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徐寶蓮、林沛宏
- 原告慶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邁越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2號原 告 慶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徐寶蓮 輔 佐 人 楊子慧 訴訟代理 人 王世勳律師 林晉陞 被 告 邁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沛宏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349531號「一種乳膠墊體製法及其產品」專利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並已製造、銷售關於該專利之產品。然原告於102 年7 月間發現被告邁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越公司),在知名網站上內販售「薄鞋墊,活性炭除腳臭乳膠」(下稱系爭產品),且其製造方法構造與系爭專利之鞋內墊製造方法結構相仿,應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內,被告邁越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甚明。原告曾委請立祥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專利侵權分析報告,鑑定待鑑定物品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文義,構成文義侵害。原告並曾寄發侵權通知予被告邁越公司,然置之不理,繼續販售系爭產品,益見系爭產品係故意仿製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另委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製作「試驗報告」,其鑑定結論亦指出被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文義範圍。又被告林沛宏為被告邁越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該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業務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㈡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然被告未作成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比對分析報告。被告提出之被證1 之第M377884 號「可透氣避震之彈性鞋墊」新型專利,未經過審查,且申請日期為98年11月6 日,系爭專利申請日是97年3 月19日,系爭專利申請日期較早,是無加以比對之必要。被告提出被證2 之第M296031 號「具遠紅外線及負離子功能之矯正用鞋墊」新型專利,其雖有提出在乳膠墊體內混入活性碳,但其材料都是活性碳加陶瓷粉,並非系爭專利所提出的純粹加入活性碳。且該案件由於主要訴求是矯正用鞋墊,只提到矯正鞋墊的形狀,並未提出活性碳及陶瓷粉如何加入乳膠墊,以及比例、製法等。被告提出之被證3 之「奈米遠紅外線抗菌鞋墊」專利,該案件非但未經核准專利,且主要是加入遠紅外線的陶瓷粉末,與系爭專利是加入活性碳,兩者成分完全不同。又該案是將陶瓷粉直接塗佈在皮革表層,而系爭專利是將活性碳與乳膠充分攪拌混合後,成型出一整片活性碳乳膠鞋墊,即乳膠與活性碳混為一體,與該案不同。該案第3 圖及其中說明,其活性碳鞋墊是以一整片黏貼在鞋墊中,非如系爭專利材料混合技術。 ㈢被告提出之被證4 歐洲專利局EP0000000B1 號發明專利公告公報、被證5 之美國再發證專利案(Re.29,501) 、被證6 之中國大陸CN0000000A號「奈米遠紅外線抗菌鞋墊」發明專利案、被證7 之中國大陸CN00 00000Y 號實用新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均有差異。其中: ⒈被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及第2 項技術特徵,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於申請專利前為已知,經由被證4 與系爭專利比較,更說明系爭專利之物(成分只含乳膠及單純活性碳之鞋墊),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確為國內外所未見。⒉被證5 製成含活性碳乳膠墊之物料與系爭專利之物料不同,由被證5 可知系爭發明申請之前,僅含有乳膠及活性碳兩種成份的乳膠墊體並不存在,系爭專利之乳膠墊體(鞋墊)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為前所未見。 ⒊被證6 在其說明書關於鞋墊之記載,僅有「活性碳乳膠」幾個字,該「活性碳乳膠」鞋墊之組成份、活性碳和乳膠之混合比例、製造方法在被證6 完全沒有揭露,被證6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於申請專利前為已知。 ⒋被證7 為關於矯正用鞋墊,是在彈性體原料當中混有遠紅外線陶瓷粉末及活性碳粉末,彈性體為原料熱塑性橡膠或乳膠。被證7 未揭露鞋墊之完整組成份、活性碳和乳膠之混合比例、製造方法,熟悉此項技術之通常知識者無法按照被證7 所揭內容實現或推知鞋墊的完整原物料、製造方法、活性碳添加比例,更無法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及第2 項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重點在於傳統的技術上,乳膠加入純粹的活性碳在製作上有一定的難度,而系爭專利在乳膠及活性碳的混合比例上有一定的著墨,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均有定義與說明,故系爭專利的製造方法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也因此獲得發明專利。申言之,一般傳統的活性碳乳膠墊的作法(於97年3 月19日以前,即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至多都只是用塗佈在鞋墊表面的方式為主而已,無法如同本案系爭專利案件能使活性碳與乳膠混合後,再加入成型出一整片鞋墊,是因活性碳極會吸水,而乳膠成型前為水溶液,如果再加入活性碳攪拌後,很容易因水分被吸收而無法成型,而系爭專利卻可以一體成形製成活性碳乳膠墊,此乃系爭專利之特性。 ㈤由原告自99年至102 年間關於系爭專利之每一年度銷售總額明細表可知,99年至101 年間逐年增加,但自102 年度起即顯然有銳減情形,足見被告邁越公司所為確實對原告銷售造成影響。