獨立項,第3 至1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2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本件僅就第2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之門窗封口蓋構造係由蓋體及嵌片所組成,該蓋體係呈L 型態樣且能緊密蓋合於門窗內框缺口處,該嵌片係形成於蓋體下方且呈封閉狀態樣,其可緊密嵌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該嵌片其中一側面可形成有凸出體,凸出體內側可具有裕度空間,並藉由壓縮及恢復使該凸出體之裕度空間受壓及擴張(見本院卷一第24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又門窗封口蓋構造之嵌片表面可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呈片狀態樣之凸緣,該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引進入門窗內框缺口中(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如下: 一種門窗封口蓋構造,其主要包含有:蓋體,係能緊密蓋合於門窗內框缺口處;嵌片,係形成於蓋體下方且可緊密嵌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該嵌片之表面可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該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引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 (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1、引證1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⑴引證1 為83年4 月6 日公告之我國第83302461號「鋁窗型材用之塞蓋(五)」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1 係於一種鋁窗型材用之塞蓋形狀設計案,其乃可套塞封堵於鋁窗型材具有的把手條內部空槽口端,使灰塵、小蟲不致侵入把手條空槽內部者。本創作塞蓋所呈現出的現狀,大體包含有蓋體一側邊向上垂直延伸的依靠片,及由蓋體底部向下垂直延伸且略為縮小寬度的塞蓋;而塞塊的三個面是各突設一類梯形嵌塊。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引證2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⑴引證2 為80年11月20日公告之我國第80308034號「鋁窗型材用之塞蓋」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 係有關於提供一種鋁窗型材用之塞蓋式樣設計,其乃可供套塞封堵於鋁窗型材之凹槽口端,提供防塵及防蟲潛入型材內部而加以設計者。本創作之塞蓋其形狀一側邊向上垂直延伸有一依靠片,為使依靠片不致過於顯現出單調的感受,特將其表面設計呈凸凹有緻的修飾面;另底面向下垂直延伸的塞塊,同樣的為使塞塊所顯現出之造形不致過於單調,特將其設計呈前後兩面為平行,並且具有圓凸狀的修飾條,配合左、右兩側向內對稱的倒三角形側邊。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四)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1、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呈片狀態樣之凸緣」之用語應如何解釋有爭執,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2、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3、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23行記載「第二種習知之封口蓋如第二圖所示,該封口蓋13之蓋體131 係呈L 型態樣並且能蓋合於門窗內框12之缺口121 處,該蓋體131 下方形成有一塊狀態樣且兩側底部均呈傾斜狀之嵌體132 ,該嵌體132 一側中央處亦形成有一塊狀且底部亦呈傾斜狀之凸片133 ,該封口蓋13可藉由前述嵌體132 及凸片133 底部之傾斜態樣壓按導引嵌入門窗內框12之缺口121 中,並可利用凸片133 之恢復力而緊密嵌合於門窗內框12中,然而,該封口蓋13之嵌體132 及凸片133 係整個塊體皆呈傾斜狀,較不具有操作裕度及彈性,使用者須大力壓按方可嵌入門窗內框中,導致裝配不容易以及操作不便。」(見本院卷一第2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0至24行記載「嵌片22,係形成於蓋體21下方且呈封閉狀態樣,其可緊密嵌入門窗內框3 之缺口31內部,該嵌片22之表面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221 ,該凸緣221 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22可快速導引入門窗內框3 缺口31內部。」(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8 至12行記載「本創作的門窗封口蓋構造之嵌片表面可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呈片狀態樣之凸緣,該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引進入門窗內框缺口中;概因該凸緣係呈片狀態樣,不僅有較佳之操作裕度及彈性,亦具有節省材料及裝配容易之優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係以其第二圖所示先前技術之「塊狀之凸片133 」對照第三圖系爭專利所請之「片狀態樣之凸緣221 」,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具有較佳之操作裕度及彈性」,可見系爭專利之「片狀」係相對「塊體」而言,是較「薄而扁平」之元件,且「片」係指「薄而扁平的東西」,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呈片狀態樣之凸緣」應解釋為「呈薄而扁平之凸緣」。(五)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經將引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一種門窗封口蓋構造(對應於引證1 之塞蓋),其主要包含有:蓋體,係能緊密蓋合於門窗內框缺口處(對應於引證1 之蓋體);嵌片,係形成於蓋體下方且可緊密嵌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該嵌片之表面可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該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引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對應於引證1 之蓋體底部向下垂直延伸且略為縮小寬度的塞蓋;而塞塊的三個面是各突設一類梯形嵌塊,嵌塊之底部具斜度)。