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得淳工程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逸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泓銘(原名邵進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威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易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淳公司)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準此,上訴人得淳公司、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513,3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上訴人得淳公司、林逸凱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上訴利益為513,3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惟因上訴人得淳公司與邵泓銘、得淳公司與林逸凱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上開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其他上訴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繳納之義務。
(三)上訴人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上訴利益為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