原告就系爭專利實施製造加以販賣,102 年5 、6 月之銷售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18,850 元(計算式:48,000+67,200+28,800+28,050+76,500+76,500+30,600+81,600+81,600=518,850),惟自被告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後,原告於102 年7 、8 月之銷售額減少為86,400元(計算式:36,000+36,000+14.400=86400),差額為432,450 元(計算式:518,850-86,400=432,450),此可供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甚明。茲原告請求300,000 元為本件請求金額。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第I-349531號「一種乳膠墊體製法及其產品」發明專利之物品。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示,其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因活性碳之高度吸濕特性,在製造時可能連帶影響乳膠材料發泡成形的製造條件。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針對「不超過2%的活性碳」之限定條件,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係以之為其請求項1 所涉發明之技術特徵。復如原告在其所提出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強調因活性碳之高度吸濕特性,將導致以過高比例活性碳與乳膠混合後無法成型,從而可知該「不超過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係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前述問題之核心技術特徵。 ⒉被告提出被證4 5 、6 、7 之各專利案,以被證4 、5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證4 、5 、6 或被證4 、5 、7 之組合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可確知系爭專利至少欠缺包括新穎性及進步性在內之可專利要件,從而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⒊系爭專利欠缺可專利性 ⑴新穎性 被證4或被證5所揭露之內容,已各別單獨記載混合有活性碳之乳膠墊體之製作方法。先前技術既已能夠製造混合有活性碳之乳膠墊體,則系爭專利限定「不超過2%的活性碳」為技術特徵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存在,無論使用「不超過2%的活性碳」之次範圍(sub ranges)或「超過2%的活性碳」之次範圍,皆如被證4 、5 、各別單獨記載之內容所述,能夠製造混合有活性碳之乳膠墊體。換言之,系爭專利所限定「不超過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對於先前技術即無法提供任何貢獻。 ⑵進步性 依照系爭專利核准時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5.6 節:判斷這種選擇發明是否為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應就限定之數值範圍是否產生更為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予以認定。準此,基於被證4 、5、6之組合或被證4 、5、7之組合,系爭專利所限定「不超過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先前技術不存在「臨界性」,系爭專利所限定選擇「不超過2%的活性碳」之次範圍,並無法產生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的同一特性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特性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謂被告之被證5 引用之英國專利說明書第1270809 號專利稱有使用活性碳加乳膠,其中亦將比例寫出等語,而認該英國專利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被告已指出,被證5 所載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揭露含有乳膠及活性碳兩種成份的乳膠墊體已存在,且美國專利局業已確認其可實現性之事實。原告對於被證5 請求項4 已明確定義為「乳膠」之開孔發泡片的成分,妄稱「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是一個不確定意思的名詞」,自行主觀地加以解釋。被告指出原告所謂「乳膠墊體原物料單純化」之實施態樣早已呈現在被證5 引用之「英國專利說明書第1270809 號」中。又原告自認該英國專利僅使用乳膠、活性碳、纖維,而纖維與「控制發泡」之難易顯然無關,故縱依照原告見解觀之,該被證5 引用之「英國專利說明書第1270809 號」已實現「乳膠墊體原物料單純化」之事實。 ⑷原告自認系爭發明添加硫磺促進劑,係為使乳膠分子交聯發泡。系爭發明使用「乳膠、活性碳、硫磺促進劑」,該英國專利僅使用「乳膠、活性碳、纖維」,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觀之,該英國專利較系爭發明更具有「原物料單純」之性質。若系爭專利之「硫磺促進劑」可忽略,則英國專利不參與化學反應之「纖維」,依原告論理,將更可加以忽略。此外,不參與發泡或交聯反應之纖維並不必然需要採用之事實,在被證4 至被證7 中已然明確,可知含有乳膠及活性碳之乳膠墊體在申請前已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狀謂:被告產品之製造方法構造與系爭專利之鞋內墊製造方法結構相仿,應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內云,原告究係主張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係物之發明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主張不明。 ⑴設若原告係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專利,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及被告製造之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相同。因乳膠鞋墊含有活性碳成份,為國內業者所習用常見之物品,可參被證1 、2 、3 之專利前案。被告否認侵害系爭專利,若僅因系爭產品上有標示「活性碳除臭乳膠」,原告即遽而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實有未洽,是原告應就侵害伊所有之系爭方法專利權,負舉證之責任。 ⑵若原告係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物的發明專利,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3頁:「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則上其專利權範圍應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的終產物」規定可知,原告若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物的發明專利,原告首應敘明該製造方法所賦予之特性為何,並敘明為何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然原告起訴狀未舉證說明為何項侵害。 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7 之第1 份鑑定報告,主張被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其無法確知待鑑定物是否為被告所銷售之產品,且溫昇表現與活性碳關聯部分,亦未見說明,無學理基礎,其為不嚴謹之報告。 ⒊原告所提出102年2月16日製作之第2 份專利侵權分報告,無從確知是否為被告所銷售之產品。又該報告以:溫昇表現極為近似即主張該待鑑定物之鞋墊具有活性碳成份云云,並不具任何學理依據,因之該報告據此認為待鑑定物之鞋墊具有活性碳成份云云,並不可採: ⑴依據前開原告所提報告第9 頁B-3-3 仍係以所謂「溫昇表現近似」、「可推知待鑑定對象鞋墊具有活性碳成份」為 其結論。原告報告之比對結論僅有二組數據,難以據以論斷是否近似。亦即未就含碳量百分比對應溫昇表現之檢量關係加以說明。 ⑵縱令待鑑定對象鞋墊不具有活性碳以外具有釋放遠紅外線成分,由於待鑑定對象鞋墊溫昇表現優於系爭專利案件,非無餘地認為待鑑定對象鞋墊之活性碳含量大於2%,究是塗布或是混合,第2 份報告仍沒有說明。 ⑶原告無法提供製成之物為國內外未見,故不能推定被控侵權物為系爭專利製法所製得,而原告無法證實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專利製法之專利權。乳膠鞋墊含有活性碳成份,為國內國外業者所習用常見之物品,除前提出被證1 、2 、3 之資料外,被證4 至被證7 等EPC 、美國、中國大陸等案,混合有活性碳之乳膠墊體並非始於系爭專利。從而,將活性碳添加在乳膠中之技術亦非系爭專利所獨有,因此逕認混合有活性碳之乳膠墊體落入系爭專利的範圍,非無速斷之嫌。 ⑷原告主張「被證4 、5 、6 、7 與本發明專利之差異」之附件第1 頁倒數第5-7 行有謂:「因此,本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鞋墊產品是由乳膠(天然乳膠及人造乳膠)及活性碳所構成,除了這兩個成分之外,沒有其他成分。」,故認原告第2 份報告並未證明待鑑定對象鞋墊不具有活性碳以外具有釋放遠紅外線成分,亦未證明待鑑定對象鞋墊是由乳膠及活性碳所構成。 ⑸原告之第2 份報告所採檢測方法,其係將個別樣本分別送檢,要求檢測單位就量測個別溫昇表現,而非要求檢測單位以標準樣本製作檢量線(即「標準曲線」、standard curve) ,在確認溫昇表現與活性碳含量之檢量關係後,再測定系爭專利案件鞋墊與待鑑定對象鞋墊之活性碳含量,顯然有意迴避測定活性碳含量,意圖省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 ⑹依台灣及日本環保署網站資料,可知量測活性碳含量為一般檢測技術可達成之量測結果。就該等資料亦可知,製作檢量線是類似檢測技術之簡單操作,而原告第2 份報告卻不測定活性碳含量之數值,亦不製作檢量線。原告意圖不測定活性碳含量數值,係迴避其舉證責任。 ⒉據上,原告完全未證明溫昇表現與活性碳含量之關係,在活性碳含量高於或低於2%含水量50% 之天然乳膠與含水量40% 人造乳膠的總重量對於溫昇表現之關係未知的情況下,無法證明由溫昇表現可推論活性碳之存在與否,以及判斷活性碳的含量是否相同。即便提供未含活性碳之鞋墊的溫昇表現數據,溫昇表現對於活性碳存在與含量之鑑別可信度仍容有疑慮。是以,原告完全無法證實被控侵權物品於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2 項之專利權範圍。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雖以其銷售差額為主張,但市面上乳膠含有活性碳成分所在多有,縱然依照原告所主張101 年起銷售量有銳減,也不能證明銷售量銳減與被告有關係,因為以google搜尋,發現有活性碳鞋墊相關資訊就有161,000 筆,可見販售活性碳鞋墊其多,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範圍與被告的產品無因果關係。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 ㈠原告為系爭發明第I349531 號「一種乳膠墊體製法及其產品」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3 月18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販售「薄鞋墊、活性炭除腳臭乳膠」網頁資料、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販售上開產品等(見原證3 至6 ,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待鑑定對象是否為系爭產品?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侵權事由?㈣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請求賠償金額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3 月19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0 年10月1 日公告。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內容: ⑴先前技術: 目前現有傳統乳膠墊體的製法,係將天然膠(其成分組成比例為水分40% 、60% 固成份)及人造膠(其成分組成比例為水份30% 、70% 固成份),各以20% :80% 的比例混合,並加入一定劑量的硫磺促進劑後,以1200轉/ 分的速度攪拌20分鐘,形成原物料。接著將整個原物料送入儲料桶內,倒進高速發泡機,使原物料完成發泡狀態;再將原物料倒入塗佈機中,注入工作輸送平台,該工作輸送平台之傳輸速度設定為60公尺/ 分,接著依所設定的條件來調整原物料鋪佈於平台上的厚度,其後接著進行第一次高溫快速定形。該高溫快速定形方式係以溫度約為250 ℃、高溫但快速短暫的方式進行烘熱,使材料表面凝固定形;而後再進入烤箱以加熱溫度約為150 ℃的方式烘烤熟成,完成第二次定形。二次定形之後,再以輪軸冷卻方式急速冷卻,以隔離紙鋪置於乳膠墊體,以連同隔離紙與乳膠墊體一體捲取成形,完成成品(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至第6 頁12行,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案發明人發現,在製作具有活性碳的乳膠墊體的過程中,若只是運用習知技術直接添加活性碳,乳膠墊體根本無法順利成形。