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大部分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1 所揭露,所餘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嵌片表面為薄而扁平之凸緣,而引證1 之塞塊表面為梯形嵌塊。 2、然引證2 揭露於塞塊表面為圓凸條塊,其與門窗內框內壁之接觸面積僅有圓切面而較系爭專利之片狀凸緣與門窗內框內壁之接觸面積更小,可見在封口蓋之嵌片或塞蓋表面上設有向外突起之梯型塊或圓凸條均為封口蓋製造業者習用之結構,業者已提出蓋塞表面可選用寬度較塊狀小而使摩擦力較小之圓凸條之技術手段,以達成安裝便利之功效,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安裝便利、強化嵌合問題時,即有動機依引證1 所教示之塞蓋表面突設梯形嵌塊,嵌塊之底部具斜度之結構,結合引證2 所教示於塞塊表面設有寬度較小之圓凸條,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片狀凸緣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引證1 組合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引證1 之嵌塊係成塊狀,兩者在成本、摩擦面積、嵌合程度及適用程度有所不同,又引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之技術特徵,其圓凸狀結構較片狀設計硬,彈性及裕度之操作較差,且因呈直線設計故安裝上無法如系爭專利因凸緣底部具斜度可以快速導引進入門窗內框缺口中云云。然系爭專利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1 嵌塊之底部具斜度之結構,業如前述,再者,本院並非以單獨引證1 或單獨引證2 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1 之凸片呈塊狀雖與系爭專利之凸緣成片狀不同,然由引證2 揭露於塞塊之前後兩平行面設有圓凸狀的修飾條之結構,可見在嵌片(或塞塊)表面設有寬度較大之塊狀或寬度較小之圓凸條以供嵌入門窗內框之表面,均為業界所習用之結構,系爭專利以嵌片之表面可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之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1 、2 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片狀較塊狀凸緣更省材料、摩擦力較小、更具彈性及裕度等功效云云,惟由引證2 所揭示之圓凸條寬度亦較塊狀體小,因此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上開主張之功效,且採用較薄之片狀較塊狀更省材料及減少表面積而使摩擦力較小及更具彈性實為通常知識,難稱系爭專利可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4、原告又謂由引證1 、2 出現到系爭專利申請日之間,並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同技術特徵之專利申請案,且在系爭專利申請後有數件追加的專利出現,及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市場陸續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相同之新型專利以及同業製造及販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之產品,可見系爭專利獲得市場上之成功及系爭專利要解決的問題無法輕易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而完成云云。然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申請人所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如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支持其進步性,僅為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本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引證1 、引證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凸緣呈片狀,而引證1 之凸片呈塊狀,引證2 為圓凸狀修飾條,然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引證1 組合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實亦已無須再審酌前揭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原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5、至原告又稱引證2 為新式樣專利,目的係為美觀,與系爭專利功效不同云云,然引證2 雖然為一新式樣專利(專利法修正後稱為設計專利),惟引證2 之塞塊係用於塞入門窗之內框,因此引證2 在使用時塞塊表面之修飾條將塞入門窗之內框內,並非顯露於外,且引證2 之塞塊與系爭專利之嵌片均用於塞入門窗內框缺口,兩者之裝設位置及用途均相同,又引證2 塞塊表面上設圓凸狀的修飾條與系爭專利嵌片之表面形成狀態樣之凸緣,兩者在結構特徵亦相同,因此,引證2 塞塊表面上設圓凸狀的修飾條與系爭專利嵌片之表面形成片狀態樣之凸緣,兩者之用途亦均為緊密嵌合於門窗內框缺口,與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不同之處,原告上開所指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引證1 、2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應撤銷事由等語,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20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售之要約侵害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94472號「門窗風口蓋構造」之專利物品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甘棟、請求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查被告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進貨發票、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銷貨資料(訂單、出貨單、銷貨報表、販賣之發票等)、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產品、庫存明細及銷售單價記錄等相關銷售資料、及銷售系爭產品之來源,如進貨資料(進貨報表及進貨發票)、採購廠商資料、採購產品報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採購產品單價等,以確認其他共同侵權人及損害賠償額,然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既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