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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

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秀圓

原告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PT.KIM LIONG KERAMIK INDONESIA、金元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2年1 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2 月21日以102年度民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原告固又提起抗告、再抗告、再審,但均經駁回確定在案。詎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收受最後一份裁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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