本發明之一種乳膠墊體製法,其製法流程係包含備料攪拌、發泡、調節厚度、第一次高溫快速定型、二次熟成、急速冷卻、捲取成形;其中備用的物料係包含乳膠材料及活性碳,該乳膠材料為天然乳膠加人造乳膠而成,該活性碳之添加係依循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為配製比例,將該三者依較短時間快速攪拌混合,並且添加硫磺促進劑後再次混合攪拌,接著製成發泡狀態,再調整適合厚度,而後以較傳統製程更緩慢速率以及較高溫度加熱,一次定形,再進入烤箱,以180 ℃高溫予以熱烤熟化,最後在急速冷卻並捲取成形,藉以製成包含乳膠、活性碳的墊體,以具備遠紅外線負離子之功能兼具環保無毒、防霉抑菌、透氣、除臭、除濕之功能(見發明摘要,本院卷一第21頁)。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見本院卷一第32頁),均為獨立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乳膠墊體製法,其製法流程如下所列: A :備料攪拌:備具含水量50% 之天然乳膠20% 與含水量40% 之人造乳膠80% 混合,並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以0000-0000 轉/分的速度進行快速攪拌約8 分鐘;而後再添加硫磺促進劑,繼續以同樣轉速快速攪拌約5 分鐘,形成原物料; B :發泡:將原物料,倒入儲料桶,接著送入高速發泡機進行發泡; C :調節厚度:原物料自高速發泡機倒入塗佈機中,並注入工作輸送平台,進行原物料厚度調整; D :第一次高溫快速定型:工作輸送平台以約20公尺/ 分的傳輸速度,將原物料以約280 ℃的高溫進行第一次高溫快速定型進行定型作業,使原物料表面凝固定形; E :二次熟成:於同一工作輸送平台將以凝固定型的原物料送入溫度約180 ℃的烤箱,利用熱度烘烤慢速熟成,以使材料能完全穩定熟成; F :急速冷卻:完成二次熟成後,此即為乳膠墊體,必須經急速冷卻,使產品降溫; G :捲取成形:以隔離紙鋪置於乳膠墊體,以連同隔離紙與乳膠墊體一體捲取成形,完成成品。 請求項2 :一種應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乳膠墊體製法的產品,所述製法是製成鞋墊的產品。 ⒊系爭產品: 原告所提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為被告邁越公司在網路販售之「薄鞋墊,活性碳除腳臭乳膠」之網頁資料影本,雖未標明網址,但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另原告提出系爭產品為證,實物照片如附圖所示。 ⒋被告提出系爭專利具撤銷事由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4 : ①被證4 係歐洲專利局EP0000000B1 發明專利案,名稱「改進氣味活性碳吸附劑」(Improved odor-adsorbent activated charcoal)公開日為西元(下同)1996年11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3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4 之技術主要是關於活性碳改質,其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25至30行描述於活性碳顆粒的表面附著氧化鋅(zinc oxide) 形成改質活性碳,並將改質活性碳添加在乳膠中,據此製成之乳膠鞋墊因使用改質活性碳而增加除臭效果。另說明書第2 頁第5 至9 行揭示活性碳長久以來周知為一種除臭劑,並援引美國再發證專利Re.29,501 說明其用於開孔發泡體之脫臭片材之用途,且該產品業已廣泛且有效地被用於鞋墊中以抑制腳臭;說明書第2 頁第10行揭示活性碳用於開孔乳膠發泡體已揭示於FR-A- 0000000 ;說明書第3 頁表Ⅰ、表Ⅱ、說明書第4 頁第21~23 行及表Ⅲ均揭示開孔乳膠發泡體均勻混練不同比例改質活性碳之技術,並與未改質活性碳比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⑵被證5 : ①被證5 係美國再發證專利案Re.29,501 ,名稱「除臭劑的片材和鞋墊」(Dedorizer sheet material andinsole),公開日為1977年12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3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5 揭露一種含有活性碳之脫臭乳膠片材,用於降低腳臭之鞋墊(A deodorizing latcx sheet material, insole for use in reducing foot odor, and methods of making these products. ,參發明摘要,本院卷一第178 頁);說明書第2 欄第16至57行揭示活性碳之脫臭乳膠之具體製造方法。鞋墊中活性碳存在之量至多約35重量百分比(參請求項17至21,見同上卷第180 頁)。 ⑶被證6 : ①被證6 係中國大陸CN0000000A發明專利,名稱「納( 奈) 米遠紅外線抗菌鞋墊」,公開日為2005年2 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3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6 揭示一種奈米遠紅外線鞋墊,是在天然皮革塗佈納米化的遠紅外線陶瓷粉末,再結合具止滑纖維或活性碳或止滑纖維與活性碳的鞋墊(參說明書第3 頁第4 至6 行,本院卷一第184 頁)。說明書第5 頁倒數2 行揭示圖3 之實施例係在天然皮革下,結合一活性碳乳膠3 及止滑纖4 ,使鞋墊更具除臭及止滑功能。 ⑷被證7 : ①被證7 係中國大陸CN0000000Y實用新型專利,名稱「遠紅外線及負離子功能的矯正用鞋墊」,公告日為2007年6 月1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3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7 揭示一種具遠紅外線及負離子功能的矯正用鞋墊,是一種以彈性體原料添加遠紅外線陶瓷粉末及活性碳粉末所一體成型的矯正用鞋墊(參摘要,本院卷一第190 頁);說明書第6 頁倒數3 行揭示該新型係由彈性體原料混合10-20%的粉末添加物(包括遠紅外線陶瓷粉末以及活性碳粉末),一體射出成型的彈性墊體,該彈性體原料可以為熱塑性橡膠彈性體(TPR) 或者乳膠。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6 行揭示活性碳可以釋放負離子,負離子也具有殺菌、除臭功效。 ⑸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庭期提出英國第1,270,809 號 專利案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2、81頁),兩造就 上開證據雖為攻防,惟被告未表明是否作為系爭專利 有效性爭點,且該英國專利案使用之乳膠成分、添加 之活性碳比例及製程均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 不影響本件侵權及有效性之判斷,故不列入本件被告 抗辯之證據。 ⒌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得撤銷之爭點: ⑴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⑸被證4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4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⑺被證4 、5 、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⑻被證4 、5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各爭點判斷: ⑴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將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被證4 之技術是關於活性碳改質,被證4 說明書第2 頁第20至25行描述於活性碳顆粒的表面附著氧化鋅形成改質活性碳,並將改質活性碳添加在乳膠中,據此製成之乳膠鞋墊因使用改質活性碳而增加除臭效果。被證4 說明書第4 頁第21至23行所揭示之製造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乳膠墊體製法之製法流程步驟A 至G 完全不同,且由被證4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背景並未實質隱含或可直接無歧異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乳膠墊體製法之製法流程步驟A 至G ,故被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4 不足以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一種應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乳膠墊體製法的產品,所述製法是製成鞋墊的產品。」,屬於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 ②按經濟部智慧局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3.5.2 「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節,第2-1-45頁)說明:「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亦即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係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仍不得予以專利。」。因此,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具有新穎性,應以該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比較。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產品,係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製得,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備具含水量50% 之天然乳膠20% 與含水量40% 之人造乳膠80% 混合,並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以0000-0000 轉/ 分的速度進行快速攪拌約8 分鐘;而後再添加硫磺促進劑,繼續以同樣轉速快速攪拌約5 分鐘,形成原物料」,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鞋墊係由含水量50% 之天然乳膠20% 與含水量40% 之人造乳膠80% 、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及硫磺促進劑,經步驟A 至G 之處理所形成。 ④將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比較,被證4 雖揭示以活性碳作為脫臭劑,並可均勻分散於乳膠原料中,且已被廣泛且有效使用作為鞋墊以抑制令人不快之腳臭,惟被證4 所揭示之乳膠為上位概念,未提及使用「天然乳膠與人造乳膠混合」之技術特徵;另被證4 說明書第4 頁第21至23行及表Ⅲ雖揭示開孔乳膠發泡體混練不同比例改質或未改質活性碳,但未揭示系爭專利「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故被證4 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同之鞋墊組成,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5 係有關一種含有活性碳之脫臭乳膠片材,用於降低腳臭之鞋墊及其製造方法。被證5 說明書第2欄 實施例1 揭示具體使用之成分及重量,第2 欄第22行起至第3 欄第1 行則揭示其具體製程。 ②將被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被證5 所使用之活性碳及乳膠之重量組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使用者不同,其鞋墊中活性碳存在之量至多約35重量百分比(參被證5 請求項17至21)且尚鞋墊原料包含表面活性劑、填料、抗氧化劑等其他成分,故被證5 所使用之原料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A 所使用之備料不同,後續製程步驟及參數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乳膠墊體製法之製法流程B 至G 不同,故被證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①將被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比較,被證5 雖揭露一種含有活性碳之脫臭乳膠片材,但被證5 揭示之乳膠為上位概念,未具體提及使用「具含水量50% 之天然乳膠20% 與含水量40% 之人造乳膠80% 混合」,且其鞋墊中活性碳存在之量至多約35重量百分比,亦與系爭專利「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不同。 ②故被證5 鞋墊所使用之活性碳及乳膠之重量組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⑸被證4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乳膠墊體製法,其步驟及被證4 、5 、6 之內容,均如前所述。 ②被證6 揭示一種奈米遠紅外線鞋墊,是在天然皮革塗佈奈米化的遠紅外線陶瓷粉末,再結合具止滑纖維或活性碳或止滑纖維與活性碳的鞋墊(參說明書第3 頁第4 至6 行)。說明書第5 頁倒數2 行揭示圖3 之實施例係在天然皮革下,結合一活性碳乳膠3 及止滑纖4 ,使鞋墊更具除臭及止滑功能。 ③將被證4 、5 、6 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被證4 、5 、6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具含水量50% 之天然乳膠20% 與含水量40% 之人造乳膠80% 混合」之乳膠原料及「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來製造乳膠墊體之技術特徵,且所揭示之製造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步驟A 之備料即不相同,後續製程及參數亦不相同,亦無近似之處;雖被證5 說明書第3 欄第7 至16行揭示製造鞋墊之活性碳之精確用量可因應乳膠混合物、經濟考量、外觀等因素加以調整,但所揭示之活性碳含量係在相當廣的範圍內變動(以乾重為基準),例如被證5 請求項2所 述之10.2至35百分比,亦與系爭專利「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故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尚未能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原料特徵(包括乳膠種類及活性碳比例),自無法配合原料特徵調整製程,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製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與完成者,故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4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將被證4 、5 、6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被證4 、5 、6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具含水量50% 之天然乳膠20% 與含水量40% 之人造乳膠80% 混合」之乳膠原料及「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來製造乳膠墊體之技術特徵,且所揭示之製造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步驟A 之備料即不相同,後續製程及參數亦不相同,亦無近似之處;雖被證5 說明書第3 欄第7 至16行揭示製造鞋墊之活性碳之精確用量可因應乳膠混合物、經濟考量、外觀等因素加以調整,但所揭示之活性碳含量係在相當廣的範圍內變動(以乾重為基準),例如被證5 請求項2 所述之10.2至35百分比,亦與系爭專利「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而原料不同,所製成鞋墊之特性亦有不同, ②故被證4 、5 、6 之組合未能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產品,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產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可預期其功效者,故被證4 、5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⑺被證4 、5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7 說明書第6 頁倒數3 行揭示該實用新型係由彈性體原料混合10-20%的粉末添加物(包括遠紅外線陶瓷粉末以及活性碳粉末),一體射出成型的彈性墊體,該彈性體原料可以為熱塑性橡膠彈性體(TPR )或者乳膠。 ②將被證4 、5 、7 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被證4 、5 、7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具含水量50% 之天然乳膠20% 與含水量40% 之人造乳膠80% 混合」之乳膠原料及「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來製造乳膠墊體之技術特徵,且所揭示之製造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步驟A 之備料即不相同,後續製程及參數亦不相同,亦無近似之處;雖被證5 說明書第3 欄第7 至16行揭示製造鞋墊之活性碳之精確用量可因應乳膠混合物、經濟考量、外觀等因素加以調整,但所揭示之活性碳含量係在相當廣的範圍內變動(以乾重為基準),例如被證5 請求項2 所述之10.2至35百分比,亦與系爭專利「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故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7 之組合尚未能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原料特徵(包括乳膠種類及活性碳比例),自無法配合原料特徵調整製程,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製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與完成者,故被證4 、5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⑻被證4 、5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將被證4 、5 、7 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被證4 、5 、7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具含水量50% 之天然乳膠20% 與含水量40% 之人造乳膠80% 混合」之乳膠原料及「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來製造乳膠墊體之技術特徵,且所揭示之製造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步驟A 之備料即不相同,後續製程及參數亦不相同,亦無近似之處;雖被證5 說明書第3 欄第7 至16行揭示製造鞋墊之活性碳之精確用量可因應乳膠混合物、經濟考量、外觀等因素加以調整,但所揭示之活性碳含量係在相當廣的範圍內變動(以乾重為基準),例如被證5 請求項2 所述之10.2至35百分比,亦與系爭專利「加入對比乳膠材料之重量不超過其2%的活性碳」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而原料不同,所製成鞋墊之特性亦有不同。 ②故被證4 、5 、7 之組合未能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產品,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產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可預期其功效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提出鑑定之產品為被告所銷售: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鑑定證物(見原證7 ,本院卷一第11、18、104 頁)無從確知是否為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不能以該證物所作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認其涉有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2 頁)。經查,原告之鑑定分析報告載明其待鑑定對象為被告邁越公司銷售之「真皮革活性碳乳膠鞋墊」(見同上卷第102 頁),原告並附上於102 年8 月21日透過網路購買含運費價金169 元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17頁),雖該產品未經公證人確認,然依原告之前發現被告在網路刊載廣告販售系爭產品後,隨即於102 年7 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見同上卷第11至14頁),足認原告對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一事,欲以訴訟解決,是否推認前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產品為鑑定對象,原告提出之產品為被告所銷售。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乳膠墊體製法,須經步驟A :備料攪拌→B:發泡→C:調節厚度→D:第一次高溫快 速定型→E :二次熟成→F :急速冷卻→G :捲取成形→完成成品(A 至G 各步驟內容詳參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為含活性碳之鞋墊,由原告舉證之網頁資料(參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11頁),僅可得知該鞋墊係由牛皮表層及黑色活性碳乳膠層所組成,但無法得知整體鞋墊或其中之活性碳乳膠墊體之構成及其製造方法。又原告主張「2012/09/18被告之網頁資料,顯示被告之鞋墊產品名稱為『真皮革活性碳乳膠鞋墊』,從其所定之名稱可推知待鑑定對象的鞋墊其成份包含了乳膠以及活性碳,其成份與原告發明專利權之鞋墊成份相同」(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知原告係單純由網頁所定產品名稱推測系爭產品之組成,其並未實際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所製造之產品相同。⑵另原告基於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所制作之「特定熱源與條件下之表面溫度」檢測試驗報告,顯示待鑑定對象鞋墊之溫昇表現與發明專利鞋墊之溫昇表現極為近似,進而主張待鑑定對象鞋墊具有活性碳成分等語,惟原告由該試驗報告結果僅能「推知」待鑑定對象鞋墊具有活性碳成分(參見原告提出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第8 頁第15至16行,本院卷一第108 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製造之產品相同。是以原告無法實際舉證系爭產品之製法,所提試驗報告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之活性碳乳膠墊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產品相同,無法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另原告主張依現行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而推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之文義等語(參見原告提出之附專利侵權分析報告鑑定結論,本院卷二第56頁)。惟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中之活性碳乳膠墊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產品相同,已如上述;又被告所提被證1 至7 ,其中被證2 為9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031 號專利案「具遠紅外線及負離子功能之矯正用鞋墊」,已揭示鞋墊係由彈性體原料與遠紅外線陶瓷粉末、活性碳粉末混合一體製成(參見被證2 之請求項1 ,本院卷一第85頁),且其中彈性體原料可為乳膠(參見被證2 請求項9 ,本院卷二第86頁);被證3 為94年1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501896 號專利公開案「奈米遠紅外線抗菌鞋墊」,其已揭示鞋墊之下層材質為活性碳乳膠(參見被證3 請求項5 ,本院卷一第95頁);被證6 係2005年2 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0000000A,亦已揭示使用活性碳乳膠,已足以說明乳膠與活性碳混合製成鞋墊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已知之先前技術,難認含有活性碳乳膠之鞋墊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所未見之物品,故系爭產品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又原告雖稱一般傳統活性碳乳膠墊的作法,至多只是用塗佈在鞋墊表面的方式為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惟參照被證2 、3 、4 至7 之技術內容,均係有關將乳膠與活性碳混合一體成型之技術,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⑸原告另稱:習知技術中都無法以單純的乳膠加上活性碳混合發泡製成鞋墊,被證1 至7 各個證物中所揭示的技術,都是添加了很多不同物質,是非常複雜成份的組成,足見系爭專利方法技術確實在專利申請之前為前所未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被告所提被證3 及被證6 已指出使用活性碳乳膠,彼等雖揭示使用奈米遠紅外線陶瓷粉末,但該陶瓷粉末係塗佈在活性碳乳膠層之上部皮革層上;又被證3 及被證6 並未揭示活性碳乳膠含有其他成分,無法認為被證3 及被證6 之活性碳乳膠必定如原告所云「添加了很多不同物質,是非常複雜成份的組成」,故由被證3 及被證6 足認原告主張「習知技術中都無法以單純的乳膠加上活性碳混合發泡製成鞋墊」之理由不可採。 ⑹據上,原告所提系爭產品及書面證據不足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製法相同,應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項1 申請專利範圍。 ⑺原告聲請本院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見本院卷一第6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乳膠墊體製法,其製法流程為步驟A 至G ,此等步驟特徵無法完全表現於系爭產品上,即使可鑑定出系爭產品之組成,仍無法得知系爭產品之製造步驟,故原告聲請鑑定之證據方法,並無實益,併予說明。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侵權比對分析表: ┌──────────┬─────────┬──────┐ │系 爭 專 利 │系 爭 產 品 │文義讀取 │ ├──┬───────┼──┬──────┼───┬──┤ │要件│ 技術特徵 │要件│ 技術內容 │各要件│結論│ │編號│ │編號│ │ │ │ ├──┼───────┼──┼──────┼───┼──┤ │ A │一種鞋墊的產品│ a │ 薄鞋墊, │ 是 │ │ │ │, │ │ │ │ │ ├──┼───────┼──┼──────┼───┤ │ │ B │應用申請專利範│ b │純正牛皮+ 活│ │ 否 │ │ │圍第1 項所述之│ │性碳除腳臭乳│ 否 │ │ │ │乳膠墊體製法的│ │膠 │ │ │ │ │產品 │ │ │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侵權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可拆解為2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鞋墊的產品」及要件編號B :「應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乳膠墊體製法的產品」。原告主張:「本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鞋墊產品是由乳膠(天然乳膠及人造乳膠)及活性碳所構成,除了這兩個成分之外,沒有其他成分」(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②系爭產品亦可拆解為2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a :「薄鞋墊」及要件編號b :「純正牛皮+ 活性碳除臭乳膠」。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薄鞋墊」明顯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A :「一種鞋墊的產品」,惟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b :「純正牛皮+ 活性碳除臭乳膠」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B :「應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乳膠墊體製法的產品」。 ③按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於侵權判斷時,其製造方法特徵應為限制條件,故原告除應舉證系爭產品之組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產品相同外,亦應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以作為侵權比對之依據。依前述說明,原告所提系爭產品及書面證據均無法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組成與系爭專利方法所製得之產品相同,縱使原告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特定熱源與條件下之表面溫度」檢測法,充其量亦僅能推知待鑑定對象鞋墊具有活性碳成分,不足證明系爭產品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產品。是以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b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B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⑶原告另主張:依智慧局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二節、二、㈢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雖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包括物與製造方法,但其專利標的為物,故待鑑定對象只需為『終產物』即可。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指之『終產物』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時,被告應配合提供其所使用之製造方法的實施證據,以利鑑定機構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故被告應配合提供其所使用之製造方法的實施證據,或是提出詳細的比對分析報告,俾明事實真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該鑑定要點僅供鑑定機構從事鑑定時之參考,非得拘束本院審理侵權之實質判斷;再者,基於全要件原則,所謂「文義侵權」係指系爭產品之各特徵要件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中,而原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指之『終產物』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時」,其已不符文義讀取,原告「文義侵權」之主張自無法成立,並無再基於終產物之文義不讀取而進一步要求被告應配合提供其所使用之製造方法的實施證據之必要,原告主張要不可採。 ⑷據上,原告所提系爭產品及書面證據不足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至被證7 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經文義比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及第2 項。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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